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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江河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點第七行所載「……是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 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應更正為「……是本件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 銷』註冊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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