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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 、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 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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