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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豊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參 加 人 郭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年3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 分,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4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79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為適 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日以「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390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 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   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新型創作所引用之技術或知識縱屬習知,若能推衍該等習用   技術或知識而致力於物品的創新,使物品於構造上異於習用  結構,仍不失為一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如一物品得據其空間 型態之改變而具有顯著之進步性新穎性,則無論其空間型 態上之改變是否有運用到習用技術或知識均無違專利法第94 條第1、4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空間型態上結構不相同: 1.系爭專利係依既有之安全裝置,作為另一新形態之包裝機安  全防夾裝置,使該防夾裝置於整體構件及組裝實施上具簡便 設計,即可達到預期之防止人手部,或包裝物品於不及離開 真空槽平台時為真空蓋壓傷或壓壞之設置。系爭專利之防夾   組體,其構件組設係在覆設部件1其底部周朝外是延伸出   數只支柱11,以對應將取決出的浮動環框2其周邊開設的缺   口朝下,而令該承置空間21予以支撐架起,與證據2其浮動  環框6 在內壁凸設的每一凸柱61來套入真空蓋4 相應周壁其 間支撐片41凹設的嵌槽411 之空間型態結構不同。又系爭專   利在浮動環框2其每一承置空間21內部是固設一預設方位形   成有限制區域31的防夾框座3,及在防夾框座3相臨一側是透   過一墊塊43及一固定件42來將一微動開關4 予以組設在浮動  環框2 內部,以使該微動開關4 其作用撥觸端41可容納入防 夾框座3 其限制區域31內,故與證據2其真空蓋4 的每一支 撐片41內部組設以微動開關41,以配合浮動環框6 其相應部 位延伸的凸柱61予以下抵靠並不相同。  2.系爭專利之防夾框座3 藉由其內緣之緩衝墊塊43得與該支柱  作定點式接觸,該定點式接觸之定止位置亦使該支柱僅與該 微動開關之撥觸端作一次性觸動後即產生擋止限位控制,不   會因浮動環框之承置空間與支柱連續上下壓合而超出限制區  域,以致該緩衝墊塊43與支柱11可達到二者相對下壓緩衝墊 塊43之一致性觸控微動開關,以減損承置空間21組設浮動環 框2 緩衝墊塊43與支柱11可達到震動摩擦噪音及損耗之作用 性。 3.證據2之凸柱61於撥觸時,亦易受真空蓋4之周壁外側上固設   數只支撐片41上設置一開口朝上的U 形嵌槽411 浮動環框6  的內側面設有數只凸柱61所產生受力時之振動對金屬產摩擦   ,因此產生噪音之因素,且證據2 之凸柱61易因過度上下壓   合產生而連續觸動微動開關作業42,以造成真空蓋4 上下壓 合微動開關操作42影響支撐片41浮動環框6 與觸動微動開關 42凸柱61所產生受力振動對金屬產摩擦及損耗。 (三)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作動形態上不相同:   證據2 之防夾組體其作動形態該真空蓋其間的浮動環框6 於  平常係呈壓觸微動開關42,及當真空蓋4 於下壓蓋合時在碰 觸到不及離開真空槽平台上之手部或包裝物品時,對該浮動 環框6 因被手部或包裝物品上頂而使浮動環框6 其間之凸柱 61循嵌槽411 朝上位移而不再壓觸微動開關42,以對真空包 裝機其所有電源予以斷電,來避免操作者的手部或包裝物品 為真空蓋壓傷或壓壞。而系爭專利之防夾組體其作動形態係   在該覆設部件1 在下移時碰觸到不及離開其覆設範圍之人手  部或物品時,即會因瞬間之上移而使延伸自覆設部件1 周邊 的每一支柱11上推開周邊該浮動環框2 其間組設的微動開關 4 以形成一斷電狀態,故與證據2 其浮動環框6 其間之凸柱 61循嵌槽411 朝上位移而不再壓觸微動開關42之作動實施有 所不同,來將食品包裝機其機台作動電源予以切斷,藉此確   保人手部6或物品不致為覆設部件1 壓傷之設置。 (四)系爭專利較證據2具進步性:   證據2 之防夾組體其構件組設,係在真空蓋4 的周壁外圍設  一浮動環框6 ,在浮動環框6 其內壁凸設有數只凸柱61且使 每一凸柱61可對應套入固設在真空蓋4 其周壁每一支撐片41 的嵌槽411 內,在該凸柱61其末端是連結一擋塊62並使凸柱 61抵壓在支撐片41其間組設的微動開關42上,對該微動開關 42是與包裝機其電源呈一連通狀態,而系爭專利僅藉由防夾   框座3 之限制區域31以壓觸微動開關4 的撥觸端41,由此可  知,系案專利之防夾框座3 係專為撥觸微動開關4 之用,除   提高整體產品結構之耐用度,亦可增進微動開關4 撥觸時或  脫離狀態時之穩定性,然證據2 之凸柱61不僅需負起支撐浮 動環框6 之受力作業性質,且證據2 所述凸柱61更需進行抵 壓微動開關42之工作,使證據2 之撥觸結構過於簡單,亦即 引證案之凸柱61在撥觸時,易因其他支撐浮動環框6 受力時 所產生之物理振動等外在因素,而降低撥觸該微動開關42之 成功率,使證據2 之產品結構不如系爭專利,而證據2 因簡 單之撥觸微動開關42結構雖為業者降低成本,卻使消費者增   加後續維修之時間及費用,故系爭專利較證據2 更能提高撥  觸微動開關穩定度的進步性,並具有降低消費者在撥觸微動 關之維修時間及成本之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證據2 之真空蓋4 、浮動環框6 、凸柱61、支撐片41、嵌槽   411 、微動開關42等技術內容,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之覆設部件1 、浮動環框2 、支柱11、防夾框座5 、限制 區域31、微動開關4 等特徵之技術手段,證據2 雖為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提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構件特徵、空間型態 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大致相同,均為利用微動開 關形成斷電來防止手部或物品壓傷,此可參證據2 之摘要及 新型內容,二者之功效及目的均完全相同,其差異在於引證 案之凸柱61設於浮動環框6 、支撐片41設於真空蓋4 ,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係將支柱(相當於證據2 之凸柱)改為設於 覆設部件(真空蓋)、將防夾框座(支撐片)改為設於浮動 環框,係屬等效構造之簡單變化,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一般機械技術員可依 申請前之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尚難據兩者之 構造元件之設置位置稍有差異,即謂兩者空間型態之結構及 作動形態因此有所不同,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原處分   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觀諸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末行至第6 頁第10行、第6 頁第11   行至24行所揭示之內容,再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   系爭專利之防夾裝置係包含有一相當於證據2 真空蓋4 之覆   設部件1 及一相當於證據2 浮動環框6 之浮動環框2 、一相  當於證據2 支撐片41之防夾框座3 、一相當於證據2 微動開 關42之微動開關4 、一固定件42所組成;該覆設部件1 其底   部周緣朝外是延伸出數只支柱11即相當於證據2 之凸柱61,   以對應將取決出之浮動環框2 其周邊開設之缺口朝下該承置  空間21即相當於證據2 之U 形嵌槽411 予以支撐架起;並在 浮動環框2 其每一承置空間21內部係固設一預設方位形成有 限制區域之防夾框座3 ,及在防夾框座3 相臨一側係透過一 固定件42來將一微動開關4 予以組設在浮動環框2 內部,以 使該微動開關4 其作用撥觸端41可容納入防夾框座3 其呈壓 觸微動開關4 限制區域31內。 (二)系爭專利藉由上述結構之設計,當覆設部件1在下移時碰觸   及人手部或物品,即會因瞬間之上移而使延伸自覆設部件1  周邊的每一支柱11上推開周邊該浮動環框2其間組設的微動 開關4 以形成一斷電即相當於證據2 之真空蓋4 蓋合速度過   快或作業上之疏失,以致不及將手或其他物品移出真空槽平  台2 時,該浮動環框6 將首先碰觸到操作者之手或其他物品   ,受到頂推之浮動環框6 之凸柱61將循嵌槽411 開口方向移  位,且迫使凸柱61脫離微動開關42不再壓抵,此時該包裝機 之所有動力源亦同時遭斷電,而無法再進行真空包裝作業,   以其間之浮動環框2 在平常係呈壓觸微動開關4 確保人手部  或物品不致為碰觸覆設部件壓傷即相當於證據2 之真空包裝 機於正常使用狀態時,該浮動環框6 之凸柱61始終保持著壓 抵微動開關42,而令電源能夠持續提供電力予整個包裝機進 行包裝袋之封口作業。故系爭專利不論於覆設部件1 在下移 時碰觸及人手部或物品而執行安全措施或正常使用下之狀態 皆與證據2 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系爭專利將承置空間21設   在浮動環框2 上,支柱11係固定於覆設部件1 上,為動開關  4 設在浮動環框2 上,而證據2 則係將嵌槽411 設在固定於 真空蓋4 之支撐片41上,凸柱61固定於浮動環框6 上,且微 動開關42設置於真空蓋4 上,然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 與證據2 之差異僅係設置位置之對調變更,任何於系爭專利 相同技術領域中且熟知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經由證據2之 教示簡單變更而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經此 一設置位置之對調變更後,亦未產生不同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應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提及「防夾框座3 相鄰一側是透過一墊塊43及一固定件   42來將一微動開關4 予以組設在浮動環框2 內部…」一點,  然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示中均未曾說明該墊塊43,原告 之主張顯有不當,又原告所稱之固定微動開關4 之技術結構 ,亦僅係一般單純之固定手段,並未產生較佳之效果,亦不 具進步性。又原告提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 作動形態不同等語 。由上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結構設計之分析與執行狀態時   機與效果之比對,均顯示系爭專利之作動形態與證據2 相同  ,即二者均藉由浮動環框的上昇使支柱11即證據2 之凸柱61 脫離牴觸微動開關4 即證據2 之微動開關42,使包裝機因此 斷電。原告再以「系爭專利係僅藉由防夾框座3 之限制區域 31以壓觸為動開關4 的撥觸端41…系爭案的防夾框座3 係專   為撥觸微動開關4 而用之…證據2 的凸柱61不但需負起支撐  起浮動環框6 的受力作業性質…更要進行抵壓微動開關42的 工作…」。然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1行、第6   頁末行至第7 頁第4 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限制區域31   僅為一空間,無法作為抵觸微動開關4 撥觸端41之用,實際  執行抵觸微動開關4 撥觸端41者係支柱11,而與證據2 以凸   柱61作為抵觸微動開關42之手段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與證據2 相較後產生之功效,並無事實之基礎,證據2 實可 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7年10月2 日以「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98年4 月1 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53902 號專 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8年5月4日提出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27日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 據2於空間型態上結構不相同以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作動形 態上不相同且系爭專利較證據2 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仍主 張證據2 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故本件爭點應為 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主要是對組設在 食品包裝機其間的覆設部件在下移時碰觸及人手部/或物品 ,即會因瞬間上移而使延伸自覆設部件周邊的每一支柱上推 開周邊該浮動環框其間組設的微動開關形成一斷電,以其間 的浮動環框在平常是呈壓觸微動開關,確保人手部/或物品 不致為碰觸覆設部件壓傷的設置(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 書第4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其請求項僅1 項,即 :一種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主要是對食品包裝機其上端覆 設部件周邊組設的防夾裝置是包含有一覆設部件及一浮動環 框一防夾框座一微動開關一固定件所組成;其改良是在:該 覆設部件其底部周緣朝外是延伸出數只支柱,以對應將取決 出的浮動環框其周邊開設的缺口朝下該承置空間予以支撐架 起;並在浮動環框其每一承置空間內部是固設一預設方位形 成有限制區域的防夾框座,及在防夾框座相臨一側是透過一 固定件來將一微動開關予以組設在浮動環框內部,以使該微 動開關其作用撥觸端可容納入防夾框座其呈壓觸微動開關限 制區域內;依此作為覆設部件在下移時碰觸及人手部/或物 品,即會因瞬間的上移而使延伸自覆設部件周邊的每一支柱 上推開周邊該浮動環框其間組設的微動開關以形成一斷電, 以其間的浮動環框在平常是呈壓觸微動開關確保人手部/或 物品不致為碰觸覆設部件壓傷。 (三)次查證據2 為93年1 月1 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真空包 裝機的安全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7年10月2 日),且該專利係一種真空包裝機的安全裝置, 該安全裝置係設置在真空包裝機的真空蓋上,其係於真空蓋 的周壁外圍設一浮動環框,該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數凸柱,且 各凸柱並對應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嵌槽處, 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撐片上之 微動開關,同時,這微動開關與包裝機之電源連設。其主要 特徵係在真空蓋的周壁底緣外設立一浮動環框,且令該浮動 環框在平常時壓觸微動開關,當真空蓋下壓蓋合碰觸到來不 及離開真空槽平台的手或其他物品時,該浮動環框將被手或 其他物品上頂,使浮動環框不再壓觸微動開關,並進而令真 空包裝機所有電源皆斷電,以避免操作者的手部或其他物品 被真空蓋壓傷或壓壞(見證據2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 型內容】),足見證據2 係應用於包裝機之安全裝置,所欲 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達成避免操作者的手部或其他物品被真 空蓋壓傷或壓壞,核與系爭專利為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且 係用以解決確保人手部/或物品不致碰觸覆設部件以致壓傷 之問題為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 件之先前技術。 (四)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包裝機安全防夾裝置,由一 覆設部件、一浮動環框、一防夾框座、一微動開關、一固定 件所組成,其中覆設部件底部朝外延伸出數只支柱,對應浮 動環框周邊開設朝下之缺口予以支撐架起,浮動環框內部固 設一有限制區域的防夾框座,在防夾框座相臨一側是透過一 固定件將一微動開關組設在浮動環框內部,並使該微動開關 其作用撥觸端可容納入防夾框座其限制區域(31)內。而證據 2 係真空包裝機的安全裝置,由一真空蓋、一浮動環框、一 支撐片、一微動開關所組成,設置在真空包裝機的真空蓋上 ,於真空蓋的周壁外圍設一浮動環框,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數 凸柱,且各凸柱並對應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 嵌槽處,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 撐片上之微動開關。是以,證據2 之真空蓋、浮動環框、支 撐片、凸柱、嵌槽及微動開關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覆設 部件、浮動環框、防夾框座、支柱、嵌槽及微動開關結構, 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所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支柱設於 覆設部件,證據2 之凸柱設於浮動環框;系爭專利之支撐片 設於浮動環框,證據2 之浮動環框設於真空蓋,以及嵌槽缺 口朝上或朝下不同,但二者之構件特徵、空間型態及技術手 段大致相同,且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為利用包裝機之浮動環 框碰觸手部或物品時會使覆設部件或真空蓋與浮動環框之相 對位置產生位移,致使微動開關從原先呈壓觸之狀態進而脫 離壓觸之狀態,形成斷電以防止手部/或物品壓傷,二者之 功效及目的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結構之差異 僅屬等效構造之簡單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證據2 結構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防夾框座係專為撥觸微動開關而用 ,不但可提高產品結構之耐用度,且系爭專利必定得增進微 動開關撥觸時或脫離時之穩定性。反觀證據2 之凸柱不但需 負起支撐浮動環框之受力作業,且須進行抵壓微動開關之工 作,故其撥觸結構簡省、草率,其凸柱於撥觸時亦容易因其 他支撐浮動環框受力時所產生之物理振動等外在因素而降低 其撥觸微動開關之成功率,使其產品結構素質低落;而其撥 觸微動開關雖可降低業者成本,然卻將為消費者增加後續維 修之時間及成本,甚且造成業者商譽之破壞。系爭專利較之 於證據2 實更能提高撥觸微動開關之穩定度及降低消費者後 續之維修時間及成本,自具進步性等語。惟查證據2 之支撐 片如系爭專利之防夾框座一般均專為組設撥觸微動開關而用 ,且證據2 所揭示凸柱、支撐片嵌槽與微動開關之裝設位置 與系爭專利支柱、防夾框座與微動開關裝設位置有所不同, 然其均係運用浮動環框碰觸手部或物品時會使覆設部件或真 空蓋與浮動環框之相對位置產生位移,致使微動開關從原先 呈壓觸之狀態進而脫離壓觸之狀態已形成斷電之技術手段, 達成防止手部/或物品壓傷之功效,是以該等裝設位置之差 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 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包裝機相關技術者,依 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從圖式來看,緩衝 墊畫得大於金屬框,減少摩擦卡住的情形,而有進步性云云 。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之主張並 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且未揭露於其說明書內,況原告 於審理時亦自陳在寫申請專利書時並沒有寫得很完整(見本 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甫於98年4 月1 日公告,即為參加人於98年5 月4 日提起舉發,且證據 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 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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