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
、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
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
上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
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
首揭規定,
爰裁定命
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