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黛伯拉‧康狄諾(Debra D.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以「
Botulax 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
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
用藥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
害用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
用藥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
人體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
抗痙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
劑、醫療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2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823號商
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015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
依職權命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