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PIERRE BALMAIN S.A.)
代 表 人 維沙-爾康斯登 薇拉蕊
(Valerie Veysseyre-Constan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6日以「P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
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
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
嗣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 年5 月22日中台評字
第100016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
101061106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
告
上開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因認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