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06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焱昇(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
告應為准許第000000000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
審定
。」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159 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 年5 月5 日以「JORDON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
套、外套、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
、圍巾、帽、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3日
商標
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㈡被告應
為准許第000000000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
主張:
㈠認同原處分說明第三㈢項之觀點,但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等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皆在暗示運動員
精神,人名姓氏的商標非屬創意性商標,即暗示性商標的
識
別性較弱,較無引起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不同之據以核駁4 商標近似
乃相當困難,經濟部
決定書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觀念不近似,已
無反對。而據以核駁商標起首字母為「M 」、「A 」與,系
爭商標起首字母「J 」不同。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書中說明以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
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以AIR 有「飛越」之意,
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OOOOOOO JORDAN」及「AIR JO
RDAN」拆成以「JORDAN」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之「JORDON
」相較,違反審查標準。
㈢不同類別應分別論述,不應混合泛指同一類別,鞋類與衣服
類別在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
能、用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又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每一國
家都有註冊,例如加拿大,而系爭商標在中國、日本、越南
、歐盟、加拿大均有註冊。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共存
長達20年以上,消費者亦已熟悉,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
中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在85年註冊至今均未有混淆
,系爭商標特取部分「JORDON」比對更不會混淆,依審查基
準5.6.1 規定,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㈣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長達逾30年,「THE JORDON CORP.」為
公司的英文名稱,已營業33年,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㈤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定與原告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則依同一標
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英文「JORDAN」雖為約旦的國名,但與其
所指定之靴鞋、衣服等商品毫無關連,且據駁商標權人百慕
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於西元1984
年就開始使用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
附圖2-1 所示)在
前開商品上,並自1986年起就積極廣告宣
傳行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在其長期廣泛行銷下,於靴鞋、
衣服等商品市場上,
堪認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識別性強。
而系爭商標「JORDON及圖」之外文「JORDON」則為無義字,
整體並略經設計,亦具相當識別性。
惟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
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
㈡耐克公司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衣服與靴鞋相關之商品上,已形成一種「JORDAN
」系列商標商品之形象,與系爭商標相較,皆以讀音相同之
「JORDON」或「JORDAN」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字母上
亦僅有1 字之差,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印象相仿彿,應屬近似
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靴鞋」、「衣服」
等商品相較,均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
品與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是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耐克公司以「OOOOOOO JORDAN」或「AIR JORDAN」作為商標
已註冊使用於衣服或服飾配件、靴鞋及皮夾類等商品,其長
期以來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㈤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附圖2-1 所示
)早於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運動服裝等商品上,
復於世界
多國獲准據以核駁「OOOOOOO JORDAN」、「AIR JORDAN & D
esign 」商標之註冊,且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
以核駁商標商品;於我國,耐克公司自民國80年起陸續取得
據以核駁商標,其知名程度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認定在案。反觀原告所
提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其業經長期大量使用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已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故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爭
商標,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
㈥經查原告前曾以「JORD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耐克公司對之提起異議,
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成
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原告於前開處分作成後1 年,另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並同樣以「JO
RDON」作為設計主軸,且近似程度高於前案之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
難謂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㈦
綜上所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1月
22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本院卷第3 冊第160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㈡
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圓形圖案內置大寫
外文印刷字體「J 」及大寫外文微小印刷字體「JORDON」
(下稱「J 字設計圖」),其後接續外文大寫印刷字體「
ORDON 」設計圖所組成。而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由
大寫外文印刷字體「JORDAN」,且有一人飛身灌籃姿勢的
跳躍人形圖居中所組成;附圖2-2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
係由單純外文大寫印刷字體「OOOOOOO JORDAN」所構成;
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
」、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據以核駁商標之
整體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
圖形,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形
成「JORDAN」系列商標商品之寓目印象。而附圖2-1 至2-
3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皆有讀音
相同之外文「JORDAN」、「JORDON」,雖其字母有「A 」
、「O 」之細微差異,且「JORDAN」為約旦之國名,「JO
RDON」為外國姓氏,其意義不同,然由於外文並非我國國
人普遍使用之文字,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JORDAN」、「
JORDON」中最末第2 個的「A 」、「O 」字母差異,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及讀音上予消
費者印象相仿彿,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
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而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雖亦
有外文「JORDAN」一詞,惟因其前接有外文「AIR 」,並
與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近似
程度較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
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尚有未洽(本院卷第12
頁反面、15頁反面之訴願決定第4 頁第四㈠項、原處分第
2 頁第三㈠項)。
⒉至原告主張以眾所皆知之約旦國名或普通姓氏等較若是部
分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合適,故「OOOOOOO
JORDAN」或「AIR JORDAN」所指之特定人才是,且據以核
駁商標起首字為重要之「M 」、「A 」,系爭商標為「J
」;另參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另異議案之說明,其係以
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
,以AIR 有「飛越」之意,故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
「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拆成以「JORDAN」
為主要部分,而與系爭商標之「JORDON」相較,顯違審查
基準
云云。惟商標近似
與否及其近似程度,端視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聯貫唱呼之際,依憑其對據以核駁商
標之印象,是否會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如前
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以「JORDAN」為消費者注意、
主要識別之處,而系爭商標圖樣中「JORDON」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並無割裂商標圖樣逕為比對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舉JORDAN相關90餘件註冊商標(本院卷第1 冊第18
至20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三)、「ADRIAN JORDAN 」商標資
料(本院卷第1 冊第21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四),主張「JO
RDAN」並非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惟該等案例之
商標圖樣除「JORDAN」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
計圖案,其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非屬
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
商標不盡相同,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
,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不得僅以其商標圖樣有「JORDAN」字樣,遽謂商
標圖樣含有「JORDAN」者即屬弱勢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
不足採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套、外套、
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圍巾、帽
、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商品,而
附圖2-1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
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附圖2-
4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提背袋,大手提袋,
大提背袋,水桶包,斜背包,後背包,腰包,零錢包,皮夾
。」「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T恤、馬球衫、上衣(
露背背心,無袖上衣)、短褲、長褲、夾克、帽子、帽舌、
服飾用頭帶、帽用防汗內襯、短襪、緊身內衣、裙子、圓領
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背心、運動員穿著之鮮豔上衣、寬
鬆上衣、暖身運動套裝、洋裝、內衣褲;服飾用皮帶,運動
胸罩,袖口,冠帽,遮陽帽,頭巾,禦寒用耳罩,毛衣,圍
巾,服飾用手套」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皆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品與服飾類商
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是原告主張鞋類與衣服類別在
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能、用
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云云,
委無可採。
㈤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耐克公司為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
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早於西元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
運動服裝等商品上,復於世界多國獲准附圖2-2 至2-4 之
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並自民國80年起於我國陸續據以核駁
商標之註冊,且被告曾分別於94年9 月27日、99年4 月26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肯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靴鞋、衣服等商品市場上之知名
程度,此有耐克公司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案所提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美國商標註冊證、各國註冊證、
宣傳廣告、商品簡介附於該案異議卷內,及被告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附卷
可稽(本院
卷第3 冊第174 至177 頁)。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
克公司長期於我國行銷相關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享有
相當之知名度。
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
⑴原告於其他國家獲准之註冊商標證(本院卷第1 冊第22
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五),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
同,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之憑據
。
⑵美商GORE-TEX授權JORDON品牌使用證明(本院卷第1 冊
第33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授權
使用「GORE-TEX」商標。即使與原告之歷年產品目錄(
本院卷第1 冊第34至78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七)相互
勾稽
,固
可證明原告
所稱其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TEX衣服
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之起訴狀第5 頁第㈥⒈項)
為真,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
-TEX衣服數量為全台第一之情,且附件七之產品目錄中
,僅其中第39、40、42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本院
卷第1 冊第72至73、75頁),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
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⑶另91年至101 年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480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一)、進口報單目錄總表(本院卷第
2 冊第2 至12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二)、
國稅局94年至10
0 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3 冊第2至9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四)、98年至101 年發票明細表(本
院卷第3 冊第10至59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五)、100 年度
開立發票資料(本院卷第3 冊第64至157 頁之補充證據
附件七),至多證明原告歷年之銷售所得與數量,惟由
於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尚有附圖3-1 、3-2 所示之註冊
商標及其餘商標(訴願卷第20至24頁),則其所銷售之
商品是否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抑或其他商標圖樣,
即屬未明,難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⑷西元1991年至2012年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41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三),僅其中「2009/2010 AUTUMN/W
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0000
-0000 Autumn W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
35頁)、「0000-0000 Autumn Winter 」(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確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其餘產品型錄則未見
系爭商標之圖樣。又門市、看板、廣告旗幟、PChome網
頁(本院卷第3 冊第60至62、63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
固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惟廣告DM(本院卷第3 冊第62
-1至62-4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則無系爭商標圖樣。是
原告自民國98年起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
品型錄上。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其於我國衣服商品市
場上,使用「JORDON」品牌行銷其商品,並自98年起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品型錄上,惟相較於據以
核駁商標,應認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
爭商標,而就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JORDAN」、「OOOOOOO 」固為國名
、姓名,惟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尚有跳躍人形圖,附圖
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尚有「AIR 」、籃球、翅膀圖案之
設計圖,且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克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相關
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圖
樣中有姓氏「JORDON」,尚有J 字設計圖,其識別力雖不低
,然「JORDON」亦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是據以核駁
商標之識別性應較系爭商標為強。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79年10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0年5 月
16日註冊公告,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
已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附圖2-3 之據以核
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1年2 月1 日註冊
公告,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6 月16日即已申請註
冊,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
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
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前於97年9 月5 日,以附圖3-3 所示之「JORDON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經獲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耐克公司於98年9 月15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據以核
駁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
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7 月16日
撤銷公告(核駁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6 至137
頁)。然原告於前開異議審定作成後1 年內,於100 年5 月
5 日,同以「JORDON」作為設計主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難謂其以系爭商標
之申請係屬善意。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
近似,與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低,且其
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識別
性較強,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亦較系爭商標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於另案商標異議成立後,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難謂為善意。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
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申請系爭商標非
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
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
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
定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
則依同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云
云(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反面),並提出商標比對彙總表(
本院卷第1 冊第79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八)。
⒈查原告係於84年5 月17日申請附圖3-1 之「JORDON」商標
,並於85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核駁卷第13頁反面)。而
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於98年6 月16日申請,於99年
3 月16日註冊公告,固晚於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
標,惟觀諸此二商標圖樣,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
標圖樣為單純大寫外文「JORDON」;而附圖2-4 之據以核
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籃球、翅膀圖
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應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原告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
相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
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
,是被告准許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而核駁系
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其審查標準並無前後不一之虞。
⒉至原告固取得附圖3-1 、3-2 之註冊商標,惟其申請、註
冊公告均在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後,且如前
所述,每件商標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有所差異,故於個
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
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原告曾註冊之其他個案
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2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6
頁),經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
核駁卷第18至8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
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其理由有關系爭商標與附圖2-4 之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部分未洽(如前第五㈢⒈項所述),
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
指摘,
予以維持,結
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
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