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01年6 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即黑店冰店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林政憓
參 加 人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1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棉棉冰、牛奶冰、花生冰、花
豆冰、鳳梨冰、桂圓冰、粉圓冰、刨冰、米苔目冰、芋仔冰
」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三力食品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
核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
前揭規定,以100 年11月14日中台評
字第1000247 號
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2 月15日以經訴字第
1010610119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
按司法院院字第1384號解釋意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不
近似時,「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意即
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不可將整個商標圖樣分割
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消費者不會因原告於商標權
申請事項中註明「冰店ICE 冰」不在專用之列,視覺上即遮
蔽該部分之外觀,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所產生之印象,仍係「
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整體圖樣之外觀,此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之「黑店」,明
顯有所不同。
㈡縱以整體商標主要部分加以觀察,
行政法院25年判字第9 號
判決見解亦認為:「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
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系爭商標為
聯合式文字及圖形商標,與申請評定之單純文字商標不同,
前者為彩色圖形文字,可知悉商品內容;後者僅中文二字,
無法單由中文知悉其商品內容,其差異顯而易見,不可將整
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獨取中文「黑店」兩字作比
較。又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案商標,係「如彩色環繞地球
並有中文說明黑店冰店全稱及英文ICE 之藍色圓形外環及吸
管」之彩色圖形、中文、英文聯合式商標;與申請評定商標
僅以墨黑色標楷體自左而右註明「黑店」兩字之純粹中文字
商標有所不同,整體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商標意念表現也有
所不同,蓋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係以「黑店冰店」、「冰
」、「ICE 」與搭配彩色地球之圖案設計,聯想到原告販售
之圓球狀彩色冰淇淋,即「冰涼、顏色豐富之圓球狀冰淇淋
」,表現出系爭商標本身之特色,而得與其他相同或類似商
標區別。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割裂比較,已曲解
商標法對於聯合式商標之解釋,且與人類視覺經驗及醫學常
理有違。
㈢原告繼承父親林輝照、祖母林羅玉霞家業所開設之「黑店」
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自民國57年開業至今約半世紀,為
宜蘭人之共同記憶,也廣受旅遊雜誌、書籍手冊、網路部落
客之介紹,而原告更於86年起,於宜蘭市○○路16之1 號開
設分店,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今已超過40餘年。原告雖
於90年1 月19日以宜蘭市民、各旅遊手冊及導覽手冊慣常稱
呼本店之「黑店冰店」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經營時間早於參加人申請評定商
標註冊公告日期之90年2 月1 日,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款
所稱之合理善意使用,並提出相關報紙、書刊介紹、
獎牌照片等。
㈣「黑店冰店」所販售之新鮮冰品以原料現場製造完成、紙盒
現場裝取冰品、現場食用、傳統市○○○○路為原告之銷售
特色,此與
第三人未實際從事營業不同,也從未有消費者向
原告表示有混淆之處。
㈤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評
定申請時係遭
廢止狀態,欠缺行使商標權之合法權利,自非
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據無權利
適格第三
人之申請,作成不利原告之商標廢止處分,該處分自屬
違誤
。報載參加人因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有「無正
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其商標
權於提出本件商標評定申請前即已遭被告機關廢止。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以中外文「黑店冰店」、「冰」、「ICE
」搭配圖案設計所構成,其中「冰店、冰、ICE 」字樣為其
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並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黑店」2 字實為系爭商
標予人產生主要印象之部分。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黑店」商
標,係單純由中文「黑店」2 字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
引人注意之中文「黑店」2 字,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觀念
、印象、唱呼讀音極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
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審查基準5.2.1
參照)。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棉棉冰、牛奶冰、花生冰、花豆冰、鳳梨冰、桂圓冰
、粉圓冰、刨冰、米苔目冰、芋仔冰」商品,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相較,後者服務所
提供之商品項目包括前者之冰品商品,二者在性質、原材料
、產製者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其類
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本件爭議之中文「黑店」,固為既有之
語詞,
惟其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相關,消費者會
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據
本局商標檢索資料,以中文「黑店」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指定使用於冰品、冷熱飲料店等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且現
行有效者,僅原告與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則本件系爭商標使
用相同中文「黑店」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引起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極高。
㈡根據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固得知原告所經營之「黑店」
冰店擁有40餘年的歷史,並於100 年榮獲宜蘭縣政府頒贈宜
蘭百大名店選拔為甜品名店的獎牌,惟由2012年2 月22日自
由時報報導照片,得見原告僅以單純墨色字體書寫的「黑店
」、「宜蘭黑店」字樣為店招牌,而未見原告有將系爭「黑
店ICE 冰及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店招或其銷售的冰品商品上
之外,再
參酌101 年2 月22日聯合報刊登之「黑店小檔案」
所陳,「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儘管沒有懸掛招牌,
店裡總是擠滿人…」、商智文化出版的「100 年剉冰店評鑑
」關於「黑店」介紹所提,「在當地人帶領下來到店門口,
仍會懷疑是否是家營業中的店…沒有招牌,店內又幾近伸手
不見五指,所以被附近學生稱為黑店」之內文描述,得知予
消費者認知、記憶及辨識的「黑店」商標
態樣亦與本件系爭
商標圖樣有別。再者,原告
縱有善意先使用「黑店」商標情
形,亦僅係原告於被訴侵權時是否能主張商標法第30條之善
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問題。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商標予消
費者辨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中文「黑店」,與據爭商標構成
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冷飲料店所
供應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時點: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黑店冰
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於98年8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評
定自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核准時商標法)。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
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
機關評定其註冊。」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
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
日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
准時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商標之使用,必須行銷為目
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廣告等
媒介物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始足當之。苟未以行銷
為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或利用廣告等媒介物
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係消費者約定成俗主動為特定商
品或服務命名,消費者使用特定該商品或服務約定成俗之名
稱之行為,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繼承父親林輝照、祖母林羅玉霞家業所開
設之「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牌冰店,自57年開業至今約半
世紀,為宜蘭人之共同記憶,也廣受旅遊雜誌、書籍手冊、
網路部落客之介紹,而原告更於86年起,於宜蘭市○○路16
之1 號開設分店,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今已超過40餘年
;原告雖於90年1 月19日以宜蘭市民、各旅遊手冊及導覽手
冊慣常稱呼本店之「黑店冰店」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
准設立,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經營時間早於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註冊公告日期之90年2 月1 日,亦早於據以評定
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日,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前即已
具相當之識別性
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其所經營之冰店使用「
黑店」商標已達40餘年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分析,原告所主張之「冰店」標識反而是
消費者約定成俗主動為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為命名,並
非原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黑店」之標識,
茲詳述如后。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88年8 月10日商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版之「大嘴巴經1」記載:「若干年前涼心冰店的招牌被颱
風吹走,因為都是做熟客生意,就懶得重新掛牌;不到晚上
天黑,謹守節約用電的老板絕不開燈做生意。沒有招牌,店
內又幾近伸手不見五指,所以被附近學生稱為黑店。」(詳
本院卷第36頁),又據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
上開「大嘴巴
經1」之記載係屬實在(詳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於上開
「大嘴巴經1」88年8 月10日之若干年前,招牌尚
未被颱風
吹走前,係以「涼心冰店」招牌對外營業,並未使用「黑店
」之名稱與招牌營業。
迨至88年8 月10日前之某個颱風將「
涼心冰店」之招牌吹走後,並未重做招牌,亦未以「黑店」
名稱營業,而係附近學生稱之為「黑店」,因附近學生稱原
告所經營未懸掛招牌與未標示店名之商店為黑店,不能評價
為係使用「黑店」標識,故以上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於88年
8 月10日前曾使用「黑店」之名稱作為其店名營業,或於店
外懸掛黑店之招牌。而原告所經營之冰店於88年8 月10日之
若干年招牌尚未被颱風吹走前使用「涼心冰店」之招牌對外
營業,則原告經營之冰店即不可能使用「黑店冰店」名稱至
今已超過40餘年。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
足採信。
⑵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22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記載:「很多人
好奇,宜蘭黑店名字是怎麼樣了?店裡貼著告示:『因為以
前的裝潢色調較漆黑,店內照明使用小燈泡,加上電燈又少
,所以店看起來黑黑暗暗的,一群宜蘭中學學生戲謔取名黑
店。』還有一說是:『40多年前,一群宜蘭中學生到店裡吃
冰,那時候一碗冰一毛錢,結果阿嬤找錯錢,只找了8 毛錢
,學生調皮的說:『你們是黑店哦?』負責人林志鴻說,兩
個版本都算是黑店的由來,一開始被叫黑店,感覺確實很不
好,後來叫著叫著卻多了幾分趣味與親切,也沒想過要改名
,黑店反而闖出名號。」(詳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提出10
1 年2 月22日聯合報之報導亦記載:「黑店是宜蘭縣知名老
牌冰店,開業近半世紀,…儘管沒有懸掛招牌,店裡總是擠
滿人,在宜蘭市○○路又開一家分店。為何叫黑店?業者說
,早年一碗冰才賣一角,曾有學生上門點了一碗冰,但店家
不小心少找了一毛錢,被學生戲稱黑店,黑店之名不脛而走
。」(詳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經營冰店之店名為黑店,
並非因原告使用「黑店」名稱對外行銷所致,而係由消費者
為原告所經營之冰店所為之命名,均非屬原告以行銷為目的
,將「黑店」之標示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冰店而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自非屬商標之使用。
⑶原告雖提出其所陳稱86年3 月17日製作載有「黑店總店:宜
蘭市○○路○段○○號。黑店分店:宜蘭市○○路○○號之一(
台大粉圓86.3.17.)黑店全體員工敬上」之海報翻印本1 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04 頁)。惟按商標如非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上,而係利用廣告等媒介物宣傳,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始得謂係商標之使用,核准時商標法第6 條
文義甚明。惟查原告於86年3 月間並未於經營之冰店外懸掛
「黑店」之招牌對外營業,縱使於店內張貼前揭海報,亦必
須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原告有以「黑店」為其商標或服務之識
別來源,即認識其為商標,如可謂係商標之使用。而
前開海
報上同時記載有「黑店」與「台大粉圓」字樣,因此,從海
報之形式尚無法遽予判斷原告究
竟係要以「黑店」或「台大
粉圓」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參酌原告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16之一號之經營狀況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應係
「台大粉圓店」,此觀諸林志鴻於86年6 月間因涉犯刑法第
26 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不起
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涉嫌犯罪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16
之1 號其所經營之台大粉圓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詳本院卷第101 頁),即可明瞭。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海
報翻印本,尚無法遽予認定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黑店為
其商標,自難認原告有使用「黑店」為其商標之行為。
⑷原告雖提出「宜蘭黑店台大粉圓冰店」招牌之照片2 件(詳
本院卷第105-106 頁),以及黑店冰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詳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查前開照片之拍照日期為10
1 年5 月22日,且招牌相當新,不能據此認定係於據以評定
商標之申請日89年2 月29日即已製作完成並加以使用;又原
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係於90年1 月19日核發,晚於據以
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即89年2 月29日,均無法證明原告先於據
以評定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黑店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
之判斷: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評定成立,而為「第0000000 號
『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駁回訴願之處分,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
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爭議之中
文「黑店」,固為既有之語詞,惟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並無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
識,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者,以中文「黑店」為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指定使用於冰品、冷熱飲料店等商品或服務,獲准註
冊且現行有效者,僅據爭商標權人與系爭商標權人註冊之商
標,則本件系爭商標使用相同中文「黑店」作為其商標主要
識別,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極高。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系
爭註冊第00000000號「黑店冰店ICE 冰及圖」商標,係以中
文「黑店冰店」、「冰」、「ICE 」搭配圖案設計所構成,
其中「冰店、冰、ICE 」字樣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
,並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
注意,是「黑店」2 字實為系爭商標予人產生主要印象之部
分。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黑店」商標,係單純由
中文「黑店」2 字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
文「黑店」2 字,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唱呼
讀音極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
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
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
關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
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是以商
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
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審查基準5.3.1 、5.3.2 參
照)。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棉棉冰
、牛奶冰、花生冰、花豆冰、鳳梨冰、桂圓冰、粉圓冰、刨
冰、米苔目冰、芋仔冰」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相較,後者服務
所提供之商品項目包括前者之冰品商品,二者在性質、原材
料、產製者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其
類似程度不低。
⒌
綜上所述,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
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低等相關
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二者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
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
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