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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鈺(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9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宥銨(即原告之前手)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 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及其 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 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 、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用,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 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賴宥銨參加訴願程序,參 加人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賴宥銨業將系爭商標權移 轉予參加人,並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嗣 經濟部以同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2510 號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參加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16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 決定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議,以同年 7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93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 書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 張: ㈠關於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氣密門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 與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產生聯想,業經參加人之前手 賴宥銨聲明不專用,並非作為區別他我商品來源之標誌, 其識別力較弱,又中文「銨麗」字體較大,予人寓目印象 明顯深刻,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 一。而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圖樣係由單純中文 「安固麗」所構成。是以,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⒉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 、198 號判決認「 銨麗」與「安固麗」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使相關公眾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 銨麗」與「安固麗」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 為相近,故已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此觀參加人網站(http:www.chyaubao.com/WEB_ anIi/ )所發表之廣告行銷內容以及參加人營業據點之廣 告招牌即可證之(詳原證5 ),其單單僅以「銨麗氣密門 窗」甚或「銨麗」2 字做為廣告行銷內容者,實在不勝枚 舉。 ⒊今參加人若以廣播平台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聲音部分常 理應僅會傳達「銨麗氣密門窗」或「銨麗」,勢必不會透 過聲音再傳達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及牛角圖樣部分( 原證9 ),而參加人確實亦每日於北部地區(含大台北、 桃園縣、新竹縣市)收聽率極高之「亞洲廣播電台FM92.7 」播送系爭商標之廣告(原證6 )。 ⒋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僅屬經濟部 之主觀認知,其理由並不充分,如僅以二商標均有使用之 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即保護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 商標,讓其可併存註冊,如此是否符合「註冊主義」之立 法意旨,不無斟酌之餘地。且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評定 答辯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僅可知參加人之前手 賴宥銨係於95年9 月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至今不過約6 年,為何得以稱「已併存相當期問」?況經濟部所稱95 年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並非由於市場消費者決定使然 ,僅係因該評定爭議案遲遲懸而未決所導致二者商標併存 迄今。另經濟部所云二者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 並無提供明確事證證明之,故欠缺合理客觀判斷,應不足 以採信。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應屬類似 之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 先使用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之事實。參酌原告於訴願 時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 載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 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 道播放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系爭 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O O O 為 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故據以評定之商標係先於系爭 商標而使用。 ⒉賴宥銨與原告固無契約、地或業務往來關係,然賴宥銨 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前,原告已有先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於門窗等商品之事實,且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 安固麗」3 字尚非普通習見,實具相當之識別性,又鑑於 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係鋁、鐵、不繡鋼門窗與防盜門窗之製 造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等業務,而參加人所 營事業亦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門窗之製造加工 (或安裝)等相關業務,故雙方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原 告與賴宥銨之商標商品曾同時於96年5 月24日至6 月4 日 間在臺北世貿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參展,參加人對於同 業問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給予極高之 關注及瞭解。再者,原告曾於96年間以據以評定註冊商標 對賴宥銨之註冊第0000000 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 ,雙方自然會對於此之商標註冊等情形知之甚詳,依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參加人若非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存在,不可能選用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 ,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諉為不知。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除均有「安」「麗」二字 之外,其餘均不相同,在意涵上非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商 標除於「銨麗」後緊連字體及大小均一致之「氣密門窗」 等字,予人「銨麗氣密門窗」為一整體組合之寓目印象外 ,復結合上下排列之牛角圖及外文「ANLi」所組成,整體 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況兩造商標一 為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一為單純中文商標,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 二者之差異,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相較,均屬門窗相關商品或該等商品上之附屬 配件,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 所亦雷同,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 。 ⒊據賴宥銨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參答辯書附件五至七) 相互 勾稽,足見賴宥銨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 原告於訴願時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其中訴願附件之光碟【 二】、【五】及【八】等可證明原告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之行為。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實際使用 之情形下,衡酌二者商標圖樣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類似之 商品,但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且系 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中文「銨麗氣密門 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 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兩造商品之類似程度雖屬不低,惟兩造屬低度近似 之商標,且兩造商標各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已在市場 上併存相當期間,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 觀諸參加人前手所檢送之2007年春季房地產交易博覽會大 會手冊上兩造商標同時刊登廣告實際使用之態樣,亦難認 有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復 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可資佐參,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客觀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以為 係來自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之適用: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間具有類 似程度不低之關係,惟二商標構成低度近似,業如前述。此 外,參酌原告於訴願時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以及賴宥 銨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OOO君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 廣告,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惟無法認 定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即屬因其他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註之情事。再者,原告與參加人雖 為同業關係,然參加人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 識別性之標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原告先使用據以 評定之商標,即認定參加人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處分 時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本院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上有極具特色之「牛角造型」及經設計之 英文字樣「ANLi」,原告理應以該圖示及英文字樣做為具顯 著部分。退步言,二商標字數不同且中文字樣僅有一字「麗 」相同,應不足使消費者有混淆之慮。 ㈡原告所指之電台廣告播送,僅為現代商品行銷眾多管道之一 ,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消費者隨時可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產品 商家,且原告所架設之網站有明確「銨麗」字樣及「牛角圖 示+ANLi 」於顯著位置,消費大眾應無與原告之中文字樣商 標「安固麗」混淆之慮。 ㈢綜上,據以評定商標實與系爭商標於意義上並非相同或相似 ,相關之消費者亦非無從區別,原告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請實無所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於98年10月29日准 許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 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 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14款規定?(本院卷第61頁) 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 體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構成,其中「氣密門 窗」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為比對。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 「安固麗」所組成。兩者相較,除均有「麗」字外,其 餘均不相同,另系爭商標圖樣係「銨」字,而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則為「安」字,雖讀音相同,但文字卻屬有別 ,且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安固麗」,其觀念並無何相 同之處。又系爭商標圖樣起始部分為牛角設計圖,參以 系爭商標圖樣之「銨麗」,不僅為中文文字「銨麗氣密 門窗」的字首,且字體相對較大,對我國國人以使用中 文為主而言,是系爭商標圖樣之牛角設計圖及中文「銨 麗」為系爭商標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 評定商標則為「安固麗」。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無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商標, 惟其近似度低,足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銨麗」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 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一,由於中文為我國通用文字,則 二商標皆有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之「銨」、「安」、「 麗」,僅第2 字中文「固」1 字之差而已,又系爭商標 之外文「ANLi」的讀音,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讀 音亦屬相近云云。然原告此等比對商標圖樣方式,忽略 外文「ANLi」、牛角圖及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構成系 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而有割裂判斷之虞,自不可取。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 似(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第6 頁第㈠⒋項)。而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 、.... .. 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與據以評定 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 、門扇...... 」 等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二者均屬門窗相關商品及其附屬配件,於用途、 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並無特定字義,且除原告 外,並無他人以之作為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向被告申 請註冊(評定卷第61頁之商標檢索資料),故據以評定商 標之識別性高。而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結合外文「ANLi」 、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組合,亦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 ⒌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2月24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 商標於88年9 月30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0年3 月1 日註冊 公告,是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 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十、光碟十⑴至十⑻(訴願卷 第43至52頁,訴願外放證物袋),其中光碟十⑵、⑷、 ⑸、⑺、⑻、及訴願卷第43至50頁之美化家庭內頁廣告 ,可證原告於92至95年間,在「裝潢世界」及「美化家 庭」雜誌,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且於92、 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 商標商品廣告。是原告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 行為。 ⑵參加人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委請藝人OOO為系爭 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肖像授 權使用同意書」,約定授權期間至98年11月31日止,嗣 原告持續使用「OOO」所代言之廣告,持續在報章、 雜誌等平面媒體行銷,其後亦與多家廣告商合作,不定 期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廣播、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宣傳 行銷,此有參加人前手賴宥銨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廣告DM 、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廣告合 約書附卷可稽(評定卷第40至43頁之答辯書附件五至七 )。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5 之參加人網頁、招牌照片 (本院卷第32至35頁),均有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另 原告所提之原證6 光碟,其中「銨麗- 網路影音廣告1. wmv 」、「銨麗- 網路影音廣告2.wmv 」、「銨麗- 網 路影音廣告3.wmv 」影像檔,於影片全程左上方均有系 爭商標之圖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其畫面附卷( 本院卷第61、65至69頁)。是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情形。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不低,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 惟此二商標圖樣均有識別性,而近似度低,足使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參以原告 、參加人均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之事實。綜合 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 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 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 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⒏至原告另舉參加人網站及營業據點之廣告招牌,僅以「銨 麗氣密門窗」、「銨麗」做為廣告行銷內容,已足以讓消 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且參加人若以 「廣播電台廣告」方式行銷系爭商標,聲音部分按常理應 僅會傳達「銨麗氣密門窗」或「銨麗」,勢必不會透過聲 音再傳達外文「ANLi」及牛角圖樣部分云云,並提出原證 5 、6 之光碟為證。然觀諸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 明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廣告合約書(評定卷第 40 至43 頁之答辯書附件五至七)、原證5 之畫面、原證 6 之勘驗結果暨影像檔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2至35、61、 65至69頁),參加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方式,包含實體 廣告DM、招牌、廣播、影音、網路等各式媒體,不單以廣 播為限,且參加人所使用者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而非 僅有「銨麗」或「銨麗氣密門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取。 ⒐原告另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依此二商標 異議案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97 、198 號判決之見解,「銨麗」與「安固 麗」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惟經核註冊第00000000、000000 00號商標之圖樣均僅為單純中文文字「銨麗」(評定卷第 62、62頁反面、82頁之商標註冊資料),與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ANLi」、牛角圖及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組 成,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 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 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 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不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 範與要件: ⑴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 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第2項 )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 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 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 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 ⑵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 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 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 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並非原告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 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 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 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 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⑶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 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 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 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 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 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 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 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1039號判決參照)。 ⑷本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當時修正理由為: 「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 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 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另商標法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為「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二、( 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 修正如下: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 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 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 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 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 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 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⒊為統一用語,但書 部分酌作文字修正。」準此,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即應考量商標申請 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如前所述,原告於92年、93年及94年間刊載據以評定商標 之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並於92年及94年 間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之商 品廣告;而參加人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委請藝人羅時 豐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 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授權期間至98年11月31日止 ,嗣原告持續使用「OOO」所代言之廣告,持續在報章 、雜誌等平面媒體行銷。是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 商標而使用。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似程度不低,亦於前述。 ⒊雖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 往來關係,然原告所營事業為鋁、鐵、不銹鋼門窗與防盜 門窗之製造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等業務(本 院卷第36頁),而賴宥銨所經營之參加人公司的營業項目 ,為建材批發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本院卷第53頁), 是二公司所營事業均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門窗 之製造加工(或安裝)等相關業務,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曾同時參加96年5 月24日至6 月4 日 在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所舉行之「春季2007 房地產交易博覽會」(評定卷第36至38頁之參加人所提評 定答辯附件三之「春季2007房地產交易博覽會大會手冊」 ),且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發生於00年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 間判決(評定卷第64至67、85至86頁之異議審定書,本院 卷第23至31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參加人於97 年12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應已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然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賴宥銨 於96年間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賴宥銨早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O O O 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即開 始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商 標,惟其近似度低,足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於前述,難認賴宥銨係因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卻基於仿襲之意圖,剽竊原告創用 之商標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 處分所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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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