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40號
民國102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奧比虹股份有限公司(ALBION CO., LTD.)
代 表 人 小林 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紫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93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MOISTURE CHIFF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CHIFFON 」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
3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706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
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而非
將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比對,此即「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乃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原則。觀諸系爭商標係由
「MOISTURE」「CHIFFON 」二外文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則僅由「CHIFFON 」一外文字單獨構成,二商標外文組成
字數迥然不同,被告僅以「CHIFFON 」一字之偶同,即認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構成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自
有未符。復
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
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
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 所明定。系爭商標之首字為外文「MOISTU
RE」,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則為「CHIFFON 」,二商標之
起首字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大相逕庭。況系爭商標外
文共2 個音節,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1 個音節,二者唱呼時
,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需稍加注意即
可區別,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據以異議商標「CHIFFON」本身具有「雪紡紗」之意,有其
固有意義,非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之字詞。且經網路檢
索發現,「CHIFFON 」一詞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
底霜等化妝品上,例如:KISS粉底液(Mat Chiffon Base及
Mat Chiffon UV Whitening Base)、甜心甘薯潤澤粉餅(Sw
eet Potato Chiffon Cake ),或是將「CHIFFON 」作為粉
底液產品的色號選擇之一抑或產品說明,例如:CLINIQ UE
倩碧滋潤均衡粉底霜(色號Chiffon )、「採用CHIFFON PO
WDER自然效果的CHANEL香奈兒粉底乳、韓國OCL 水顏隱性粉
底液、Ipse水顏隱性粉底霜」、中國大陸有「CHIFFON 」、
「雪霏CHIFFON 及圖」、「SUMMER CHIFFON」、「MOISTUR
E CHIFFON 」、「雪紡輕紗CHIFFON VEIL」、「EXAGE PRIM
AL CHIFFON」、「DREAMY CHIFFON」、「點綴色彩PINK CH
IFFON 」等商標併存;於美國有「SILKY CHIFFON 」「PINE
A PPLE CHIFFON」等商標併存;於日本有「CHIFFON 」、「
MOISTURE CHIFFON」、「SUMMER CHIFFON」、「Papier Chi
ffon」、「DRESSY CHIFFON」、「PRIMAL CHIFFON」、「Or
ange Chiffon」、「antique chiffon 」、「Cafe Chiffon
」、「DREAMY CHIFFON」、「SECRET CHIFFON」、「amule
chiffon 」等商標併存。由上述資料可知「CHIFFON 」一字
已被許多相關同業使用在粉底、粉餅等第3類 之化妝保養品
上,隱喻有該商品輕薄不厚重、對肌膚不生負擔之意,與商
品特性發生關聯,
識別性較為薄弱。又被告忽略於據以異議
商標申請註冊前(91年6 月17日前),實已有註冊第000000
00號「Chiffon 及圖」、註冊第00000000號「Chiffon Cafe
teria 」、註冊第00000000號「fresh Chiffon 及圖」等多
號含有「CHIFFON 」字詞之註冊商標存在,足見「CHIFF ON
」一字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前即已廣為使用,由
被告核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可知,雖將「CHIFFON 」文字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惟倘有其他可供區辨之部分,即不認為
兩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於起首字附有「MOISTURE
」一字可供消費者區別,消費者於購買時僅須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明確區別,無生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
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甚為明顯
。
㈢系爭商標為原告於2008年所推出之化妝革命產品,取名為「
MOISTURE CHIFFON」。原告為打響「MOISTURE CHIFFON」商
品於臺灣市場之知名度,特重金邀請知名藝人「劉真」為系
爭商標商品代言站台,並舉辦商品上市茶會,邀請一般民眾
參與體驗該系列商品。經過原告長年之使用及宣傳,系爭商
標商品已於市場上建立一定之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知,自
無與據以異議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商
品係於各大百貨公司之ALBION專櫃銷售,未與據以異議商品
或其他品牌商品併排陳列販售,兩者實於不同通路銷售,實
無發生被告
所稱「於實際交易倉促間,易予人產生混同」之
可能。
㈣被告之處分
顯有違誤,而經濟部之
訴願決定亦未
予以撤銷並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法,原告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有下列各項參考因素: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
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MOISTURE CHIFFON」商標係由外
文「MOISTURE」及「CHIFFON 」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
外文首字「MOISTURE」有「潮濕、水份」之意,為一般強調
化妝保養品具有「保濕」功能之相關說明文字,屬消費者習
知習見之外文,其識別性極弱,故其較為引人深刻注意為識
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為「CHIFFON 」一字;據以異議第00
00000 號「CHIFFON 」商標係由外文「CHIFFON 」所構成。
二者相較,
兩造商標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且均有引人注
意之相同外文「CHIFFON 」一字,僅識別性極弱之「MOISTU
RE」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於實際交易倉促間,易予人產
生混同,此外,復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組合,整體
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
度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在第003 類之化妝保養品上,亦
有圖樣包含相同之外文「CHIFFON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
據以異議並存註冊之註冊第0000000 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
チchiffon touch 」商標
一節,查該商標與本件商標之整體
外觀構圖意匠截然不同,文字組合之繁簡亦相去甚遠,且屬
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
案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併予敘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
、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
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
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
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
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
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
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
以異議商標「CHIFFON 」雖有「雪紡綢、女服的裝飾花邊」
等意,然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
、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尚無密切關
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在
被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上述相關商
品者,僅有4 件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得之註
冊第0000000 號「SUMMER CHIFFON」商標,參加人已同時對
之提出異議,其餘1 件為參加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 號「
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 touch 」商標,是據以異議「
CHIFFON 」商標之識別性應屬不低,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檢索
資料附卷
可稽。縱原告主張相當多化妝品廠商將外文「CHIF
FON 」使用在粉底液、粉餅、粉底霜等產品上,或作為粉底
產品的色號選擇之一或產品說明,可見「CHIFFON 」已被化
妝品相關同業於實際上所使用,其識別性較弱一節,惟據原
告於異議階段檢附之同業使用資料影本觀之,僅有少數幾份
網路下載之資料,日期亦均為2008年左右;而原告於訴訟階
段檢送之證3 號網頁資料,或顯示之上次登入時間為2012-1
0 、或無標示日期,是核該等資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
日2002年甚久,屬另案問題,併予敘明。則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已如前述,自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
復構成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
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
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其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
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任何關聯一節。經查:
⒈按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
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
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
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
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
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的結論(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
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附於網路下載之關於系爭商標
商品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1 份;2002、2003及2006
年銷售發票數份,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
本觀之,該等資料除甚為稀少薄弱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
態樣為品牌名稱「ALBION」、商品名稱「雪膚粉餅AI」、英
文名稱「MOISTURE CHIFFON AI 」、「EXAGE 」、「Albion
Exage Extra Moisture Chiffon」、「EXAGE EXTRA MOIST
URE CHIFFON 」、「EXAGE MOISTURE CHIFFON REFILL 」、
「EXAGE MOISTURE CHIFFON CASE 」、「MOISTURE CHIFFON
AI」、「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 PRIMER 」等
字樣,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
標97年3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
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係人於92年3 月16日
即在被告獲准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
謂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原告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有任何使用據以異
議在保養品及化妝品上之情形,而另案對之申請
廢止,
嗣經
被告審酌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審認
本案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
事,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
案,此有被告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及經
濟部經訴字第100061041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附卷可稽。另
原告所舉早於據以異議申請註冊前已有
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3
2356、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
惟查,註冊第872465、
886931號商標除已商標權到期未延展消滅外,核該等商標圖
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牛奶、牛乳、果汁牛奶商
品或食品、西點麵包、蛋糕等零售服務亦與系爭商標商品不
相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
予指明。
㈢本案觀諸原告之上述主張,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前
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是原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系爭商標「MOISTURE CHIFFON」係由外文「MOISTURE」及「
CHIFFON 」所組成,前者「MOISTURE」有「潮濕、水份」之
意,而「CHIFFON 」一字則有「雪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
意思。然「CHIFFON 」一字仍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其意之
常見外文,
是以,當消費者視及「MOISTURE CHIFFON」商標
圖樣時,會產生該商標為「水份的CHIFFON 」。再觀諸市場
交易實情,一般化妝品、保養品廠商均會強調重視其產品之
特殊功能性,例如「保濕」即為女性消費者最重視之保養工
作,是以,系爭商標如標示於化妝品、保養品、香水等商品
上,會予人強調「特別保濕的CHIFFON 」系列商品印象。而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CHIFFON 」構成,二商標均同時包
含「CHIFFON 」一字,消費者目睹此字時並不會立即瞭解其
意,反而會將該字認為係參加人所創用,是以,原告系爭商
標使用相同之文字再結合「MOISTURE」一字,極有可能使人
產生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即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係出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有可能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於「化妝品、香水」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
、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
沐浴精、洗髮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者構成
類似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
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類似,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百貨公司或販售該類商品
之店家通常會被擺設於同一樓層,或是緊鄰之貨架,一般消
費者更有可能分辨不清而誤認。
㈢原告又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商標併存註冊之情況所
在多有,故「CHIFFON 」一詞已廣為使用
云云。惟原告所舉
案例扣除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後僅剩四件,且多指定使
用在與化妝品類商品差異甚大之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是
原告
上開主張顯有錯誤,且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另舉
其在中國、美國均有以「CHIFFON 」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併
存註冊之案例為例,惟商標註冊乃採屬地主義,於他國取得
註冊,非當然於我國即可取得註冊,原告以他國審查結果作
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審定依據,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
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6年7 月26日以「MOISTURE CHIFFON」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乃
係以未經特殊設計之大寫英文字「MOISTURE CHIFFON」所構
成(參附圖1 所示),其中「MOISTURE」一字意指「保濕、
水份」,乃屬較為國人習知習用之英文字,而「CHIFFON 」
一字意指「雪紡綢、女服之裝飾花邊」意思,乃國人日常生
活中不慣用且罕見之英文字,因此,當兩字並列時,一般國
人心生之印象應為「保濕、含(涵)水的CHIFFON 」或「保
濕、含(涵)水的XX」,換言之,消費者較好奇者應為「CH
IFFON 」一字,而非「MOISTURE」,而「CHIFFON 」一字相
較於「MOISTURE」亦較可能成為主要識別文字。反觀據以異
議商標亦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英文字「CHIFFON 」所構
成,同上所述之社會通念,由於此一英文字較罕見,消費者
目睹此一英文字時,一方面對其文義產生好奇與求解之心,
另方面則就此一商標採取全字記頌之方式記憶,是以,若就
主要識別部分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
之主要識別部分,即「CHIFFON 」文字,就近似程度而言,
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度以上。
㈡再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申請
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香水」商品,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
用在「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水、乳液、唇膏、護手
霜、髮乳、粉餅、敷面膜、防晒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
乳、香皂、浴鹽、香精油」等商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可謂完全相同,類似程度極高。就產製者一方而言,其生
產者常為相同,就通路而言,其銷售場所亦多類似,例如百
貨公司之同樓層專櫃、藥妝店等,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極有可能於同一貨架上緊鄰
彼此,再就消費者一方以觀,
二者銷售對象亦均相同。換言之,欲購買化妝品或香水之消
費者至百貨公司或藥妝店購買化妝品或香水產品時,極有可
能同時目睹二商標之商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
者均有相同之「CHIFFON 」外文字,而「MOISTURE」一字因
屬習見習用之文字,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該字認為係商標
,是以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原告雖稱「CHIFFON 」一字具有「雪紡紗」之意,非據以異
議商標權人所獨創,且已普遍使用於粉底液、粉餅、粉底霜
等化妝品上云云。惟查,「CHIFFON 」一字雖有「雪紡綢、
女服的裝飾花邊」等意,然與化粧品、保養品、化粧水、香
水、乳液、唇膏、護手霜、髮乳、粉餅等相關商品並無密切
關聯性,此猶如「蘋果」一字與「電腦」產品二者間並無必
然牽連關係,是以,以「CHIFFON 」一字指定使用於上開化
妝品、香水等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之標識,而非商品之說明,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至所謂另有
他人以「CHIFFON 」一字註冊商標一節,經查,以之作為商
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於上述相關商品者,僅有4 件
左右,除本案兩造商標外,原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 號
「SUMMER CHIFFON」商標,參加人亦已對之提出異議(本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其餘1 件則為第三人取得之
註冊第0000000 號「AUBEシフォンタッチchiffon touch 」
商標,綜觀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屬不低,此有被
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認為已有諸
多類似商品使用外文「CHIFFON 」,可見「CHIFFON 」一字
之識別性較弱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同
業使用資料僅係少數幾份網路下載之資料,日期均為2008年
左右,另於訴訟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除上開相同之資料外
,其餘資料或顯示之時間為2012-10 、或無標示日期,時間
上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2002年甚久,自不足以證
明所謂「CHIFFON 」一字已習用於化妝品或香水類產品。另
原告主張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取得註冊
第132356、872465、886931號商標一節,經查,其中註冊第
872465、886931號商標已因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另該等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本件有
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另主張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並不會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有
任何關聯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
商品之介紹、新聞、使用心得等資料,銷售發票,及訴訟階
段所提之網頁資料等,除數量稀少外,資料上所顯示之使用
之使用態樣復為「ALBI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雪膚妝前霜春
季新品上市」、「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ON PRI
MER 」、品牌「ALBION艾倫比亞」、品名「EXAGE WHITE EX
TRA SUMMER CHIFFON夏日柔光雪膚粉餅SPF20 PA++」、「AL
BION 2008 循環美白系列」、「EXAGE 」、「ALBION柔紗雪
膚舞茶約會」、「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EX
G WHITE SUMMER CHIFFON PRIMER 」、「EXG WHITE SUMMER
CHIFFON CR CASE 」、「EXAGE WHITE EXTRA SUMMER CHIFF
ON PRIMER 」等,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於97年3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大量使用而足
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另原告所稱參加人據
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並未使用在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其已
另案對之申請廢止一節,業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
指摘亦無依據。
七、綜上,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因其註冊使用較早,與原告系
爭商標相較其識別性仍屬不低,兩造商標復構成高度近似,
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
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
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
關所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
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