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                 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納提芙鞋業有限公司(NATIVE SHOES       LIMITED) 代 表 人 達彌盎‧梵執德鐘(DAMIAN VAN ZYLL DE JONG )       (總裁)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NATIVE SHOES設計圖」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圖樣中之「SHOES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衣服;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 查,以101 年3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373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5日經訴字 第101061094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命被告 就系爭申請號數第000000000 號「NATIVE SHOES設計圖」商 標案為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乃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 「native shoes」係不合乎文法、不合乎語言習慣之獨創用 法,若要表達一雙鞋子係產自「本地、本土」,正確之表達 方式應以「locally-made shoes」或「local shoes 」為正 確,英文從無以「native shoes」來表達前開意義之用法。 且系爭商標已於全球多國獲准註冊,包括以英文為母語之國 家如美國、歐盟,以及中文為母語之地區如香港,並無缺乏 識別性之問題。 ㈡系爭商標已因長期大量之使用,取得第二層意義(secondar y meaning ),具有後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商品全球銷售成長非常驚人,亞洲地區係原告系 爭商標商品之最大市場,亦係銷售成長最快速之地區。原告 在我國總代理商為「捷式股份有限公司(Jet Sunny Co., Lt d.) 」(下稱捷式公司),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 進口系爭商標品牌商品之總價額已逾百萬美金。系爭商標品 牌商品透過與捷式公司合作遍及全國之多達76個銷售據點, 單就今年春天,捷式公司所進口之NATIVE品牌產品已多達45 ,000雙,總價值已達到美金662,000 元。此外,媒體已對系 爭商標商品大量報導,可知原告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於臺灣受 歡迎之程度,且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上, 系爭商標並無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native shoes」,中譯有「本地、原產 的、(某地)特有的鞋子」,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 者為佔圖樣整體極大比例之外文「native」,自為主要識別 部分。至外文「shoes 」除置於外文「native」之字母「e 」中,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且其中文字意為鞋子,消費 者不會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本件商標圖樣主要 識別部分外文「native」具有「本地、原產的、(某地)特 有的」之意,其中「shoes 」雖經原告於申請書聲明不專用 ,惟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認知,有指商品係屬本地特有 之印象,依國人一般的英文程度而言會直接翻譯成「本土敘 述的鞋子」,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不具識 別性。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已於美國、歐盟通過註冊一節, 惟即使已於他國取得註冊證,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 自亦不得以彼例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㈡原告雖另說明其於國外市場之商品銷售情況及臺灣雜誌介紹 資料,惟於我國之實際使用資料或無標示系爭商標,或無日 期之標示,或其廣告型錄之文字標榜源自加拿大,且多為本 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靴商品之介紹。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實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據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亦難與原告產生聯結關係,自無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2月 27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5 頁) ㈡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 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 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又商 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 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 明者,不得註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外文「native sho es」所組成,其中「shoes 」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惟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其中「native」字 體極大,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shoes 」字體極小, 並置於「native」的字母「e 」之中,是以吸引相關消費 者注意者乃「native」,而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 分。又「native」為「本地的、原產的」之意,「shoes 」為「鞋子」之意,因我國相關消費者係以中文為主,對 於「native shoes」的認知,係按其直接字義即「本地的 、原產的鞋子」予以理解。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 定之「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 ;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商品,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指商品係 屬「本地的、原產的」之寓目印象,而為所指定商品性質 、來源地之相關說明,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native shoes」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 准註冊之情事。 ⒉至原告雖主張若要表達鞋子產自「本地、本土」,應為「 locally-made shoes」或「local shoes 」,「 native shoes 」係不合乎文法、不合乎語言習慣之獨創用法,且 系爭商標已於全球多國獲准註冊,包括以英文為母語之國 家如美國、歐盟,以及中文為母語之地區如香港,並無缺 乏識別性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各國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 冊第23至33頁)。惟中文始為我國人民使用之母語, 雖近年來國人使用英文之比例有增加、普遍之趨勢,然「 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係 屬日常生活用品,縱使「native shoes」並非合於正規英 文文法,但我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係直接以 「native shoes」之字面文義予以認知、理解,進而以為 上開商品之品質、來源地的相關說明。至美國、歐盟等國 既以英文為其母語,其對於「native shoes」之認知,自 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有異。而香港固有使用中文,惟其社會 、文化、經濟、政治等面向並非全然與我國相同,香港之 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即與我國截然不同,佐以各國商標審 查標準有別,系爭商標既擬於我國申請註冊,自應以我國 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native shoes」之理解與 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能以外國商標之案 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全球銷售成長驚人,其中亞洲地 區為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最大市場,在我國總代理商捷式 公司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進口系爭商標品牌商品 之總價額已逾百萬美金,且銷售據點遍及全國,捷式公司 於同年春天所進口之NATIVE品牌產品已多達45,000雙,總 價值已達到美金662,000 元云云,並提出銷售數據資料、 銷售據點清單及相關照片影本、捷式公司官方網站、進口 報單、101 年10月銷售據點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33 至242 頁)。惟本院卷第1 冊第33至38頁乃原告品牌商品 之「銷售數據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我國銷售狀 況之憑據。而觀諸捷式公司之網頁介紹(本院卷第1 冊第 39頁至反面),該公司代理數十種街頭流行、滑板品牌的 商品,系爭商標僅為其中1 種,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之期間,「NATIVE」商品於我國之出貨量僅有55,586件 (本院卷第1 冊第41頁之出貨統計明細),平均每月4,63 2 件,於99年1 月至101 年9 月之期間,「NATIVE」商品 於我國之出貨量僅有79,131件(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3 8 頁之出貨統計明細),平均每月2,397 件,且上開「NA TIVE」商品為何種商品、是否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並使 用系爭商標之圖樣,均屬未明。至所謂「相關照片影本」 (本院卷第1 冊第43至169 頁),固有部分鞋子商品、展 示招牌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其拍攝日期、地點不明 ,無從瞭解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程度。縱使如原告所述 ,捷式公司於100 年春天進口「NATIVE」品牌產品45,000 雙(本院卷第1 冊第20、172 至235 頁之起訴狀第20頁、 進口報單),然其數量非多,難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業已經 原告長期廣泛於我國使用,而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⒉原告另主張媒體已對系爭商標商品大量報導,且從原告官 方網站「native shoes.com」每日之到訪率、原告專屬臺 灣臉書(Facebook)網頁、部落格討論等可知原告系爭商 標品牌商品於臺灣受歡迎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 中文商品型錄、外文商品型錄、Google搜尋網站101 年4 月流量統計資訊、商品行銷之教育訓練教材、行銷活動證 片、臉書網頁資料、部落格之討論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 243 頁至本院卷第2 冊第215 頁)。然外文之商品型錄( 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95頁),難認係於我國行銷之資料, 而系爭商標商品行銷之教育訓練教材(本院卷第2 冊第10 3 至148 頁),僅為原告總代理商捷式公司之內部教材, 無足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情形。至前開其 餘證據縱可證明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已行銷於我國市場, 而有消費者知悉其商品,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據原 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 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 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取 得後天識別性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於同年11月16日以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 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26頁),經原告於101年1月13日 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28至166 頁)後, 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