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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WE NETHERLANDS B.V.) 代 表 人 顧魯特(P.G.C.M. de Groot)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5月19 日以「有為W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類之「皮帶、皮革、不屬別 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商品(89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 修正延展註冊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7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 間自69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9年11 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於84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參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 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 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 6098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依參加人所檢附訪查報告之照片,訪查人員顯未至原告之工 廠及辦公室內部進行訪查,且原告調閱99年9月2日之監視畫 面,更查無任何前往原告登記地址詢問系爭商標之訪客,其 報告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訪查報告係檢附昆明門市小姐之名 片,倘訪查人員確有至原告登記地址進行訪查,實不可能建 議其前往較遠之專櫃,訪查報告復稱原告之職員表明「WE」 品牌的產品至少已經3年以上沒有生產等語,惟實難想像員 工能夠確切記住停止生產的時間,甚至回答出「至少3年」 等確切數字。又訪查報告稱於昆明門市並未看到任何「有為 WE」及「為WE」商標之使用,惟昆明門市確有銷售「有為WE 」之商品,是以參加人檢附之訪查報告所言並非實在。 ㈡原告門市、專櫃雖以「JUN 」為主要品牌宣傳,然店內仍銷 售不同系列之商品包括「JUN 」、「為WE」、「有為WE」等 。由原告提出之暢貨中心99年7 、8 月發票、明細表及銷貨 單,以及99年10月18日委託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為WE」、「有為WE」等商標吊牌之銷貨單、收據影本,即 可推論系爭商標確實在廢止申請前即有使用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註冊第144792號「有為WE」廢止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並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本件系爭商標係於69年12月1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 用皮帶商品,經參加人調查發現,原告前手「棒飾服裝有限 公司」已將其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其二次延展註冊,經參加人至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號4、5樓)訪查 ,未發現於原告有任何標有系爭商標「有為WE」之物品,乃 向該公司女性職員詢問,得知該公司係由自己的直營店直接 銷售其產品,包括男用西裝、男用西裝及襯衫等,至有關系 爭商標「有為WE」,該員表示其乃該公司早期的自有品牌, 惟現在皆完全以產銷「JUN」品牌的男裝及服飾為主,復去 電與該公司聯繫欲購買有關「WE」品牌服飾,經該公司表示 ,「WE」品牌的產品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生產,且目前也 沒有庫存可以提供購買。再者,前往該公司的昆明門市查訪 ,僅見店內陳列販售「JUN」品牌的男仕服飾品及配件,並 未發現任何標有系爭商標「有為WE」之的產品,且門市外側 懸掛的招牌亦僅有「JUN」品牌。再檢閱該公司員工所提供 之名片及其門市內陳列販售的產品與門市外招牌,亦僅有其 目前所使用的品牌「JUN」,未發現有系爭「有為WE」商標 使用於任何產品、型錄或招牌上。並檢送調查報告、受訪者 名片、受訪公司之招牌照片及受訪門市之外部招牌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經被告機關依法限期答辯,惟 逾期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迄至本案訴願及訴訟階段,原告 始陸續檢送相關使用事證,然查原告所舉該等事證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訴願書附件3 、4 為原告銷售之商品照片及「昆明門市」展 售之商品照片,其中「皮帶」商品屬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所指 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而該商品上所綁繫之紙製標 籤上固可見系爭商標,惟均無日期可稽,無法作為系爭商標 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另展場及商品照片所示之休閒衫、皮鞋 、外套商品均非屬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所指定之「服飾用皮帶 」商品,自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⒉至原告所檢送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2、3之統一發票影本,其 上所載開立期間(99年7-8月) 固落入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 標註冊日前3年內,惟並未載明商品名稱及系爭商標,自無 法證明該等發票屬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憑證;又附件2、3之 昆明門市及暢貨中心發票明細表及其銷貨單影本,僅為原告 片面提供之私文書,臨訟製作並不困難,況其中昆明門市發 票明細表及銷貨單所載銷售標的均非「皮帶」商品,尚難作 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再者,附件四為原告委託華 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印製「為WE」、「有為WE」等商標 吊牌之銷貨單、發票等影本,係由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中商標公司)開立予買受人原告之銷售單據,亦 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販售之使用事證。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證明於參加 人99年12月10目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內,原告有 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 未使用系爭商標,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 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滿3年之情事,依商標 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徵信報告書(含附件)之記載內 容有不合常理,及無法證明原告無產製或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之事實一節。按註冊商標經他人以「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提起廢止註冊之申請者,商標 權人應檢附證據資料證明於他人提起廢止商標註冊前3年內 確有合法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 商標廢止註冊階段於審視參加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書內容後 ,認已足使人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前揭情形產生合理懷疑, 以99年12月20日號書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積極使用證據 ,然原告逾限未提出,始依商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廢止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全然以參加人所提徵信報告書內容為據 ,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以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併予敘 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訴願書附件4中所附其餘有關男性各類外套、休 閒衫、帽子、圍巾與皮鞋等照片,與系爭商標是否合法使用 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之疑義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原告所提與男性服 飾及皮鞋等商品之其他使用證據,包括發票與銷貨單等,亦 與本件指定使用於皮帶商品之系爭商標無關。訴願附件3之 照片,自形式上觀之係3條男性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 之照片。然而,該等照片無法真確核實系爭商標吊牌係自何 時掛上於該3條皮帶,故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無 法勾稽串聯,不足採信。況訴願卷內尚有牛皮紙袋一只,內 裝有原告另行提供上開沖洗照片,自該等沖洗照片可看出該 3條皮帶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0年1月5日,係於參加人於99年 12月10日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之後,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之附件2,附有其昆明門市99 年7-8月之發票、發票明細表列與銷貨單。觀諸附件2之單據 文件,雖無法分辨是否確為原告昆明門市,惟附件2之各張 發票明細表列及其後之各張銷貨單,單就商品項目之形式記 載而論,並無皮帶商品之交易紀錄,故原告起訴狀附件2之 交易單據,與本件並無關連。 ㈢原告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以附件3表徵其99年7-8月暢貨中 心之交易單據,包括發票、發票明細與銷貨單。部分發票明 細與銷貨單雖自形式上記載有「皮帶」商品,惟⑴各張發票 僅載有交易金額,未載明交易商品與該商品之品牌商標,無 法勾稽串聯與系爭商標之使用如何有關。⑵各張發票(銷貨 單亦同)之交易商品皆僅有一項,完全無任何消費者在一次 交易中購買一件以上商品,不符交易習慣,其真實性啟人疑 竇。⑶發票明細係原告自行整理製作,原告所表示自各筆交 易金額即可看出商品係外套、皮鞋、皮帶、圍巾等商品云云 ,然此係屬原告片面宣稱,不足採信。⑷銷貨單為原告人員 自行填寫,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法勾稽串聯。 ⑸單看各張銷貨單,即可看出銷貨單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然而,各門市單日勢必有眾多交易筆數,難道原告暢貨中心 每日皆僅有特定該一位人員,且僅有該人員有權限於各筆交 易時開立銷貨單據,而無休假、公出、用餐休息之空檔中發 生對外交易而需由其他同事協助開立銷貨單之例外情況?且 該名人員亦必須同時開立昆明門市之銷貨單據?上開種種實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⑹原告暢貨中心既已有發票,為何仍 存在以銷貨單表彰之他種交易?⑺銷貨單於一般文具用品店 即可購得,為確保銷貨單確為特定店家所出示無訛,故有「 簽章」欄位需由店家蓋印店章為憑。但原告所提銷貨單無一 蓋有原告暢貨中心店章,與普遍認知之交易習慣有違。⑻銷 貨單之「台照」欄位皆為空白,與一般以銷貨單佐證交易者 需於該欄位列明客戶名稱之交易習慣不符。⑼系爭商標係「 有為WE」,故銷貨單上僅標明「為WE」者,與本件無關。綜 上,原告昆明門市與暢貨中心於99年7-8月之發票、發票明 細與銷貨單,無法與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待證事實相互勾稽 串聯,該等交易單據亦有上開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與經驗法 則有悖而難以理解之處,不足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委託訴外人華中商標公司製作系 爭商標之商品標籤,並於起訴狀附件4附有發票、國內銷貨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看似為系爭商標標籤樣品。然單純印 製商品標籤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依華中商標 公司之國內銷貨單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印標籤並無系爭商 標文字之「有為WE」。另參加人委請律師向原告發函表示系 爭商標未達合法使用標準而有廢止之虞後,原告始於廢止申 請提出前3個月內委託印製商標,故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商標 確有合法使用之證明。 ㈤再者,99年9月初徵信訪查人員曾至原告登記地址與門市訪 查,未發現辦公處所與門市內之產品、產品型錄、招牌等任 何物件標有系爭商標。據原告之女性職員表示,系爭商標乃 原告早期之自有品牌,但現在皆完全以產銷「JUN」品牌之 男裝服飾為主。又訪查員再以消費者身份去電與原告聯繫詢 問購買系爭商標品牌服飾,惟獲告知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至 少已經3年以上沒有生產,目前也無庫存可以提供購買。因 此,原告確實早於本件廢止申請前3年間未予使用系爭商標 無誤,足證系爭商標己繼續停止使用超過3年之久,顯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廢止其註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 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 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 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 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 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 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 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倘商標權 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 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 上之連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㈡系爭註冊第144792號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橫書中文「有為」 下置外文「WE」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 ,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惟原告經被告以99年12月20 日(99)慧商0277字第09990974340號函通知其限期答辯, 惟原告逾期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嗣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 始提出訴願附件3、4、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2及起訴附件2 (包括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其中部分統一發票與 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相同)、附件3、4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 99年12月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訴願附件3係原告銷售賣場之照片,其中部分照片確有顯示 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見訴願卷第17、22頁),惟上 開照片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之證據,且 照片內容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皮帶 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日期。況依原告所呈訴願補充理由 附件2亦係原告所拍攝賣場之照片,經核閱該照片內容有關 皮帶商品部分(部分照片與訴願附件3相同),其照片拍攝 日期均為100年1月5日(附訴願卷外證物袋),顯示上開照 片之拍攝日期均係在參加人99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廢止申請 日之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 3 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⒉訴願附件4係原告昆明門市之照片,照片內容固有懸掛標示 系爭商標之商品,惟其大部分商品內容為男性各類外套、休 閒衫、帽子、圍巾與皮鞋,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 飾用皮帶」商品並無關連,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 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至於其中1張展示櫃照片確有 顯示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見訴願卷第24頁),惟上 開照片亦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之證據, 且照片內容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皮 帶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日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 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⒊起訴附件2係99年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 影本(其中部分統一發票與訴願補充理由附件1相同),惟 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而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所載 銷售商品均為公事包、襯衫、褲子、帽子或襪子,核與系爭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並無關連,自亦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⒋起訴附件3亦係99年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 單影本,其中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雖有部分記載銷售商品為 「皮帶」或「有為WE皮帶」(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正反面 、74頁反面、75頁正反面、76頁、79頁反面、80頁正反), 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發票明細則為原告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實無從相互勾稽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經核 閱上開銷貨單,其每張銷貨單均僅售出單項商品,且僅記載 貨名及金額,而均未記載數量及單價,亦未勾選其銷售門市 ,復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開單據亦 為原告人員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易於臨訟製作,自難 僅憑上開銷售單遽認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 法使用之事實。 ⒌起訴附件4係華中商標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商標標籤,惟由該公司出 具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商品名或客戶品號所示 ,原告委託印製之標籤係「為」、「有為」、「WE」、「WE MEN」、「為」(小)、「有為」(小)、「WE」(小)、 「WE MEN」(小)8種,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為WE」均不 相同,至於商標標籤影本雖有系爭商標「有為WE」圖樣(見 本院卷第84頁),然與上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所示之標籤文字不同,是否屬上開華中商標公司印製之標籤 ,即非無疑,況委託他人印製商品標籤可附貼使用於各式商 品,縱原告確有委託他人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此外 ,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 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申請。」換言之,倘商標權人已知他人將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而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註冊商標者,尚不得藉 此認定該註冊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查參加人曾於99年9月27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 據了解俊貿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相關品牌則有『JUN 』與『JUN MEN 』等,但似未 發現有『WE為』、『有為WE』品牌之相關產品或服務」,該 律師函經原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 99年9月27日(99)博彥字第09083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見原告早於99年9月28 日即知悉參加人擬就系爭商標提出廢止之申請,原告縱於99 年10月18日委託印製系爭商標之標籤,並使用於「服飾用皮 帶」商品,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仍無法認定系爭商 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 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 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 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為廢止不成立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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