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68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月潭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育倫(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2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日月潭印象」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
、茶葉粉、茶飲料、花茶、花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
包、奶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
茶、靈芝茶、四物茶、冰品、糖果、餅乾」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並同時聲明圖樣中之「日月潭」不在專用之列。經
被告審查,以101 年4 月2 日商標
核駁第337793號
審定書為
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
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2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㈡被告就
申請第000000000 號「日月潭印象」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
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屬暗示性商標,具有商標
識別性:
⒈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知,日月潭係以風景秀麗之山水風
光著稱,並非以生產特定商品聞名,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毫無關係,消費者應不會在兩者間產生任何聯想
。又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日月潭」此地理名稱,
惟尚結
合「印象」2 字,以系爭商標文字整體組合而言,已脫離
「日月潭」此單純之地理名稱所賦予的意義,而予人一產
品品牌之認知印象,消費者實不致認為「日月潭印象」係
商品之產地或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之說明文字。系爭商
標所要傳遞的意象,即為希望消費者在品嚐過標示有系爭
商標之茶品或點心後,能讓日月潭此優美的景象浮現在消
費者心頭,因此,系爭商標頂多僅是暗示性商標,應具有
識別性。尤其,雖「日月潭」與「印象」分別有獨立之字
義,惟此組合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選擇用以說明商標或服
務特徵之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
可供使用,故賦予系爭商標排他專屬權不致影響同業公平
競爭,得准予註冊。
⒉系爭商標指定茶飲與地理名稱無關,屬於地理名稱的任意
使用。又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作為暗示性商標是常見的,
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就具註冊性,且在市場上多有人使用,
消費者對辨識力是會提高的,例如日月潭之心指定於香菇
乾、茶葉等,日月潭杰記是使用於茶葉上等。
㈡原告專營茶品,正因為天奉茗茶之茶葉品質佳,在市場上頗
有名氣,而系爭商標即係用以表彰紅茶系列茶品。由原告所
提出之行銷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圖樣經由原告於市場上使用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與原告產
生單一產製來源之強烈聯想,應可認系爭商標實已於實際消
費市場上廣泛使用,通過實體店面及網路做行銷、宣傳,我
國消費者確實能得知「日月潭印象」此一商標及其所表徵之
產製主體存在,相關消費者也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來
源的標識,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作區別。
㈢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類似系爭商標含「日月潭」或「印象
」等字詞,或以知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商標者不在少數,基於
平等原則及
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中「日月潭」為國人熟知之地理名稱,簡稱明
潭,而與「印象」合用為「日月潭印象」整體有日月潭之風
土民情留存於心中的記憶影像及觀感之意涵,使用於指定商
品,僅表達日月潭特色留存於心中的意象,不具商標識別性
,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指稱系爭商標屬暗示性商標,又舉其積極在中國參加西
元2011、2012年「台灣名品博覽會」展出其專營「天奉茗茶
」茶品等語。惟南投縣魚池鄉以出產優質之紅茶著名,原告
以「日月潭印象」推出「茶葉」等相關商品,實易與「日月
潭」產地之地理名稱產生直接聯想印象,並非屬暗示性商標
。且從其「天奉茗茶」網頁之產品介紹,應屬相關茶品品名
之說明,並非屬商標
態樣之使用。而原告在中國參加2011、
2012年參展資料,惟並無實際交易量或其他媒體廣告資料,
尚難認定該使用已成為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識別之
標識,核無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
適用。且
原證4 至6 有使用系爭商標部分,主要是使用「日月潭印象
紅茶」,與本件「日月潭印象」不同,且其主要商標是天奉
茗茶、天奉的設計圖,反而「日月潭印象紅茶」是商品的相
關說明。
㈢原告又舉出以「日月潭○○」、「○○印象」、「印象○○
」或以知名地理名稱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核准註冊者
,基於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
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與本件案情類似而由「地理
名稱」結合「印象」所組成之「日月潭印象」、「印象日月
潭」、「印象台灣」、「西藏印象」等申請案,亦經被告以
其整體不具識別性而核駁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
㈡
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
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
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
圍產生疑義
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
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另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2 項復有明文。而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參照)。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㈢次按「文字組合」含有地理名稱者,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
予消費者印象,係表示商品製造地、生產地等,或服務之提
供地、商業來源地等,
而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者
,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如經商標權人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甚至因交易上廣泛使用及推廣而
為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存在,而具知名度,此
乃因使
用取得之「
後天識別性」,自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相關
消費者以之為區別來源之標識(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78 、520 號判決參照)。而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4 含有地理名
稱的文字組合」亦有類似規定:「地理名稱與其他文字的組
合,若脫離了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關的說明意涵,則
具有識別性。
惟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仍為商品或服務的
相關描述,則不具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中文標楷體「日月
潭印象」所組成,其中「日月潭」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
之列,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而「日月潭」位
於臺灣南投縣魚池鄉,為臺灣第一大天然淡水湖泊,簡稱
「明潭」,山光水色,景色優美,乃臺灣八景之一,並規
劃成「日月潭國家風景區」,係國人熟知之地理名稱,與
「印象」組合為「日月潭印象」,純粹以標楷體之印刷字
體呈現,其文字組合整體有日月潭之風土民情留存於心中
的記憶影像及觀感之意涵。加以南投縣魚池鄉早於14年日
治時代由日本人引進紅茶茶種選育,
嗣經臺灣省茶業改良
場魚池分場不斷進行品種選育,所出產之優質「魚池紅茶
」廣為國人熟知且喜愛。
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日月潭印象
」,使用於「茶、茶葉、茶包、茶葉粉、茶飲料、花茶、
花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奶茶、百草茶、青草
植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四物茶、
冰品、糖果、餅乾」之指定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
象,係表達日月潭特色留存於心中的意象,而表示商品製
造地、生產地,不足以使
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日
月潭印象」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
情事。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日月潭」與「印象」分別有獨立之
字義,其組合指定茶飲與地理名稱無關,屬於地理名稱的
任意使用,故系爭商標頂多僅是暗示性商標
云云。所謂暗
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
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
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
者。倘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
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
、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
而得註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
惟查:「日月潭」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而南投縣魚池鄉
以出產優質紅茶聞名,已於前述,原告設於南投縣南投市
(本院卷第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以「日月潭印象」指
定使用於「茶、茶葉、茶包、茶葉粉、茶飲料、花茶、花
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奶茶、百草茶、青草植
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四物茶、冰
品、糖果、餅乾」商品,佐以原告之「天奉茗茶」官方網
頁(www.thefengcha.com)有關「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
介紹網頁,直接敘明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產製「世界知名
,具獨特台灣香的極品紅茶」(本院卷第32頁,如附圖2
所示)。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商
品與「日月潭」產地之地理名稱產生直接聯想印象,而將
「日月潭印象」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產地之
直接描述,「日月潭印象」整體並未脫離指示地理區域的
意涵,仍屬商品的相關說明,是系爭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
。故原告逕謂「日月潭」以自然風景聞名,故系爭商標圖
樣中「日月潭」已非為單純之地理名稱,「日月潭」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係,消費者不會將兩者產生
任何聯想云云,委無足取。
㈤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8至42頁之原證4 至7
),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
云。然查:
⒈原告之「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圖片(商標核駁卷第33至
34頁之附件5 )、「天奉茗茶」官方網頁(www.thefengc
ha.com)有關「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介紹網頁(如附圖
2 所示)、「天奉茗茶」於「吉甲地市集購物網」之銷售
頁面(本院卷第32、34、35頁),固於「日月潭印象紅茶
」產品包裝罐上標示其名稱「日月潭印象紅茶」字樣,產
品文字說明亦載明其產品名稱為「日月潭印象紅茶」,由
於此7 字字體、字型完全相同,相較於包裝罐蓋上、網頁
右上方「天奉茗茶、天奉的設計圖」,後者始為原告所使
用之商標,前者僅為原告所銷售多項產品之1 種產品名稱
,而為商品本身之說明,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系爭商
標,自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至原告雖曾參加中國大陸於西元2011、2012年所舉辦之「
台灣名品博覽會」,並展出「天奉茗茶」茶品,其中包含
「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大陸參展
資料),惟無實際於我國的行銷交易金額、數量或媒體廣
告資料等,不
足證明
前揭產品於我國行銷區域、時間、數
量、金額
等情形,難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情
形。而介紹「天奉茗茶」產品之部落格網頁(本院卷第40
至42頁),僅為單一部落客張貼「天奉茗茶」產品圖片,
並敘明「天奉茗茶」禮盒包裝質感佳,以之送禮得體大方
等語,「日月潭印象紅茶」僅其中一茶品,並非系爭商標
之商品於我國廣為銷售狀況之憑據。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
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
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所舉多件以「印象」、「日月潭」、「○○印象」、「
印象○○」、各知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
(商標核駁卷第25至32頁之附件1 至4 ,訴願卷第22至45頁
之附件3 、4 ,本院卷第12至14、16頁),核其商標圖樣或
與系爭商標圖樣「日月潭印象」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
,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
,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
,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
難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
公平
原則、審查一致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無違。
五、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同年11月22日
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
駁卷第19至20頁),經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申覆意見書
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21至24頁)後,被告以原處
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而本
件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經原處分
予以核駁,
核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之依訴願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 年9 月10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
時,100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
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惟訴願決定逕適用本件
商標核駁處分時之商標法(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至
23 頁 之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一項、第4 至6 頁第四項),
固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惟修正後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規定,係由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9條移列,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參商標法第29條規定
之修正理由),而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之結論尚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