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巨松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芬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以「巨松鞋業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背心、襯衫、褲子、童裝、
外套、女裝、靴鞋、女鞋、涼鞋、拖鞋、運動鞋、圍巾、頭
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及
第35類之「美容美髮器材皮包皮夾手提箱旅行袋雨傘手杖手
錶零售、身體清潔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陳淑芬君於99年3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 年1 月31日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
29日經訴字第101061136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