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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                 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奧比虹股份有限公司(ALBION CO., LTD.) 代 表 人 小林 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紫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6日以「SUMMER CHIFF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CHIFFON 」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01 年3 月20日中 台異字第9705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 將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比對,此即「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乃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原則。觀諸系爭商標係由 「SUMMER」「CHIFFON 」二外文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 則僅由「CHIFFON 」一外文字單獨構成,二商標外文組成字 數迥然不同,被告僅以「CHIFFON 」一字之偶同,即認定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自有未符。復「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 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 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 所明定。系爭商標首字為外文「SUMMER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則為「CHIFFON 」,二商標之起 首字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大相逕庭。況系爭商標外文 共2 個音節,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1 個音節,二者唱呼時, 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需稍加注意即可 區別,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㈡據以異議商標「CHIFFON 」本身具有「雪紡紗」之意,非據 以異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之字詞。且經網路檢索發現,「CHIF FON 」一詞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化妝品上 ,例如:KISS粉底液(Mat Chiffon Base及Mat Chiffon UV Whitening Base)、甜心甘薯潤澤粉餅(Sweet Potato Chi ffon Cake )、SUQQU Chiffon FeelLoose Powder(蜜粉) ,或是將「CHIFFON 」作為粉底液產品的色號選擇之一抑或 產品說明,例如:CLINIQUE倩碧滋潤均衡粉底霜(色號Chif fon )、「採用CHIFFON POWDER自然效果的CHANEL香奈兒粉 底乳、韓國OCL 水顏隱性粉底液、Ipse水顏隱性粉底霜」、 中國大陸有「CHIFFON 」、「雪霏CHIFFON 及圖」、「SUMM ER CHIFFON」、「MOISTURE CHIFFON」、「雪紡輕紗CHIFFO N VEIL」、「EXAGE PRIMAL CHIFFON」、「DREAMY CHIFFON 」、「點綴色彩PINK CHIFFON」等商標併存;於美國有「SI LKY CHIFFON 」「PINEAPPLE CHIFFON 」等商標併存;於日 本有「CHIFFON 」、「MOISTURE CHIFFON」、「SUMMER CHI FFON」、「Papier Chiffon」、「DRESSY CHIFFON」、「PR IMAL CHIFFON」、「Orange Chiffon」、「antique chiffo n 」、「Cafe Chiffon」、「DREAMY CHIFFON」、「SECRET CHIFFON 」、「amule chiffon 」等商標併存等。由上述資 料可知「CHIFFON 」一字已被許多相關同業使用在粉底、粉 餅等第3 類之化妝保養品上,隱喻有該商品輕薄不厚重、對 肌膚不生負擔之意,與商品特性發生關聯,識別性較為薄弱 ,消費者自無可能僅因「CHIFFON 」一字相同即對商品之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又被告忽略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 實已有註冊第842465號「Chiffon 及圖」、註冊第00000000 號「Chiffon Cafeteria 」、註冊第00000000號「fresh Ch iffon 及圖」等多件含有「CHIFFON 」字詞之註冊商標存在 ,足見「CHIFFON 」一字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 廣為使用,由被告核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可知,雖將「CH IFFON 」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倘有其他可供區辨之部 分,即不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於起首字附 有「SUMMER」一字可供消費者區別,消費者於購買時僅須施 以普通注意即可明確區別,無生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甚為明顯。 ㈢系爭商標為原告於2008年所推出之化妝革命產品,取名為「 SUMMER CHIFFON」。原告為打響「SUMMER CHIFFON」商品於 臺灣市場之知名度,特重金邀請知名藝人「劉真」為系爭商 標商品代言站台,並舉辦商品上市茶會,邀請一般民眾參與 體驗該系列商品。且於知名化妝品保養網站UrCosme 上亦有 相當多之消費者發表使用心得及推薦等。經過原告長年之使 用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已於市場上建立一定之知名度,為 消費者所熟知,自無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再者,系爭商標商品係於各大百貨公司之ALBION專櫃銷 售,未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其他品牌商品併排陳列販售, 兩者實於不同通路銷售,實無發生被告所稱「於實際交易倉 促間,易予人產生混同」之可能。 ㈣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未予以撤銷並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法,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有下列各項參考因素: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 件系爭商標「SUMMER CHIFFON」係由外文「SUMMER」及「CH IFFON 」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外文首字「SUMMER」乃 「夏天」之意,為消費者習知習見之外文,復觀諸市場交易 實情,一般化妝品、保養品廠商常會因應季節變化而提供不 同之化妝品或保養品,所以坊間常見有專用於夏季的抗紫外 線或防曬、美白產品等。因此,以外文「SUMMER」結合「CH IFFON 」之系爭商標「SUMMER CHIFFON」如標示於化妝品、 保養品等商品上,自會予人強調「夏天」專用的「CHIFFO N 」系列品牌化妝品、保養品之認知印象;據以異議商標係由 外文「CHIFFON 」所構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均係由外文 所單獨構成,且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CHIFFON 」一字 ,僅習知習見之「SUMMER」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於實際 交易倉促間,易予人產生混同,此外,復無其他足資區辨之 文字、圖形組合,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 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為系列商標 之聯想,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 商標。至原告所舉在第003 類之化妝保養品上,亦有圖樣包 含相同之外文「CHIFFON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據以異議 商標並存註冊之註冊第0000000 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 iffon touch 」商標一節,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 構圖意匠截然不同,文字組合之繁簡亦相去甚遠,且屬另案 ,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 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 、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 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 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 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 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 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 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CHIFFON 」雖有「雪紡綢、女服的裝飾 花邊」等意,然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 、香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尚無 密切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且在被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上述 相關商品者,僅有4 件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 得之註冊第0000000 號「MOISTURE CHIFFON」商標,參加人 已同時對之提出異議,其餘1 件為第三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 000 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 touch 」商標,是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應屬不低,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 附卷可稽。縱原告主張相當多化妝品廠商將外文「CHIFFON 」使用在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產品上,或作為粉底產品 的色號選擇之一或產品說明,可見「CHIFFON 」已被化妝品 相關同業於實際上所使用,其識別性較弱一節,惟據原告於 異議階段檢附之同業使用資料影本觀之,僅有少數幾份網路 下載之資料,日期亦均為2008年左右;而原告於訴訟階段檢 送之網頁資料,多數網頁資料與異議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相 同,其餘資料或顯示之時間為2012-10 、或無標示日期,是 核該等資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2002年甚久,屬 另案問題,併予敘明。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已如前述, 自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 復構成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 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 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用。 ㈡原告主張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任 何關聯一節。經查: ⒈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 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 ,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消 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 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 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 結論(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於網路下載之關於系爭商標 商品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1份;2006年銷售發票數 份,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 資料除甚為稀少薄弱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態樣為「ALBI 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雪膚妝前霜春季新品上市」、「EXAG 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 PRIMER 」、品牌「ALBION 艾倫比亞」、品名「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夏 日柔光雪膚粉餅SPF20 PA++」、「ALBION 2008 循環美白系 列」、「EXAGE 」、「ALBION柔紗雪膚舞茶約會」、「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EXG WHITE SU MMER CHIF FON PRIMER」、「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CASE」、 「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 PRIMER 」等字樣, 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3 月16日 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大量使用而 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於92年3 月16日即在被告獲准之據 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⒉又原告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有任何使用在保養 品及化妝品上之情形,而另案對之申請廢止嗣經被告審酌 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審認本案之據 以異議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註冊後 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而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被告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及經濟部經訴 字第100061041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所舉 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32356 、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惟查,註冊第872465、8869 31號商標除已商標權到期未延展消滅外,該等商標圖樣與系 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牛奶、牛乳、果汁牛奶商品或食 品、西點麵包、蛋糕等零售服務亦與系爭商標商品不相同, 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 ㈢觀諸原告上述主張,實難認系爭商標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 有利論據,是原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援引被告答辯,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系爭商標「SUMMER CHIFFON」係由外文「SUMMER」及「CHIF FON 」所組成,前者「SUMMER」乃習知之「夏天」之意,而 「CHIFFON 」一字則有「雪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意思。 然「CHIFFON 」一字仍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其意之常見外 文,是以,當消費者視及「SUMMER CHIFFON」商標圖樣時, 會產生該商標為「夏天的CHIFFON 」。再觀諸市場交易實情 ,一般化妝品、保養品廠商均會教導消費者依季節不同使用 化妝品或保養品,是以,系爭商標如標示於化妝品、保養品 、香水等商品上,會予人強調「夏天」專用的「CHIFFO N」 系列商品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CHIFFON 」構成 ,二商標均同時包含「CHIFFON 」一字,消費者目睹此字時 並不會立即瞭解其意,反而會將該字認為係參加人所創用, 是以,原告系爭商標使用相同之文字再結合「SUMMER」一字 ,極有可能使人產生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即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自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 、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 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者構成 類似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 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類似,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百貨公司或販售該類商品 之店家通常會被擺設於同一樓層,或是緊鄰之貨架,一般消 費者更有可能分辨不清而誤認。 ㈢原告又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商標併存註冊之情況所 在多有,故「CHIFFON 」一詞已廣為使用云云。惟原告所舉 案例扣除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後僅剩四件,且多指定使 用在與化妝品類商品差異甚大之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錯誤,且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另舉 其在中國、美國均有以「CHIFFON 」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併 存註冊之案例為例,惟商標註冊乃採屬地主義,於他國取得 註冊,非當然於我國即可取得註冊,原告以他國審查結果作 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審定依據,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 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 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6年7 月26日以「SUMMER CHIFFON」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 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乃係 以未經特殊設計之大寫英文字「SUMMER CHIFFON」所構成( 參附圖1 所示),其中「SUMMER」一字意指「夏天」,乃屬 較為國人習知習用之英文字,而「CHIFFON 」一字意指「雪 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意思,乃國人日常生活中不慣用且 罕見之英文字,因此,當兩字並列時,一般國人心生之印象 應為「夏天的CHIFFON 」或「夏天的XX」,換言之,消費者 較好奇者應為「CHIFFON 」一字,而非「SUMMER」,而「CH IFFON 」一字相較於「SUMMER」亦較可能成為主要識別文字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亦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英文字「CH IFFON 」所構成,同上所述之社會通念,由於此一英文字較 罕見,消費者目睹此一英文字時,一方面對其文義產生好奇 與求解之心,另方面則就此一商標採取全字記頌之方式記憶 ,是以,若就主要識別部分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二者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即「CHIFFON 」文字,就近 似程度而言,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度以上。 ㈡再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申請 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 用在「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 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 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可謂完全相同,類似程度極高。就產製者一方而言,其生 產者常為相同,就通路而言,其銷售場所亦多類似,例如百 貨公司之同樓層專櫃、藥妝店等,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極有可能於同一貨架上緊鄰此,再就消費者一方以觀, 二者銷售對象亦均相同。換言之,欲購買化妝品或香水之消 費者至百貨公司或藥妝店購買化妝品或香水產品時,極有可 能同時目睹二商標之商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 者均有相同之「CHIFFON 」外文字,而「SUMMER」一字因屬 習見習用之文字,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該字認為係商標, 是以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原告雖稱「CHIFFON 」一字具有「雪紡紗」之意,非據以異 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且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底霜 等化妝品上云云。惟查,「CHIFFON 」一字雖有「雪紡綢、 女服的裝飾花邊」等意,然與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 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並無密切 關聯性,此猶如「蘋果」一字與「電腦」產品二者間並無必 然牽連關係,是以,以「CHIFFON 」一字指定使用於上開化 妝品、香水等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之標識,而非商品之說明,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至所謂另有 他人以「CHIFFON 」一字註冊商標一節,經查,以之作為商 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於上述相關商品者,僅有4 件 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 號 「MOISTURE CHIFFON」商標,參加人亦已對之提出異議(本 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0 號),其餘1 件則為第三人取得 之註冊第0000000 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 touch 」商標,綜觀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此有 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認為已有 諸多類似商品使用外文「CHIFFON 」,可見「CHIFFON 」一 字之識別性較弱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 同業使用資料僅係少數幾份網路下載之資料,日期均為2008 年左右,另於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除上開相同之資料 外,其餘資料或顯示之時間為2012-10 、或無標示日期,時 間上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2002年甚久,自不足以 證明所謂「CHIFFON 」一字已習用於化妝品或香水類產品。 另原告主張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取得註 冊第132356、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經查,其中註冊 第872465、886931號商標已因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另該等商 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本件 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另主張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 任何關聯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 商品之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銷售發票,及訴訟階 段所提之網頁資料等,除數量稀少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 之使用態樣復為「ALBI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雪膚妝前霜春 季新品上市」、「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 PRI MER 」、品牌「ALBION艾倫比亞」、品名「EXAGE WHITE EX TRA SUMMER CHIFF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SPF20 PA++」、「AL BION 2008 循環美白系列」、「EXAGE 」、「ALBION柔紗雪 膚舞茶約會」、「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EX G WHITE SUMMER CHIFFON PRIMER 」、「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CASE 」、「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 ON PRIMER 」等,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於97年3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大量使用而足 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另原告所稱參加人據 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使用在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其已 另案對之申請廢止一節,業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指摘亦無依據。 七、綜上,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因其註冊使用較早,與原告系 爭商標相較其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復構成高度近似, 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 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 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 關所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 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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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