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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泓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東木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專利代理人 輔 佐 人 李火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生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099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強效型防風罩」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發給新型第M373460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99年11月10日以(99)智專三㈢05018 字第 09920812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5 月26 日經訴字第100060998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證據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1 揭示「出風口結構」,其「僅在下方設出風槽12, 而周側皆為封閉狀」,此一構成至多僅具有遮雨功能,並 不具有防風功能;由於大氣層中之氣流實質上並無方向限 制,大氣中存在有上昇氣流(包括由下層住戶排放後上昇 之家庭或工業廢氣等) ,該上昇氣流可能由證據1 中惟一 下方出風槽12進入該「出風口結構」內部;尤其是該「出 風口結構」係緊貼於建築物外牆設置,外界氣流在碰觸建 築物外牆時,亦極可能改變方向並由證據1 中惟一之下方 出風槽12進入該「出風口結構」內部。證據1 結構使得上 述上昇氣流或碰觸建築物外牆轉向等外界氣流,在由其惟 一下方出風槽12進入該「出風口結構」內部後,因無其他 任何出口,而僅能通過其柵網20進入排煙管路並灌入室內 ,該灌入室內之外界氣流可能包含廢氣或其他有害物質, 對於居家人員身體健康造成某種程度危害,亦可能造成室 內氣味不佳,另灌入室內的外界氣流在通過排煙管路時, 可能將排煙管路中積存的油污、積碳等帶入室內,對於人 體健康及居家環境均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影響。系爭專利則 係在「該罩體(1) 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14),且該排 風口(14)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141) 」,上述外界氣流可 能由任何一個排風口(14)進入該罩體(1),但依據流體力 學原理,由任何一個排風口(14)進入該罩體(1) 之外界氣 流,因其本身動能及流動方向,該外界氣流將由與其入口 對稱方向另一排風口(14)快速排出至外界,不會積留於該 罩體(1) 內部,更不會通過該罩體(1)的導流盤(2) 或導 流網(22)進入排煙管路及室內。同理,由任何一個排風口 (14)進入該罩體(1) 之外界雨水,亦將由與其入口對稱方 向另一排風口(14)快速排出至外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11行載明:「該擋緣(141) 係具有遮風蔽雨的效果 ,可避免風雨直接由該排風口(14)滲入該罩體(1) 內部」 ,使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特徵確實能夠達成「使廢氣順暢 排出室外且可阻擋風雨滲入室內」之雙重目的。系爭專利 「該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 伸出一擋緣」之技術特徵,確實較證據1 及其他習用技術 增進其阻擋外界氣流強行灌入室內之功效,產生證據1所 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其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本件新 型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足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二)證據1 結合證據2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係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作為本案舉發成立之依據 ,至於「證據1 結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從未見於原處分理由, 上述「證據1 結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訴願決定理由,既未見於原處 分理由,且於100 年5 月16日訴願言詞辯論中,原告、參 加人及被告均未對此進行任何論述,是訴願理由謂「證據 1 結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不具進步性」,恐有未洽。 (三)原告另於98年6 月19日以「防風雨型排煙通風罩」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下稱前案專利),而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防風雨型排煙通風罩,其包括:一罩體,係為 底部開通之柱狀殼體,該罩體之底部邊緣向外延伸出一蓋 緣,而該罩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該罩體之側邊 設有一遮擋部以及複數個排風口,且該排風口係沿著該罩 體之頂面邊緣設置」。系爭專利與前案專利相互比較,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包括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所有限制條件外,更增加「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 伸出一擋緣」之限制條件,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係前案之再 改良,該由排風口向外側延伸之擋緣,除可增進該防風罩 之防風效果之外,亦可增進其防止油污自防風罩內滴落之 功效。參加人於99年5 月21日對前案專利提出舉發,所提 舉發證據、理由與對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證據、理由完全 相同,經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8 月4日(100)智專三㈠ 02060 字第1002068711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該審定書第4 頁第11行至第5 頁第2 行載明:「惟系爭 專利(即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排風口係沿著 罩體頂面邊緣設置,此與證據1 之排風口未沿著罩體頂面 邊緣(參考第2 圖元件(12)與(11)之位置)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即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體頂 部內面之凹陷部係具將排風口迎風面灌入之風疏導至罩體 其它風口之功用,而證據1 則因為出風槽並未貼緊頂面, 使得氣體導出受到阻擋並於該處形成紊流,二者排風效果 不同;證據1 僅有一個出風口,無法達到將排風口迎風面 灌入之風,疏導至罩體其它排風口,此不同於系爭專利( 即前案專利);證據2 之彈扣片(31)組成之排風口之結 構,雖具有多個排風口,惟其凹槽(300 )底部為平面,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即前案專利)罩體頂面凹陷部之導引 氣體由罩體頂部內面之中心往外緣排放之效果,也無將排 風口迎風面灌入之風疏導至罩體其它排風口之功用,況證 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末端提及頂面(11)外側凹弧面 及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提及遮板外側設有凹槽,二 者功用均為可使得罩體頂部外面之正面吹拂的風以四面散 出,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即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罩體頂面凹陷部」配合「排風口係沿著罩體頂面 邊緣設置』所能達到罩體頂部內面,由中心往外緣將風導 出至排風口的功能,即無論證據1 或證據2 均未揭示系爭 專利(即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體頂部內面 之導風功能,故證據1 結合證據2 未能證明系爭專利(即 前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之規定」等語。而系爭專利為前案專利之再改良及再限制 ,完全相同之舉發證據及理由既不能證明該前案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更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已具備專利要件,則其附屬 項2至8 當然具備專利要件。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乃為進步性判斷首要步驟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 已明確界定為「一罩體,係為底部開通之柱狀殼體,該罩 體之底部邊緣向外延伸出一蓋緣,而該罩體之頂面則向下 設有一凹陷部」、「該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且 該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而證據1 之出風口結構 形成一管狀體,其一端設有套接端;另端則設有一突出管 端10,該突出管端之端面外側係形成凹弧面,且該突出管 端在下方設出風槽12,而周側皆為封閉狀;一柵網係設於 出風口內部,具有複數個葉片,且諸葉片係相互平行且傾 斜設置,使諸葉片間形成有間隙,另在出風口的套接端和 突出管端中間外側環設有擋止肋15等技術,業已揭露系爭 專利「一罩體,係為底部開通之柱狀殼體,該罩體之底部 邊緣向外延伸出一蓋緣,而該罩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 陷部」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 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 一擋緣」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 之出風槽12數量及外形 或證據2 第1 圖該彈扣片31上相間成形有複數個排風口及 遮擋部等技術之簡易改變。 (二)由證據1 之說明書第7 頁末3 行至第8 頁第2 行記載「… …請參看第2 圖所示,本案在使用上,具有如下所述之優 點:1 、由於突出管端(10)係僅留有下方局部的出風槽(1 2),其餘周側皆為封閉,可以防止許多迴風及雨漬灌入內 部,能使出風更為順暢……」之內容,說明證據1 為解決 習用出風口的框體正面,風雨可由上、下、左、右各方向 鑽入間隙,致其蔽雨效果不良等缺點;而由該等技術內容 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罩 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之技術特徵,乃係證據1 所 指具有上、下、左、右各方向出風槽之習用技術。其次, 由證據1 之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至第6 行所記載「…由於 突出管端(10)之頂面(11)外側係形成凹弧面,故如颱風等 較強勁的風,若以正面吹拂,該風會被頂部的弧形面所偏 置以四面散出,減少對出風口的風切聲,以及被風吹拂脫 落的危險…」之內容,證據1 具有如系爭專利可阻擋外界 氣流強行灌入室內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單就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至8 項)亦不具 進步性。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揭示複數個出風口,而進步性判斷要增加數量來 提升出風量本來就是可以預期之效果。申請專利範圍界定 複數個排風口,文字部分撰寫範圍太大,當然可以推出不 具進步性。而證據1 要件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差 異僅在出風口數量上的不同,又證據1 揭露一個出風口, 系爭專利範圍則闡述複數個出風口的限制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強效型防風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至4 以其有違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證據1 或證據1 及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3 或證據1 至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4 或證據 1 、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而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系爭專利具可專利要件,故本件爭 點為參加人所舉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而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得准予專利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申請 專利範圍如下(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1、請求項1 :一種強效型防風罩,其包括:一罩體(1) ,係 為底部開通之柱狀殼體,該罩體之底部邊緣向外延伸出一 蓋緣(11),而該罩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12);該 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14),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 伸出一擋緣(141) 。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罩體之側邊可設有一遮擋部(13)。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蓋緣底部設有一導流盤(2) ,該導流盤設有複數 個導流葉片(21)。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複數個導流葉片更可置換為一導流網(22)。 5、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導流盤底部設有一連結管件(3) ,該連結管件係 由一圓套管(31)一端垂直延伸一連結片(32),藉由該連結 片與該導流盤底部對合連結。 6、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圓套管之外管面環設有複數個簧片(311) 。 7、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導流盤之底部設有一支撐結構(4) ,其包括:一 支撐棒(41) 、一角架(42)、一固定片(43)以及一連結套 件(44),其中,該支撐棒與該角架係藉由穿設於該連結套 件而形成支撐架,該支撐棒之兩側則藉由該固定片而固定 樞設於該導流盤之底面。 8、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強效型防風罩, 其中,該角架係為一具有「W 」造形之彈性支撐體。 (三)證據1 為97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出風口結構 」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2 為97年7 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具遮板之出風口結構」專利(主要圖 式見附表三);證據3 為98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熱水器排氣罩結構」專利;證據4 為97年7 月2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排油煙罩結構改良」專利。上開證據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8 月21日,且均係 出風口結構,為同一技術領域,均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 否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1 或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3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為強效型防風罩,證據1 為出風口結構,證據 2 為具遮板之出風口結構,均為由建築物排出空氣所用 之防風罩結構改良,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均屬 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復屬相近,並具有共 通技術特徵,是對該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無 困難。 (2)證據1 係一種出風口結構,主要形成一管狀體,其一端 設有套接端;另端則設有一突出管端(10),該突出管端 之頂面(11)外側係形成有偏導風向的凹弧面,且該突出 管端僅在下方設出風槽(12),但在周側則皆設為封閉狀 ,以阻擋擾亂氣流的吹拂;一柵網(20)係設於出風口內 部,具有複數個葉片(21),係相互平行且呈相互交錯且     傾斜設置,使諸葉片間形成有間隙,供內部的氣流無阻     礙的被排出,另在出風口的套接端(13)和突出管端(10)     中間外側環設有擋止肋(15)。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罩體(1) 、蓋緣(11)     、凹陷部(12)、複數個排風口(14)」之結構及連接關係    已為證據1 之「突出管端(10)、擋止肋(15)、頂面(11)   、出風槽(12)」之結構及連結關係所揭示,二者之差別 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排 風口,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而證據1 揭 露「單一出風槽結構」,惟系爭專利與證據1 在出風口 數量不同之技術特徵,就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視排風量之需求而加大出風口或增 加出風口均為慣用之技術手段,故採用如系爭專利增加 出風口數量使其對流以解決風雨滲入排油煙管或增加排 風量,係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 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視情況選用,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於排風口向外側延伸擋 緣之技術特徵,係如同系爭專利第一圖習式排煙罩於出 風口開口處向外延伸之殼體構造,為業界所慣用之技術 手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1 亦具有如系 爭專利可藉由凹陷部以及排風口之設置而提升排煙通風 罩氣體導流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僅證據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3)另由證據2 第2 圖、第3 圖及第5 圖可見於彈扣片31上 相間形成有複數個排風口及遮擋部,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於罩體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之技術特徵,益證在防風 罩體使用複數個排風口,為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用技術手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為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主張「證據1 結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部分,未見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 決定理由,且於訴願言詞辯論中,未對此進行任何論述 ,訴願決定理由恐有未洽;及系爭專利「該罩體之側邊 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且該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 之技術特徵,使得由任何一個排風口進入該罩體的外界 氣流,因其本身動能及流動方向,快速由對稱方向的另 一排風口排至外界,確實較證據1及其他習用技術增進 其阻擋外界氣流強行灌進室內的功效,且另案舉發案件 證據1 結合證據2 亦無法證明前案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惟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2 頁及舉發理由均主張證據1 結合習知技術或證據2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且原處分機關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亦對此有所 記載,並無違誤。其次,證據1 雖僅揭露「單一出風槽 結構」,惟就製造防風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而言,增加出風口可增加排氣量及產生對流以解決風 雨滲入排油煙管,僅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與前案專利 並非相同專利,自無從以另案證據1 結合證據2 無法證 明前案專利不具進步性即認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進步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罩體之側邊可設有一遮擋部。解釋其技 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 證據1 或結合證據1、2 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在於罩體之側邊可設有一遮擋部,惟該等技術特徵已 為證據1 第1 、2 圖之突出管端10所揭示,且並未產生任 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 2 之先前技術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 徵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係請求項2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蓋緣底部設有一導流盤,該導流盤設有 複數個導流葉片。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 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先前 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蓋緣底部設有一導 流盤,該導流盤設有複數個導流葉片,惟此等構造特徵已 為證據1 第2 圖之柵網20、複數個葉片21等所揭露,且並 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1 或組合 證據1 、2 之先前技術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 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3 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3 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係請求項3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導流葉片更可置換為一導流網。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 所有技術  特徵,因證據1 或結合證據1 、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複數個導流葉片更可置換為一導流網 ,惟此等構造特徵僅為證據1 第2 圖柵網既有技術之簡易 置換,亦可見於證據3 第2 圖所揭示有排氣網(12)之構 件,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 ,證據1 、證據1 、3 或證據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 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  2、證據1 、3 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係請求項4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導流盤底部設有以圓套管一端垂直延伸一   連結片之連結管件,藉由該連結片與導流盤底部對合連結  之結構。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1 、3 或證據1 、2 、3 組合之先 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在於導流盤底部設有以 圓套管一端垂直延伸一連結片之連結管件,藉由該連結片 與導流盤底部對合連結之結構,可見於證據1 第1 圖之套 接端與嵌卡部或證據3 之圓管狀連接套筒(13)與擋片( 131 ),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準此,證據1 、3 或證據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均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3 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係請求項5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圓套管之外管面環設有數個簧片。解釋其  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 因證據1 、3 或證據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在於圓套管之外管面環設有數個簧片,惟 此等構造特徵相較於證據1 之嵌卡部,僅是數量之差異, 又證據2 亦揭示有複數嵌卡部,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 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1 、3 或證據1 、2 、 3 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 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 至8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4 ,係請求項4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導流盤底部所設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  定片及一連結套件之支撐結構及該結構組成並樞設於導流 盤底面。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1 、證據1 、3 或證據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在於導流盤底部 所設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定片及一連結套件之支撐結 構及該結構組成並樞設於導流盤底面,惟此等構造特徵證 據4 第2 圖所揭示之支撐棒(2 )、角架(3 )、兩固定 片(5 )與連結套筒(4 )及該等構件之組成並與罩體底 板(12)連結樞設的方式,幾近相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 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組合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整 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係請求項7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角架為具有「W 」造型之彈性支撐體。解 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7 所有技術特 徵,因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在於角架為具有「W 」造型之彈性支 撐體,惟此等構造特徵與證據4 請求項2對於支撐體所為 之界定相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 效。準此,證據1 、4 或證據1 、2 及4 組合之先前技術 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證據1 或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 4 或證據1 、2 及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依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不得准予專利。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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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