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WE NETHERLANDS B.V.)
代 表 人 顧魯特(P.G.C.M. de Groo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訴外人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5月19日以「有為
W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類之「皮帶、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
品及其仿製品」商品(89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於
「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144792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69年12月1
日至79年11月30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9年11月30日止。另
系爭商標於84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參
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 820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