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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允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前手孫靜玲(寧記食品行) 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 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802440號商標,於87年2 月 1 日公告,嗣參加人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於公告期間以系爭 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該局審查,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君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系爭商標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中華寧記食品 有限公司。)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商標 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 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度 判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上述系爭商標 異議案行政爭訟期間,參加人復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台評 字第93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 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5 月20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以中台評字第99021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02440號『 寧記』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1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0 53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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