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以「蕃麥
康康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獸乳、調味乳、豆奶、米漿、奶
粉、豆花、果凍、紅豆湯、果醬、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食
用油、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非活體水產及其製品、肉類速
食調理包、高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醬菜、雞精、豆腐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6
月28日以中台評字第990226號
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豆奶、米漿、奶粉、豆花、果凍
、紅豆湯、果醬、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指定使用於『食用油、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非活體水
產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高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
、醬菜、雞精、豆腐』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對前述有關「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100 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598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
職權命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