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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i-water」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2類之「礦泉水、山泉水、鋰鹽礦水、餐用礦泉水 、蒸餾水、鈣離子水、果汁冰水(飲料)、纖維飲料、包裝 飲用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冰河水、活性水、離子水 、水(飲料)、清涼飲用水、電解離子水、水果醋飲料、清 涼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參加人嘉賓 國際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至4所示,下稱據以評定諸商 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9日中台評 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訴字 第10006098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具有相當識別性著名商標: ⒈商標著名程度必須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 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論其為著名商標。然本件據以評定 商標著名性之依據僅為淨水器之使用證據,因此該商標僅在 淨水器商品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享有著名性,顯未達「 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 .1.2.1點之規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認定著名商標參 酌因素之一。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英文字母「i」及習見 單字「water」所組成,並無特殊之創新意寓,且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中之「water」雖非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但與所 販售「活水機、飲水機」商品間的確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證 其說明意味十足,係屬弱勢之「暗示性商標」,顯非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著名商標。 ⒊參加人雖辯稱其為推廣「淨水器」長年以來皆有「試飲」之 活動,並於95年7月間即有銷售標示「iWATER」字樣之i-bo ttle水瓶之事實云云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日係96年9 月1日,然其遲至98年、100年始推廣所謂「試飲」活動,期 間短暫亦無媒體報導,毫無曝光率可言。反觀原告早於96年 4 月間即開始販賣系爭商標之「礦泉水」等商品,並於97年 2 月起大量宣傳,是參加人推廣「試飲」之時間既晚於原告 大量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時間,自無從認定原告行銷系爭商 標商品之際,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且跨越到他類別之情事。 又參加人所販售之水瓶所訴求者係水瓶本身符合SGS檢測報 告,並非水瓶內包裝者即為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標示「淨水器 」商品所過濾、淨化之水,參加人豈可以販售i-bottle水瓶 之事實為由,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至「礦泉水、包裝飲用水 」商品之意圖。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兩者併存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第11類「淨水器、濾水器、活 水器」等商品,系爭商標則為第32類「礦泉水、包裝飲用水 」等商品,兩者並非被告機關「商品及服務分類相互檢索 參考資料」中列為需相互檢索之商品,可證兩者所指定之商 品並不類似。 ⒉其次,「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之產製者通常為專門 之食品飲料製造商,而「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 之製造商通常專門為生產該等機器或其類似功能的機器零件 製造公司,二者產製者不同;「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 品之經銷管道與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相同,消費者可隨時在各 大便利超商購買,而「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大 多於家電賣場、直銷商、水電行等處販售,兩者經銷管道及 販售場所不同,且於大型量販賣場中,前者商品置於食品飲 料區,後者則置於家電區,消費者不會在同一地點同時列入 選購考量。「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購買者主要著重 於便利性與即時取得性,「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 品則著重於日常飲用水品質之考量,兩者產品定位不同。以 上均足認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為兩者商品均在 滿足消費者對於健康飲水之需求,故有高度關聯性云云,但 純淨、自然、健康、無污染等等,幾乎是所有各類商品追求 之目標,同時為消費者所訴求之對象,根本不足以表示有高 度之關聯性,退萬步言,縱認兩者在維護消費者健康之訴求 方面略有關聯,但其關聯性甚微,並未達到可能造成混淆誤 認之密切關聯程度。 ㈢本件原處分判斷對象為系爭商標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未論及 同款後段關於「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規定,是系爭商標是 否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即非本件應 審理之範圍。參加人無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抗辯系 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及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出刊之i- Life NEWS、95年6月間之自由時報、95年6月及8月間之工商 時報及95年8月間之經濟日報、參加人公司印製之iWATER金 字塔能量活水機四摺目錄廣告及進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 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98 9年,所開發之「iWATER」金 字塔能量活水機,係利用高科技能量磁化水處理技術,榮獲 國內外各項認證及大獎,且參加人為推廣據以評定「iWATER 」產品,95年起復透過其所發行之雙月刊「i-Life NEWS」 雜誌及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宣傳行銷 ,更以據以評定「iWATER」系列商標於包括我國及日本、紐 西蘭、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於「淨水器、濾水 器、活水器」等商品上,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參加人長期 廣泛行銷宣傳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1月5日) 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 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i」與「water」所組成,僅「 water」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 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 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查本件據以評定諸商 標,雖為兩英文單字的組合,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 類商品/服務之情形並不多見,除本案兩造當事人外,其餘 大部分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所有,第三人部分僅有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者,係屬「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iwater」商標 2 件註冊案仍有效存在,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應具有 相當之識別程度。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經查,據以評定諸商標於「 淨水器、濾水器、活水機」等商品上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 ,已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至系爭商 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使用證據主張系爭商標不致與據 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然就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以觀,網站資料之下載日期(2008年5月9日),網頁 內容、廣告宣傳資料、海報、跳卡內所記載之活動日期(20 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4日)及包裝飲用水之製造日(由 有效日期「2009.02.04」往前推算保存期限1年為2008年2月 4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9月1日),週邊商品 之廣告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又i-water「愛SHOW愛喝 水」活動合作合約、估價合約書、通知函、媒體排期表,委 託柏客市場研究公司所進行之2007年飲料H&P研究,日期亦 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自難謂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綜上,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2 參照)。 ㈡本案綜合考量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 度極高,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評定諸商 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復衡酌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二者性質、用途及訴求相當,且皆 為滿足消費者對健康飲水之需求,難謂無共同關聯之處。從 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 ,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 立之評決」,商標法第54條固有規定,惟依前述原告之使用 資料以觀,均無法證明其「i-water」品牌之飲用水已廣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況參加人在系爭商標註冊後仍持續於該 公司出刊之i-Life NEWS雜誌、高速公路看板,有線及無線 電視台,聯合、中時、工商及常春、天下時報周刊、壹周刊 等報章雜誌,以及台灣黃頁及PChome網頁刊登廣告,並藉由 參加台北國際能源環保暨水科技展及於六福皇宮發表記者宣 傳行銷(見參加人97年2月18日檢送附件2、3、5及98年6月 19日檢送之附件3-9、11及98年12月10日檢送之附件1-6), 是縱使原告於註冊後至評決時有使用行銷之情事,然如前述 ,仍不足以認定其系爭「i-water」商標使用於飲用水產品 ,已較諸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淨水器、濾水器 、活水器」等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其相區辨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之商標: 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不以橫跨所有領域之「一般消費 者」具普遍認知為必要,倘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特定領域 「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一著名商 標,洵堪認定。又「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與「是否多 角化經營至其他類別之產品」二者之間並無絕對之關係,更 非考量要件,原告就此顯有誤會,依參加人業已提呈之證據 ,應可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甚至「一 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2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⒈依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行商字更㈠字第 3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不應僅以商品及 服務分類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以兩者非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列為需相互檢索之商品而認為兩者無混淆 誤認之虞,洵不足採。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淨水器、濾水器」本即係以「提供 乾淨清潔可供飲用之『水』」為目的,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目的係求便利性縱不全然相同 ,但卻不可謂「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沒有以「使民眾飲用 乾淨清潔之『水』」為其製造暨銷售目的,足見二者功能及 目的皆係滿足消費者「飲用水」之需求,應構成高度類似。 進一步言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高度近似的 情況下,所販售之物與「水」皆有高度密切關連性,必然將 使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標「i-WATER」所指定使用之「礦泉 水、包裝飲用水」時,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聯想,因而有 使公眾誤認該「礦泉水、包裝飲用水」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有 同一來源,或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 ⒊參加人為推廣「淨水器」長年以來皆有「試飲」之活動,並 透過提供印有「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商標之透明水桶 或水瓶裝有參加人活水機所過濾之水給潛在客戶免費試喝, 其中水瓶更是在95年7月就已販售,而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96年9月1日)之前。另參加人於100年1月1日雲林縣政府 舉辦之虎尾健走活動設了三處供水站,供水站且皆有明顯iW ATER標誌,而98年參加人於全球和平聯盟臺灣總會舉辦之全 球和平大會亦設置供水站,以印有「i WATER金字塔能量活 水機」字樣之水桶供民眾自行拿水壺、空瓶。如市場上又出 現系爭商標之「iWATER飲用水」,難以期待相關公眾無混淆 誤認之疑慮,顯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之適用,洵勘認定。 ⒋現今大型量販賣場均有均有販售淨水器、濾水器及各類礦泉 水、包裝水,故原告稱「不可能」於同一地點同時選購「淨 水器」或「包裝飲用水」,即屬無稽。又從知名購物網站「 PChome商店街」網頁鍵入「i water」作為關鍵字搜尋商品 ,即可以發現原告之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皆置於同一頁面, 顯見原告認為消費者不可能同時同地接觸到「淨水器」及「 礦泉水」之說法,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原告忽略使用「淨水器」之消費者,正是考量到煮沸自來水 後飲用之不便,所以才選擇具「便利性」之「淨水器」產品 ,而原告故意忽略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本身亦是以高度淨化 或是標榜健康功能取向之水作為宣傳,絕非僅著重在便利性 ,兩者顯然在「便利性」、「追求飲用水高品質」上均有相 同之功能,足見原告為求撇清兩者產品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具 有高度之關聯性,不惜以不當功能區分之方式,欲求混淆判 斷。 ㈢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參加人「i WATER」圖樣註冊時間(95年10月1日)早於原告 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6年9月1日),雖兩者申請之商品類別 不完全相同,但同樣以i WATER文字作為商標在市場上販售 ,二者商品亦屬類似,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礦泉水、包裝飲用水」係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商品「淨水 器、濾水器」所濾出之活水,進而購買,造成混淆誤認或混 淆誤認之虞,已使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來源間之 聯繫能力減弱,並弱化、稀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獨特性。 縱有極少部分消費者能分辨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然亦已使 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iWATER」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 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 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之規範,顯屬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之稀釋及弱化,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 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 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9月1日公告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評 定即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次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 嗣經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析述如下: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 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 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 商標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 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 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 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 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 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⒉經查,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89年,其所開發之「iWATER 」 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之高科技能量磁化水處理技術,除已獲多 國專利外,並榮獲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榮譽認證、美國 優良水質協會WQA金章獎、美國紐約發明金牌獎、中華民國 十大卓越發明家獎、全國消費者值得信賴金章獎等多項殊榮 ,西元2005年推出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智慧型、2007年 推出金字塔能量活水機迷你型,西元2006年6月舉行美國NSF 代表來台認證記者會,而參加人為推廣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 定之「iWATER」淨水器產品,95年起除大量印製四摺目錄廣 告文宣外,並分別於高速公路及東部城市架設大型戶外廣告 、於無線有線電視播出廣告、各大報及相關雜誌刊登平面廣 告、於各大飯店舉辦記者發表會,並於我國及日本、紐西蘭 、加拿大、美國以據以評定「iWATER」系列商標註冊於「淨 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上,且其服務據點遍及全台 等情,有申請人公司簡介及網路搜尋資料、「iWATER」商品 型錄、產品手冊、96-97年發行之i-Life NEWS雙月刊、95年 6月6日自由時報、同年6月15日、7月25日及8月1日、2日之 工商時報、95年8月24日經濟日報廣告、94年新機發表記者 會、96年1月電視媒體行程表、各國商標註冊證、北中南東 服務據點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見評定卷參加人97年2月18日 申請書所提附件1、2、4、5、6、7證物、98年6月19日陳述 意見㈣狀所提附件1至7),由上開資料,堪認被告辯稱據以 評定之「iWATER」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1月5日申請註冊日前 ,已為我國淨水器、濾水器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為著名商標。雖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僅在淨水器商品 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享有著名性,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程度,顯非著名商標云云,然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與信譽如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 著名之程度;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 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但無論商標著名程 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參照), 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 度,但已達淨水器、濾水器等相關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著名商標。又原告主張據 以評定諸商標屬弱勢之暗示性商標,依審查基準規定顯非著 名商標云云,然以iwater為關鍵字進行商標檢索結果,除參 加人及原告外,僅有第三人「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晚於系爭商標所註冊之「iwater」商標二件,足見 其他人使用「iwater」商標並不多見,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既 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有高度之後天識別性,甚至如上所 述已成為著名商標,自難認係弱勢之暗示性商標。況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僅為認定著名商標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 ,且其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見上開審查基準2.1.2.1), 本院綜合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淨水器、濾水器 於市場上之評價、廣告行銷情形、商標於國內外註冊資料、 服務據點、銷售情形等,已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 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iWATER」及右上角微小之「MiNi 」或「Prime」或「Mobile」所組成,其右上角之英文字與 「iWATER」相較過於微小,而無從予人鮮明之印象,故應認 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iWATER」為主要部份。再者,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i」與「w ater」所組成,差別僅在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均為小寫,而 據以評定諸商標除「i」為小寫外,其餘字母均為大寫,及 系爭商標「i」與「water」中間有「─」串連之差異而已, 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核心觀念 均屬近似,讀音更屬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是以兩造商標之 近似程度甚高。 ㈢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職是,判 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 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⒈查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不 同,然淨水器之功能即在製造「飲用水」,與系爭商標指定 之商品相同,難謂兩者毫無關聯性。又我國自來水因無法生 飲,故消費者購買淨水器目的之一即在於淨水器製造之飲用 水無庸煮沸後飲用之便利性,此與「礦泉水、包裝飲用水」 亦訴求便利性相同,此外,兩者在提供飲用水之目的上亦屬 相同,惟其產製者並非相同,即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產製 者為飲料之製造商,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產品係淨 水器設備者之製造者,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雖非毫無 關聯性,惟其類似程度不高。 ⒉然查,參加人為推廣其生產之淨水器,曾多次舉辦「試飲」 活動,以印有「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商標之透明水桶 ,內裝參加人活水機所過濾之飲用水給大眾試喝,該透明水 桶與一般市售之桶裝礦泉水外觀相同,其上並印有「iWATER 給身體健康的好水」、「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好水三大 要素衛生:有效濾除水中有害細菌雜質與霉味。安全:有效 濾除化學、重金屬農藥等汙染物,保留水中礦物質。健康: 蘊含適合人體的優質RADO波動能量」等文字等情,有上開水 桶照片及試飲活動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5至12 6、128至130頁),雖參加人並未多角化經營至「飲用水」 商品,然上開活動及手法已使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與 「飲用水」間產生印象深刻的連結,而非僅連結到「淨水器 」之電器產品而已。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 近似之情形下,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之飲用水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來源相同,或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因此,若市場上又出現系爭商標之「 i-water飲用水」,難謂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情形,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者產製者、經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產品定位不同 ,故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云云,委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雖於評定階段主張本件於評決時原告已為系爭商 標的商品建立品牌形象,故不至於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 淆誤認,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應為不成立之評決云云( 見評定卷第42頁),然原告97年3月21日列印之公司網站資 料,於產品類型欄中雖有「i-water」礦泉水之產品(見評 定卷原告答辯理由書㈠所提附件1),但無實際使用之證據 。而「愛show愛喝水」活動相關海報、宣傳資料(見原告上 開所提附件3、5),僅可證明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 4日與「ikala愛卡拉網站」合作舉辦歌唱活動,其活動期間 亦僅有短短1個月餘,尚難謂系爭商標「i-water」商品已予 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至9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於大專院 校所舉辦之青春影展活動資料,量販店、超市之銷售量及96 年4月24至28日之「i-water」出貨量(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 4、6、7),僅為推廣計劃及預估出席人數,或持續短短5天 之全省一天平均635瓶之飲用水銷售量,均難認已達廣泛銷 售之程度。而活動合約書、估價合約書、通知書(見原告上 開所提附件8)無從證明實際使用,至柏克市場研究公司研 究報告(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9)調查期間不到一個月,且 品牌知名度佔有率僅有17.8%,難謂其「i-water」品牌之飲 用水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97年7月至98年2月銷售資 料(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10),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且其上所示之銷售量亦難認已達大量銷售之程度。原告所提 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於評決時系爭商標之飲用水已廣為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而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其主張 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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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