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瓊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之
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參照)。
而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之規定,
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曾德全,並委任朱逸群律師、蕭立
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院102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月4 日變更為曾瓊玉,有該
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而為判決,並應由曾瓊玉為參
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