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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更(二)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瓊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曾德全,並委任朱逸群律師、蕭立 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院102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月4 日變更為曾瓊玉,有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而為判決,並應由曾瓊玉為參 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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