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皓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年9 月
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
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
專
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並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
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翌潤公司不服,訴經經濟
部駁回
訴願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核認系爭
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乃以98年度行專訴
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之
訴願決定及
前揭處分,該判
決並於98年12月8 日確定。其後,翌潤公司與參加人鼎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另原告亦於99
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並據參加人答辯
在案。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
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10
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
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
第1000610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