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1,行商訴,13,20120531,2,IPCA101行商訴00013-03~001.pdf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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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01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送達代收人:吳鼎東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106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征服CONQUER 」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 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 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 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 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 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發光 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 航器」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7年11月16日至10 7 年11月15日)。參加人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用,對 之申請評定。經該局以99年11月12日中台評字第980231號商 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0 年1 月14日訴願階段就該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分割,經該局於同年 2 月11日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 ,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之「 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 播放器、 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發光二極體顯示 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器」商品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之「數位 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 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 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 機關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智商00438 字第100800 44180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經濟部100 年3 月15日經 訴字第100061257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 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認系爭註冊第0000000 「征服CONQUE R 」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征服者CONQUERO R 」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數位電視訊 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等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仍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 之適用,以100 年8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00220 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652 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其為國內著名之專業汽車數位影音多媒體設備製造銷售公司 ,主要產品包含最先進的車用CD/MP3播放器、DVD/VCD/MP4/ SUB 影音播放器等商品,並與多家電子大廠合作產製最專業 先進之車用影音系統產品,投入巨額廣告費宣傳行銷,已廣 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熟知而達著名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指 定之商品/服務並不相同/類似。至參加人所舉附件中,自 90年間至94年5 月2 日其公司核准設立前,及同年6 月15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廣告刊登記錄,應不得作為據以評 定商標之使用或有利事證,故綜觀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尚 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 法。 ㈡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及註冊第0000 000 號「征服CONQUER 」分別為於94年6 月15日申請並獲准 註冊之商標。該另案二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 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通訊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零售 、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與原告之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收音機、擴音器、調諧器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 品/服務。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材料零售服務, 與原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音響喇叭、音 箱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另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之電器用品零售服務,亦與原告另案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燈泡、嵌燈、霓虹燈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故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與原告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第 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構成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亦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 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 評定,是據以評定商標的註冊既有違商標法規定之情,應予 撤銷,自當不能以據以評定商標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征服者CONQUERO R 」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外文「征服CONQUER 」 ,僅後者中、外文字尾多一「者」及「OR」,二者商標整體 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極高。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 衛星天線接收器...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 等服務 相較,後者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前者電視訊號接收器 、通訊器材、導航儀器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核其所販賣或提 供零售之商品在材料、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近 之處,應屬構成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 服務。本案衡酌二者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指定商品/ 服務構成類似之程度較高等 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至原告訴稱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 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通訊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 零售、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亦與原告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 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 成類似商品或服務,業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對之申請評 定在案等云云查,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 0 號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與本案審理 判斷的個案事實有所差異。且查該評定申請案目前尚在原處 分機關審理中,於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未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撤 銷其註冊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征服 CONQUER 」商標與據以評定「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中外文「征服」、「CONQUER 」,於外觀、觀念 、讀音高度近似,二者自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 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通信器材零售、 電子訊號器材零售、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二者具有相同 或相近功能,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評定商標產 品銷售區域涵蓋台灣及中國大陸市場,及歐美OEM 主要市場 ,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成著名商標難謂原告於申請 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然原告在其販售 之商品上皆變換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征服 者」及近似之外文,仿襲之意圖甚明,進而以系爭商標搶註 。至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本案商品/服務不類似 ,亦與本案無關。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33 頁): ⑴原告於94月6 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並於95月4 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原告 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11類商品,並經於95年3 月1 日公告核准註冊。 ⑵參加人於96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並經於97年9 月16日公告核准註 冊。 ⑶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審定 號為:00000000,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案分割前之 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上,並經於97年 11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於96年11月5 日以系爭「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 收器、全球定位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 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96年9 月21日申 請)使用於第35類「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 S )零售」等服務,係屬高度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一般消費者於自行選購或經由他人 而取用時,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為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為評定申請成立,應予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 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 冊第0000000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 「征服CONQUER 」相似,且指定使用類別類似,有得撤銷商 標註冊之情形,自不得以據以評定商標對於系爭商標申請評 定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⑴據以評定商標得否作為 評定系爭商標之依據;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相較, 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 ㈡據以評定商標得否作為評定系爭商標之依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高度近似:經查系爭註冊第00 00000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 征服」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則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 服者」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 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 R 」,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 「OR」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 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類別類似:經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 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 、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 器(GPS )零售、通信器材零售及電子訊號器材零售等服務 相較,後者服務之目的即係提供前者特定之數位電視訊號接 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 導航儀器等商品之零售,依「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1點規定,後者之服務與前者 之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 ⒊被告以評定商標作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其處分標準 前後矛盾,係屬違法: ⑴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查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0 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服」及字體較小 之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詳本院卷第36頁);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則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 征服者」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 。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 UER 」,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 或「OR」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 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類別類似:經查原告94年6 月15日申 請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視選 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與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相較,後者服務之 目的即係提供前者特定之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 、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之零售,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5.3.11點規定,後者之服務與前者之特定商品間即存在 有類似之關係,而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⑶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系爭商標 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必須採用相同之判斷標準,不可對於相同之情形,就有無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不同之判斷,否則,智慧財 產權主管機關就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認誤之虞之 判斷即係採取不公平之差別性與歧視性待遇,其處分自屬違 法。經查系爭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00000 00號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 、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涵蓋於參加人於96年9 月21日申 請註冊「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 售」服務上,苟被告認為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於94年6 月15 日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但卻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認誤之虞,即屬對於系爭商標採取差別之歧視性待 遇,自屬違法。苟被告認為據以評定之商標與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然准許據以評定商標為商標登記,並以據以 評定商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登記應撤銷之依據,亦屬對於系 爭商標採取差別之岐視性待遇,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登記之第00000000 號商標、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未採取相同之審查標準;則被告所為評 定申請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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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