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誠源污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東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雲華(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5日以「成源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0類之污水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
嗣參加人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
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4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80265
號
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成源及圖』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嗣由經濟部101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13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