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5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新能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依本判 決意旨另為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 、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 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9087 、19088 、248440、392685、392740、405144、408686、410227、41 0263、411637、413589、413591、413592、413593、413698 、413701 、413885、415771、415776、415777、417729、42 03 10 、432728、624104、624223、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號「龍口」、「老龍口」「正龍口」、「龍口LONG KOW 」、「龍口牌及圖」、「龍口及圖」、「龍口及圖LONG KOW 」、「龍口Oishi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近似,於100 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 月30日中台異 字第100047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 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龍口」具強烈識別性部分:被告已於原 處分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龍口」經原告長時間註冊使用粉 絲、麵條等商品,消費者得藉以作為指示及區辨異議人商品 來源之標識,屬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商標。另揆諸系爭商標之 文字、圖形,均非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 他特性之有關說明,又未傳達該等商品相關資訊,消費者自 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亦應屬具有相當識別性, 是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且已遭撤銷註冊第934524號商標均名 為「新能及圖」,二商標之構成元素、字體亦完全一致,僅 排列之方式稍有調整,而註冊第934524號商標業經被告以中 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為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 成近似,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9號判決亦認為 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前後註冊二商標之構 成元素既未改變,關於商標文字構成近似之認定,無恣意變 更之理,況被告於原處分書既認為中文「能」字與「龍」字 之外形、讀音相彷,且系爭商標之嘴巴圖形與「口」字形類 似,復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新能」二字底下結合粗黑顏色 線條勾畫類似「口」字之抽象嘴巴圖形所組成,卻僅因參加 人將「新能」與「口」圖以上、下方式排列,變更見解認 為形狀雖類似「口」字,已經圖樣化,逕行排除系爭商標 有使人以為係「新能口」之可能,而認定二商非屬近似之商 標,是被告之認定前後矛盾,且與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認定不同。 ⒉系爭商標之「新」字僅為一般常見之形容詞,本身不具強烈 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意圖以「新能口」影射「新」之「龍 口」商標,而「龍口」為原告已獲准列為註冊第392685、39 2740、405144、408686、410227、410263、411637、413589 、413591、413592、413593、413698、413701、413885、41 5771、415776、415777、417729、420310、432728、624104 、62422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之圖樣 、主要部分或主要字詞,足見系爭商標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及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㈢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構成類似部分:被 告於原處分書指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 、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 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於用途、功能、 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高度 類似之商品,此亦兩造所不爭執。 ㈣有關原告有多角化經營部分:原告自44年起即以「龍口牌及 圖」商標獲准列為註冊第19087 號商標,專用於粉絲商品, 經多次延展註冊,今有效存在,而為維護商標權益及擴大 經營。又原告陸續以「龍口」系列商標申准註冊,並於多項 商品獲准商標註冊,例如註冊第19087 、19088 、392739、 420310、409853、417445、426447、415777、402490、4116 37、413593、413597、413701、413741、417674、417729、 417773、407581、248440、392740、405144等商標,足見原 告已將「龍口」系列商標擴大申准註冊於粉絲以外之其他食 品,已實際使用於多種商品,自符合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規定酌因素之一。 ㈤有關參加人使用商標已實際造成混淆誤認部分: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知名度與商譽已獲各界肯定,在交易市場上,更深受 消費者之信賴,而參加人以稍加變化之系爭商標「新能口」 影射原告商標,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認應予撤銷, 其在交易市場上亦長期遂行其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已 造成混淆誤認情事,此亦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9年度 偵字第4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㈥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已十分熟悉部分: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在市場上販售歷史悠久且品質良好,深受消費者 肯定,並常榮獲獎項,例如產品優良獎等,並於88年間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足勘認 定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 被告於原處分書僅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屬具有相當識別性之 商標,並未就消費者之熟悉程度及是否已符著名商標之要件 詳加審酌,已忽視法條構成要件及審查基準明示之因素。又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除在國內廣泛行銷,舖貨範圍遍及家樂 福、大潤發、遠百、好市多、台糖、全聯社等量販店外,並 已銷售到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日本、澳洲、阿根廷、英 國、法國等50個以上國家,原告更長期參與國內外展覽活動 ,例如台北國際食品展等,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早已 獲肯定,已達著名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足以造成消費 者之混淆。 ㈦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明顯非出於善意部分:參加人以「聖 龍」二商標申請註冊乃刻意影射「龍口」,另以「新榕口」 商標申請註冊乃以讀音誤導消費者與「新龍口」發生連想, 復以「龍の粉」商標申請註冊業經經濟部認為與據以異議商 標構成近似,又參加人明知其不得以「新能及圖」商標申請 註冊於冬粉、粉絲等商品,然竟於該註冊第934524號商標經 撤銷確定多年後,再一次以設計意念相近之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規定,已 構成惡意申請商標之行為。 ㈧有關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而確認系爭商標之足致混淆部 分: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名稱雖為「新能及圖」, 然其文字本身並無具體之涵義,而由其圖樣觀之,由於新、 真、正、老等,均屬業界用以強調商品品牌之普通形容詞, 是消費者極可能忽略而僅以「能口」判斷商品之產製來源, 而此一文字圖形之組合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92685號商標「龍 口」外觀混同,閩南語之讀音更十分相似,難謂無致生混淆 之虞。 ㈨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第13款規定,與法有違,訴願機關維持其處分亦非 允洽。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撤銷第0000000號「新能及圖」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第19087 、19088 、248440、392685、392740、4051 44、408686、410227、410263、411637、413589、413591、 413592、413593、413698、413701、413885、415771、4157 76、415777、417729、420310、432728、624104、62422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龍口」、「老龍口」 、「正龍口」、「龍口LONG KOW」、「龍口牌及圖」、「龍 口及圖」、「龍口及圖LONG KOW」、「龍口Oishi 」等商標 相較,雖然兩者中文「能」字與「龍」字之外形、讀音相彷 ,又系爭商標之嘴巴圖形與「口」字形類似;惟觀諸系爭商 標係由中文「新能」2 字底下結合粗黑顏色線條勾畫狀似微 笑之嘴巴圖形所組成,其上排文字「新能」2 字明顯為系爭 商標供唱呼辨識部分,而圖形部分則係置文字下方,雖其形 狀類似「口」字,惟已經圖樣化,狀似微笑嘴形,顯然與上 排書寫文字設計方式不同,是予人寓目上應不致認為與上排 文字為一體設計文字而連貫唱呼。因此系爭商標之中文「新 能」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為「龍口」、「真龍口」、「老龍口 」、「正龍口」等,因外觀上有「新」與「口」、「真」、 「老」、「正」等差異顯然之部分,二者文字於連貫唱呼讀 音應屬有別。另系爭商標結合之抽象嘴巴圖形,與據爭商標 或結合之龍頭、圓形、方形線框等圖形或外文「LONG KOW」 、「Oishi 」等不同,兩者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皆有區 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應不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 定,兩者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文字 中之「龍口」為粉絲商品之特產地,依交易公平及相關業者 使用需要,應不得為一人專用。惟依原告提出之附件4 至附 件6 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參展及媒體報導資料、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函、起訴理由之證物五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參 展資料、媒體廣告報導等證據可知,原告自45年起即陸續取 得據以異議商標「龍口」、「老龍口」、「正龍口」、「龍 口LONG KOW」、「龍口牌及圖」、「龍口及圖」、「龍口及 圖LONG KOW」、「龍口Oishi 」等包含「龍口」文字之商標 。另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4 月2 日(88)公叁字 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鑑定可知,龍口製粉股份 有限公司之「龍口及圖」商標,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復由卷 附異議附件5 及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證物五等之媒體報導資料 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龍口」於99年間仍經原告持續使用於 粉絲、麵條等商品並經媒體報導,且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華 夏社會公益協會舉辦之「99暑假陽光飽飽活動」中為捐贈廠 商之一,消費者得藉以作為指示及區辨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 ,屬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商標。揆諸系爭商標之文字、圖形均 非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有關說 明,又未傳達該等商品相關資訊,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 商品來源之標識,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1 規定,應屬具有相當識別性。 ㈢有關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 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 寶粥等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若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是以存在因素綜合 判斷,客觀上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衡酌兩者商標既非屬近似,復各具商標識別性,是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 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舉參加人另案註冊之00000000號「新能及圖」商標遭 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其註冊無效之處分,媒 體並有報導為「龍口粉絲山寨版」。然該案商標圖樣係將文 字及圖形由左至右並列一排設計,而原告提出附件7 之媒體 報導資料圖片所示商標圖樣則係將文字及圖形由上至下排列 成一行設計,均與系爭系爭商標係將文字、圖形分為上下二 部分排列之寓目印象有明顯差異,其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 據。 ㈤本件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 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援引被告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該款前段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 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而言。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8年12月11日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 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 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查,系爭 商標係以顏真卿字體將「新能」二字橫書,並經圖形化之「 口」字置於「新能」二字下方(參附表附圖1所示),若單 純以國語發音區別二字,則二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可謂毫無相 似之處,惟倘以閩南語發音讀取二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之 「龍」字與系爭商標之「能」字二者均讀「ㄌ一ㄥˊ」,發 音完全相同(按,閩南語就「龍」字亦有讀成「ㄌ一ㄛㄥˊ 」聲之腔調),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口」字與系爭商標圖 形化之「口」字,在發音上則並無差異。其次,再就系爭商 標所使用之「能」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龍」字觀察,雖二 者國語發音不同,惟就字形上觀察,乍然視之,二者確有相 似之處,至於系爭商標之下方雖另有一圖形化之「口」字,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口」字略有差異,但系爭商標之圖形化 「口」字就外觀及圖形意義上除了「口」之單一意義外,並 無他義,是以,從外觀上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乃 形成「新能口」與「龍口」之比較。固然,參加人及被告抗 辯系爭商標乃「新能及圖」,文字部分僅有「新能」二字, 至於下方之「口」字形圖形僅能將之以單純圖形視之,不能 將其轉變為文字云云惟查倘若如此,則參加人自可單純 以「新能」二字作為商標,無須在二字下方另搭配僅能作為 「口」字解釋之圖形,由是足見參加人確係有意將口字圖形 與「新能」二字合併使用,並使消費者將「新能」二字與「 口」字形圖形合併讀成「新能口」之意,此所以參加人先前 完全相同之註冊第934524號商標「新能及圖」遭被告以中台 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為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近似,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9號判決亦認為二 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準此以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二者就外觀觀察,以及從發音上觀察,應屬近似商標, 且近似程度至少在中度以上。參加人在上開商標遭撤銷後, 再以相同之文字及圖形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僅係將「口」 字形圖形移至「新能」二字下方,其予人之遇目印象並無太 大差異,且亦適足以證明被告在「新能」二字之後(或下方 )執意放置「口」字形圖形之目的,確實意在使消費者將「 新能」二字與「口」字形圖形合併觀察,是從此一目的而論 ,參加人此次以相同之文字圖形、僅排列稍作變化之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主觀上應非善意。 ㈢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加 以觀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 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 寶粥」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亦係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完全相同,且出現之銷售場所 及排列貨架亦相同,消費者於購買時,倘未細加區別,有可 能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並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被告於另案就參加人所註冊且文字圖形完全相同之第934524 號商標「新能及圖」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僅因參 加人將該「口」字圖形下移後,被告即認為不構成近似,其 主要理由顯然係認為「新能」與「口」字圖形已截然切割, 因此予人遇目印象不至於有「新能口」之錯覺。然被告顯然 忽略參加人執意將該「口」字圖形與「新能」二字鄰接使用 之目的在於期望使消費者在稍有疏忽之際,誤將二者認為係 同一產品,或產生一為「舊龍口」、一為「新龍口」之錯覺 ,且對於參加人多次嘗試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主觀上 非無可議之處,自有未洽。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乃 相當著名之商標,尤其每逢隆冬之際,國人嗜食火鍋常配以 冬粉或粉絲等類似產品,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深刻印象, 且據以異議商標近年來亦嘗試多角化經營,增加產品種類, 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知名,自應給予較高 保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或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駁回,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本件被告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參處 分書第6 頁),因而認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未對二者倘構成近似後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部分加以論述,自應再由被告就此部分事證依本院見解再為 補充,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 之程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