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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秋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林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05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藍泉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4 月6 日以「藍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 、濾水器、活水器、濾水器、純水機、純水器、濾水器之濾 心、開飲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水質平衡轉換器、鈣離子 水生成器、飲水機之濾心、蒸餾水機、開水機、電解水生成 器之濾心、蒸餾水製造機、逆滲透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機 、紫外線殺菌生飲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林瑞珍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受讓 系爭商標並於99年5 月20日向被告聲明承受評定程序。經被 告審查,以99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454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前揭經濟部訴願決 定,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遂依經濟部前開 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1 9566號「良泉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 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飲水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0 年7 月2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0573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經查,註冊第592932號、第987766號及437855號之商標圖樣 ,相同皆具有四肢面帶微笑之擬人化水滴圖形,無論圖形是 否如被告或訴願機關所指姿勢相仿,只要擬人化圖形,其匠 意已極為相彷彿,故兩商標間之近似判斷應回歸至商標圖樣 之文字,而不應僅於本案套用擬人化水滴圖形姿態相仿之理 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雖皆以具備四肢擬人化水 滴圖形為構圖主體,中文部分並有相同字尾「泉」,然系爭 商標之擬人化水滴圖形左側手腳部分已與粗黑幾何圖形背景 結合,致比例較身體及四肢為大之臉部即為突顯,其臉部設 計並無眉毛,僅烏黑雙瞳及張嘴露舌而笑之造型,予人印象 深刻。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整體輪廓線條清晰,其臉部設 計具眉毛、黑白分明之雙眼及微笑嘴型,二者圖形之外觀、 構圖仍屬有別,且該等圖形為業界所習見,已如前述,故二 者予消費者印象非不能分辨。況以「○泉」為商標字樣者, 也有川泉、心泉、日泉、名泉、芳泉、悅泉、晴泉等商標, 兩造商標圖形並無特別相同之觀感,再加上中文同樣有泉字 非特例,以一般常理判斷,消費者辨識能力以中文唱呼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各有「藍」與「良」字不同,足 資區別,近似程度極低。 ㈡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均與 水極為相關,相關業者經常以擬人化水滴設計圖作為商標, 以隱含譬喻之方式表彰該等商標,在被告處取得註冊者所在 多有,如卷附商標檢索資料顯示,於據以評定商標88年10月 8 日註冊前已有註冊第54069 號、第815343號、第881763號 等商標在列,於系爭商標95年4 月6 日註冊前有註冊第9877 66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992597號、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946243號、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註冊在案,是系爭商標設計圖乃為 業界所習見,其識別性較弱,市場上復經第三人取得多件商 標,消費者應較不易發生混淆誤認情形。 ㈢再者,原告自88年成立至今已經12年,全國分店數突破300 家,為加水站商店第1 品牌,加盟制度更是原告在台灣成功 發展的重要因素。並曾獲得臺灣優良產品金牌獎,遍佈臺灣 各地的廣告DM,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規模已達全國,原 告具有健全會員制度,有先進的會員晶片儲值卡、會員宅配 制度,已為業界楷模,無須攀附他人之商標。況原告於系爭 商標註冊後廣為宣傳,並大力招商連鎖、加盟之規模(此有 92年至100 年間的加盟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收據、送 貨單等證據)觀之,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辨識 度為高,商標法自應保護系爭商標。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系爭商標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 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詳 如評定申請書、註冊資料及使用資料)相較,雖中文部分有 其不同,然其水滴設計圖則均為具有四肢且面帶微笑之擬人 化水滴圖形,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且所搭配之中文復均為「 ○泉」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同 一系列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45400 號訴願決定參照)。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飲 水機、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濾水器、純水機、純水器 、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水質平衡轉 換器、鈣離子水生成器、飲水機之濾心、蒸餾水機、開水機 、電解水生成器之濾心、蒸餾水製造機、逆滲透純水機、反 滲透式純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 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 、開水機、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水消毒殺菌器、逆滲透純水 製造機、家用礦泉水製造機」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給水裝置 或相關過濾水質之器材,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上皆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 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擬人化水滴設計圖,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 等商品上,雖使消費者對商品有其聯想,有隱含譬喻之意, 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亦不乏有多家廠商使用水滴設計圖作 為商標之一部獲准註冊,其識別性不高。惟其他廠商所使用 之水滴設計圖,或為坐姿、跑姿,或以多個水滴共同組成為 其態樣,仍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已如前 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㈡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被告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案考量 雖據以評定商標之水滴設計圖識別性較弱,惟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 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 ㈢至原告所舉註冊第592932、987766、437855號等商標獲准註 冊案例一節,惟查,其中註冊第592932號商標除商標權到期 未經延展消滅外,其餘以水滴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 或一部分者固不乏其例,但其水滴圖形各有不同之設計;而 以「○泉」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申准註冊者,亦非如本件二商 標均搭配類似之水滴設計圖形,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依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該等商標獲准註冊案例,逕謂 本件兩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廣 為宣傳、大力招商連鎖、加盟的規模應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應給予較大保護,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經查,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理由以觀,訴願附件3 (評 定卷第91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附件5 之台灣優良產品金 牌獎(評定卷第99頁),並未顯示商標使用態樣;訴願附件 4 (評定卷第93至99頁)藍泉科技連鎖事業加盟資訊,除無 標示印製日期之外,再參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加水站 合約書/ 加水站加盟合約書資料,核該等合約書簽定加盟日 期多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後,且亦僅說明原告有將「藍泉 」、「藍科」、水滴設計圖或其相結合之文字、圖樣使用於 加水站服務;訴願附件6 、7 (評定卷第100 至111 頁)之 廣告單、晶片卡影本等證據資料,並無顯示印製之年月日, 又參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開幕海報等項目之估價 單、送貨單等單據影本,核該等單據資料時間日期在系爭商 標註冊日期之後,而大部分之使用態樣為單純水滴設計圖或 另結合「藍科」等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且係屬 加水站服務的設置、廣告宣傳,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故 僅以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 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水滴圖案非常相似非 常類似,僅差1 字,有抄襲的嫌疑,因為非常相似,所以消 費者會混淆,另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具有手腳四肢,且雙手向左右展開,面 帶微笑之擬人化水滴設計圖形及中文「藍泉」上下併列組合 ,並置於一粗黑線條所繪背景圖案前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則係由一具有手腳四肢,且雙手向上展開,面帶微 笑之擬人化水滴設計圖形及中文「良泉」左右排列組合而成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其擬人化水滴設計圖形於眼睛、眉毛 及嘴巴等細微之處略有差異,惟整體觀之,其水滴大小弧度 、雙手展開方式、雙腳打開站立及穿著鞋子等構圖設計意匠 極相彷佛。另二者文字部分之「藍泉」及「良泉」亦皆由2 個字之中文所組成,且其末字皆為「泉」字,而「藍泉」與 「良泉」字之文義雖不相同,然「藍」、「良」二字之讀音 相近,消費者於交易唱呼之際,難謂無混淆之可能,是兩造 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顯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原告雖舉註冊第592932號、第987766號及437855號 商標訴稱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云云,經查,以水滴設計圖形 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分者固不乏其例,但其水滴圖形 各有不同之設計,上開註冊第592932號、第987766號及4378 55號商標圖樣之擬人化水滴設計圖形,其水滴大小弧度、雙 手展開方式、雙腳係站立或坐臥方式均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 不同,自難憑上開商標而謂所有擬人化水滴設計圖形均不應 列入商標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以「○泉」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申准註冊者,例如:川 泉、心泉、日泉、名泉、芳泉、悅泉、晴泉等商標,並據此 主張兩造商標之中文亦非近似云云,然查,上開「○泉」等 商標並非均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搭配類似之水滴設 計圖形,故自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即與本件兩造商標有所差 異,且原告所舉上開商標之讀音亦與本件兩造商標之讀音並 非近似,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 ,實非可採。 ㈡其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 活水器、濾水器、純水機、純水器、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 、電解離子水生飲機、水質平衡轉換器、鈣離子水生成器、 飲水機之濾心、蒸餾水機、開水機、電解水生成器之濾心、 蒸餾水製造機、逆滲透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機、紫外線殺 菌生飲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水機、淨 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 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家庭用礦泉水 製造…水消毒殺菌器、逆滲透純水製造機、家用礦泉水製造 機」商品相較,其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 於同一產製主體,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極高。抑有進者,依原告所呈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商標實際上主要係使用於加水站之加水機上(見本院卷㈡ 第20、21頁),而據以評定商標亦係使用於加水站之加水機 上(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益徵兩造商品之交易市場確 有高度重疊,消費者亦高度相近,倘使用近似之商標,極易 造成混淆誤認。 ㈢原告雖於訴願及起訴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優良產品 金牌奬證書及相關廣告資料、送貨單、估價單及加水站加盟 合約書等資料,並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前手藍泉科技有限公司 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 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台灣優良產品金牌獎證書,均未顯示商標使用態樣,至 於廣告資料雖有少數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惟多數係使用系爭 商標之擬人化水滴圖樣並標示「藍科」、「藍泉科技」或「 藍泉科技連鎖事業」等字樣,而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具有同一 性,且上開廣告資料均未標示印製日期或加水站實際營業日 期,亦無法確定其使用之期間。至於原告所呈之加水站加盟 合約書,僅部分係與藍泉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定加盟成為「 藍泉專業優質加水站」,另有部分則係與原告簽訂「藍科加 水站加盟合約書」,部分則係與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簽訂保 養合約書,亦無從確認上開簽約之業者所實際使用之商標是 否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尚難憑此而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㈣綜合審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程度、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 皆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實際使用商品之交易市場高度重疊等因 素,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 提供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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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