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之前手賴宥銨前於民國
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
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
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
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商標權
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至108 年12月15日)。
嗣原告於
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
查,認該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以99年12月30
日中台評字第990238號
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於100 年1 月28日提起
訴願,並據被告檢卷答辯。
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賴宥
銨參加訴願程序,嗣銨麗公司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
賴宥銨
業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該公司,並經被告於100 年
3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經濟部依
兩造當事人所舉證據資料
審查,就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衡酌本
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
等商品,再
參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3 字仍具一
定程度之
識別性,以及依兩造當事人所提之使用證據綜合判
斷二商標之使用時間、地域及範圍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其次,
就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
品,復由卷附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堪認於系爭商標
97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安固
麗」商標之事實,且早於銨麗公司之前手賴宥銨先使用系爭
商標之日期(95年9 月29日),亦
堪認銨麗公司顯係因具有
同業競爭及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復未徵得其同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以100 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
1000610251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銨麗公司不服經濟部
前開訴願決
定,訴經本院以101 年2 月16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
行政判決,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並無
違誤,遂撤銷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確定在案
。經濟部
爰依前揭本院判決意旨重為審議,而以101 年6 月
5 日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
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
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銨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銨麗公司
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