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雙慶(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陽光車手SUNOAR」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自
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
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
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提起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0 年9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9
0668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
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部分為撤銷其註冊之
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
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
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光陽公司就原處分中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
經被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 月3 日經訴
字第101060602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惟
原告未表示參加訴願並陳述意見,
嗣經被告同年3 月1 日經
訴字第1010610130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光陽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