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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純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烜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君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 月31日以「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 I2364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以系爭專利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首君公司於99年6 月3 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補充 舉發理由,聲明廢棄原舉發理由及證據,並重新提出舉發證 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經被 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 被告誤繕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應准予更正,本案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並以99年10月21 日(99)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920746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350 號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首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首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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