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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焱昇(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 告應為准許第000000000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159 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 年5 月5 日以「JORD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 套、外套、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 、圍巾、帽、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3日 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 為准許第000000000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 主張: ㈠認同原處分說明第三㈢項之觀點,但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等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皆在暗示運動員 精神,人名姓氏的商標非屬創意性商標,即暗示性商標的識 別性較弱,較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不同之據以核駁4 商標近似相當困難,經濟部 決定書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觀念不近似,已 無反對。而據以核駁商標起首字母為「M 」、「A 」與,系 爭商標起首字母「J 」不同。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書中說明以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 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以AIR 有「飛越」之意, 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OOOOOOO JORDAN」及「AIR JO RDAN」拆成以「JORDAN」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之「JORDON 」相較,違反審查標準。 ㈢不同類別應分別論述,不應混合泛指同一類別,鞋類與衣服 類別在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 能、用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又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每一國 家都有註冊,例如加拿大,而系爭商標在中國、日本、越南 、歐盟、加拿大均有註冊。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共存 長達20年以上,消費者亦已熟悉,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 中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在85年註冊至今均未有混淆 ,系爭商標特取部分「JORDON」比對更不會混淆,依審查基 準5.6.1 規定,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㈣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長達逾30年,「THE JORDON CORP.」為 公司的英文名稱,已營業33年,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㈤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定與原告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則依同一標 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英文「JORDAN」雖為約旦的國名,但與其 所指定之靴鞋、衣服等商品毫無關連,且據駁商標權人百慕 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於西元1984 年就開始使用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 附圖2-1 所示)在前開商品上,並自1986年起就積極廣告宣 傳行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在其長期廣泛行銷下,於靴鞋、 衣服等商品市場上,認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識別性強。 而系爭商標「JORDON及圖」之外文「JORDON」則為無義字, 整體並略經設計,亦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 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 ㈡耐克公司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衣服與靴鞋相關之商品上,已形成一種「JORDAN 」系列商標商品之形象,與系爭商標相較,皆以讀音相同之 「JORDON」或「JORDAN」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字母上 亦僅有1 字之差,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印象相仿彿,應屬近似 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靴鞋」、「衣服」 等商品相較,均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 品與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是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耐克公司以「OOOOOOO JORDAN」或「AIR JORDAN」作為商標 已註冊使用於衣服或服飾配件、靴鞋及皮夾類等商品,其長 期以來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㈤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附圖2-1 所示 )早於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運動服裝等商品上,復於世界 多國獲准據以核駁「OOOOOOO JORDAN」、「AIR JORDAN & D esign 」商標之註冊,且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 以核駁商標商品;於我國,耐克公司自民國80年起陸續取得 據以核駁商標,其知名程度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認定在案。反觀原告所 提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其業經長期大量使用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已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故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爭 商標,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 ㈥經查原告前曾以「JORD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耐克公司對之提起異議, 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成 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原告於前開處分作成後1 年,另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並同樣以「JO RDON」作為設計主軸,且近似程度高於前案之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難謂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㈦綜上所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1月 22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本院卷第3 冊第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圓形圖案內置大寫 外文印刷字體「J 」及大寫外文微小印刷字體「JORDON」 (下稱「J 字設計圖」),其後接續外文大寫印刷字體「 ORDON 」設計圖所組成。而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由 大寫外文印刷字體「JORDAN」,且有一人飛身灌籃姿勢的 跳躍人形圖居中所組成;附圖2-2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 係由單純外文大寫印刷字體「OOOOOOO JORDAN」所構成; 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 」、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據以核駁商標之 整體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 圖形,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形 成「JORDAN」系列商標商品之寓目印象。而附圖2-1 至2- 3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皆有讀音 相同之外文「JORDAN」、「JORDON」,雖其字母有「A 」 、「O 」之細微差異,且「JORDAN」為約旦之國名,「JO RDON」為外國姓氏,其意義不同,然由於外文並非我國國 人普遍使用之文字,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JORDAN」、「 JORDON」中最末第2 個的「A 」、「O 」字母差異,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及讀音上予消 費者印象相仿彿,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 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而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雖亦 有外文「JORDAN」一詞,惟因其前接有外文「AIR 」,並 與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近似 程度較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 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尚有未洽(本院卷第12 頁反面、15頁反面之訴願決定第4 頁第四㈠項、原處分第 2 頁第三㈠項)。 ⒉至原告主張以眾所皆知之約旦國名或普通姓氏等較若是部 分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合適,故「OOOOOOO JORDAN」或「AIR JORDAN」所指之特定人才是,且據以核 駁商標起首字為重要之「M 」、「A 」,系爭商標為「J 」;另參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另異議案之說明,其係以 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 ,以AIR 有「飛越」之意,故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 「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拆成以「JORDAN」 為主要部分,而與系爭商標之「JORDON」相較,顯違審查 基準云云。惟商標近似與否及其近似程度,端視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聯貫唱呼之際,依憑其對據以核駁商 標之印象,是否會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如前 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以「JORDAN」為消費者注意、 主要識別之處,而系爭商標圖樣中「JORDON」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並無割裂商標圖樣逕為比對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舉JORDAN相關90餘件註冊商標(本院卷第1 冊第18 至20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三)、「ADRIAN JORDAN 」商標資 料(本院卷第1 冊第21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四),主張「JO RDAN」並非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惟該等案例之 商標圖樣除「JORDAN」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 計圖案,其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非屬 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 商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 ,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不得僅以其商標圖樣有「JORDAN」字樣,遽謂商 標圖樣含有「JORDAN」者即屬弱勢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套、外套、 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圍巾、帽 、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商品,而 附圖2-1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 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附圖2- 4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提背袋,大手提袋, 大提背袋,水桶包,斜背包,後背包,腰包,零錢包,皮夾 。」「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T恤、馬球衫、上衣( 露背背心,無袖上衣)、短褲、長褲、夾克、帽子、帽舌、 服飾用頭帶、帽用防汗內襯、短襪、緊身內衣、裙子、圓領 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背心、運動員穿著之鮮豔上衣、寬 鬆上衣、暖身運動套裝、洋裝、內衣褲;服飾用皮帶,運動 胸罩,袖口,冠帽,遮陽帽,頭巾,禦寒用耳罩,毛衣,圍 巾,服飾用手套」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皆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品與服飾類商 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是原告主張鞋類與衣服類別在 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能、用 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云云,委無可採。 ㈤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耐克公司為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 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早於西元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 運動服裝等商品上,復於世界多國獲准附圖2-2 至2-4 之 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並自民國80年起於我國陸續據以核駁 商標之註冊,且被告曾分別於94年9 月27日、99年4 月26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肯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靴鞋、衣服等商品市場上之知名 程度,此有耐克公司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案所提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美國商標註冊證、各國註冊證、 宣傳廣告、商品簡介附於該案異議卷內,及被告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 冊第174 至177 頁)。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 克公司長期於我國行銷相關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享有 相當之知名度。 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 ⑴原告於其他國家獲准之註冊商標證(本院卷第1 冊第22 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五),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 同,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之憑據 。 ⑵美商GORE-TEX授權JORDON品牌使用證明(本院卷第1 冊 第33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授權 使用「GORE-TEX」商標。即使與原告之歷年產品目錄( 本院卷第1 冊第34至78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七)相互勾稽 ,固可證明原告所稱其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TEX衣服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之起訴狀第5 頁第㈥⒈項) 為真,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 -TEX衣服數量為全台第一之情,且附件七之產品目錄中 ,僅其中第39、40、42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本院 卷第1 冊第72至73、75頁),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 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⑶另91年至101 年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480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一)、進口報單目錄總表(本院卷第 2 冊第2 至12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二)、國稅局94年至10 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3 冊第2至9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四)、98年至101 年發票明細表(本 院卷第3 冊第10至59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五)、100 年度 開立發票資料(本院卷第3 冊第64至157 頁之補充證據 附件七),至多證明原告歷年之銷售所得與數量,惟由 於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尚有附圖3-1 、3-2 所示之註冊 商標及其餘商標(訴願卷第20至24頁),則其所銷售之 商品是否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抑或其他商標圖樣, 即屬未明,難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⑷西元1991年至2012年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41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三),僅其中「2009/2010 AUTUMN/W 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0000 -0000 Autumn W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 35頁)、「0000-0000 Autumn Winter 」(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確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其餘產品型錄則未見 系爭商標之圖樣。又門市、看板、廣告旗幟、PChome網 頁(本院卷第3 冊第60至62、63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 固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惟廣告DM(本院卷第3 冊第62 -1至62-4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則無系爭商標圖樣。是 原告自民國98年起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 品型錄上。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其於我國衣服商品市 場上,使用「JORDON」品牌行銷其商品,並自98年起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品型錄上,惟相較於據以 核駁商標,應認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 爭商標,而就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JORDAN」、「OOOOOOO 」固為國名 、姓名,惟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尚有跳躍人形圖,附圖 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尚有「AIR 」、籃球、翅膀圖案之 設計圖,且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克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相關 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圖 樣中有姓氏「JORDON」,尚有J 字設計圖,其識別力雖不低 ,然「JORDON」亦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是據以核駁 商標之識別性應較系爭商標為強。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79年10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0年5 月 16日註冊公告,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 已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附圖2-3 之據以核 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1年2 月1 日註冊 公告,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6 月16日即已申請註 冊,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 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 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前於97年9 月5 日,以附圖3-3 所示之「JORDON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經獲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耐克公司於98年9 月15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據以核 駁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 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7 月16日 撤銷公告(核駁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6 至137 頁)。然原告於前開異議審定作成後1 年內,於100 年5 月 5 日,同以「JORDON」作為設計主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難謂其以系爭商標 之申請係屬善意。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 近似,與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低,且其 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識別 性較強,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亦較系爭商標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於另案商標異議成立後,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難謂為善意。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 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申請系爭商標非 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 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 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 定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 則依同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云 云(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反面),並提出商標比對彙總表( 本院卷第1 冊第79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八)。 ⒈查原告係於84年5 月17日申請附圖3-1 之「JORDON」商標 ,並於85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核駁卷第13頁反面)。而 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於98年6 月16日申請,於99年 3 月16日註冊公告,固晚於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 標,惟觀諸此二商標圖樣,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 標圖樣為單純大寫外文「JORDON」;而附圖2-4 之據以核 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籃球、翅膀圖 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應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原告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 相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 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 ,是被告准許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而核駁系 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其審查標準並無前後不一之虞。 ⒉至原告固取得附圖3-1 、3-2 之註冊商標,惟其申請、註 冊公告均在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後,且如前 所述,每件商標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有所差異,故於個 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原告曾註冊之其他個案 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2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6 頁),經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 核駁卷第18至8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 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其理由有關系爭商標與附圖2-4 之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部分未洽(如前第五㈢⒈項所述), 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 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 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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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