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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之前手吳 志銘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 / 記錄播放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於91年7月10日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 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吳志銘申准 將專利權讓與摩司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3月2日以(99)智專 三㈡04119字第0992013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8月24日經訴字 第0990606103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已提出INTERNET ARCH 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摩司公司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 ider V1.D網頁導覽器」之網頁及操作內容)之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組合證據2及證據4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由被告重為審酌,進一步 為實體技術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 100年5月27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45592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460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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