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
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於94年5 月19日
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
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於95年5 月23日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1月29日以(99
)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9208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006099010 號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