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49號
民國101年8 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林雅淳
參 加 人 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大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18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以「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鍊、腳鍊、貴
金屬皮帶扣環、護身符(珠寶飾品)、貴重金屬帽飾品、象
牙製品(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金屬製扣環、景
泰藍製珠寶、貴重金屬雕像、貴重金屬小雕像、貴重金屬半
身雕像、鏈(珠寶飾品)、金線(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飾
針、銀線、未加工的銀或銀箔、細銀絲(銀線)、鍍有貴重
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盒、銀製裝飾品鑰匙圈(隨身小裝飾
品)、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線(珠寶飾品)、貴重
金屬絲線(珠寶飾品)、貴金屬之古幣、袖扣、袖扣鏈扣、
貴金屬製領針、貴金屬扣、貴重金屬釦子、領帶別針、貴金
屬棒、貴金屬板、貴金屬帶、碼錶、掛錶、腕錶、項鍊錶、
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錶殼、錶
面、錶盒、錶面玻璃、錶用水晶玻璃、銀製裝飾品、首飾」
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98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5日)
。
嗣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3 、8 及12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國
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
似,有違
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乃
以100 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990221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
部於101 年3 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1840 號
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應不
構成近似,理由如下:
⒈就圖形外觀比對,有下列差異: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
誌外圈有一童子軍繩圍繞;系爭商標無外圈之設計。⑵世界
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兩邊各有一個白色五角小星;
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⑶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
中下方有一白色套環;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⑷世界童子軍
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圖形有一直線鏤空;系爭商標無
此一圖樣。⑸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係紫色;系爭商標
係墨色,顏色不同。⑹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三
片圖形幾乎緊密相連;系爭商標三片圖形
彼此分開,空隙較
大。⑺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之圖形較胖,
猶如一具盾牌;系爭商標中間之圖形係兩個樸克牌桃形(下
面為倒桃形),中間以細棒連接。⑻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
標誌之內圖兩側之圖形下方為尖形;系爭商標兩側圖形之下
方為盾圓形。
⒉構圖意匠不同:系爭商標之設計發想係源於中古世紀之皇族
們,藉由手中的武器「劍」與「智慧」,去開拓領土與財富
,故商標中間之圖形為一把劍之變形,代表開疆闢土的勇氣
與榮耀;商標兩側為稻穗的變形,代表開疆闢土後的豐收,
。而童子軍軍徽有其由來與含義,故就構圖意匠而言,兩者
不同點如下: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係百合花
三片花瓣,代表童軍的三條諾言;系爭商標當時設計的理念
係中間一把寶劍,代表勇氣,兩側為稻穗,分別代表大地的
財富與前人的智慧。⑵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外圈童
子軍繩平結,象徵把世界童軍緊緊的連繫在一起,代表世界
童軍的團結;系爭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⑶世界童子
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左右兩邊的星星,代表真理和智慧;系爭
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
⒊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均與世界童
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二者實不近似。系爭商標與
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外觀上有上述八大不同之處,
任何一小學生均能清楚辨認,並不致有使人混淆誤認
之虞,
何來近似。而構圖部分相似之商標,數量非常多,例如奧迪
汽車(Audi)之商標為四個圓圈之四環圖,與國際奧林匹克
運動組織之五環旗標誌,均係由圓圈所組成,一個是四個圓
圈,一個是五個圓圈;又例如裕隆之納智捷(Luxgen)汽車
商標與豐田之凌志(Lexus )汽車商標均為一個「L 」字,
均能合法註冊商標,重點在「是否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
㈡系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之
店招、員工制服、包裝盒、商品、贈品及文宣上,並每年花
費鉅資在各種廣告媒體、網路上打廣告,亦在網站及報章上
聲明系爭商標為其所有,金屬飾品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看到系
爭商標,即可明確辨識係商標權人商店之商品,系爭商標應
為國內銀飾之知名品牌,已具
識別性,況參加人所舉雜誌資
料不
足證明系爭商標之圖形為通用標章。而波旁王朝僅歐洲
歷史上一朝代,非屬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且
系爭商標與之迥然不同。又系爭商標與童子軍徽章明顯不同
,應不構成近似,況參加人及
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圖形經
被告獲准註冊者亦有多件,系爭商標自
非不得註冊。另謂英
國品牌Patrick Cox 商標為著名,系爭商標與之有致混淆誤
認之主張,
亦屬無據,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3 、8 、12款之規定。
㈢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於82年創立,
迄今已有18
年,專營銀飾用品之批發與零售,全國共有12家連鎖店,均
位於各大都市○○○○街道上(參見訴願附件7 及8-1 )。
又原告廣於各媒體、網路刊登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 ),網
站點擊率亦高達1 億7,197 萬407 次(參見訴願附件9 ),
原告另委託104 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查顯示65.3% 之民眾
知悉系爭商標(參見訴願附件10),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破
銅爛鐵」飾品店為國內銀飾品之知名品牌,且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並足以區辨其與世界童軍標誌為不同來源者,應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
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誤信其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
公益性規範,而以相同或近似於
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
章者即有本款規定之
適用,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且不以混
淆誤認為要件。另按世界童軍運動組織(World Organizati
on of the Scout 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
織,創立於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 萬人,藉由世界童
軍領袖會議、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 項組織單位
,負責管理各國童軍運動。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
並於非洲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
設6 大區域辦事處,目前有155 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
運動組織,會員遍布全球,足認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
性著名組織。
㈡系爭商標係由3 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與
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詳參評
定申請書證據十七商標圖樣、
答辯書證4 童軍徽說明文件及
本局自網路下載之世界童子軍徽圖樣)相較,二者細為比對
固可見兩顆五角星及十字圖或底部繩結圖有無之差異,
惟均
有明顯類似3 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
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
橫槓
予以栓住。
是以,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
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
5 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㈢至原告
所稱其有於店招、員工制服、包裝盒、商品、贈品及
文宣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
構成要
件無涉。而原告另件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業經本局撤銷註
冊確定在案。又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亦獲本局核准註冊
之多件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難執
為本件有利於商標權人之論據。再就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3 、12款之規定
一節,已
無庸論究
,
併予敘明。
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
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故只
要有「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
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本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並
無其他構成要件之限制。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並舉各媒體、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 )、網
站點擊率(參見訴願附件9 )及104 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
查(參見訴願附件10)等資料影本為證一節,經核,系爭商
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
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稱其有
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與
首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
涉,所訴
要無足採。
㈤至原告於訴願附件11、12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標亦
獲被告機關或大陸、香港等地區之商標註冊乙節。按各國或
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
商標尚屬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訴稱其以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經變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
均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乙節(參見訴願附件13)。核其所舉
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商標核
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第0000000 號及第
174174號商標,或目前正有評定案
繫屬於被告機關審理中,
或業經被告機關撤銷商標註冊確定在案,且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
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以類似鳶尾花造型之圖形所構成,該圖形自西元
1991年迄今,早為銀飾品等貴金屬飾品業界廣泛作為商品造
型使用而成為通用標章,系爭商標無法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又該圖形與法國歷史上有名之波旁王朝徽章相似,亦與國
際性著名組織童軍組織及國內著名組織中國童子軍相同或近
似,復與著名之Patrick Cox 品牌之商標極為近似,易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 、3 、8 、12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係於98年4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修正前商
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
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
公告時之規定」。
㈡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
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
者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而以相同
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
徽章或標章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
且不以混淆誤認為要件。
㈢經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of the
Scout 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創立於
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 萬人,藉由世界童軍領袖會議
、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 項組織單位,負責管理
各國童軍運動。又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並於非洲
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設6 大區
域辦事處,目前有155 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
,會員遍布全球,足認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著名組
織。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3 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
成,與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
詳答辯書證4 童軍徽說明文件及世界童子軍徽圖樣,附於評
定卷第147 頁)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兩顆五角星及十
字圖或底部繩結圖有無之差異,惟均有明顯類似3 片花瓣之
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
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是以,
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
構成近似。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
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㈤原告雖陳稱: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並提出各媒體、
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 )、網站點擊率(參見
訴願附件9 )及104 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查(參見訴願附
件10)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查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
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之保護,僅須與之近似者,即屬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並不以指定使用
於相同或類似之類別商品,或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陳稱其有長期使用系爭商
標係屬實在,
揆諸前揭法條之文義,亦不得准予註冊。
㈥原告雖陳稱:訴願附件11、12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
標亦獲
原處分機關或大陸、香港等地區之商標註冊云云;惟
按各國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所舉商標圖
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雖又陳稱:
其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經變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
或服務類別,均經被告核准註冊云云(參見訴願附件13);
惟查其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
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目前正有評定案繫屬於被
告審理中,另第174174號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商標註冊,
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行商訴第155 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經最高
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
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
之服務之註冊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