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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01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偉碩(三美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鴻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譽紜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以「三美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橡膠圈,即橡皮筋、橡 皮圈」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6 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鴻詒企業有限公司以 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 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0 年10 月18 日 以中台評字第1000009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2、14 款部分則未據論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1 年1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01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依據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其營業額小,且未提出相關 廣告證據,不能認定據爭商標著名。又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於相關消費者族群、販售場合、販售方式、產地、用途 均有明顯不同之外,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著名,相關消費者應 不致對其商品來源有所混淆。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 ,各種上游原料與一般民眾的日常生活所用並不相關,因此 一般消費者不會接觸到原料廠商及其商標,也無從聯想原料 與該原料之製品來源有所關聯,故應認定橡膠類原料與橡皮 筋為不同商品,且原處分亦指出兩者商標商品間類似程度不 高。另依參加人檢具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係販售膠圈(或許是 橡皮筋)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不符。又參加人並未在橡皮筋 商品申請商標,有怠惰之嫌,而參加人自己怠惰導致之後果 怪罪商標權人惡意搶註商標實屬不當 ㈡依原告所提之95、96年間立法院證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可證 明其當時任職前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僅將其勞保寄保在參 加人公司名下,並非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另於據以評定商標 申請註冊前,案外人「光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 )即已申准註冊第652011號「三美」商標,指定使用於橡皮 筋、橡皮圈等商品。原告曾於77年間任職於該公司之關係企 業「光美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二公司即已使用「 三美」商標之商標圖樣於橡皮筋、橡皮圈之包裝袋上,而當 時參加人公司尚未成立,其後,光泓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 不再使用權利期間已屆滿之註冊第652011號「三美」商標, 並口頭同意原告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故原告並非惡意抄襲據 以評定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一般消費大眾,與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製造商相較,二者之消費族 群顯有不同,顯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加以二者功能、用途 不同,來源更不相同,並且銷售管道、販售地點、方式、價 格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經加工過之橡膠圈」與「原 料本身之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馬來橡膠」二項商品 之差別,其間關聯程度確實不到產生混淆誤認之程度。就本 案而言,鴻詒公司為原料廠商,一般消費者並不會接觸上游 原料廠商及其商標,也無從聯想原料與該原料之製品來源有 關聯,故兩商標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本件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 適用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40684號「三美及圖」商標相 較,二者圖樣均以文字「三」、「美」及「S 」分別嵌於由 線條切割成三等分之橢圓圖形中設計而成,應屬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橡膠圈,即橡皮筋、橡皮圈」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 、馬來樹膠」商品相較,前者商品即係由後者原料製成,其 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有使相關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二者商品間亦存在有類似關係,惟其類似程度不高。 ㈢另以「三」、「美」、「S 」等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固非 參加人獨創,惟該等文字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無關,且其文字圖形之組成具有獨 特性,應認有相當識別性。 ㈣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3年間註冊,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是依參加人所提之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應可認原告於參加人公司任職期間已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又依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範圍包括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等,且據其所檢具之97 年統一發票,可認參加人於97年間從事膠圈商品相關業務。 則原告於98年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類似且與參加人營業範圍相近 之橡膠圈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非屬善意。 ㈤綜合衡酌兩者商標商品間類似程度雖不高,惟據以評定商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其近似之程度極高,又原告 顯因與參加人有僱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申請 註冊非屬善意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已於93年8 月15日到期消滅 ,原告於其後98年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縱使經註冊第00 000000號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得予註冊之 論據。又原告主張並無惡意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一節,按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係判斷本條款「混淆誤認」參考 因素之一,惟其並非影響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 否之主要因素。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本件系爭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較,僅文 字「S 」及「三」位置互相置換之差異,二者外觀構圖及設 計意匠極相仿彿,為近似之商標。再依早期申請商標時之商 品分類,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顯有混淆誤認 之虞,又商標權人三美行企業社楊偉碩原為參加人公司之員 工,商標權人顯有意圖攀附據爭商標商譽之不法意圖,系爭 商標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 依法應不得註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時點: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三美及 圖」商標係於98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評定自應適用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 稱公告註冊時商標法)。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之規 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 定其註冊。」公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 之判斷: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評定成立,而為「第00000000 0 號『三美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駁回訴願之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款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 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前,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以包含「三美」作為文字 而註冊之商標即不乏其例,且「S 」為單一常見之外文字母 ,是據以評定商標以「三」、「美」、「S 」作為商標文字 ,固非參加人所獨創,惟其文字圖形之組成,與其指定使用 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消費者自 會將之視為區辨商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圖樣均係以文字「三」、「 美」、「S 」分別嵌於由線條切割成三等分之橢圓圖形中設 計而成,二者除文字置放位置不同之些微差異外,其整體之 構圖設計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極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 關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 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 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 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審查基準5.3.1 、5.3.2 參 照)。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 00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橡膠 圈,即橡皮筋、橡皮圈」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 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合成橡膠、人造橡膠、馬來樹膠」 商品相較,後者商品屬前者商品之原料,雖然後者商品之製 成品不限於前者商品,二者並屬不同之商品分類,惟因前者 商品即係由後者原料製成,其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仍有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惟 類似程度不高。 ⒌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則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 形總括納入考量。經查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參加人 營業範圍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等,又據 其檢具之95年至97年之統一發票,亦可證明參加人於95至97 年間已有銷售從事膠皮筋商品之事實,則原告申請將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圈,即橡皮筋、橡皮圈」等商品上,依 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諉為巧合,應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 申請註冊之情事。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3年間 註冊,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依據參加人所提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95、96年度之 記載,其上之所得人姓名為「楊偉碩」,扣繳單位為「鴻詒 企業有限公司」,再徵諸原告具狀陳稱:參加人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陳碧梅之女婿張玉霖與原告為舊識,因參加人公司要 減少稅負,故將原告列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原告實際上未 任職於參加人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無論 是否實際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其與參加人於95、96年間因具 有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相類之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於98年4 月24日 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使用類別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認係屬善 意。 ⒎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標構成 高度近似,雖兩者指定之商品類別低度類似,然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前已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再徵諸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非屬善意與其他一切因素,自堪認系爭商標近似於 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 違公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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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