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01號
民國101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銨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訴願決定
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2頁),本
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主張,其將撤銷之訴之聲明擴
張,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
聲明更正為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
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非金屬製門窗
、塑膠地板、建築用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
金屬製硬管、建築用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
耐火熟料、濾光玻璃、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
火玻璃、抗輻射玻璃、複層防音隔熱玻璃」」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權
期間自98年12月16日
至108 年12月15日)。嗣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
用,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以100 年3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239號
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賴宥
銨參加訴願程序,嗣參加人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賴
宥銨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該公司,且經被告於100 年3 月
21日核准移轉登記。經濟部依
兩造所舉證據資料審查,就前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衡酌本件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品,再
參酌據以評定之第92737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中文「安固麗」3 字仍具一定程度之
識
別性,以及依兩造所提之使用證據綜合判斷二商標之使用時
間、地域及範圍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其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其次,就前揭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
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品,復由卷附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堪認於系爭商標97年12月24日申請
註冊前,原告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之事實,
且早於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95年9
月29日),亦
堪認參加人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及其他事實上
關係知悉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徵得其同意,是系
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
之規定,以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2860 號訴願決
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
定。參加人不服經濟部
前開訴願決定,訴經本院以100 年12
月29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行政判決,核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誤,遂
撤銷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前揭本院
上
開判決之意旨重為審議,而以101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
610749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按原告未為「被
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之聲明,因原告未到庭
,無法確認是否為此部分之聲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較
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氣密門
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與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產生
聯想,業經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
聲明不
專用,並非作為區別他我商品來源之標誌,其識別力較弱,
又中文「銨麗」字體較大,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深刻,為系爭
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一;而原告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安固麗」所構成。由於中文為我國
通用文字,則二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之
中文「銨」、「麗」與「安」、「麗」,僅第2 字中文「固
」1 字之差而已,又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的讀音,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讀音亦屬相近。
是以,二商標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再者,賴宥銨曾先後於96年1 月1 日及96 年1
月16日以系爭商標中之「銨麗」2 字,分別指定使用於舊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及
第19類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嗣後,經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對該
二商標主張有違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
定,進而提出異議申請(下稱另案異議案),經濟部亦先後
以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00 號及96年11月20日經
訴字第096060782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雖賴宥銨不服訴願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及97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賴宥銨之訴。是以,綜觀上開二
判決理由,足見行政法院之判決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
銨麗」與「安固麗」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使相關公眾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故針對「
銨麗」與「安固麗」屬構成近似商標之部分,應無疑義。
⒉雖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
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聯合組成,系爭商標之中文
「銨麗氣密門窗」部分,字體較為大且明顯,再依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知「銨麗」
與「安固麗」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
故已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此
觀參加人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chyaubao.com/WEB_an
li/ )所發表之廣告行銷內容以及參加人營
業據點之廣告招
牌即
可證之,其單單僅以「銨麗氣密門窗」甚或「銨麗」二
字做為廣告行銷內容者,實在不勝枚舉。再者,隨著媒體、
資訊傳播方式日新月異,消費者應不再限於僅能透過平面文
字取得廣告資訊,舉凡「廣播電台、電視、網路影音」等,
亦皆為現代廣泛運用之平台,而此些平台之共通點
乃皆得透
過「聲音」傳播所有訊息內容,進而使相關消費者不需以肉
眼觀看方式即得接收到廣告資訊內容,其中又以「廣播電台
廣告」方式為最。今參加人若以上開之平台廣告行銷系爭商
標,聲音部分按常理應僅會傳達「銨麗氣密門窗」或「銨麗
」,勢必不會透過聲音再傳達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及牛
角圖樣部分,而參加人確實亦每日於北部地區(含大臺北、
桃園縣、新竹縣市)收聽率極高之「亞洲廣播電台(FM92.7
)」播送系爭商標之廣告。綜上,相關消費者則易誠如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所述:「讀音相
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之『ㄢ/ ㄌㄧˋ』印象,已給
予相關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僅以平面文字、圖樣
做為判斷該二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似乎稍嫌草率、不合時
宜,且亦與其先前針對上開二異議案所做之訴願決定相互矛
盾。
⒊經濟部於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訴願決定書
所稱:「衡酌
二者商標既於市場上自95年
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自堪
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
云
云,應僅屬經濟部之主觀認知,其理由並不充分,如僅以二
商標均有使用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即保護申請註
冊在後之系爭商標,讓其可併存註冊,如此是否符合「註冊
主義」之立法意旨,不無斟酌之餘地;且參加人之前手賴宥
銨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僅可知參加人
之前手賴宥銨係於95年9 月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而95年至
今亦不過歷時約6 年期間,惟為何得以稱「已併存相當期間
」?又何謂「相當期間」?應為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況且,
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即針對系爭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申請
,該爭議案至今仍尚未結案,故經濟部所稱95年迄今即已併
存相當期間,並非由市場消費者決定使然,而僅係因該評定
爭議案遲遲懸而未決所導致二者商標併存迄今;另經濟部所
云二者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並無提供明確事證證
明之,故欠缺合理客觀判斷,應不足以採信。最終,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9類之商品,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
之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
㈡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部分光碟內容(
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
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
,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
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
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
,故據以評定商標係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另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之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高度類似
。
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係鋁、鐵、不鏽鋼門窗與防盜門窗之製造
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等業務,而系爭商標權人
之前手賴宥銨所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
門窗安裝工程業等,所營事業亦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
)、門窗之製造加工(或安裝)等相關業務,故雙方具有同
業競爭關係。再者,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
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另於92及94年間原告
亦有於桃園地區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
品廣告之事實,故實
難謂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非於95
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前,即已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業經被告核准由賴宥銨移轉於參加人,並公告於被
告100 年4 月16日第38卷第8 期商標公報,且參加人同意
承
受本件評定程序,
合先敘明。
㈡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
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6日
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
㈢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在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
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審查
基準5.2. 12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結合外文「
ANLi」,與中文「銨麗氣密門窗」6 字組合所構成,與據以
評定商標相較,二者雖皆有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
2 字,惟後者在中間尚有一中文「固」字,且「安固麗」與
「銨麗」在意涵上又非相同或近似,又前者除於「銨麗」後
緊連字體及大小均一致之「氣密門窗」等字,予人「銨麗氣
密門窗」為一整體組合之寓目印象外,復結合上下排列之牛
角圖及外文「ANLi」所組成,整體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
辨其來源之部分,況兩造商標一為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
商標,一為單純中文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應屬低度近似之商
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門窗、塑膠地板、建築用
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建築用
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耐火熟料、濾光玻璃
、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火玻璃、抗輻射玻璃
、複層防音隔熱玻璃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
、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等商品相較,二者
均屬門窗相關商品或該等商品上之附屬配件,或建築用材料
等,應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其行銷管道、販賣場
所亦雷同,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審查基準5.3.1 參照)
,且二者類似程度不低。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前手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
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廣告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可知參加人前手於95年9 月間即簽約委託知名藝人00
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95年11月1 日雙方並簽訂
「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並言明至98年11月31日止
,持續使用「000000」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持續在報章、
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嗣後更與多家廣告商合作,不定期將
系爭商標商品於廣播、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宣傳行銷。且
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影音廣告節錄,亦可見參加人於廣告
影像的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再搭配聲音播放介
紹,得使消費者清楚辨識系爭商標為產品識別標示的來源。
足見參加人之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
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
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
【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
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
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
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可見原告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之事實。則衡酌二者商標圖樣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類
似之商品,但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且
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中文「銨麗氣密門
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
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並無特定字義,且除
原告外,並無他人以之作為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
,故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識別性高之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由牛
角圖結合外文「ANLi」,與中文「銨麗氣密門窗」6 字成一
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⒌
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類似程度雖屬不低
,惟兩造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各自具有相當之識別
性,又已在市場上併存相當期間,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且觀諸參加人前手所檢送之2007年春季房地產交
易博覽會大會手冊上兩造商標同時刊登廣告實際使用之
態樣
,亦難認有使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誤認之虞
,復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可資佐參,是系爭商標之註
冊客觀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以為
係來自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
㈣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間具有高
度類似關係,惟二商標構成低度近似,業如前述。
⒉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
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
【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
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
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
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始委
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固堪認據以評定
之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
⒊
惟查,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
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
爭商標雖於97年12月24日始申請註冊登記,然參加人之前手
是否係因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存在之時點則應以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為斷
,而參加人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之展覽,
以及原告對參加人代表人賴宥銨另案之註冊第0000000 號「
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均係發生於00年間,自不能以96
年間之情事認定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
標即屬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註之情事。再
者,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本質上
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同業關
係,然參加人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識別性之
標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原告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
標,即認定參加人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處分時商標法
第23條第l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
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系爭商標由「牛角圖示+ANLi+銨麗氣密門窗」所構成,而
於現代社會中,商標之造型除有文字外,消費者亦已習慣有
以特定圖飾搭配文字作為商標內容,如耐吉(Nike)的勾勾造
型圖示、愛迪達的楓葉圖示等,更進步言,於商標識別判斷
上圖案可能已更甚文字成為消費者重要之判斷基礎,參加人
所有之商標上有極具特色之「牛角造型」及經設計之英文字
樣「ANLi」,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標準,原告理應以該圖示
及英文字樣做為具顯著部分,並就此部分加以觀察比較,然
原告卻無視該特色圖樣僅以兩商標之中文字樣做為比較基礎
,顯失公允。
㈡退步言之,縱今按原告所稱僅因參加人商標內中文字體較大
,而引為比較基礎,原告所有之商標為「安固麗」,參加人
所有之商標中文部分為「銨麗氣密門窗」,兩者字數不同且
中文字樣僅有1 字「麗」相同,應不足使消費者有混淆之慮
。
㈢另由被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可知,商標識別之判斷應以
整體觀察,即使包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亦須納入審查範圍以
商標整體判斷,而參加人系爭商標「牛角圖示+ANLi+銨麗氣
密門窗」包含圖示、英文及銨麗氣密門窗所構成,故於商標
識別性審查時應以整體觀察,又原告主張之商標為單純未經
設計之中文「安固麗」所構成,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商標差異
,於文字上僅有「麗」字樣相同外,其餘中文字樣完全不同
,且參加人之商標上有牛角圖樣及經設計之英文字樣「ANLi
」設計與原告商標僅有中文字樣「安固麗」設計實為迥異,
在整體觀察之下消費者實足以區別兩商標之不同。
㈣又原告援引73年之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雖認為應以商標
較特別顯著之部分為判斷,故原告指稱應僅以兩商標上中文
字體作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之範圍云云。然於現今社會,商
標之造型除有文字外,消費者早已習慣使用特定圖飾搭配文
字作為商標整體內容,整體圖示之搭配於商標識別判斷上已
更甚單純文字,成為重要之判斷基礎。參加人系爭商標上有
極具特色之「牛角造型」及英文字樣「ANLi」,原告卻欲援
引73年之判決內容且不當引用,以排除上開二圖示於商標評
定範圍內,顯與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相違,亦與被告所
頒布之
審查基準有異。
㈤原告
指摘之電台廣告播送僅為現代商品行銷眾多管道之一,
於資訊便利之現代,消費者可以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接觸生活
中所見聞見知商家,換言之、在過去網路資訊不便年代,若
透過廣播僅能傳遞聲音訊息,或商標圖示部分尚未能夠讓消
費者所輕易認知、辨識,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原告指稱該
廣播播送地區( 大臺北、桃園縣、新竹縣市) 又為已都市化
地區,民眾教育水準極高、電腦網路設備普及。消費者若有
消費意願隨時可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產品商家,且參加人所架
設之網站有明確「銨麗」字樣及「牛角圖示+ANLi 」於顯著
位置,消費大眾應無與原告之中文字樣商標「安固麗」混淆
之慮。今被告審酌社會環境變遷,單純之字音有相似之處恐
已不足為認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更應進一步審酌消費者
可輕易接觸之平面文字、圖示等內容,就商標本身整體觀察
判斷,此實為被告與時俱進之作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
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
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
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
16 日 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
施行之商標法。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
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除均有同音之「安」(銨)
」、「麗」2 字之外,其餘均不相同,上開據以評定商標之
「安」字在系爭商標係以金屬部首之「銨」字呈現,亦即二
者同音不同字,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僅有「麗」字
完全相同,至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為「銨麗
」、牛角及外文ANLi設計,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安固麗」
,二者在意義上並非相同或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予普通之注
意義務尚非無從區辨,二者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門窗、塑膠地板、建築用
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建築用
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耐火熟料、濾光玻璃
、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火玻璃、抗輻射玻璃
、複層防音隔熱玻璃」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門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鷹架、地錨
、人孔蓋、鋼捲門、鋁紗門、美鋁板、美銅板、建築用端錨
、端錨承壓板、建築用端錨夾片、不銹鋼門窗、鋁花格門窗
、金屬雕花門、防火捲門、不銹鋼門、金屬銳面合板、建築
用鋁箔氈、不銹鋼天花板、空調器具出風口、天花板用之支
撐鋁架、美鋁彩色印刷合板、金屬信箱、金屬梯子、金屬折
合梯、組合房屋、預鑄房屋、預鑄車庫、預鑄電話亭、預鑄
整體浴室〔不含衛浴設備〕、預鑄溫室花房」等商品相較,
乃屬高度類似,其消費者及產品通路亦屬高度重疊,此由二
商標之商品均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在臺北世
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共同參展,即可證明。
⒊再者,又參酌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提出之
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及廣告費支出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見評定答辯附件五至七)相互勾稽,可知參
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品拍攝
廣告,95年11月1 日雙方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其
內容並稱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該藝人000000所代言
廣告之肖像權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足見參加人之
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由原告於訴願時
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見訴願附件十及光碟【一】至【八】
)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
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
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
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
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可見原告
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則衡酌兩商標圖樣
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但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
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且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
」、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自堪認二者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
㈣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間具有高
度類似關係,惟兩商標圖樣構成低度近似,已如前述。
⒉又審酌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見訴願附件十及
光碟【一】至【八】),經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
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
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
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
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
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000000為
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固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先於系爭
商標而使用。
⒊惟查,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
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既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
爭商標雖於97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然參加人
之前手賴宥銨是否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時點則應以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
系爭商標為斷,而參加人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
中心之展覽,以及原告對參加人之代表人賴宥銨另案註冊第
0000000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均係發生於00年間
,自不能以96年間之情事認定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係屬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存在而搶註之情事。
⒋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本質上須與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同業關係,
然參加人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識別性之標
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原告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
標,即認定參加人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4款
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