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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3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 有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2 項),同 法第216 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1337 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 專利並無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參 加訴訟,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行政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第M313375 號「 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參證3 號判決)。其後原告於99年 9 月6 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重行 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 ,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請求命被告 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人在前訴所提 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參加人舉發申請所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 原告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 ,二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 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申請 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駁回訴訟( 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之研討結論) 。 四、次查,本件既經前訴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 爭專利權之處分」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被 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 爭專利權之處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 審酌系爭專利權應否予以撤銷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項 第9 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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