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允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前手孫靜玲(寧記食品行)
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
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
審定第802440號商標,於87年2 月
1 日公告,
嗣參加人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於公告
期間以
系爭
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該局審查,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再
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君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系爭商標
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中華寧記食品
有限公司。)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商標
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
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度
判字第237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上述系爭商標
異議案
行政爭訟期間,參加人
復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台評
字第930344號
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
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5
月20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以中台評字第99021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02440號『
寧記』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1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0 53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