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宏
送達代收人 林詮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0 月30 日經訴字第101061136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因「GRASSE.R Parfum及圖」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
告101 年8 月24日商標
核駁第341009號
審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檢附
代理人
委任書,於101 年9 月26日以經訴字第 10106080030
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告知
逾期不補正
,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已向訴願書所列代理人林
詮鎰送達,
惟原告並未補正,亦未聲明原因,經濟部101 年
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3660 號
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
訴願機
關提出委任書。訴願事件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34
條、第7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於
上開期間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
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提起爭執(最高行政法院
48年判字第30號、48年判字第74號、54年判字第9 號、62年
判字第583 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GRASSE.R Parfum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事件
,不服被告101 年8 月24日核駁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101
年9 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書係以代理人林
詮鎰之名義出具,惟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檢附代理人委任
書,經經濟部於101 年9 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106080030 號
函限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已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於訴
願書
所載之代理人林詮鎰,有
送達證書一份
可稽(見訴願卷
第60頁),惟其逾期未補正,訴願顯不合法,經濟部101 年
10 月30 日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既
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原處分
業已確定,原告不得
再為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
補正,
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