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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魁升 參 加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0月 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838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訴外人於93年6月 15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 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 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係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 誤)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25日以(99)智專三㈢06006字 第09920754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 060959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 ⒈舉發證據6係民國88年10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公告第37168 8號「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原證7。為 便於對照,以下或稱舉發證據6)之發明特徵係在於:「… 在藉由使用集合了單一粒子尺寸為6-10㎜或者是在3-5mm的 多孔水泥成分,並且在將2kg/cm的玻璃纖維加入而構成多孔 水泥後,藉由下列方法來完成:…」,並於其專利說明書第 7頁倒數第6行以下明確解釋:「此外因為2kg/cm的玻璃纖維 的加入,水泥表面的裂縫減少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 力的能力亦分別增加7%及20%…」。系爭專利以高強度纖 維構成之中材,完全相同於舉發證據6所揭示玻璃纖維(玻 璃纖維即屬一種高強度纖維),而就功效面而言,二者均是 用來填補混凝土或水泥構造之孔隙,達到吸收應力、增加受 壓強度之功效與目的,準此,舉發證據6確實明顯揭露了系 爭專利之中材結構。 ⒉上揭舉發證據6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之「水泥表面的裂縫減少 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亦分別增加7%及20% 」者,其中「裂縫」與「孔隙」應係等義詞,則「水泥表面 的裂縫減少達61%」者,其與「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 」者,二者所指之功效其實是相同的。又其中「水泥壓縮應 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增加」者,其與「以防止基材受承載 機台之壓力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者,二者所指之功效亦 是相同的。因此,兩案相較之下,舉發證據6將玻璃纖維加 入於水泥中,其與系爭專利將高強度纖維層(中材)覆設在 混凝土層(基材)上,二者之構造雖然不同,係達成相同 之功效。尤其是舉發證據6是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而充 分混合,其用以填補裂縫(孔隙)之功效、以及增加水泥壓 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防止混凝土層(基材)產生內部應力 之潛變)之功效,更是遠遠地大於系爭專利僅僅只是將高強 度纖維層(中材)覆設在混凝土層(基材)上之功效。此外 ,系爭專利又未能證明將玻璃纖維(下位概念)置換為高強 度纖維層(上位概念)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相 較於舉發證據6,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之情形,故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6之專利標的雖非機器承載用底座,但依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另一主要構成阻尼結構體2,依其附 屬項界定可知其係以一混凝土層為基材。準此,系爭專利所 揭示內容並非單純為機器領域技術者,而是顯已涉及使用混 凝土所須具備之建造相關技術,是故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 與舉發證據6即產生關聯性。 ⒉系爭專利係於一混凝土層基材上覆設一阻尼結構體2之技術 ,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示在先。蓋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由 底材、基材、中材、面材所構成之技術,係相同於舉發證據 6之圖一所揭示之複合層構造技術,該複合層構造同樣包括 一最底層5、一水泥層1、一網格層2,且其水泥層1表面可再 塗佈有環氧基樹脂油漆面材(參照舉發證據6之申請專利範 圍與說明書內容)。又舉發證據6所揭示最底層5等同系爭專 利之底材、具有網格層2之一水泥層1等同系爭專利之基材、 其水泥層1表面塗佈有環氧基樹脂油漆面材等同系爭專利之 面材,又舉發證據6之水泥構造中加入玻璃纖維的部份則等 同系爭專利之中材,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 阻尼結構體2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6所充分揭露。由此足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 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所揭之申請前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 ,實難謂已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與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及第1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11、12項係依附於其第 1項,應包括第1項所有技術內容。然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 、4、5之任一證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第7項及第11、12項附屬項同樣可依證據3、4、5任一者 與證據6之組合所揭習知技術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特點在於「該底材21與側框架 22之交界處預留有一當寬度之餘隙21a」,惟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內容中卻未記載說明其功效為何,則系爭專利此請 求項並不具有功效增進,而不具備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界定之:「…其中該阻尼結 構體之中材係一覆設在該基材上之一高強度纖維層,該高強 度纖維層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以防止該平台結構在 承載基台時,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惟上 揭技術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更見其並無進步性可言。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所揭示者均為其阻尼結構 體2之材質構成界定,惟查,依據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 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必須具體表現於 佔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而能被製造之物 品實體,方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至10項所揭示雖非獨立項專利主體,但其所界定 之結構體材質部份顯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疇,故難謂具進 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所揭示係其鋼結構體1之 工字型鋼組配細部型態之界定以及增設有縱向加勁板11a、 12a之結構型態。惟查,鋼結構體無論在建築領域、大型機 械領域當中,均已是發展應用十年以上、相當成熟的技術,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所揭示鋼結構體1之 鋼材組配型態(無論直向、斜向組設),及增設有縱向加勁 板11a、12a之結構型態,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以廣見於鋼 結構體設計中,且系爭專利將此習知結構轉用至抗震承載平 台結構上,同樣是達到強化鋼結構體之功效,並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的功效,實難謂有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起訴理由一係陳述原告於舉發階段之舉發程序與審查經過; 起訴理由二係摘述訴願決定理由;起訴理由三係陳述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均不予贅述。 ㈡起訴理由四主張原舉發證據6 (88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專利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按原告於起訴 理由中已自認證據6 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其構造與系 爭專利將中材覆設於基材不同。起訴理由雖稱舉發證據6 將 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用以填補裂縫、增加水泥壓縮應力 以及吸收應力之功效大於系爭專利將中材覆設於基材上,惟 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按舉發證據6 並無供阻尼結 構體定位之鋼結構體,其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有多色彩 的多孔水泥,以解決習用路面砂石粒子間隙及水穿透率減少 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係置於鋼結構體上方,藉 以消除機台(例如晶圓製程設備)之震動或微震能量,並降 低地面與機台間之震動影響,且舉發證據6 之環氧基樹脂油 漆係用以顯示多種色彩的紋路,與系爭專利阻尼面材用以承 載機台具有耐機械衝擊之作用不同,故舉發證據6 與系爭專 利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按系爭專利之中材係用以填 補基材表面孔隙,以防止基材受承載機台之壓力而產生內部 應力之潛變,系爭專利藉由阻尼結構體以及鋼結構體構成一 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 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 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構造及功效並非熟習該項 技術者可經由舉發證據6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起 訴理由另指稱舉發證據3(美國第5,277,395號「MACHINERY BASE PAD」專利案);舉發證據4(美國第5,149,050號「MA CHINERY BASE PAD」專利案);舉發證據5(美國第0000000 號「SUPPORTING BASE FOR INDUSTRIAL REFRIGERATION APP ARATUS」專利案)之任一證據組合舉發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舉發證 據3、證據4、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又舉 發證據6之多孔水泥建物之結構及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之阻尼 結構體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 可經由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至於起訴理由五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1、1 2項不具進步性一事,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1 、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對於第1項各技術特徵進 一步敘述,而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既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能證明 第7項及第11至1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另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非新型 專利所保護之範疇,難謂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 ,於解釋時應包含第1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既已明確記載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括鋼結構體及阻 尼結構體之必要技術內容,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尚難謂系爭專利有不符新型專利定義之情事。且舉發證 據3、證據4、證據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已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 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24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0年10 月17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 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 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 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原告於提起 舉發時係以舉發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具擬制新穎性,第7 至12項違反核准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嗣於99年1月13日補充 舉發理由為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第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違反專利法第 97條規定。嗣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定舉發證據2不得作為 論究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依 據,且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晚,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之刊物,亦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依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原告就此並未於訴願階段及 本院再予爭執,嗣其於本院除主張舉發證據3、4、5任一與 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第 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外,另主張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亦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41、14 2頁),經核與其提出舉發之事由(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 條規定)並非同一撤銷事由,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 院提出該新主張,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另經本院與兩造協 議後,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6分別與舉發證據3或4或5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見本院卷第121頁)?析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第2至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括有: 一鋼結構體,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 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一 阻尼結構體,其係定位在該鋼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包括 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 載一標的機台;藉由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而構 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 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 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 ⒈茲就舉發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據3為1999年1月11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MACHI NERY BASE PAD」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 有關機械底座之結構,其外框8由外側平行邊樑 (10、12 、14、16)及內部複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所構 成,而該外側平行邊樑 (10、12、14、16)及內部複數支 縱向支架 (40、42、48、50)之斷面。為了增加框架周邊 混泥土38之強度,佈置網格狀桿體36於四只I型樑 (10、1 2、14、16)之周邊予以強化,藉由上述在底座中灌入混凝 土38之手段可增加底座重量並提供承載時之抗震效果。 ⑵證據4為西元1992年9月22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M ACHINERY BASE PAD」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 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 一種有關機械底座之結構,其外框8由外側平行邊樑 (10 、12、14、16)及內部複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 所構成,而該外側平行邊樑 (10、12、14、16)及內部複 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之斷面。為了增加框架 周邊混凝土38之強度,佈置網格狀桿體36於四只I型樑 (1 0、12、14、16)之周邊予以強化,藉由上述在底座中灌入 混凝土38之手段可增加底座重量並提供承載時之抗震效果 。 ⑶證據5為西元1969年11月11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 SUPPORTING BASE FOR INDUSTRIAL REFRIGERATION APPAR ATUS」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24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揭示一種冷凍機 構之支撐座體,其支撐底座10包括邊框 (12、14、16、18 )、鋼板20設於底部,底座10內佈設若干鋼筋 (34、36)及 由角鐵(22、24、26、28)所形成之凸緣30,其於支撐底 座10底中灌注混凝土70,構成一盒狀堅固結構體(基座 )。 ⑷證據6為88年10月1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多孔 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專利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89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6為一種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其特徵在於藉由使 用集合了單一粒子尺寸為6-10mm或者是在3-5mm的多孔水 泥成份,並且在將2kg/cm3的玻璃纖維加入而構成多孔水 泥後,藉由下列方法來完成:該方法包括了在底層5係形 成為一個水平面,在其圓周面上形成有複數個穿孔的多孔 管狀體7係以縱向以及橫向的方式,且在5-10米的間隔而 設置者,然後,在該水平面以及該多孔管狀體7上,則係 設置著有一碎石層6,而在地表過濾層4建於其上後,其上 方則再設置有一層砂石層3,而在砂石層3之上方,則以多 孔水泥成份構出一層水泥層1,其中一個網格層2係設置在 該水泥層高度"H"的2/3至1/3之間,而在該水泥層1的中點 處則係設置著有一個鋸狀缺口8;同時,在前述水泥層表 面以噴灑的方法塗佈多種色彩環氧基樹脂油漆,以顯示多 種色彩的紋路。另藉由「2kg/cm3的玻璃纖維的加入,水 泥表面的裂縫減少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 亦分別增加7%及20%」(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起)。 ⒉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相較,證據6所揭 示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所構成之工事結構圖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鋼結構體」之總成及「阻尼結構 體」定位在該「鋼結構體1」上之連結關係。另系爭專利之 「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 ,各個材體的作用分別為:「底材21,其底面即係藉由固定 螺栓及螺帽等構件結合在鋼結構體1之頂面」、「混凝土層 24係作為本創作阻尼結構體2之基材,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 之高彈性模數需求」、「該高強度纖維層25係作為本創作之 中材,其設置之目的是因為前述之基材 (即混凝土層24)表 面尚有孔隙,故以高強度纖維材料予以填補,以防止本創作 在實際承載機台時,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 及「在形成該高強度纖維層25之後,再於其表面覆設一阻尼 面材26,其係採用高阻尼材料形成,其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 重而無破壞之虞之高分力應力材料(例如環脂材料)」(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原告雖主張證據6之玻璃纖維加 入水泥後所形成之混合物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材」與「 中材」之層狀結合效果,惟證據6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所 形成之混合物已與系爭專利之「基材」與「中材」採層狀結 合之關係不同,則證據6該混合物的結合性如何?是否能兼 具「基材」之「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及 「中材」之「防止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之相 加效果,即有疑義。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底材」(結合在鋼結構體之頂面)及「面材」(可耐機械衝 擊載重)之佈置效果亦未揭露於證據6,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相較即有整體結構上所造成之技術差異 。 ⒊至於證據3、4、5雖均為有關機械底座(或支撐座體)之結 構,惟原告就證據3、4、5所引用之鋼樑佈置技術,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阻尼結構體」之總成,而 「阻尼結構體」之總成係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則 證據3、4、5之機械底座結構(或支撐座體)顯未能提供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抗震承載平台」具備高阻尼 耐壓吸震之效果。因此,證據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阻尼結構體」之總成,證據6則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鋼結構體」,且其構成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尼結構體」不同。再 者,系爭專利係屬機械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而證據3、4、 5均係機械底座之支撐結構,雖與系爭專利為相關技術領域 ,惟證據6係屬於解決道路排水問題之建築工事技術領域( 具有碎石層6及多孔管狀體7),核與系爭專利及證據3、4、 5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何將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組合之教示或動機,則自難 將證據6(玻璃纖維加入水泥)之混合物與證據3、4、5之機 械底座(或支撐座體)予以組合,況系爭專利藉由該阻尼 結構體(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及鋼結構體(抗彎鋼 結構體)之搭配,除構成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 能量,並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的結構體,系 爭專利自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舉發證據3、4、 5之任一證據組合證據6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組合證據6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11項附屬項皆 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機 台乃為一晶圓製程設備、該阻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 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鋼結構體上、該鋼結構體之底部係 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 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之底材與側框架圍構出之內部槽體空 間中,灌注形成一混凝土層,以作為該阻尼結構體之基材, 用以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及該鋼結構體包括 有兩支橫向及兩支直向外側鋼構以焊固方式共同圍構成一鋼 構框架等細部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及第12 項附屬項其包含第1項獨立項及第5項或第11項附屬項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混凝土層結合舖設之點焊鋼 絲網,以形成一鋼筋混凝土層、該底材與側框架之交界處預 留有一適當寬度之餘隙及每一支橫向、直向外側鋼構更設有 複數片縱向加勁板等細部特徵,惟因舉發證據3、4、5之任 一證據組合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至第7項及第11項至第1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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