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
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
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
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
、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
、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
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
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
度
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
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