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珍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林淑如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018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以「三色甜心熊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
、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
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Rilakkuma 及圖」商標、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Rilakkuma & Device」商標及註冊
第0000000 號「拉拉熊&Device 」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
三、四、五,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以100 年11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1 年3 月7 日經
訴字第10106108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無非以:「
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均
有引人注意之卡通造型熊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數量3 與1
及設色、體態或站或臥之差異,
惟前者三隻熊圖之造型相仿
,僅設色微差,且與後者之熊圖於臉部眼部之設計神韻及整
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似,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
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等情,為其依
據;經濟部
訴願決定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三色甜
心熊及圖』商標圖樣係由3 隻彩色、直立、正面之卡通熊造
型圖形及中文『三色甜心熊』所組成,其中,熊頭部造型係
以墨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子,且該熊頭部呈橢圓形佔整體
熊圖形較大之比例,為其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Rilakkuma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
一灰色、側躺、托腮狀之卡通熊設計圖形及一外文『Rilakk
uma 』所組合者相較,二者均有以墨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
子之熊頭圖形,且腹部均以白色橢圓形為特徵,細為比對固
可見其數量、設色、直立或側躺之身體姿態等差異,惟該等
卡通熊圖之構圖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尚不易區
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為其依據。
㈡惟細譯
上揭理由,不論被告,抑或
訴願機關,同出一轍,胥
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竟將系爭商標割裂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
判斷近似
與否,甚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構成近
似,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詳述如下:
⒈單就熊圖之臉部、鼻形、耳朵等特徵比較,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明顯不同:
⑴系爭商標中熊圖之臉部為扁圓形;據以評定商標中熊圖
之臉部為橢圓形、以手托腮。
⑵系爭商標中熊圖之鼻子為「一橢圓點」;據以評定商標
中熊圖之鼻子連結嘴部成「三叉型」,二者神韻相差懸
殊。
⑶系爭商標中熊圖之眼睛位置相對於鼻子位置較高,約略
於臉部中間;據以評定商標中熊圖之眼睛位置相對於鼻
子位置較低,靠近於臉部下方。
⑷系爭商標中熊圖之耳部為立姿、邊
緣薄;據以評定商標
中熊圖之耳部為覆蓋狀、邊緣厚,明顯不同。
⒉綜前所陳,二商標中熊圖之臉部、眼睛、鼻子、耳朵等整
體設計、構圖意匠、表現神韻,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本
足以分辨,殊料評定處分概謂二者熊圖之臉部、眼部之設
計神韻及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似
云云;訴願決定亦概以二
者均有以墨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子之熊頭圖形,認為該
等卡通熊圖之構圖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云云,胥與事實不
符。
㈢原處分、訴願決定採割裂認定方法觀察二商標以判斷近似與
否,
業已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⒈依被告所
頒布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 、5.2.
5 、5.2.7 及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 號、61年度判
字第29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89
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所揭示之「通體觀察」原則觀之,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爭商標間至少有以下明顯不同:
⑴「彩色、黑白」色彩明顯不同。
⑵「立姿、臥姿托腮」姿態明顯不同。
⑶「三隻、一隻」數量明顯不同。
⑷一「三色甜心熊」、一「Rilakkuma」文字明顯不同。
綜前所陳,熊圖之眼睛、鼻子佔系爭商標極小部分,其
餘,包括:色彩(一彩色、一黑白)、數目(三隻、一
隻)、姿態(一立、一臥)、動作(無動作、托下巴)
、文字標示(三色甜心熊、Rilakkuma ),均佔系爭商
標極大部分,明顯突出,況上揭色彩、數目、姿態、動
作、文字標示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甚至文字標示佔
系爭商標近1/2 面積,是依
前揭判例、判決及審查基準
意旨,不論外觀,或是觀念,抑或讀音,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確有重大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選購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本不會將之混淆誤認,昭然
若揭。殊料評定處分、訴願決定俯拾熊圖中臉部之眼睛
、鼻子等些微特徵,率然認定系爭商標為構成近似之商
標,違反通體觀察原則,應予撤銷。
㈣熊圖商標不勝枚舉,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與歷來認定核准
商標標準不一,有違
公平原則: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一卡通造型熊圖,為早已存在之圖
案,舉凡市面上卡通造型熊圖之商品等數以萬計以上,眾所
皆知,且被告之商標資料庫中,僅2801類別以熊圖為主體之
商標即高達399 筆以上(見原證八),且幾乎皆以卡通熊圖
為主體,其中數十件商標熊圖之臉部眼、鼻設計型態,本為
28類商品業界於熊圖案商標中常用形態,況且系爭商標之鼻
部特徵,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三叉型完全不同,足徵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以:「…細為比對故可見設色及體態或站或臥之差
異,
惟於臉部眼、鼻設計神韻及構圖意匠極為相似,…二者
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云云之認定標準,與歷
來認定核准商標之標準不一,屬割裂商標之認定,流於偏頗
主觀,實有不當。
㈤縱依主要部份觀察原則判斷,系爭商標亦不構成近似商標:
查系爭商標主要部份除「彩色三隻立姿熊」圖案外,並有「
三色甜心熊」中文字樣標示,更佔系爭商標近1/2 之面積;
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份,為「黑白一隻臥姿托腮熊」圖案及
「Rilakkuma 」英文字樣,明顯不同,是依最高行政法院47
年度判字第51號判例意旨,縱以主要部份觀察原則判斷,系
爭商標因商標圖案、文字標示等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綜
合判斷,大相逕庭,
爰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得輕易區別
彼我不同,實無混淆誤
認之虞,不言可喻。怎料評定處分、訴願決定均罔顧系爭商
標內有「三色甜心熊」中文標示等主要部分,異於據以評定
商標內有「Rilakkuma 」英文字樣等主要部分等情,竟以系
爭商標中熊圖之眼睛、鼻子極小特徵,率然判斷系爭商標為
構成近似之商標,亦與主要部份判斷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㈥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不同,難以認定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
評定處分、訴願決定就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所提出之文宣、
廣告等資料,將之認為得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廣為熟
悉之商標云云,恐有誤會,蓋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文宣、廣
告等資料,僅
是以據以評定商標上熊圖製成之立體玩偶、吊
飾、文具、服飾等立體商品所為之宣傳、廣告,甚至與據以
評定商標上熊圖係平面商標圖案,明顯不同,依上文獻意旨
,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
,消費者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
而
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爰此,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所提出
之相關文宣、廣告等資料,相關消費者僅視為商品實品或裝
飾功能形狀,並非區別商品來源標識,更非商標之使用,昭
然若揭,足徵評定處分、訴願決定誤會「商標」與「商品」
之不同。
㈦系爭商標與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商標圖樣相較,除
整體外觀不同外,另細部特徵明顯差異,無法攀附援用:
⑴
按「比較商標、標章採行『個案審查』原則而言,行政法
平等原則之
適用,應採嚴謹態度,除非有絕對證據證明兩
商標、標章十分近似,否則,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94號判決
參照)。本件參加人於
本院101 年8 月27日
準備程序時稱:「本件與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116 號不論就事實或是
爭點都是非常近似的,本
件系爭商標雖為3 隻熊造型,但是以1 隻與系爭評定商標
非常近似,重複3 隻造型相同的熊」云云;又被告於本院
101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提出100 年度行商訴字
第116 號商標圖樣,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16 號據以評定
商標與本件相同,該案系爭商標為00000000號商標圖樣」
云云,誤導
心證,
洵非事實,蓋系爭商標與鈞院100 年行
商訴字第116 號商標明顯不同,任何人一眼望去,即可輕
易分辨差異,簡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之「三色甜心熊」中文標示,佔全體商標面積
近1/2 ,而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關商標
之「Tea Bear」英文標示,佔全體商標面積約1/5 ,文
字不同、涵義不同、外觀不同。
②系爭商標中熊圖之鼻子部位,以1 黑色原點方式呈現,
簡單明瞭,而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關商
標中熊圖之鼻子部位,以往下分叉之傳統卡通熊鼻方式
呈現,構圖不同。
③系爭商標中熊圖為3 隻不同顏色之可愛小熊,以前後站
立排列方式呈現,而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
有關商標中熊圖,以1 隻熊手持茶杯方式呈現,神韻不
同。
⑵依通體觀察原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
116 號判決有關商標,不論外觀,或是涵義,抑或發音,
差異明顯,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均可分辨二者之不同,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商標審查本應依個案審查,不得
攀附適用,足徵被告、參加人藉詞稱系爭商標與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關商標近似云云,
不足採信。
⑶查系爭商標圖樣由「三色甜心熊」中文標示及3 隻不同顏
色之可愛熊圖所構成,而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商
標圖樣由外文「Tea Bear」及1 隻手持茶杯之熊圖所組成
,二者間繁簡程度顯然不一,就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圖樣
醒目處在於「三色甜心熊」中文標示及3 隻熊圖,而本院
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商標圖樣醒目處在於手持茶杯之
熊圖,「T-ea Bear 」英文標示僅在下方所配置,是依經
驗法則論,「Tea Bear」英文標示非屬商標主要部分,足
徵二者整體構圖、設計、發音、涵義、外觀、顏色,皆有
明顯差異,是依上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本院100 年行商
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關商標,彼此簡繁不一、涵義、外觀
明顯不同,本應依個案獨立,不得攀附比擬,
益徵被告、
參加人辯稱系爭商標與本院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商標
相同云云,委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存在之相關因素之
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比較,系爭商標3 隻熊
圖造型相仿,僅設色微差,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第000000
0 號之熊圖,均以墨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子之熊頭圖形
,腹部以白色橢圓形為特徵,臉部、眼部之設計神韻及整
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似,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商標構成近似。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等,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於撲滿玩具等,二者皆為玩具類商品,在功能、原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標示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
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由卡通造型熊圖與外文「Rilakkuma」所聯
合組合,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密切關連性,經參加人
廣泛行銷使用,其商標識別性尚屬強勢。原告雖主張熊為
自然界、漫畫界等常見事物,商標識別性較弱,認為二商
標不構成近似,惟兩造商標熊圖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
生物之造型,二者熊圖構圖意匠近似程度不低,易使消費
者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參加人於評定時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日本之商標註
冊及使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係日本卡通明星及禮品製造
公司之一,早於92年即創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使用於玩偶
等商品上,除在日本及我國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於94年
並正式在臺上市,於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便利商店等
銷售,並在百貨公司廣告手冊及報紙與網路等媒體廣泛報
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
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6 )。
㈡依上述,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屬
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且為相關消費
者熟悉等因素,復考量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另案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設計相仿之1 隻熊構圖申准註冊第00000000號「茶熊
Tea Bear及圖」商標在同類商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難謂屬
善意等情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來
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另舉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61年度判字
第292 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等案例及被告核准註冊諸例,然該判
例和判決所審究商標圖樣、案情及被告核准註冊之諸例,與
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又
系爭商標註冊既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至其是否尚有違反處分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
,
無庸再予審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前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圖樣「茶熊Tea Bear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類別之商品,經參加
人向被告提起商標評定案後,被告與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
均作出撤銷該商標註冊之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
第11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確
定在案,該等前案事實及
法律爭點與本件完全相同。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顯屬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面積較大之熊圖形及文字「三色甜心熊」由
上至下所組成,熊圖形面積較大,較為引人注目,故熊圖
形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⒉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此熊中文名稱為拉拉熊,亦
名懶懶熊),熊圖形面積較大,較為引人注目,故熊圖形
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
⒊兩造商標之比較: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二者圖樣上熊圖形均經設
計,屬商標主要且明顯部分,且非自然界實際存在之動物
熊可比擬,整體觀之,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相彷彿。況據
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上熊圖形,除為橫躺在地上側姿造型外
,復有站姿、臥姿、側姿、手持物品、腰環小包、一大一
小、或一大一小加上一隻黃色小雞之造型等一系列設計,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比,主要部分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將
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不同來源。
⒋原告雖辯稱: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一卡通造型熊圖,為早
已存在圖樣,市面上卡通造型熊圖商品等數以萬計,眾所
皆知,評定處分機關商標資料庫中,僅2801類別以熊圖為
主體之商標即高達399 筆以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查詢被
告公布之商標資料檢索(見原證八),以熊為圖樣之卡通
圖形商標所在多有,設計各異,與本件情形不同。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等(第28
類)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且廣泛之宣傳使用
而深受消費者喜愛,不僅聞名全球,於我國已臻
著名商標
地位,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已
肯認;而較
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⒉系爭商標所含熊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熊圖形,均非自然界
實際存在之動物熊,二者整體觀之,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
相彷彿。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等(第28
類)商品,顯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參加人公司自創立以來,從發展卡通
乃至於各項玩具、禮
品以及家用品等,銷售全球,以多元化發展聞名於相關消
費者間,乃具有極高知名度及商譽,相關資料均
可參酌參
加人公司日本官網http://www.san-x.co.jp/index.html
。反觀系爭商標所有人於玩具產業完全不具知名度,若以
其使用於玩具等商品上必會使消費者誤以為其商品與據以
評定商標有所關連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
⑴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經多年行銷及廣告,已為相關產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原告身為相關業者,實難諉為不知。原
告曾同意
第三人「魏文彬」所有第0000000 號「愛心小
熊」商標之註冊,該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由
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魏文彬」係柒賢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賢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曾於96
年10月31日,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申請第0000000 號
「橘子小雞」商標註冊,此與參加人「kiiroi tori 」
商標(黃色小雞,即本件拉拉熊的好朋友)近似,
嗣經
參加人發現,柒賢公司簽署
切結書表示日後絕不再生產
製造
上開商標相關商品,且自請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
「橘子小雞」商標。參加人顧念商誼不追究,甚且與柒
賢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授權柒賢公司於西元2008年4 月
1日至2009年3月31日間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柒賢公
司註冊之「愛心小熊」商標,既經原告同意後始取得註
冊,則原告顯知悉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再者,原告申請
時登記地址與柒賢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足資證明原告與柒賢公司及
「魏文彬」間關係非比尋常,亦可認原告知悉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顯
非善意。
⑵本院於前揭100 年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中,亦認定原
告於96年8 月3 日所為之商標申請案「茶熊Tea Bear及
圖」非出於善意,則原告復以與前案極為相似之熊圖形
,於同一時期即96年9 月20日,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
申請商標註冊,難諉為不知,亦可認非善意。
㈣綜觀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均
足證據以評
定商標於各種媒體之廣泛且長期大量之使用,而其中所出現
之部分玩偶等立體商品,更證明參加人就商品與市場開發之
多元化發展。原告竟偏頗執詞,以本件評定案無關之「商標
侵權與合理使用」輕率
指摘參加人之使用證據非商標使用,
不僅無立論根據,且顯與事實相悖。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
體印象相近,外觀之近似程度極高,而二者商品復為類似。
再者,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原告系爭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
來源或具有一定關係,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而不得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前於96年9
月20日申請註冊,嗣於97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92年5 月28日商標法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構圖意匠
、姿態、文字涵義及讀音唸法,均明顯不同,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識別產品來源
,兩者不構成近似,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認定兩者
近似,與實務通說之通體觀察原則不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參加
人均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構成近似,亦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語;而參加人除引用評定與訴願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外,並主張其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
商標,業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認定確定在
案,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
主管
機關93年4月28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發布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應綜合:「⒈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
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
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
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等情,
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
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
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
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
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
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經查:
⒈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與日本均有註冊,該商標自
94年間在臺灣地區上市,業經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6
號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47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96年9 月20日之前即已存在,且較系爭商標
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等情,足
堪認定。
⒉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比例較大之3 隻卡通造型熊圖、伴隨較小比
例愛心圖及中文「三色甜心熊」所組成,其中,熊頭部造
型係以墨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子,且該熊頭部呈橢圓形
佔整體熊圖形較大之比例,為其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
;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Rilakkuma 及圖」係以佔較
大篇幅之卡通造型熊圖及外文「Rilakkuma 」所聯合組成
(本判決附圖四所示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公告日98年7 月1
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6年9 月20日及公告日97年6 月
1 日,不得作為據以評定之證據),兩造商標相較,均有
引人注意之卡通造型熊圖形,細微比對雖有數量3 與1 及
設色、體態、或站、或臥之差異,惟系爭商標3 隻熊圖之
造型相仿,僅設色微差,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熊圖,均以墨
色圓點描繪其眼睛、鼻子之熊頭圖形,腹部以白色橢圓形
為特徵,臉部、眼部之設計神韻及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似
,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構
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品之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
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撲滿、氣球、玩具球、玩偶、木偶、布偶、洋娃娃之服
飾、充氣玩具、兒童益智玩具、模型玩具之引擎、拼圖玩
具、音樂玩具、填充玩具、塑膠游泳氣墊、浮水用臂環、
嬉水用游泳圈、發條玩具、毛絨玩具、電動玩具(投幣式
或連接電視或電腦銀幕者除外)、哨子」商品相較,兩者
皆為玩具類商品,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重疊處,
相關消費者均可在文具店、玩具店或專櫃購得,倘標示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其類似程度甚高。
⒋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自參加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日本之商標註冊資
料、公司介紹之網站資料、報章雜誌報導、網路下載之銷
售管道、據以評定商標網站及網路討論與網友文章、維基
百科及Google網站下載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介紹及使用等證
據資料觀之(見參證3 至參證11,本院卷第105 至208 頁
),參加人為日本卡通明星及禮品製造公司之一,早於92
年即創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使用於玩偶、文具、衣服、包
包等商品上,據以評定商標除在日本及我國均獲准多件商
標註冊外,於94年正式在臺上市,於臺灣北、中、南各大
百貨公司之專櫃、7-11便利商店、誠品書局、舶來品店、
文具店及網路上廣泛銷售,相關銷售情事,並於太平洋SO
GO百貨公司之廣告手冊、Yamoo!奇摩新聞、中央通訊社新
聞、大紀元新聞、民眾日報、大成報、聯合報、民生報、
工商時報等媒體廣泛報導(見本院卷第138 至157 頁)。
另在知名之網站Google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Rilakk
uma 」文字搜尋,網站顯示約有2,390,000 項符合「Rila
kkuma 」查詢結果;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名稱「拉拉
熊」,網站顯示約有28,400,000項符合「拉拉熊」查詢結
果;倘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別名「懶懶熊」,網站顯
示約有505,000 項符合「懶懶熊」查詢結果。其中絕大多
數均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
各種資訊報導。亦有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網站http:/
/www.rilakkuma world.com、日本http://www.sanx.co.j
p/index.html及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文章及Google網站所
下載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
8 頁)。是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商標識
別性屬強勢,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
標使用之相關事證,
是故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
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由卡通造型熊圖與外文「Rilakkuma
」所聯合組成,與系爭商標均為「熊」之圖形,兩商標之
熊圖,均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生物之造型,兩者熊圖
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係站立熊形,據以評
定商標為臥躺熊形,縱使顏色不同或體態有別,其主要差
異為姿勢變換之不同,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印象未必清晰
完整,於不同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行為,非將商標以併
列比對方式選購,對於細微部分之差異,相關消費者不易
區辦,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易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
⒍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申請在先之商標,為先權利人,其
係日本最大之卡通明星與禮品製造公司之一,於西元1932
年4 月8 日設立,資本額約7 千5 百萬日圓,員工約110
人,在日本約有120 家公司,海外約有80家公司。自1980
年
迄今,參加人創造逾800 個以上之卡通明星,參加人之
卡通明星迷遍及全球。參加人並設有網站,全球消費者可
隨時獲取據以評定商標最新之產品資訊及報導,而據以評
定商標在我國與日本均有註冊,有參加人提出之被告據以
評定商標註冊資料、日本特許廳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
參加人公司介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193
至204 頁),足認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
形。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
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與參加
人為經銷各類玩具商品業者,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可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
衡諸常情,應知悉商標設計與申請商標要件,其進行商
標檢索時,得輕易查覺據以評定商標,是原告與參加人均
以卡通熊形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指定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是原告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有利用
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致不勞而獲之意圖甚明,是主觀
上難謂善意可言。
⒏綜合衡酌上述各項因素,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玩偶、文具
及衣服等相關商品,其具高度著名性與識別性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復為多角化經營,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
悉,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與其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性質具關連性之類似商品,及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非善意等情,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雖非同一來
源而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間在色彩、恣態、
數量及文字上均不相同,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兩者有重
大差異,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處分割裂觀察認兩商標
構成近似,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云云,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為據。惟: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
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但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
,亦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為該規定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時,所須
參酌之因素(參前揭混淆誤之虞審
查基準2 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說明
)。是以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衝突原因,非單
以兩商標有無近似為唯一判斷因素,亦須就形成衝突主要
原因即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衡量,是無原告所援引
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 號、61年度判字第292 號
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89年度判字第
183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問題。
⒉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
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
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例、56年度
判字第277 號判例、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準
此,商標中之一定部分(主要部分)若易引起一般人之注
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
,則該一定部分亦須加以比對觀察,如因該一定部分之近
似,致影響全體之識別功能者,該商標即難謂非近似之商
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
準此,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
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
觀察。
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於顏色、恣態、數量及文
字上不同,惟兩者之熊圖形均為卡通造型,且兩者設計特
徵在於:均為一張圓臉與柔和之輪廓、眼睛皆為黑色實心
圓點、鼻子及嘴巴均為黑色實心之圓點、口鼻及腹部均以
反白呈現、耳朵均淺色圓弧狀外襯上深色弧形、四肢及臉
部及身軀均為有顏色之設計等情(參本判決附圖一與附圖
二、三、五),而此為兩商標構圖之核心,為兩商標之主
要部分,為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之部分,並就此部分辨識
商標之特性,不因造型顏色、恣態、數量及文字不同作相
異之識別,系爭商標在此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即影響全體識別功能,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相同之來源,是以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原處分
為割裂觀察,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被告據此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
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