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32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
有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2 項),同
法第216 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1337
5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有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
專利並無
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參
加訴訟,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行政判決撤
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第M313375 號「
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參參證3 號判決)。其後原告於99年
9 月6 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重行
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
,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
撤銷訴訟(其請求命被告
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人在前訴所提
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參加人舉發申請所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
原告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
,二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
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申請
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駁回訴訟(
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之研討結論)
。
四、次查,本件既經前訴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
爭專利權之處分」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被
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
爭專利權之處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
審酌系爭專利權應否
予以撤銷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項 第9 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