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
民國101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獻全
參 加 人 吳春池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49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吳春池前於民國90年2 月26日以「具有圓滑表面
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吳春池於93年4 月22日將該案
之發明名稱變更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並提出發
明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20425號專利
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
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1002
066540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
049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撤銷系
爭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根本無法實施,系爭
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中獨立項第1 項第⑶步驟為「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
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
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附屬項第4 項
則進一步說明「…在步驟⑶中,該分離劑係一煅燒白土」。
故依據系爭專利之方法,加入煅燒白土之作用係將玻璃顆粒
分離,使其不會互相沾黏或互熔。
⒉玻璃之主要原料為氧化矽(SiO2)及氧化鋁(AI2O3 ),而
煅燒白土之主要成分亦為氧化矽及氧化鋁,其在玻璃製品中
之作用係「替代氧化鋁粉,填充於高白料玻璃製品中提高產
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可知煅燒白土與玻璃之主要成分
相當接近,煅燒白土通常係作為玻璃原料使用,若將二者混
合以高溫加熱處理,不但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⑶步驟所述將玻璃顆粒分離之目的,玻璃顆粒與煅燒
白土二者反而會因成分相近互熔而導致玻璃顆粒
彼此沾。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亦指出,將煅燒白土與玻璃顆
粒燒結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所稱之「分離玻璃顆粒」之效果,
其結論為「分離使用無效」。
⒊況且於舉發過程中,參加人吳春池不同意被告進行
勘驗,亦
不願提供勘驗標的物,益證吳春池明知其所申請之專利根本
無法實際施作,其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⑶、⑷、⑸為公眾所
熟知之技術,不具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
新穎性要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記載「將該玻璃材料初
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顆粒」,
惟系爭專利之發
明說明習知技術亦載明「…廢玻璃之回收利用,其處理方式
一般皆在對廢玻璃來源進行初步的分類與分色後,再將其中
的雜質去除,接者,將其碾碎與清洗…」,因此
上開技術屬
於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處理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並不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⑶記載:「加入一分離劑
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
使其不至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然煅
燒白土根本無法當作玻璃顆粒之分離劑使用已如前述,此外
,美國於西元1949年2 月8 日公告第0000000 號專利早已有
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黏附之技術,
故加入分離劑與玻璃顆粒一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互相沾黏之
技術於國外早已存在,且為國內相關業者所使用,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⑶亦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⑷記載:「對該玻璃顆粒
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
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
50±50) 、(1050 ±50) 、(800±50) 」,
上揭玻璃顆粒熱
處理之技術亦為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
處理方式,亦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⑸記載:「將已收縮銳角
之玻璃顆粒風乾與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之硬度」,惟系爭專
利之發明說明習知技術已載明「此類習知的處理方法不外乎
將分類過後之碎玻璃塊經由加熱、混合或揉作、冷卻、以及
搗碎等製程」、「徐冷則將成形後的玻璃放置在
適當溫度之
室內徐徐冷卻…」,故風乾與徐冷本即廢玻璃處理之必經步
驟,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亦指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⑸屬冷卻之一般技術,故該步
驟亦不具有新穎性。
㈢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係指「分離
劑」
而非「煅燒白土」,且「煅燒白土」之內容係呈現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
云云。但自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一章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分項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
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為決定是否符合
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位。依記載形
式之差異,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
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的認定並
無影響。」、「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專施18.III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
請求項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附屬項包
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
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可知,附屬項亦屬於專利申請範圍之內
容之一,若附屬項無法據以實施,代表該附屬項所依附之請
求項亦無法據以實施,即不應給予專利。系爭專利既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中將「分離劑」定性為「煅燒白土」,而煅
燒白土之成分既與玻璃相近,無法當作分離劑使用,則代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及第4 項均無法實施
。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
無法實施,又稱依據原證5 已有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
避免玻璃顆粒相互沾黏或互熔,故加入分離劑與玻璃顆粒一
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相互沾黏之技術於國外已存在,原告之
說法有前後矛盾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第⑶步驟無法據以實施之理由,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將「分離劑」限定為「煅燒白土」,且實際上煅燒白
土根本無法當作玻璃顆粒之分離劑使用已如前述,而原證5
第4 頁第7 段第13行以下係原告用以證明國外已有加入分離
劑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黏附之技術,而該
處使用之分離劑為「碳粉」並非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煅燒白
土」,故該國外專利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則無法實施,原
告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證1 至原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原證3 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使用之煅
燒白土與加熱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故原告請求至吳春
池所經營之臺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路○ 段○○號)勘驗該公司製作玻璃顆粒之過程,是否以系爭
專利方法製作玻璃顆粒,即
可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2 月26日,經被告於93年7 月16日
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為斷。本件依原告99年10月1 日舉發申請書申請面詢,於10
0 年6 月22日舉辦面詢,
兩造雙方均於當日出席,面詢紀錄
存卷。又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舉發申請書及100 年6 月22日
面詢當日申請勘驗參加人工廠,被告依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
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1002057505
0 號函通知參加人,惟參加人不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故逕
依現有資料審查,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第l 項為「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
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
理,包含以下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
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
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
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
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
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
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
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05±50) 、(1050 ±50) 、
(800 ±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
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原證1 至原證6 ,原證1 為徐氏基金會
出版科學圖書大庫玻璃學(中華民國87年9 月1 日再版十刷
;如訴願理由附件2 )的內容摘要;原證2 為舉發證據2即
2010年9 月24日網路下載培林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白土的說明
資料(共5 頁)及2010年9 月9 日培林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煅
燒白土的單頁傳真資料的部分資料;原證3 為長林玻璃企業
社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測報告(報告日期為2011年9 月
6 日)、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5 為美國專利US00
00000 號案(公告日:1949年2 月8 日;如訴願理由附件4
);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判決
。原證1 及原證5 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原證3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均於被告舉發不成立
審定後始提出,自非被告所得審究。
㈣原告訴稱依原證1 至3 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根本無法實施,惟原告所提原證2 如被告
訴願答
辯所指「證據2 (即原證2 )之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均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亦無其他證據
佐證證據2 之公開日期,故證
據2 尚不具證據力。又證據2 僅是單純
揭露不同白土的成分
及用途,舉發理由稱依證據2 之分析,均不能做分離劑使用
;惟證據2 並未揭露有關分離劑之技術內容,並無任何具體
證據支持其理由。」,故原證2 不具證據力。又原證3 的檢
測報告係長林玻璃企業社(依原證6 所示,長林玻璃企業社
即原告林永樹獨資)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測報告,其檢
測報告係工業技術研究院依原告所送之煅燒白土與玻璃原料
以1:1 (應為重量比例)乾混合後作1050℃持溫5 分鐘燒結
試驗。惟原告所送自稱之煅燒白土無法得知是否為系爭專利
所使用之煅燒白土,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
步驟係指「分離劑」而非「煅燒白土」,「煅燒白土」之內
容係呈現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又若原告所指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無法實施,惟原告委託工業技
術研究院的燒結試驗條件係以「1050℃持溫5 分鐘燒結試驗
」之加熱條件操作,與系爭專利之「…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
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
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
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
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05±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
;以及(5) 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
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之加熱條件操作亦完全不同,
故縱使原證1 至3 所述均為真,依據原證1 至3 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⑴、⑶、⑷、⑸
步驟為公眾所熟知之技術,不具新穎性。惟申請專利範圍請
求項之保護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組合界
定,原告各別挑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⑴、⑶
、⑷、⑸之各步驟稱前述步驟各不具新穎性,並主張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尚難成立。而原告所提
原證5 (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訴願理由附件4 )
,被告於訴願答辯即已明白指出「前述附件4 美國專利US00
00000 號案僅係單純揭露玻璃珠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是
否可據以實施亦無涉,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其訴願理由亦應不成立。」,原告於本件訴訟又稱原證5
已有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沾黏或互
熔(原告並未指出見於原證5 之何處內容),據此稱加入分
離劑與玻璃顆粒一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相互沾黏之技術於國
外早已存在。然原告前述已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故原告前後論述
顯有矛盾。事實上,
依據原證5 並無法證明其「碳粉」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分離劑」或第4 項之「煅燒白土」,又縱使
原證5 可以證明其「碳粉」係作為玻璃顆粒加熱時的「分離
劑」,亦僅單純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某一技
術內容被揭露而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
具新穎性,並無意義。又原告亦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步驟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
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
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05±50) 、(1050 ±50) 、(8
00±50) ℃四個溫度區段;」,為專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不具新穎性。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⑷不具新
穎性,故其所述,亦不可採。另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 或
原證6 單獨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某一步驟或
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尚難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項
不具新穎性。
四、參加人雖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證1、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⒈原證1 玻璃學一書雖揭露玻璃之相關成分,然而原證一並無
記載任何有關於系爭專利所載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
⒉原證2 培林企業社之網頁係揭露有煅燒白土之規格,惟原告
並無法舉證該網頁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原證二
自非為適格之證據。
⒊原證3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段
燒白土」與「玻璃原料」進行燒結實驗。其測試方法為「段
燒白土」與「玻璃原料」1:1 乾混合均勻,放入坩鍋中舖平
,熱處理溫度設定在1050℃持溫5 分鐘,洗淨後觀察其結果
。然而,該報告中所採用之原料係由原告所提供,該測試方
法中並未針對「段燒白土」與「玻璃原料」的成分進行分析
,該報告中之「段燒白土」是否即為系爭專利之「煅燒白土
」,兩者之成分是否相同,於該報告並未有任何之分析,實
有違一般的測試邏輯。況且該報告中的測試方法與系爭專利
所請求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並不相同,而以不同的方
法測試所得之結果,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得以據以實施
之論據。
⒋因此,原證1 、2 、3 並無法相互
勾稽為關聯性之證據,亦
無法單獨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之論據,故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非由參加人負擔系爭專利是否得以據以
實施之舉證責任:
⒈原告向本院
聲請至參加人所經營之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於
準備程序,原告聲明為台寶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勘驗。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無法據以
實施,本應就其主張的事項加以舉證,斷無由參加人自行舉
證之理。況且,原告亦為玻璃顆粒製造同業,並無舉證上之
困難,其聲請勘驗,為無理由。
⒉原證6 即為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於訴訟過程,該院於97年10月8 日以新院
雲民敏94智5 字第2010號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進行
專利侵害鑑定,其中鑑定項目中包含本件參加人所
提出之「玻璃顆粒」是否係以其所主張所有中華民國發明專
利第I220425 號「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所製成,經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根據本件參加人所提供之比
對物以及於96年11月2 日至台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履勘
(另案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其結論為:「本案取回
之對比物1 至5 等均應為依照系爭專利所製造者」。
是以,
原告對於原證六之訴訟過程知之甚明,原告再次聲請勘驗僅
為刻意延宕訴訟進行。
㈢系爭專利得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
⒈本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分離劑,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界定該分離劑為煅燒白土。分離劑於系爭專利
所請求之玻璃顆粒熱處理過程中不致相互熔融之作用。
⒉依據教育部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學術名詞資訊網(ht
tp://terms.nict.gov.tw/search_c.php )或是化工辭典,
並無法搜尋到「煅燒白土」一詞,顯見「煅燒白土」並非化
工專業領域之專有名詞。而原證二所附網頁資料僅是該廠商
自己將高嶺土稱為煅燒白土,自不能以其所稱之高嶺土為煅
燒白土即認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煅燒白土相同。
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世紀化學化工大辭典之定義,「煅燒物
」經由煅燒處理所得之產物或廢物稱為煅燒物,因此它是一
個汎名詞,無特定意義。而依據新世紀化學化工大辭典之解
釋,經高溫燒結之材料,即可稱為煅燒,而若經煅燒後呈現
白色土狀者,即可稱為煅燒白土。而經高溫燒結後,其即為
耐火材料,對於熟悉此項技術者而言,自
可參酌專業辭典並
從「煅燒白土」的文意中理解,復而理解「煅燒白土」即可
作為分離劑使用。
⒋況且,根據原證2 (見舉發證據2 )記載:「七、在耐火材
料中用於冶金化工的內襯,各種窯爐內襯製造高溫模型熔煉
坩堝及各種磚、瓦、棒、片及異型耐火、耐溫材料。」,即
原證2 亦揭露有「煅燒白土」可作為耐火材料。故而熟悉該
項技術者亦可得知「煅燒白土」可作為耐火材料而不致於高
溫環境下熔融,自可作為分離劑使用。
㈣原證4、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原證4 即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原告主張原證4 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⑴及步驟⑸,而原證5 為美
國公告第0000000 號專利案,原告主張原證5 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⑶。原證6 為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智字第5 號判決,原告主張原證6 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步驟⑸為習知技術。
⒉新穎性之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
技術內容的組合。原告既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係由步驟⑴至步驟⑸所界定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原
告分別以原證4 揭露步驟⑴及⑸、原證5揭露步驟⑶及原證6
指出步驟⑸為習知技術,以各個單獨揭露的部分與系爭專利
比對,即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審查。縱原告所陳為真且
准其組合原證4 、5 、6 各個部分,然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步驟⑵、⑷並無其他舉證,自無法作為
系爭專利是否喪失新穎性之論據,也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
不具
進步性之論據。
㈤依據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再行以原證
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本件訴訟為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次舉發(000000000N02)
,然原告亦為系爭專利第一舉發(000000000N01)之舉發人
。針對系爭專利第一舉發(000000000N01),原告即提出原
證5 (於000000000N01中為證據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屬於同一事實同一證據。被告於96年2 月27日以(96)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0962011883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
舉發不成立,嗣原告就舉發不成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
8 月16以經訴字第09606072920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為訴願
駁回。而原告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是以系爭專利第一舉發(
000000000N01)
業已審查不成立確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行
政訴訟再行以原證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五、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主張以原證1 至6 做為
本件證據,不再援引舉發或訴願階段之證據,有準備程序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可知本件之
爭點在於:㈠原證1 、2 、3 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㈡原證4 、5 、6 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而有撤銷之事由?(見本
院卷第105 頁)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2 月26日,經被告
實體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93年8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
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67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之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圓滑表面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可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
進一步之處理,以利回收廢玻璃之資源再利用,該方法包含
以下步驟:⑴將玻璃材料先加以初步碾碎成玻璃顆粒;⑵以
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
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
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玻
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
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玻璃顆粒進
行一熱處理,以使其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以及
⑸將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風乾與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之硬
度。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為系爭專利圖1 ;用以
說明系爭專利實施例之製程流程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分色好
、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
理,包含以下步驟:
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
顆粒;
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
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
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
粒之銳角;
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
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
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
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
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
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50±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
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
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進行步驟⑶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以對
已初步去除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尺寸之篩選。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該篩選步驟中,係以震動之方式進行該
玻璃顆粒之篩選。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⑶中,該分離劑係一煅燒白土。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⑶中,係將該玻璃顆粒與該分離劑
以1 :1 之體積比加以持續攪拌。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⑶中,係將300 kg重之該玻璃顆粒
與該分離劑連續攪拌達5 分鐘。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之總長不可小於4 公
尺。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⑷中,受加熱處理之該玻璃顆粒係
以540 ±50 kg/hr之速率連續通過該四溫度區段。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⑷之後,經過熱處理完畢之玻璃顆
粒按著並經過一保溫之輸送過程。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
溫度係高於室溫且低於步驟⑷之加熱溫度。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
溫度保持在30℃。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進行步驟⑸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該步
驟係以震動方式進行該玻璃顆粒之尺寸篩選。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之前,尚有一水洗過程,以去除
上述各製程中所添加之材料,且該水洗過程之水溫
係維持在40-50 ℃。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分析:
⒈原證1 係徐氏基金會87年9 月1 日出版之「科學圖書大庫玻
璃學」第7 至10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
年2 月26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內容主要為
揭示玻璃之主原料(詳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⒉原證2 包含2 份資料,其一為2010年9 月9 日培林公司傳真
有煅燒白土之產品規格(見本院卷第32頁) ,無法確認該資
料是否為公開資料,且其顯示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一為2010年9 月24日下載
培林企業有限公司網頁有關鍛燒白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
頁),無法確認網頁公開日期,而其顯示日期晚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原證3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受長林玻
璃企業社(即原告)委託於2011年9 月6 日製作之第10054Z
000000000000號工服報告,委託項目名稱為「段燒白土與玻
璃燒結」。
⒋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上載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
容。
⒌原證5 係美國1949年2 月8 日公告之第2,461,011 號專利及
部分中譯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2 月26
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製造玻璃珠
之方法,包含加熱一種玻璃顆粒的混合物,每一玻璃顆粒以
碳灰塗覆,形成有可相互隔離的一保護層,並混合有少量比
例的碳粉。加熱時,會使少量的碳粉燃燒並使玻璃顆粒熔融
鈍化成圓球狀,而該不會燃燒的碳灰保護層,因此可以隔離
該等玻璃珠,避免該等玻璃珠黏附在一起,最後再冷卻該等
玻璃珠(見本院卷第49頁中文翻譯)。
⒍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94年度智字第5 號
民事判決,係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等人
侵害專利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50至74頁)。
㈤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
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
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酌申請
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
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為「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
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
,包含以下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
12mm之玻璃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
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
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
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
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
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
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
將其溫度分成(600 ±50) 、(850±50) 、(1050 ±50) 、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
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申請
專利範圍第2 至1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⒊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已提出習知技術(即先前技術)
,且第9 頁實施例已就其所認為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
例
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該實施例
中亦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足使該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
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因此,基於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
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發明說明
已臻明確且充分揭
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⒋至於原告依據原證1 、2 及3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步驟3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分離玻璃顆粒」
之目的云云。
惟查:
⑴原證2 為2010年9 月9 日培林公司傳真資料及2010年9 月
24日下載培林企業有限公司網頁有關鍛燒白土之資料,惟
因無法確認上開傳真是否為公開資料,且亦無法確認上揭
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且其顯示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無從得知原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參酌之通常知識,故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
⑵原證1 僅揭示玻璃之主要原料,原證3 之測試結果雖認為
段燒白土與玻璃燒結「分離使用無效」,惟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與原證3 之測試方法並不相同,即
系爭專利係由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
mm至12mm之玻璃顆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
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
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
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
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
50±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
,反觀原證3 測試報告第2 頁測試說明「3.測試方法」,
係將「段燒白土與玻璃比例1 :1 乾混合均勻,放入坩鍋
中填平,熱處理溫度設定在1050℃持溫5 分鐘」,原證3
測試方法並未將玻璃顆粒限於1mm 至12mm,且熱處理條件
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故由原證3 之測試結果尚難證明系
爭專利之使用煅燒白土無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縱使組
合原證1 之玻璃原料及原證2 之煅燒白土組成內容,亦僅
能說明原證3 所採之玻璃及煅燒白土組成為何,惟仍不足
證明煅燒白土無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即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說明書揭示之內容無法實施。
⒌承上,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不足採。是以,系爭專利未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㈥原證4 至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
⒈新穎性之判斷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並與單一
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
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
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
對。
⒉查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其發明說明有記載習知技術,
原證5 為美國1949年2 月8 日公告之第2,461,011 號專利,
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94年度智字第5 號
民事判決。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⑴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之習知技術、步驟⑶之技術已見於原證5 、步驟⑷為專業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及步驟⑸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且原證6 之判決中亦有相
同見解為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惟查原證4 至6 各單一先前技術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包含步驟⑴至⑸之整體發明,縱使原告此部分
之理由為真,亦不符合上揭新穎性審查原則,即不符合將申
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之原則。準此,原告
此部分之理由,亦尚非可採。是以,原證4 至5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工研院所提供的煅燒白土、半
成品及煅燒結果三瓶裝(證物外放),欲證明煅燒白土不能
當分離劑使用。然查,原告上開證物即係原證3 委託工研院
所作檢測報告之相關證物,然原證3 不足以證明煅燒白土無
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已如上所述,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物亦無法煅燒白土不能當分離劑使用。
㈧原告雖於本院聲請履勘參加人所經營之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玻璃顆粒之過程,以明瞭該公司是否以系爭專利
方法製造玻璃顆粒云云,惟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在其專利
說明書內已經詳細載述而可據以實施,有如上述,故原告聲
請履勘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洵無
違誤,
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
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