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純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烜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君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
月31日以「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向被
告申請
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
I23640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
有違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首君公司
旋於99年6 月3 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原告
乃於99年7 月14日補充
舉發理由,聲明廢棄原舉發理由及證據,並重新提出舉發證
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經被
告審查,認
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
被告誤繕為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應准予更正,本案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並以99年10月21
日(99)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9207461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
部10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350 號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首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首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