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之前手吳
志銘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 /
記錄播放裝置」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於91年7月10日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
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旋吳志銘申准
將專利權讓與摩司公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
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3月2日以(99)智專
三㈡04119字第0992013223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8月24日經訴字
第09906061030號
訴願決定書
略以原告已提出INTERNET ARCH
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摩司公司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
ider V1.D網頁導覽器」之網頁及操作內容)之補強證據,
得以
佐證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組合證據2及證據4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即有由被告重為審酌,進一步
為實體技術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
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
100年5月27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45592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460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