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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149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9 日(99)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9208682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把手」,依字面文 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 個部分組 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 ,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 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及第十圖標示131'之部 分,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稱「該鰭片之凹 凸狀外呈階梯狀」即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雖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容器上有標示日期,目前尚無「商 品容器之製造日期必然早先於商品內容物之製造日期」之 商業習慣。 ⒉經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附件照片所示之塑膠 容器瓶身及把手與本公司現存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把 手不同」;且自該公司提供留存樣品照片觀之,係使用「 內、外側片寬度相同且無鰭片設計」之傳統習用把手,顯 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六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 ⒊經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件產品早在92年即停產 ,因年代久遠找不到留存樣品,則參加人如何能在97年舉 發時覓得在市面上已消失五年之久的用罄空瓶?又就該公 司表示,依該系列產品之「包材規格書」,系爭產品容器 是使用「前置入型」把手,與照片所示之「後置入性」把 手顯有不同,均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八應為偽造,無證 據能力。 ⒋縱認證據七與證據八有證據能力,惟對待證事實而言無關 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項均有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把手最大之不同, 系爭專利無「補強片」之構造。而由於系爭專利之把手 僅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三個構件組成,沒有「 補強片」之構造,已界定「植入式把手」之技術特徵無疑 。 ⒉證據七與證據八並無「內側片寬度小於外側片之寬度」一 技術特徵,其把手最下緣處僅有少少三排圓弧型複數鰭片 ,而系爭專利之複數鰭片係連續布滿整個把手的握持部部 分。 ㈣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凹弧狀」,證據四至 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此一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無 。 ⑵系爭專利使塑膠容器與把手一體成型,乃所謂「植入式 」之結構設計,惟證據四至證據六卻屬塑膠容器與把手 未成一體之「組裝式」之結構設計,兩者非屬相同技術 領域。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握持部 設置有鰭片,會將其視為所謂之「肋架構」,即其目的 係用以解決「無肋架構時,連接內外側片之中段塑膠需 加厚,然而卻會產生『縮水痕』或『縮水變型』」之問 題。系爭專利所設置之鰭片,卻是以此為基礎進行新型 態之改良,達到舒與止滑之目的,故兩者間所欲解決 之問題並不一致。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凹弧型鰭片設計,較證 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結構設計,更具有止滑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直線狀」,證據四至 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則無。 ⑵系爭專利無補強片,無須彎折即可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植 入式把手,具有進步性。而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 均係使用有補強片之「組裝式把手」,將此種組裝式把 手裝設於瓶身,須將組裝式把手彎折,使組裝式把手卡 掣部得以裝設,但彎折之動作將使塑膠材料有一定機率 被破壞而發生白化,當瓶身填裝滿內容物並對該組裝式 把手施力以移動瓶身時,發生白化之組裝式把手會因較 脆弱而損壞或脫落。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 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則無。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 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則無。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 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上揚傾斜狀」,而證據四 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無。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下滑傾斜狀」,而證據 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則無。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 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鋸齒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 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則無。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 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交叉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 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而原告欲以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把手100 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及下卡 接部」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並非公告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 呈階梯狀」,應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七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四至證據七均有日期標示,依一般商品之標示習慣, 均可推定該等商品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 年9 月14日 ) 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販售之目的。 ⒉佳格公司與耐斯公司均不否認證據六、八不是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經公開。至於函詢其他公司之函覆,並未否認該 證據並非其所生產,係推定之前生產。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證據四(併證據四之一,下稱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 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 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 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 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為開放式記載方式,並未排除具有其他構件。既然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四中, 縱使證據四至證據六中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 「補強片」技術特徵,尚不得以該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故證據四至 證據六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 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 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 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 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 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 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差異 僅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 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係呈凹弧狀,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 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凹弧狀之設計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 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不具進步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差異 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係呈直線狀,證據四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 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 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六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 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 不若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 計能減輕內、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內、外側片片緣之 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 緣呈圓弧狀,該直線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六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六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 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呈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 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波浪狀」之技術特 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 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 四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外側片 間之寬度落差及角度變化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 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波浪狀之設計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 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 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性。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呈階梯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至證據八握持部設置 有鰭片,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因此 ,可推定證據四至證據八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限定鰭片外緣呈階梯狀 而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 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六之鰭片外 緣呈圓弧狀,該階梯狀之設計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差異在 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呈上揚傾斜狀,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 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雖進一 步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 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 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 排列,該上揚傾斜之排列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 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 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新 型,證據四至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差異在 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呈下滑傾斜狀,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雖進一步 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 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 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 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 列,該下滑傾斜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證據四至 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 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係以「間隔設 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 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證據四 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 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 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 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 ,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 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 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及其組合均可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差異是 否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 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係以「兩 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 」,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 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 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 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 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 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均足 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不包含「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 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而系爭 專利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其把手之握持部 10之形狀構造,並未記載該上、下卡接部20、30等技術特 徵,該上、下卡接部20、30僅記載於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之 【實施方式】與圖式中,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必 要技術特徵的一部分。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 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可知,第1 項中並未無「所述之該鰭片之 呈凹凸狀外緣」。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四至證據八的容器樣品上均有明確而可信的日期標示, 原告未提出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證據能力之反證資料。至耐 斯公司與佳格公司均未表示本院所附相片非屬其公司之產品 。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於證據四至 證據六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可見對應相同之形狀構造,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係採取開放式 記載型式,其把手的技術特徵僅記載其握持部之特徵構, 並未限定其把手為「植入式之把手」或「組裝式把手」等 相關技術特徵,亦未排除把手具有其他部件。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之技術 特徵,證據四、證據五與證據六所示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 可見對應相同之鰭片外緣呈圓弧形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揭露,而證據七、八於其把手的 握持部上可見及相應的構造。又證據四至證據八並進一步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鰭片呈水平狀連 接於內、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任 一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第1 或2 項 之範圍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該等鰭片係由外側片之內側 面朝向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技術特徵,其 鰭片外緣呈凹弧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證據 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凹弧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幾何線性變化。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語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技術特徵,其 鰭片外緣呈直線狀,兩者間雖有些微形狀差異。但是證據 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直線形」,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線性幾何變化。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技術特徵,其鰭片 外緣呈波浪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系爭專利 所述波浪狀鰭片外緣中亦存在有圓弧形之特徵,且證據七 、證據八揭示其把手之握持部形成波浪狀之特徵。今證據 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波浪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幾何線性變化,或參酌證據七、證據八波浪狀握持部 之簡易修飾而得。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所述「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可以理解是「 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 呈階梯狀」。又該等鰭片外緣為「階梯狀」乃為證據四、 證據五與證據六之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變化而己。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技術特徵所述之鰭 片呈上揚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等設計,僅為鰭片 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 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 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 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 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 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該等鰭片係由該 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外側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 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 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 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 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 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 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該等鰭片係以間 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 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技術 特徵所述鰭片呈鋸齒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 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 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 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 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 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 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該等鰭片係以兩 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 」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交叉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 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 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 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 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 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1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 ,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 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 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為原 處分時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處分書第2 頁第十㈠ 項),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此亦為兩 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 ㈣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43 頁):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7年8 月27日更正本) 之解釋,是否包含「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 、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97年8 月27日更正本) 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究何所指? ⒉證據四至證據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作為判斷系爭專 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 ⒊系爭專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⒋系爭專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⑥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⑥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97年8 月27日更正本)共11項, 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 屬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其中 :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 ,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 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 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 對內側面。」(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㈥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5 項:證據四為「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平衡健康油」1.5 公升油品1 瓶(含塑 膠瓶身及把手)。證據五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茶多酚橄欖健康油」1.5 公升空瓶1 只(含塑膠瓶 身及把手)。證據六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PA OS泡舒洗潔精」2.8 公升空瓶1 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 。證據七為「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台糖芥花油」2 公升 空瓶1 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證據八為「佳格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日安加拿大特優芥花油」1.6 公升空瓶 1 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 ⒉證據四之技術內容: 證據四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 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 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 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⒊證據五之技術內容: 證據五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 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 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 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⒋證據六之技術內容: 證據六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 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 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 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⒌證據七之技術內容: 證據七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 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 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5 )。 ⒍證據八之技術內容: 證據八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 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 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 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6 )。 ⒎原告固爭執證據四至證據八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據四之標籤標示「有效日期:標示於產品背面下側」 之字樣,且於把手下方印有「T2000.5.23」及「2001.5 .22 」之字樣(見附圖2 );證據五把手下方印有「製 造2007.07.18」及「有效2009.07.17-B」之字樣(見附 圖3 );證據六側邊說明紙印有製造日期「00000000」 之字樣(見附圖4 );證據七側邊說明紙印有有效日期 「2006.08.10」之字樣(見附圖5 );證據八之標籤標 示「有效日期:標示於瓶上(年、月、日)」,且於瓶 身印有「92.11.08C 」之字樣(見附圖6 )。依一般商 品之標示習慣,該等標示字樣為其內容物之製造日期或 有效日期,且各瓶身之把手與瓶身間均呈穩固結合,衡 諸商品容器製造日期必早於商品內容物製造日期之一般 商業習慣,應可推認證據四至證據八均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96年9 月14日)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使用之狀態 。是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四至證據八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 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如原告再事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 斯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有 關證據六及證據八的容器瓶身及把手。 ①證據六內容物之製造日期標示為「00000000」,即89 年1 月10日之意,而耐斯公司100 年11月4 日函覆稱 證據六照片(見本院卷第124 頁)所示「PAOS泡舒洗 潔精」為該公司之品牌,但照片所示之塑膠容器瓶身 及把手與該公司現在所使用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 把手不同(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是無從確認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六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果否於所 標示之89年1 月10日前已公開使用。 ②證據八瓶身印製之有效日期為「92.11.08C 」,即92 年11月8 日之意,而佳格公司函覆稱證據八照片(見 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日安加拿大特優芥花油」為 其所出廠之產品,早於92年間停產,該公司目前無法 尋得留樣的油瓶,難以確認照片所示之塑膠容器瓶身 及把手是否為該公司當時使用者,經該公司以91年2 月25日修訂之包材規格書電子存檔、把手樣式(後置 入型或前置入型)判斷,證據八係在包材規格書改版 前生產(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因此,應認證 據八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係於91年2 月25日前即已公開 使用,原告主張證據八之把手與瓶身可自行拆裝,而 為參加人臨訟製作云云,要無足取。 ⑶綜上,證據六之公開日期固屬有疑,惟證據四、證據五 、證據七、證據八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得 作為判斷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 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事前詳列各技術爭點交予兩造及參加 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2 、158 至174 、181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 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 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 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 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 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 創作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把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塑膠容器把手結構 改良,其中: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 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依其字面文 義解釋,舉凡「可供手握持之構件」均屬系爭專利「把 手」之文義範圍。 ⑵至原告主張依說明書及圖式之內部證據,「把手」係由 「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 個構件組 成之集合體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 】第4 至6 行固記載「本較佳實施例之把手100 係應用 在與塑膠容器(圖式未顯示)卡合,用以便於提拿塑膠 容器。其中,該把手100 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 接部20及下卡接部30 ...... 」,且於第四圖及第六圖 揭示之把手結構均具有「上卡接部20」及「下卡接部30 」,惟「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 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既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 ,自不得將上開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或圖式 之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限制條件。故原告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把手」,依字 面文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 個 部分組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 為 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 、 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 之技術特徵云云,自屬未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包含「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 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第6 至7 行業已載明圖式第四圖至第六圖為較 佳實施例示意圖,亦即該等圖式僅為較佳實施態樣,系 爭專利並未排除把手可為其他態樣,因此,依內部證據 客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不得將「把手」限定為由握 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 個構件組成之集合 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 階梯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第6 項未有「該鰭片之凹凸 狀外緣」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 所載:「......該等鰭片13' 之外緣131'係為呈階梯狀( 如第九、十圖所示)......」,及第十圖標示131'之部分 ,第6 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應為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 為呈階梯狀」,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部分 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91 頁,參加人 部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 ㈨系爭專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 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 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新 型同於證據四,證據四可證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一「植入式之把手」,不同於 證據四之「組裝式把手」,其握持部具有一體延伸貼 合於瓶身之「補強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原告所謂「植入式把手」之相關 技術特徵,且按新穎性之比對係以請求項所載之新型 為對象,而就界定該新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之 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自不得因證據中尚有其他構 件(技術特徵),即以該差異作為具新穎性之依據, 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 於證據四中,即使證據四包含「補強片」技術特徵, 此本非新穎性比對之範圍,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未具「補強片」之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⑵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 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 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新 型同於證據五,證據五可證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一「植入式之把手」,不同於 證據五之「組裝式把手」,其握持部具有一體延伸貼 合於瓶身之「補強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原告所謂「植入式把手」之相關 技術特徵,且前已述及,新穎性之比對,不因證據中 尚有其他構件(技術特徵),即以該差異作為具新穎 性之依據,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均已見於證據五中,即使證據五包含「補強片」 技術特徵,此本非新穎性比對之範圍,自不得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具「補強片」之差異而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四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四,證據 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五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五,證據 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至6 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 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 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 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 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 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 項(限定該項之 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 型均同於證據四,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 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 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 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 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 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 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 項(限定該項 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 新型均同於證據五,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四、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 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 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 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 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 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 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 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 第2 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 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七,證據七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 如前所述,證據四、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 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 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 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 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 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 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 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 第2 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 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八,證據八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項不具新穎性 。 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凹弧狀。」(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 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 )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呈凹弧狀 ,證據四則呈圓弧狀。 ②系爭專利為塑膠容器之把手的技術領域,證據四為具 有把手之塑膠容器,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又 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提高把手之舒適 性及止滑性」(見本院卷第8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末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見證據四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 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四所欲解決之問 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凹弧狀」之技術特徵 ,不同於證據四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四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凹弧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為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之 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呈凹弧狀,證 據五則呈圓弧狀。 ②系爭專利為塑膠容器之把手的技術領域,證據五為具 有把手之塑膠容器,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又 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提高把手之舒適 性及止滑性」(見本院卷第8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末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見證據五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 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五所欲解決之問 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凹弧狀」之技術特徵 ,不同於證據五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五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凹弧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為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 證據五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止 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 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 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 ,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 。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 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 第3 行至第2 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 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 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具有 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之 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呈直線狀,證 據四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 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雖進一步 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 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 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 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 四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直線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鰭片外緣的形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呈直線狀,證據五 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 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雖進一步 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 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五 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 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 五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直線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 證據五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止 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 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 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 ,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 。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 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 第3 行至第2 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 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 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具有 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 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 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 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 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 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 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 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 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 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 鰭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呈 直線狀,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則呈圓弧 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 性及止滑性。而證據七、證據八均為具有把手之塑膠 容器,亦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七、證據八握持部 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 滑性,故可認證據七、證據八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 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 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 進一步限定「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 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 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 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 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 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 、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之波浪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 、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 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 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 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 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 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 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 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 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 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亦即就功效 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 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 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具有功效 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⑴如前第五㈧⒊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 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 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 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惟第6 項未有「該鰭片 之凹凸狀外緣」之技術特徵,經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後 ,第6 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應 為「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階梯狀」。 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 凸狀外緣呈階梯狀」,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而證 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 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 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 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 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 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 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 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 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 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 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 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 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 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 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呈階 梯狀,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則呈圓弧狀 。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 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進一步限定「該鰭片之凹凸狀外 緣呈階梯狀」(即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之技術特徵,不同 於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 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 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 據七、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之階梯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為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 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 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 、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 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 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 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 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 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 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 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亦即就功效 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 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 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具有功效 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至6 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 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 之連接方式(下稱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 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四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四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 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 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異在於鰭 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五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五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 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 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 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七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七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七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 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 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七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 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 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 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八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 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 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 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 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 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 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 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至6 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 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 見本院卷第100 頁)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異在於鰭 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四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四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 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 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 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四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 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 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 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異在於鰭 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五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五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 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 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 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 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七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七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七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 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 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 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七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者,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 ,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 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差 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 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 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 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 而言,相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 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 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 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八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 ⑹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 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 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 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 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 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 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 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 至6 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 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 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見本 院卷第100 頁) 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 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 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 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 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 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 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 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 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 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 進一步限定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 之鰭片-即鰭片連接方式呈鋸齒狀,不同於證據四、 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 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 該鋸齒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 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 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呈鋸齒狀,惟 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 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證據五、證 據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應為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 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 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 、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 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 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 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 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 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 至6 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 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 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見 本院卷第100 頁) 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 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 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 ,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 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 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 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 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 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 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 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 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 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 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的部分,雖 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交叉狀,不同於證據四、 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 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 該交叉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 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 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 呈交叉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 、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的部分均不具無 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 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 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 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 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 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 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⒐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不具進 步性。 六、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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