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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01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即黑店冰店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林政憓 參 加 人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棉棉冰、牛奶冰、花生冰、花 豆冰、鳳梨冰、桂圓冰、粉圓冰、刨冰、米苔目冰、芋仔冰 」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參加人三力食品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 核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規定,以100 年11月14日中台評 字第1000247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2 月15日以經訴字第 1010610119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司法院院字第1384號解釋意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不 近似時,「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意即 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不可將整個商標圖樣分割 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消費者不會因原告於商標權 申請事項中註明「冰店ICE 冰」不在專用之列,視覺上即遮 蔽該部分之外觀,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產生之印象,仍係「 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整體圖樣之外觀,此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之「黑店」,明顯有所不同。 ㈡縱以整體商標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行政法院25年判字第9 號 判決見解亦認為:「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 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系爭商標為 聯合式文字及圖形商標,與申請評定之單純文字商標不同, 前者為彩色圖形文字,可知悉商品內容;後者僅中文二字, 無法單由中文知悉其商品內容,其差異顯而易見,不可將整 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獨取中文「黑店」兩字作比 較。又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案商標,係「如彩色環繞地球 並有中文說明黑店冰店全稱及英文ICE 之藍色圓形外環及吸 管」之彩色圖形、中文、英文聯合式商標;與申請評定商標 僅以墨黑色標楷體自左而右註明「黑店」兩字之純粹中文字 商標有所不同,整體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商標意念表現也有 所不同,蓋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係以「黑店冰店」、「冰 」、「ICE 」與搭配彩色地球之圖案設計,聯想到原告販售 之圓球狀彩色冰淇淋,即「冰涼、顏色豐富之圓球狀冰淇淋 」,表現出系爭商標本身之特色,而得與其他相同或類似商 標區別。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割裂比較,已曲解 商標法對於聯合式商標之解釋,且與人類視覺經驗及醫學常 理有違。 ㈢原告繼承父親林輝照、祖母林羅玉霞家業所開設之「黑店」 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自民國57年開業至今約半世紀,為 宜蘭人之共同記憶,也廣受旅遊雜誌、書籍手冊、網路部落 客之介紹,而原告更於86年起,於宜蘭市○○路16之1 號開 設分店,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今已超過40餘年。原告雖 於90年1 月19日以宜蘭市民、各旅遊手冊及導覽手冊慣常稱 呼本店之「黑店冰店」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經營時間早於參加人申請評定商 標註冊公告日期之90年2 月1 日,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合理善意使用,並提出相關報紙、書刊介紹、 獎牌照片等。 ㈣「黑店冰店」所販售之新鮮冰品以原料現場製造完成、紙盒 現場裝取冰品、現場食用、傳統市○○○○路為原告之銷售 特色,此與第三人未實際從事營業不同,也從未有消費者向 原告表示有混淆之處。 ㈤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評 定申請時係遭廢止狀態,欠缺行使商標權之合法權利,自非 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據無權利格第三 人之申請,作成不利原告之商標廢止處分,該處分自屬違誤 。報載參加人因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有「無正 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其商標 權於提出本件商標評定申請前即已遭被告機關廢止。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以中外文「黑店冰店」、「冰」、「ICE 」搭配圖案設計所構成,其中「冰店、冰、ICE 」字樣為其 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並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黑店」2 字實為系爭商 標予人產生主要印象之部分。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黑店」商 標,係單純由中文「黑店」2 字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 引人注意之中文「黑店」2 字,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觀念 、印象、唱呼讀音極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 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審查基準5.2.1 參照)。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棉棉冰、牛奶冰、花生冰、花豆冰、鳳梨冰、桂圓冰 、粉圓冰、刨冰、米苔目冰、芋仔冰」商品,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相較,後者服務所 提供之商品項目包括前者之冰品商品,二者在性質、原材料 、產製者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其類 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爭議之中文「黑店」,固為既有之 語詞,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相關,消費者會 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據 本局商標檢索資料,以中文「黑店」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指定使用於冰品、冷熱飲料店等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且現 行有效者,僅原告與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則本件系爭商標使 用相同中文「黑店」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引起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極高。 ㈡根據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固得知原告所經營之「黑店」 冰店擁有40餘年的歷史,並於100 年榮獲宜蘭縣政府頒贈宜 蘭百大名店選拔為甜品名店的獎牌,惟由2012年2 月22日自 由時報報導照片,得見原告僅以單純墨色字體書寫的「黑店 」、「宜蘭黑店」字樣為店招牌,而未見原告有將系爭「黑 店ICE 冰及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店招或其銷售的冰品商品上 之外,再參酌101 年2 月22日聯合報刊登之「黑店小檔案」 所陳,「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儘管沒有懸掛招牌, 店裡總是擠滿人…」、商智文化出版的「100 年剉冰店評鑑 」關於「黑店」介紹所提,「在當地人帶領下來到店門口, 仍會懷疑是否是家營業中的店…沒有招牌,店內又幾近伸手 不見五指,所以被附近學生稱為黑店」之內文描述,得知予 消費者認知、記憶及辨識的「黑店」商標態樣亦與本件系爭 商標圖樣有別。再者,原告縱有善意先使用「黑店」商標情 形,亦僅係原告於被訴侵權時是否能主張商標法第30條之善 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問題。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商標予消 費者辨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中文「黑店」,與據爭商標構成 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冷飲料店所 供應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時點: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黑店冰 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於98年8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評 定自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核准時商標法)。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 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 機關評定其註冊。」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 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 日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 准時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商標之使用,必須行銷為目 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廣告等 媒介物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足當之。苟未以行銷 為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或利用廣告等媒介物 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係消費者約定成俗主動為特定商 品或服務命名,消費者使用特定該商品或服務約定成俗之名 稱之行為,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繼承父親林輝照、祖母林羅玉霞家業所開 設之「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自57年開業至今約半 世紀,為宜蘭人之共同記憶,也廣受旅遊雜誌、書籍手冊、 網路部落客之介紹,而原告更於86年起,於宜蘭市○○路16 之1 號開設分店,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今已超過40餘年 ;原告雖於90年1 月19日以宜蘭市民、各旅遊手冊及導覽手 冊慣常稱呼本店之「黑店冰店」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 准設立,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經營時間早於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註冊公告日期之90年2 月1 日,亦早於據以評定 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日,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前即已 具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所經營之冰店使用「 黑店」商標已達40餘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分析,原告所主張之「冰店」標識反而是 消費者約定成俗主動為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為命名,並 非原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黑店」之標識,詳述如后。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88年8 月10日商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版之「大嘴巴經1」記載:「若干年前涼心冰店的招牌被颱 風吹走,因為都是做熟客生意,就懶得重新掛牌;不到晚上 天黑,謹守節約用電的老板絕不開燈做生意。沒有招牌,店 內又幾近伸手不見五指,所以被附近學生稱為黑店。」(詳 本院卷第36頁),又據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大嘴巴 經1」之記載係屬實在(詳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於上開 「大嘴巴經1」88年8 月10日之若干年前,招牌尚未被颱風 吹走前,係以「涼心冰店」招牌對外營業,並未使用「黑店 」之名稱與招牌營業。至88年8 月10日前之某個颱風將「 涼心冰店」之招牌吹走後,並未重做招牌,亦未以「黑店」 名稱營業,而係附近學生稱之為「黑店」,因附近學生稱原 告所經營未懸掛招牌與未標示店名之商店為黑店,不能評價 為係使用「黑店」標識,故以上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於88年 8 月10日前曾使用「黑店」之名稱作為其店名營業,或於店 外懸掛黑店之招牌。而原告所經營之冰店於88年8 月10日之 若干年招牌尚未被颱風吹走前使用「涼心冰店」之招牌對外 營業,則原告經營之冰店即不可能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 今已超過40餘年。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⑵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22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記載:「很多人 好奇,宜蘭黑店名字是怎麼樣了?店裡貼著告示:『因為以 前的裝潢色調較漆黑,店內照明使用小燈泡,加上電燈又少 ,所以店看起來黑黑暗暗的,一群宜蘭中學學生戲謔取名黑 店。』還有一說是:『40多年前,一群宜蘭中學生到店裡吃 冰,那時候一碗冰一毛錢,結果阿嬤找錯錢,只找了8 毛錢 ,學生調皮的說:『你們是黑店哦?』負責人林志鴻說,兩 個版本都算是黑店的由來,一開始被叫黑店,感覺確實很不 好,後來叫著叫著卻多了幾分趣味與親切,也沒想過要改名 ,黑店反而闖出名號。」(詳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提出10 1 年2 月22日聯合報之報導亦記載:「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 牌冰店,開業近半世紀,…儘管沒有懸掛招牌,店裡總是擠 滿人,在宜蘭市○○路又開一家分店。為何叫黑店?業者說 ,早年一碗冰才賣一角,曾有學生上門點了一碗冰,但店家 不小心少找了一毛錢,被學生戲稱黑店,黑店之名不脛而走 。」(詳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經營冰店之店名為黑店, 並非因原告使用「黑店」名稱對外行銷所致,而係由消費者 為原告所經營之冰店所為之命名,均非屬原告以行銷為目的 ,將「黑店」之標示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冰店而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自非屬商標之使用。 ⑶原告雖提出其所陳稱86年3 月17日製作載有「黑店總店:宜 蘭市○○路○段○○號。黑店分店:宜蘭市○○路○○號之一( 台大粉圓86.3.17.)黑店全體員工敬上」之海報翻印本1 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04 頁)。惟按商標如非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上,而係利用廣告等媒介物宣傳,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始得謂係商標之使用,核准時商標法第6 條 文義甚明。惟查原告於86年3 月間並未於經營之冰店外懸掛 「黑店」之招牌對外營業,縱使於店內張貼前揭海報,亦必 須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原告有以「黑店」為其商標或服務之識 別來源,即認識其為商標,如可謂係商標之使用。而前開海 報上同時記載有「黑店」與「台大粉圓」字樣,因此,從海 報之形式尚無法遽予判斷原告究係要以「黑店」或「台大 粉圓」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參酌原告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16之一號之經營狀況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應係 「台大粉圓店」,此觀諸林志鴻於86年6 月間因涉犯刑法第 26 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不起 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涉嫌犯罪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16 之1 號其所經營之台大粉圓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詳本院卷第101 頁),即可明瞭。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海 報翻印本,尚無法遽予認定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黑店為 其商標,自難認原告有使用「黑店」為其商標之行為。 ⑷原告雖提出「宜蘭黑店台大粉圓冰店」招牌之照片2 件(詳 本院卷第105-106 頁),以及黑店冰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詳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查前開照片之拍照日期為10 1 年5 月22日,且招牌相當新,不能據此認定係於據以評定 商標之申請日89年2 月29日即已製作完成並加以使用;又原 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係於90年1 月19日核發,晚於據以 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日,均無法證明原告先於據 以評定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黑店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 之判斷: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評定成立,而為「第0000000 號 『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駁回訴願之處分,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 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爭議之中 文「黑店」,固為既有之語詞,惟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並無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 識,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者,以中文「黑店」為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指定使用於冰品、冷熱飲料店等商品或服務,獲准註 冊且現行有效者,僅據爭商標權人與系爭商標權人註冊之商 標,則本件系爭商標使用相同中文「黑店」作為其商標主要 識別,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極高。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系 爭註冊第00000000號「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以中 文「黑店冰店」、「冰」、「ICE 」搭配圖案設計所構成, 其中「冰店、冰、ICE 」字樣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 ,並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 注意,是「黑店」2 字實為系爭商標予人產生主要印象之部 分。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黑店」商標,係單純由 中文「黑店」2 字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 文「黑店」2 字,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唱呼 讀音極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 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 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 關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 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 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 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審查基準5.3.1 、5.3.2 參 照)。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棉棉冰 、牛奶冰、花生冰、花豆冰、鳳梨冰、桂圓冰、粉圓冰、刨 冰、米苔目冰、芋仔冰」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相較,後者服務 所提供之商品項目包括前者之冰品商品,二者在性質、原材 料、產製者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其 類似程度不低。 ⒌綜上所述,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 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低等相關 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二者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 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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