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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6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錢清祥律師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安帆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00610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具有活性碳之布層 結構及其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2382 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公告、證 據2 之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ADSO RBENT,SUPPLE,FILTER FABRIC AND METHOD FOR ITSMANUFAC TURE」專利案、證據3 之1995年1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 號「ODOR ABSORBING CLOTHING 」專利案等為證,主張 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020524 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認為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製法均有混合步驟、置料步驟、加熱步 驟及結合步驟四個階段。系爭專利在最初之「混合步驟」係 採取乾式製程,即在完全不添加任何水及液體之情形下,混 合固態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其與證據2 利用水來混 合原料之濕式製程完全不同。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加熱 步驟」及「結合步驟」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執行順序亦有所 差異,渠等差異即為系爭專利具備較佳吸附效果之關鍵原因 。詎被告在不理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情況下,逕自以系爭 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為由,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前述差異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之認定過於主觀。 ⒉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以固態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置於一 料筒中之乾式混合方式,其技術手段等同於證據2 所揭示之 將一定濃度及大小之吸收體顆粒及黏結劑顆粒,與一定比例 之水攪拌混合之濕式混合方式,故認兩者之混合方式相同。 惟系爭專利之混合步驟係將固態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 在一料筒內混合均勻,以乾式製程,使熱熔膠顆粒能黏附於 該活性碳顆粒之表面上,該活性碳顆粒上係具有複數個相互 連通之孔洞,以能吸附空氣中之微小粒子,故活性碳顆粒之 乾燥暢通,係保持其吸附功能之必要條件,又由於熱熔膠顆 粒之粒徑大於活性碳顆粒之孔洞之孔徑,則該熱熔膠顆粒僅 會黏附於該活性碳顆粒之表面,不至於堵塞住該活性碳顆粒 之孔洞,且在後續步驟中,該活性碳顆粒皆能始終保持在乾 燥暢通的狀態,以確保其吸附功能之完善。而證據2 係將一 定比例之水分、黏結劑顆粒及吸收體顆粒混合,即以濕式製 程形成一液狀或膠狀之混合物,故該吸收體顆粒將會被完全 地包裹在該混合物中,且該混合物中之水分將會滲入該吸收 體顆粒內,使該吸收體顆粒呈現被水分填滿及潮濕之狀態, 進而對後續製程產生難以彌補之影響,足見系爭專利及證據 2 之「混合步驟」具有乾濕不同之混合差異,此差異即為兩 者吸附效果不同之原因。是被告在不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之情況下,遽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不同之混合步驟為 相同技術,自不足採。 ⒊被告認為系爭專利揭示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係通過料 筒直接落入一第一布層上,其技術手段等同於證據2 所揭示 將該混合物噴灑在一織物之載體上,故認兩者之置料步驟相 同。惟系爭專利係以乾式製程,混合該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 顆粒,因此在置料步驟中,該活性碳顆粒及該熱熔膠顆粒以 自由落體方式,掉落至第一布層上時,該第一布層仍能保持 乾燥之狀態。而證據2 須將濕式製程完成之液狀或膠狀混合 物,以噴灑方式,噴塗至該織物上,此時該混合物中之水分 必會滲入該織物中,造成在後續加熱步驟中,故其加熱裝置 須同時對該織物及該混合物加熱,始能完全蒸散該織物及該 混合物中之水分,亦即證據2 之混合步驟及置料步驟均係以 濕式製程進行,則在後續加熱步驟中,證據2 之加熱裝置須 對該過濾織物整體進行加熱,始能完全蒸散該織物及該混合 物中之水分,足見證據2 之製法在能源損耗、成本支出及運 作效率均不及系爭專利。 ⒋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在料筒後設置一熱管,使通過熱管之熱熔 膠顆粒能受熱呈熔融狀態,其技術手段等同於證據2 所揭示 之利用一個裝置對該織物上之混合物加熱20至120 秒,至少 100 度,故認為兩者之加熱步驟相同。惟系爭專利之加熱步 驟係在該料筒後端設置一熱管,以在該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 顆粒由該料筒掉落至該第一布層上之情況下,該熱管能即時 地對該熱熔膠顆粒加熱,使該熱熔膠顆粒因受熱呈熔融狀態 ,故業者能有效控制加熱範圍、溫度及時間,讓該熱熔膠顆 粒不至於因加熱過度而產生流動性,進而使該第一布層、活 性碳顆粒及第二布層能被該熔融狀之熱熔膠結合成一體。而 證據2 所揭示之吸收體顆粒係被包裹在該混合物中,且該混 合物中之水分會滲入該吸收體顆粒及該織物中,則證據2 之 加熱步驟不僅須同時對該織物、混合物及覆蓋體進行加熱, 尚須加熱至使該織物及混合物中之水分完全蒸散為止,亦即 證據2 在最初之混合步驟係以濕式製程混合該吸收體顆粒及 該黏結劑顆粒,故其加熱步驟之加熱程度將大於系爭專利, 而該黏結劑顆粒經長時間之加熱,並熔化成液態後,由於自 身之流動性及黏性,熔化之黏結劑將會滲入該吸收體顆粒之 孔洞中,造成該吸收體顆粒之堵塞,而使該過濾織物無法達 成預期之吸附效果,足見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在覆蓋一第二布層後,即完成該布層結構 ,其技術手段等同於證據2 所揭示之可在加熱前之混合物上 貼設一織物之覆蓋體,使混合物介於該覆蓋物及織物之間, 而讓整體結構形成一個三明治結構,故認兩者之結合步驟相 同。惟系爭專利係在完成加熱步驟後,始將該第二布層覆蓋 至該活性碳顆粒上進行結合步驟,則能將該第一布層及該第 二布層因受熱產生變質之可能性降至最小。而證據2 之製法 ,由於係先完成該織物、混合物及覆蓋體間之結合步驟後, 始進行加熱步驟,則不僅該混合物之水分會滲入該織物及覆 蓋體中,造成其加熱裝置必須對該過濾織物整體進行加熱, 且在加熱步驟中,加熱裝置產生之熱量,尚須穿透該織物或 覆蓋物後,始能作用至該混合物上,造成許多能量無謂浪費 ,而該織物或覆蓋體之表面纖維,易因高溫受到損害,是證 據2 之製程無法使用在所有的布層材料上,足見被告之認定 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不僅混合製程有乾濕不同之差異,且兩 者之加熱步驟與結合步驟亦有先後順序之不同,渠等差異對 布層結構之成品效能產生極大影響,亦即吸附效果之差異及 纖維結構之完整性,足見系爭專利之製程技術、步驟順序均 與證據2 不同,且系爭專利之製法尚具有較低之能量損耗、 較佳之吸附異味效果及能保持布層纖維完整等證據2 無法達 成之優點,故證據2 無法推翻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詎被告 以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思及為由,遽認系爭專利之技 術業經證據2 所揭露,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訴願決定機 關未詳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諸多技術差異,且刻意忽略原 告欲至訴願會說明之請求,僅沿襲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理由, 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失職之嫌。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混合步驟具有乾濕不同之混合 差異,此為兩者吸附效果不同之原因,且證據2 之加熱裝置 須對該過濾織物整體進行加熱,始能完全蒸散該織物及該混 合物中之水分,故證據2 之製法在能源損耗、成本支出及運 作效率均不及系爭專利。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揭示「a.於工作台之適當位置設有一料筒;b.並預先將活性 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依一定比例放入料筒中」之技術特徵, 可對應證據2 所揭示「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步驟: 在室溫下將70~95 wt% 且平均粒徑100~500 μm 的吸收體顆 粒(absorbent particle)、5~30wt% 且平均粒徑是吸收顆 粒之90~ 5%的黏結劑顆粒(binding-agent particle),以 及相對於混合後之吸收體顆粒及黏結劑顆粒之15~70 wt%的 水混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為一般簡單灑落技術,復 未界定活性碳顆粒、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而水可幫助均 勻混合,難認不具有節能環保之功效,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加熱步驟係在該料筒後端設置一熱管, 由於該熱管係設於該料筒後方,故業者能有效控制加熱範圍 、溫度及時間,而證據2 之製法係先完成該織物、混合物及 覆蓋體間之結合步驟後,始進行加熱步驟,故不僅該混合物 之水分會滲入該織物及覆蓋體中,造成其加熱裝置必須對該 過濾織物整體進行加熱,且在加熱步驟中,加熱裝置產生之 熱量,尚須穿透該織物或覆蓋物後,始能作用至該混合物上 ,造成許多能量的無謂浪費。惟系爭專利所揭示「c.料筒後 端設置有一熱管」、「e.以通過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粒熱 熔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面上」之技術特徵,可對應 證據2 所揭示「(c )步驟:利用一個裝置對該載體上的混 合物加熱20~120秒至少100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 未揭露加熱範圍、溫度及時間之技術內容,難認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示混合後之活性碳顆粒與熱熔膠顆粒 在掉落至該第一布層上後,即能立即被該熱管加熱,有效減 少能量之消耗及浪費,而證據2 之加熱步驟,係在完成該織 物、混合物及覆蓋體間之結合步驟後,對該織物、混合物及 覆蓋體等三者同時進行加熱,以將該織物、混合物及覆蓋體 中之水分完全蒸散,始能令黏結劑顆粒熔化,故不僅需使用 較強的加熱溫度,且熔化後之黏結劑顆粒亦會滲入該吸收體 顆粒中,造成該吸收體顆粒的吸附效果不彰。惟系爭專利之 「f.最後再與第二布層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可對應證 據2 之「可在加熱前混合物上貼設一個織物的覆蓋體請求項 (covering material ),使混合物介於該覆蓋體及載體之 間,而讓整體形成一個三明治(sandwiched)結構」,復以 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加熱範圍、溫度及時間之技術內容,難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證據2 所揭示之吸收體顆粒之阻塞原因與該黏結劑 顆粒的粒徑大小並無關聯。惟吸收體顆粒表面之可除臭效果 之孔洞非常的細小,因此不會因為水之滲入作用而將粗大之 黏結劑顆粒滲入吸收體顆粒表面之孔洞,且因水作用之均勻 混合噴灑後較乾式製程均勻,而系爭專利未界定活性碳顆粒 、熱熔膠顆粒之數值比例,難認其具有節能環保之功效,故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證據2 不具進步性部 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乾式製程,使熱熔膠顆粒能黏附於該活 性碳顆粒表面,且系爭專利之製法能使所製成之布層結構中 活性碳內部及外部之孔洞仍保持乾燥暢通,以發揮其應有之 除臭功能,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此功能,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說明書或圖式說明並無「濕式製程」或「能使活性碳 內部及外部之孔洞保持乾燥暢通」等功能之記載。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非採封閉式語法,而係採開放式寫 法,其已包含乾式、濕式製程,自無須再斟酌說明書與圖式 。復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原 告所謂「乾式混合」製程,熱熔膠顆粒係平均散佈在活性碳 顆粒周圍,即熱熔膠顆會均勻散靠在活性碳顆粒之表面及孔 洞。 ⒉原告主張證據2 之「濕式」製程會使活性碳顆粒孔洞被水滲 入及混合物之水分亦會滲入織物及覆蓋體等原因,故須增加 加熱程度,且證據2 之「濕式」製程會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 。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情形,況水蒸氣受熱後會從織物及覆 蓋體中蒸發之自然現象,對布層結構並未產生任何影響。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示之「設置料桶」、「混 合」、「設置加熱源」及「落入」等四步驟,已為證據2 所 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均未揭露加熱範圍、溫度 及時間之技術特徵,縱使系爭專利之製程與證據2 所揭示之 技術存在區別,亦不足以使系爭製程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2 揭示之「濕式」製程更能解決活性碳顆粒孔洞堵塞之 問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乾式」製程,相 較於證據2 乃更原始之製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 必能瞭解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之製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至於原告主張證據2 之過濾織物表面纖維會承受較系爭專 利較高之溫度而易變質,除無理由且無舉證以實其說外,處 在相同加熱條件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布層同樣受熱, 自難認證據2 揭示之纖維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 更易發生結構變化之情事。 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參證 1 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申請公開案說明書,故不具 進步性部分: ⒈參證1 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申請公開案說明書之公 開日為西元2003年3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可 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⒉由參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揭示「關於一種寵物床外罩 的製法並包含下開步驟:(a )準備一具有內表面及外表面 的表面織物,且該表面織物選自編織布、織布、不織布等材 料;(b )對該表面織物的外表面進行輪壓、熱壓、砂磨、 防皺…等表面處理;(c )於該表面織物的內表面形成一異 味吸收層,該異味吸收層具有多數被膠結層固定的異味吸收 顆粒,這些異味吸收顆粒選自包含活性碳,且至少表面會與 該內表面接觸。」之技術特徵,可知參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並指涉相同之製程物品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示之「乾式混合」、 「落入」、「熱管加熱」、「先加熱再覆蓋」等全部製程特 徵,均已揭露於參證1 ,是參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且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製程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提出英宗宏博士之檢測報告,不僅形式上記載不全,亦 未具體說明實驗操作之布料產品如何與系爭專利與證據2 為 勾稽,且未說明實驗操作的地點、流程、細節、在何製程階 段進行照片拍攝等實驗條件,復未說明採用何種熱熔膠、活 性碳、混合比例、加熱溫度、加熱時間及加熱範圍等重要實 驗參數,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再者,證據2 與參證 1 可分別或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可專 利性,則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關於系爭專利範圍解釋 及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 ㈡參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以「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及其 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2382 號專利證書。經查,本件 原告系爭專利乃一具有活性碳之布層結構及其製法,其作法 上係預先將活性碳顆粒(121) 及熱熔膠顆粒(122) 依一定比 例放入料筒(T) 中,當第一布層通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 及熱熔膠顆粒即落入第一布層(11)之表面上,以通過熱管(B ) 加熱,其熱熔膠粒熱熔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12)之部份表 面上,再與第二布層(13)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得以由 活性碳之吸附等特性,而達到多樣運用者(參附件圖示1 所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5 項,其中第1 項及第 5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4 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之附屬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理由主要係認為證據2 或 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組 合證據2 及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 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惟本件原告僅就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予以爭執,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亦 僅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限,合先 敘明。 ㈢承前所述,本件審理範圍,主要係以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為限,經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5.一種具有活性 碳之布層結構製法,至少包含以下步驟:a.於工作台之適當 位置設有一料筒;b.並預先將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依一 定比例放入料筒中;c.料筒後端設置有一熱管;d.當第一布 層經由工作平台通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 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上;e.以通過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粒 熱熔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面上;f.最後再與第二布 層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公告、證 據2 之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ADSO RBENT,SUPPLE,FILTER FABRIC AND METHOD FOR ITSMANUFAC TURE」專利案、證據3 之1995年1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 號「ODOR ABSORBING CLOTHING 」專利案等為證,嗣於 本院審理時,參加人另提出參證1 即92 (2003) 年3 月6 日 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00號「可吸收異味的動物床及製 造方法(ORDOR ABSORBING ANIMAL BED AND METHOD) 」專利 案,主張參證1 亦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 ,證據證據2 為88(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 0 號「可吸附、具柔軟、可過濾之纖維及其製造方法(ADSOR BENT, SUPPLE, FILTER FABRIC AND METHOD FOR ITS MANUF ACTURE) 」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8(1999)年10月26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22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 對之先前技術,應無庸疑。按證據2 係一種「可吸附、具柔 軟、可過濾之纖維及其製造方法(ADSORBENT, SUPPLE, FILT ER FABRIC AND METHOD FOR ITS MANUFACTURE) 」,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其製造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步驟 :在室溫下將70~95 wt% 且平均粒徑100~500 μm 的吸收體 顆粒(absorbent partiele)、5~30 wt%且平均粒徑是吸收 顆粒之90~5% 的黏結劑顆粒(binding-agent particle), 以及相對於混合後之吸收體顆粒及黏結劑顆粒之15~70 wt% 的水混合;其中該黏結劑顆粒的熔融溫度範圍低於吸收體顆 粒的熔融溫度,且在低於100 ℃時,該黏結劑不會被覆在吸 收體表面;(b )步驟:將該混合物噴灑在一個織物的載體 (carrier material)上,該載體之耐熱溫度至少在180 ℃ 時不會被破壞;(c )步驟:利用一個裝置對該載體上的混 合物加熱20~120秒至少100 ℃,且加熱溫度高於黏結劑完全 熔解之溫度範圍的較低端溫度至少5 ℃,但低於吸收體完全 熔解之溫度範圍的較低端溫度,此時從柔軟過濾織物之混合 物而來的水蒸汽就會散失;(d )冷印並以滾輪捲取該柔軟 過濾織物。另參證1 則為92 (2003) 年3 月6 日公開之美國 第US2003/0000000號「可吸收異味的動物床及製造方法(ORD OR ABSORBING ANIMAL BED AND METHOD) 」專利案,其公開 日為92 (2003) 年3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 月22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 言。查參證1 乃揭示一種「可吸收異味的動物床及製造方法 (ORDOR ABSORBING ANIMAL BED AND METHOD)」,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31項界定其製造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步驟: 準備一具有內表面及外表面的表面識物,且該表面識物選自 編織布、織布、不織布等材料;(b )步驟:對該表面織物 的外表面進行輪壓、熱壓、砂磨、防縐…等表面處理;(c )步驟:及於該表面織物的內表面形成一異味吸收層,該異 味吸收層具有多數被膠結層(bonding adhesive)固定的異 味吸收顆粒該些異味吸收顆粒選自包含活性碳,且至少部份 表面會與該內表面接觸;而新證據之請求項34進一步界定( d )步驟:準備一背面織物並將該背面織物與該異味吸收層 連接而位於該表面織物下方(參附件圖示2 所示)。 ㈣如前所述,由於本件原告主要爭執者,乃證據2 是否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下即就證 據2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結果,分別論 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 業如前述,茲不再贅。為求正確解析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 間之異同,除前揭有關證據2 之技術特徵外,茲就證據2 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以及其實施過程,再與進一步說明,依說 明書第2 欄第24行至第25行記載,其揭露一種吸附劑、柔順 、過濾布的製造方法(The invention also provides a met hod for the manufacture of an adsorbent, supple,filt er fabric,…) ,另第2 欄第26行至第40行則揭露「混合物 為在室溫下攪拌5 分鐘,70至95 %重量比且平均粒徑為100 至5000μm 的吸附劑顆粒,30至5 %重量比之黏結劑顆粒且 平均粒徑為吸附劑顆粒之90至5%,…,以及相對於總的混合 吸附劑15至70% 重量的水,…。」(mixing at room temper ature and for 5 min. of 70 to 95% by weight adsorben t particles of regular or irregular shape having an average particle size of 100 to 5,000 μm with 30 to 5% by weight binding-agent particles of regular or i rregular shape having an average particl e size of 9 0 to 5% that of the adsorbent particles,…,and with 15 to 70% ; by weight water, relative to the total m ixture of adsorbent, binding agent and water, …) ; 另在第7 欄第19行至第20行揭露吸附劑之吸收體顆粒為活性 碳(adsorbent particles are activated-car bon) 、第3 欄第31行至第34行揭露黏結劑採用聚烯烴(polyo lefin) 、 聚丙烯酸( polyacrylate) 、聚芳羥(polyaryl)、聚醯胺(p olyamide) ,特別是例如聚氨酯(polyurethane)、polydien e polymer 或塊狀聚合物之熱塑性(thermoplast ic)或可交 鏈(cross-linlkable) 的彈性體(elastomer) ,等可加熱熔 解並產生黏性之熱熔膠,第2 欄第44行再揭露「加熱載體材 料上的混合物…」(Heating the mixture on the carrier material…) ,及第2 欄第41行至第43行揭露「混合物噴灑 在織物載體上…」(Sprinkling the mixture as loose pou r on a textile carrier material …) ,第2 欄第44行至 第49行揭露「加熱載體材料上的混合物於設備上約20至120 秒到至少100 ℃…」(Heating the mixture on the carrie r material in an open device for 20 to 120s to at le ast 100 ℃…) 、第7 欄第14行18行揭露「可在加熱前混合 物上貼設一個織物之覆蓋體(textile cover ing material) ,使混合物介於該覆蓋體及載體之間,而讓整體形成一個三 明治(sandwiched)結構。」等。 ⒉茲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2 互為比對,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街市之一種具有活性碳之布層 結構製法,與證據2 一種吸附劑、柔順、過濾布之製造方法 相較,二者標的實質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所揭露之於工作台之適當位置設有一料筒部分,與證據2 之 混合裝置可相互對應,雖證據2 形式上未記載如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工作台,惟工作台乃一般習見 之設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實際操 輸送過程中亦必然知悉此一設備之必要性,是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此部分之設備,不能認為具有特殊性或 不可預期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示預先將 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依一定比例放入料筒中,此部分可 對應證據2 所揭示之黏結劑採用熱熔膠、吸附劑之吸收體顆 粒為活性碳、以一定比例範圍之重量比成混合物(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2 欄第26行至第40行、第7 欄第19行至第20行、 第3 欄第31行至第34行所載)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所揭示之料筒後端設置有一熱管部分,可對應證據2 之 「加熱」載體材料上之混合物(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2 欄第 44行所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第一布層經 由工作平台通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落入 第一布層表面上之技術特徵,亦可對應至證據2 之混合物噴 灑至織物載體部分(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2 欄第41行至第43 行所載);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指以通過 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粒熱熔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 面上一節,亦可對應至證據2 所揭示之加熱載體材料上之混 合物於設備上約20至120 秒到至少100 ℃,使混合物之黏結 劑即熱熔膠呈熱熔狀態,並避免黏結劑完全包覆在吸收體表 面(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2 欄第44行至第49行、第4 欄第37 行至第50行所載);又原告系爭專利第5 項所稱之再與第二 布層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特徵,則可對應至證據2 之加 熱前混合物上貼設一個織物之覆蓋體(textile covering ma terial) ,使混合物介於該覆蓋體及載體之間,而讓整體形 成一個三明治(sandwiched)結構(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7 欄第14行至第18行所載) 。是綜觀上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者 之差異應在於:⑴系爭專利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係呈 落入形態,而證據2 之混合物係呈噴灑形態;⑵系爭專利係 在該熱熔膠顆粒被加熱成熔融狀態後,始將該第二布層貼設 於該活性碳顆粒,而證據2 之係將織物、覆蓋體及混合物形 成一個三明治(sandwiched)結構,再對其進行加熱。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法係以乾式製程,混合該活性碳顆粒 及熱熔膠顆粒,並鋪勻至第一布層上,且針對該熱熔膠顆粒 加熱,令其受熱呈熔融狀態後,僅會均勻附著於活性碳顆粒 外之局部表面上,而不會堵塞活性碳顆粒之孔洞,反觀證據 2 之製法,係以濕式製程,混合該吸收體顆粒及黏結劑顆粒 外,該黏結劑顆粒極易因水之流動性及滲入作用,而嵌入或 滲入該吸收體顆粒外部或其內部孔洞,以致該黏結劑顆粒被 加熱成熔融狀態時,會填滿且堵塞該吸收體顆粒外部或其內 部孔洞,故兩者混合步驟及吸附效果並不相同云云(參起訴 狀第8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明文 限定其製法係乾式製程,且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使用之文字 為「至少包含」等語,可知其實施態樣並不限於一種,換言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專利權範圍並未排除加 水混合之步驟。另原告稱系爭專利熱熔膠顆粒不會堵塞活性 碳顆粒之孔洞,可確保吸附效果云云,然查,原告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上開所稱避免堵塞、確保吸附之效果, 其說明書第8 頁或起訴狀第14頁所載數據,係顯示熱熔膠顆 粒與活性碳顆粒於不同重量比下,呈現活性碳顆粒越多其除 臭率越高之現象,並未就吸附效果或乾式、濕式製程之數據 有任何說明。況活性碳顆粒越多其除臭率越高,此二者互成 正比關係一節,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 ;至原告所稱證據2 黏結劑顆粒會填滿且堵塞該吸收體顆粒 外部或其內部孔洞云云,經查,依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37 行至第50行之記載可知,其在製程中加入水之目的,除了可 以避免黏結劑完全包覆在吸收體表面,影響到產品吸附效果 之外,另有加速熱傳導功能,因加熱過程中,水會變成水蒸 汽,該水蒸汽之形成除了可加速熱傳導之外,另可打開吸收 體表面孔洞,以增進其吸附效果,是原告稱證據2 之黏結劑 顆粒會填滿且堵塞該吸收體顆粒外部或其內部孔洞一詞顯屬 無據。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活性碳顆粒越多其除臭 率越高一節,尚難認系爭專利之吸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預期,故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⒋原告又稱依審查基準2-1-15頁所載「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 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 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 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為條 件及步驟等特徵」等語,方法發明對於各步驟之主張應屬封 閉式語法云云(參補充理由狀第2 頁2-a )。惟查,審查基 準2-1-24頁所載「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 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 』、『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 )等 」,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至少包含」此 一連接詞,乃係有意之界定且性質上屬開放式之連接詞,依 前揭審查基準2-1-24頁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之專利權範圍既未能排除加水混合之步驟,原告自認方法發 明對於各步驟之主張屬封閉式語法,顯與其在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中所界定之「至少包含」不符。另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之乾式製程係系爭專利之必要條件及核心特徵云云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既未限定其製法係乾式製 程,且說明書亦無相關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乾式製 程係系爭專利之必要條件及核心特徵云云,即屬無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步驟中均未添加任何 液體,即足以證明屬於乾式製程云云,然此亦與原告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至少包含」之開放式連 接詞文義不符,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僅包含乾式製程云云,自 非可採。 ⒌原告另稱系爭專利活性碳顆粒及該熱熔膠顆粒以自由落體方 式,落在第一布層上,該第一布層保持乾燥,反觀證據2 之 吸收體顆粒與黏結劑係被水混合成液狀或膠狀之混合物,再 噴灑至該織物上,加熱裝置須對織物整體進行加熱,使能將 該織物及混合物中之水完全蒸散云云(參起訴狀第9 頁3-2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以「自由落體 」界定,縱使以自由落體方式落入第一布層之表面,與證據 2 吸附劑顆粒、黏結劑顆粒、水等攪拌後之混合物使用噴灑 技術相較,不論其噴灑為加壓或重力方式,其差別僅在於有 無初始速度,皆可認為係自由落體方式落入,二者並無差異 。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亦未顯示原告所稱系爭專 利之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係落入第一布層此一所謂具有 差異之技術特徵,究竟具有何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不能預期之功效。至原告稱證據2 之加熱裝置須對織 物整體進行加熱一節,依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44行至第49 行所揭露之「加熱載體材料上的混合物於設備上約20至120 秒到至少100 ℃…」等語,可知二者加熱標的並無不同,雖 證據2 須加熱至將該織物及混合物中之水完全蒸散,惟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專利權範圍並未排除加水混合之 步驟,已如前述。況證據2 在製程中加入水之目的除可以避 免黏結劑完全包覆在吸收體表面,影響到產品之吸附效果外 ,尚可加速熱傳導,而在加熱之過程中,水會變成水蒸汽, 該水蒸汽之形成除了可加速熱傳導之外,亦可以打開吸收體 表面之孔洞,以增進其吸附效果(參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 37行至第50行),是原告欲藉此凸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 云,即非有據。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加熱步驟之範圍 、溫度及時間等重要數據,即缺乏據與證據2 比較之基礎, 尚難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在能源損耗、成本支出及運作效率方 面較證據2 為佳。 ⒍另原告指稱依證據2 請求項2 所載,證據2 加熱標的為織物 、覆蓋體及混合物,而系爭專利為熱熔膠,兩者並不相同云 云(參補充理由狀第6 頁2-c )。惟查,依證據2 說明書第 2 欄第44行至第49行所載「加熱載體材料上的混合物於設備 上約20至120 秒到至少100 ℃…」等語,可知二者加熱標的 並無不同。原告又稱加熱標的較多易使織物、覆蓋體受熱變 質云云。惟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加熱標的既無不同, 則原告稱證據2 布層纖維將發生變質一詞即顯屬無據。原告 另稱依證據2 第2 項所載,證據2 加熱步驟時序在結合步驟 後,且證據2 不可能將加熱步驟調整至結合步驟前云云,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步驟f 「再與第二布 層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為結合步驟,即熱熔膠被加熱至溫 度高於熔點才能產生黏結之效果,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 需加熱至該熱熔膠熔點溫度,以此而言,二者皆為加熱後才 產生結合效果,並無原告所稱證據2 加熱步驟時序與系爭專 利不同一事。原告又稱證據2 加熱程度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有加熱步驟之範圍、溫度及時 間等數據,即無從與證據2 互為比較;準此,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者與證據2 所揭露者差異之一在於系 爭專利係在該熱熔膠顆粒被加熱成熔融狀態後,始將該第二 布層貼設於該活性碳顆粒,而證據2 之係將織物、覆蓋體及 混合物形成一個三明治(sandwiched)結構,再對其進行加 熱,系爭專利在加熱標的及加熱程度、步驟時序等差異部分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難主張系爭專利較之證據2 具 有進步性。 ⒎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熱管設於料筒後端,能有效控制加熱範圍 、溫度及時間,不致因加熱過度產生黏結劑顆粒流動,反觀 證據2 之加熱程度大於系爭專利,以致該黏結劑顆粒被加熱 成熔融狀態時,會填滿且堵塞該吸收體顆粒外部或其內部孔 洞云云(參起訴狀第10頁3-3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 未揭露加熱步驟之範圍、溫度及時間等數據,無從與證據2 互為比較,已如前述。而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專業知識,當知避免加熱過度產生黏結劑顆粒流動之情況 並非單與熱管設於料筒後端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依需求就其加熱範圍、溫度高低及時間長短等一般 生產參數進行簡單調整,尚難據此稱系爭專利就此部分具有 功效上之增進。另依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37行至第50行之 記載可知,其在製程中加入水的目的除了可以避免黏結劑完 全包覆在吸收體表面,影響到產品的吸附效果之外,還可以 加速熱傳導,而在加熱的過程中,水會變成水蒸汽,該水蒸 汽的形成除了可加速熱傳導之外,還可以打開吸收體表面之 孔洞,以增進其吸附效果,原告稱證據2 黏結劑顆粒會填滿 且堵塞該吸收體顆粒外部或其內部孔洞一詞,並無所據。 ⒏原告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熱熔膠粒122 熱熔 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121 之部份表面上」,可知其「熱熔狀 態」、「著附於活性碳121 之部份表面上」二特徵為活性碳 內部保持暢通之原因云云(參補充理由狀第4 頁2-b )。惟 查,熱熔膠粒受熱後會呈熱熔狀態,而熱熔膠粒如包裹活性 碳則喪失吸附效果,此為淺顯道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 ,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其如何使熱熔膠粒不會堵塞該活性碳之 技術手段,故原告前開說明顯屬無據。又原告稱證據2 黏結 劑顆粒熔融時會滲入該吸收體顆粒中云云,惟由證據2 說明 書第4 欄第37行至第50行之記載可知,其在製程中加入水的 目的除了可以避免黏結劑完全包覆在吸收體表面,影響到產 品的吸附效果之外,還可以加速熱傳導,而在加熱的過程中 ,水會變成水蒸汽,該水蒸汽的形成除了可加速熱傳導之外 ,還可以打開吸收體表面之孔洞,以增進其吸附效果,是原 告稱證據2 黏結劑顆粒熔融時會滲入該吸收體顆粒一詞,顯 屬無據,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專利之吸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預期。 ⒐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係在該熱熔膠顆粒被加熱成熔融狀態後, 始將該第二布層貼設於該活性碳顆粒上,故該第一布層及第 二布層將不會因受熱過度,而使布層纖維發生變質,反觀證 據2 之製法係將覆蓋體貼設於尚未加熱之混合物上,始對該 織物、覆蓋體及混合物同時進行加熱,而使布層纖維發生變 質,故無法使用於所有的布層云云(參起訴狀第11頁3-4 ) 。經查,有關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加熱標的並無不同一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證據2 布層纖維發生變質及無法使 用於所有布層一詞,顯屬無據。原告另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8 頁所載除臭率高達84% ,其吸附效果優異云云(參補充理 由狀第8 頁2-d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數據 ,係顯示熱熔膠顆粒與活性碳顆粒於不同重量比下,呈現活 性碳顆粒越多其除臭率高之現象,並未就吸附效果在乾式、 濕式製程中之差異有何數據呈現。況活性碳顆粒越多其除臭 率高之二者成正比關係,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均能預期之事,尚難以此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行委請「英宗宏傳士」分別對系爭 專利及證據2 之製法作成檢測報告(參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 示),並據以主張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備證據2 無法預期之 功效云云。參加人就原告所提上開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提出 質疑,姑不論該檢測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就本件而言,欲 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比對之對象乃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者與證據2 所揭露者,然該檢測報 告竟係就系爭專利之製法所生產之識物與證據2 之製法所生 產之織物互為比對,其比對之對象顯有錯誤。況系爭專利說 明書並未揭露其製法參數如顆粒物性、混合比例、加熱範圍 、溫度、時間及如何使熱熔膠粒不會堵塞該活性碳等技術手 段,是該檢測報告究係對何者產生之織物進行比對,即非無 疑,故其檢測結果顯屬無據,尚難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之辯詞。是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製法步驟及功效 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 2 之加熱及結合等步驟之差異,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者,故不具進步性。 ㈤另就證據參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 進步性部分,查參證1 乃參加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 未經被告機關審酌,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 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其中所謂當事人之範圍 ,解釋上應包括原告及參加人,此經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參行政訴訟類第1 號提案),惟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第1 項所指之當事人僅限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得 依該規定提出新證據,此與上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行政訴訟類第1 號之研討結果採取不同見解。姑不論參 加人是否得於行政訴訟階段另提出新證據,本件縱使未就參 加人所提出之參證1 為比對之情形下,證據2 足以證明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亦經本院說明如 上,而倘就參證1 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 節加以比對,本院亦認為原告系爭專利仍不具進步性,理由 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揭露一種具有活性碳之布層 結構製法,與參證1 所揭露之一種可吸收異味的動物床及製 造方法相較,二者標的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於工作台之適當位置設有一料筒,雖參證1 形式上未 記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工作台、料筒 ,惟該工作台、料筒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另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預先將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 粒依一定比例放入料筒中,惟此部分亦可對應參證1 之黏結 劑採用熱熔膠顆粒(123 )、異味吸收顆粒(121 )選自包 含活性碳成一混合物之特徵,此參酌參證1 說明書第3 欄[0 028]記載「It is also contemplated that the binder or adhesive 123 may be either a wet adhesive or a dry h eat activatable adhesive such as a powder low melt f iber…the particulate odor receiving agent 121 may b e blended with the adhesive 123 to form an admixture which is thereafter spread across the interior surfa ce 112 The wet or dry adhesive can be located over t he entire area of the face fabric 110 」等語即明(實 則上開文字內容亦已揭露濕式或乾式之製程)。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露之料筒後端設置有一熱管部分,亦 可對應參證1 之以「熱氣管」加熱表面(11 2)上的熱熔膠 顆粒(123 )、異味吸收顆粒(121 )之混合物部分,此參 酌參證1 說明書第3 欄[0029]所載「…surface 112 It is contemplated that this heat activa tion may be carri ed out by either a uniform heating source which acti vates all adhesive elements or by a directional heat source such as a hot air gun」亦明。 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第一布層經由工作平台通 過料筒時,其活性碳顆粒及熱熔膠顆粒即落入第一布層之表 面上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參證1 之熱熔膠顆粒(123 )、異 味吸收顆粒(121 )選自包含活性碳成一混合物散佈於表面 織層(110 )之特徵,此參酌參證1 之說明書第3 欄[0028] 所載「…the particulate odor receiving agent 121 may be blended with the adhesive 123 to form an admixtur e which is thereafter spread across the interior sur face 112 The wet or dry adhesive can be located over the entire area of the face fabric 110」自明。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指以通過熱管位置時,其熱熔膠 粒熱熔狀態而著附於活性碳之部份表面上之技術特徵,則可 對應於參證1 之熱氣管加熱表面(112 )上之熱熔膠顆粒( 123 )、異味吸收顆粒(121 )之混合物,此部分亦可參酌 參證1 說明書第3 欄[0029]所載「…surface 112 It is co ntemplated that this heat activation may be carried out by either a uniform heating source which activat es all adhesive elements or by a directional heat so urce such as a hot air gun」之特徵。 ⒊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再與第二布層 結合而形成整體布層結構一節,亦可對應至參證1 之背面織 層(130 ),使熱熔膠顆粒(123 )、異味吸收顆粒(121 )混合成之一異味吸收層(120 )介於該背面織層(130 ) 及表面織層(110 )之間,此部分亦可參酌參證1 之說明書 第4 欄[0032]所載「In the event that a backing materi al 130 is utilized it is contemplated that the adhes ive system utilized to hold the particulate odor rec eiving agent in place within the odor receiving laye r 120 below the interior surface 112 may likewise be utilized to establish a bonding re lation between th e backing material 130 and the odor receiving layer 120 That is a common adhesive matrix may extend betw een the face textile 110 and the backing material 13 0 」之技術內容。是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參證1 所揭露。 ㈥另就參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因證據2 或參證1 均可單獨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參證 1 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參證1 亦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參證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又縱使參加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參證1 之新證據於法不合,本院不應加以 審酌,單以證據2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比 對,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不具進步性 ,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1 月 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一事送 請鑑定,惟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 意旨,可知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問題,係由法院審理, 並非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最終認定,而依專利行政訴訟制度 設計,益證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問題,乃智慧財產 法院之管轄權限,要無再由其他個人或機關另為判斷餘地, 是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一節送請鑑定云 云,於法未合,自非可採。況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於混 合、置料、加熱及結合等步驟並未記載其數據等,僅於說明 書第8 頁記載熱熔膠顆粒與活性碳顆粒於不同重量比下,呈 現活性碳顆粒越多其除臭率高之數據,此等活性碳顆粒越多 其除臭率高之二者成正比關係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不能預期,縱使欲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或參證1 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等步驟之數據之前提下 ,並無比較之基礎可言,換言之,其鑑定命題並無法客觀比 較而僅為主觀意見,並無法證明其具不可預期之功效,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