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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PIERRE BALMAIN S.A.) 代 表 人 維沙爾-康斯登 薇拉蕊       (Valerie Veysseyre-Constan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PB Po Bih 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 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 、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嗣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0 年5 月22日以中 台評字第1000161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 101061103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 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因認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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