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01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偉碩(三美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鴻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譽紜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以「三美及圖」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橡膠圈,即橡皮筋、橡
皮圈」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1月16
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
嗣參加人鴻詒企業有限公司以
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 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0 年10
月18 日 以中台評字第1000009 號
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2、14
款部分則未據論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1 年1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010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依據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其營業額小,且未提出相關
廣告證據,不能認定
據爭商標著名。又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於相關消費者族群、販售場合、販售方式、產地、用途
均有明顯不同之外,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著名,相關消費者應
不致對其商品來源有所混淆。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
,各種上游原料與一般民眾的日常生活所用並不相關,因此
一般消費者不會接觸到原料廠商及其商標,也無從聯想原料
與該原料之製品來源有所關聯,故應認定橡膠類原料與橡皮
筋為不同商品,且原處分亦指出兩者商標商品間類似程度不
高。另依參加人檢具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係販售膠圈(或許是
橡皮筋)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不符。又參加人並未在橡皮筋
商品申請商標,有怠惰之嫌,而參加人自己怠惰導致之後果
怪罪商標權人
惡意搶註商標實屬不當
㈡依原告所提之95、96年間立法院證件影本等相關資料,
可證
明其當時任職前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僅將其勞保寄保在參
加人公司名下,並非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另於據以評定商標
申請註冊前,案外人「光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
)即已申准註冊第652011號「三美」商標,指定使用於橡皮
筋、橡皮圈等商品。原告曾於77年間任職於該公司之關係企
業「光美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二公司即已使用「
三美」商標之商標圖樣於橡皮筋、橡皮圈之包裝袋上,而當
時參加人公司尚未成立,其後,光泓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
不再使用權利期間已屆滿之註冊第652011號「三美」商標,
並口頭同意原告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故原告並非惡意
抄襲據
以評定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一般消費大眾,與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製造商相較,二者之消費族
群
顯有不同,顯無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加以二者功能、用途
不同,來源更不相同,並且銷售管道、販售地點、方式、價
格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經加工過之橡膠圈」與「原
料本身之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馬來橡膠」二項商品
之差別,其間關聯程度確實不到產生混淆誤認之程度。就本
案而言,鴻詒公司為原料廠商,一般消費者並不會接觸上游
原料廠商及其商標,也無從聯想原料與該原料之製品來源有
關聯,故兩商標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本件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
適用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40684號「三美及圖」商標相
較,二者圖樣均以文字「三」、「美」及「S 」分別嵌於由
線條切割成三等分之橢圓圖形中設計而成,應屬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橡膠圈,即橡皮筋、橡皮圈」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
、馬來樹膠」商品相較,前者商品即係由後者原料製成,其
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有使相關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二者商品間亦存在有類似關係,
惟其類似程度不高。
㈢另以「三」、「美」、「S 」等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固非
參加人獨創,惟該等文字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無關,且其文字圖形之組成具有獨
特性,應認有相當
識別性。
㈣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3年間註冊,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是依參加人所提之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應可認原告於參加人公司任職期間已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又依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範圍包括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等,且據其所檢具之97
年統一發票,可認參加人於97年間從事膠圈商品相關業務。
則原告於98年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類似且與參加人營業範圍相近
之橡膠圈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非屬善意。
㈤綜合衡酌兩者商標商品間類似程度雖不高,惟據以評定商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其近似之程度極高,又原告
顯因與參加人有僱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申請
註冊非屬善意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已於93年8 月15日到期消滅
,原告於其後98年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縱使經註冊第00
000000號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得予註冊之
論據。又原告主張並無惡意抄襲據以評定商標
一節,
按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係判斷本條款「混淆誤認」參考
因素之一,惟其並非影響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與
否之主要因素。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本件系爭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較,僅文
字「S 」及「三」位置互相置換之差異,二者外觀構圖及設
計意匠極相仿彿,為近似之商標。再依早期申請商標時之商
品分類,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顯有混淆誤認
之虞,又商標權人三美行企業社楊偉碩原為參加人公司之員
工,商標權人顯有意圖攀附據爭商標商譽之不法意圖,系爭
商標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
依法應不得註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時點: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三美及
圖」商標係於98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評定自應適用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
稱公告註冊時商標法)。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之規
定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
定其註冊。」公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
之判斷: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評定成立,而為「第00000000 0
號『三美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駁回訴願之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
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款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茲析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
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前,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以包含「三美」作為文字
而註冊之商標即不乏其例,且「S 」為單一常見之外文字母
,是據以評定商標以「三」、「美」、「S 」作為商標文字
,固非參加人所獨創,惟其文字圖形之組成,與其指定使用
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消費者自
會將之視為區辨商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圖樣均係以文字「三」、「
美」、「S 」分別嵌於由線條切割成三等分之橢圓圖形中設
計而成,二者除文字置放位置不同之些微差異外,其整體之
構圖設計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極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
關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
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是以商
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
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審查基準5.3.1 、5.3.2 參
照)。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 00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橡膠
圈,即橡皮筋、橡皮圈」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
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馬來樹膠」
商品相較,後者商品屬前者商品之原料,雖然後者商品之製
成品不限於前者商品,二者並屬不同之商品分類,惟因前者
商品即係由後者原料製成,其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仍有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惟
類似程度不高。
⒌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則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
形總括納入考量。經查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參加人
營業範圍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等,又據
其檢具之95年至97年之統一發票,亦可證明參加人於95至97
年間已有銷售從事膠皮筋商品之事實,則原告申請將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圈,即橡皮筋、橡皮圈」等商品上,依
一般
經驗法則,尚難諉為巧合,應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
申請註冊之情事。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3年間
註冊,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依據參加人所提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95、96年度之
記載,其上之所得人姓名為「楊偉碩」,扣繳單位為「鴻詒
企業有限公司」,再
徵諸原告具狀陳稱:參加人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陳碧梅之女婿張玉霖與原告為舊識,因參加人公司要
減少稅負,故將原告列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原告實際上未
任職於參加人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無論
是否實際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其與參加人於95、96年間因具
有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相類之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之事實,應
堪認定;則原告於98年4 月24日
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使用類別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認係屬善
意。
⒎
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標構成
高度近似,雖兩者指定之商品類別低度類似,然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前已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再徵諸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非屬善意與其他一切因素,自
堪認系爭商標近似於
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
違公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
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