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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WE NETHERLANDS B.V.) 代 表 人 顧魯特(P.G.C.M. de Groo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5月19日以「有為 W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類之「皮帶、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 品及其仿製品」商品(89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於 「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1447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69年12月1 日至79年11月30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9年11月30日止。另 系爭商標於84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 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 820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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