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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裕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美商網域存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NETAPP,INC.) 代 表 人 辛西亞 羅塞爾(Cynthia Rosser)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以「NuTAP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9 類之「網路測試設備、網路硬體設備、電腦韌體、電 腦程式、電腦軟體、混合式積體電路自動檢測器、可程式控 制器、邏輯電路測試器、積體電路檢查機、實驗室用儀器、 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0月24日以中台異字第99 02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測試設 備、網路硬體設備、電腦韌體、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混合 式積體電路自動檢測器、可程式控制器、邏輯電路測試器、 積體電路檢查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及指定使用於「實驗室用儀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網路   測試設備等10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由五個正體英文字母「N 」、「u 」、「T 」、   「A 」、「P 」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並刻意將「u 」以英文  小寫表示,使相關消費者觀察商標整體時,呈現高低落差之 感,並依其直覺將「NuTAP 」字樣分割為「Nu」及「TAP」 兩部分,加深系爭商標存留於相關消費者心中之印象,而據 以異議商標係由六個正體英文字母「N 」、「E 」、「T 」 、「A 」、「P 」、「P 」所組成,其高低一致、平順的由 左至右排列呈現,並以字尾重複「PP」字樣為其特色。故二 造商標整體外觀不僅構成之外文字數不一、字母大小寫組成 有別,並有字尾「P 」與「PP」等顯著差異,相關消費者於 觀察後所產生之意象及事後留在心中的印象亦不同,然被告 強將「N 」、「TAP 」二字單獨抽離而認系爭商標與其近似 ,實非可採。 (二)二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類別,惟其所指定之商品內   容皆不相同,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電腦監控系統類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則係使用於網路系統資料管理及存儲等商品服務,   且該等網路測試設備或儀器之單價常為數十萬元以上,皆係  高單價且使用上具有專業性之高技術產品,二者皆為大型企 業內部具高度專業性之電腦網域管理人員方會使用之商品, 於購買此類商品時所施以之注意程度自高於購買一般日常生 活用品,故對於商標及商品之辨識度亦會相對提高,故以二   造商標整體外觀近似程度低,且商品間具高專業、高差異及 高單價性使用於實際消費市場,應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三)另參照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所規定之內容亦可知   ,據以異議商標應屬弱勢商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國內不同   商標權人使用「net 」、「app 」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之檢 索資料,亦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雖有識別性,惟識別性低弱   ,較不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二造商標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中「NET」及「APP   」字樣,早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為一  般大眾熟知之字詞所組成之複合字,其商標之識別性自屬較 弱,且原告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前,即於91年11月15日申請 註冊「NuStream」商標,此後又陸續以「Nu」系列商標在我 國申請註冊,此等商標產品除有我國及大陸業者經銷販賣, 亦復見於我國相關電子刊物,故透過原告長期不斷廣泛使用 「Nu」系列商標,則具高度專業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接 觸觀察系爭商標商品後,應可輕易判斷來源,無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由首尾字母相同之單純外文所構成,   雖有中間字母「u 」與「E 」及尾字「P 」單數與複數之差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仍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依二造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相較,系爭商標係用於電腦   或網路之相關軟、硬體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儲存、管理  等用途之電腦或網路相關軟、硬體商品,二者均為電腦或網 路之相關軟體、硬體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來源及行銷 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銷售場所及購買族 群亦常有重疊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 不低。 (二)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98年04月15日申請註冊前,已於國內、外市場長期持續廣   告宣傳使用於電腦及相關產品與周邊服務,應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系爭商標   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所檢送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無  系爭商標已廣為行銷使用之客觀證據,難認系爭商標於其註 冊時使用於電腦及網路測試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故應可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 (三)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NETAPP」,其中個別之「NET」固   有特定字義,然以結合「APP 」後之「NETAPP」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電腦及網路相關之商品,尚無直接關聯性,且如前 述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 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仍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至原告所   舉含「NET 」及「APP 」等商標及其他併存案例、法院判決 等,核與本案兩造商標態樣不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再原告於訴願及 訴訟階段所提證據2 、原證四,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單價甚高,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高自無產生混淆誤 認一點,惟該證據僅顯示原告之「網路模擬器」產品單價, 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NuTAP 」所構成,其中除外   文字母「u 」為小寫外,其餘均為大寫,而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係由單純之外文大寫字母「NETAPP」所構成,整體以觀,   二造商標均具「N..TAP」之外觀,僅中間字母「u 」與「E  」及字尾「P 」與「PP」具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 上均相彷彿,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因系爭商標   別無其他文字、圖形等可供區辨,二者近似程度極高。另將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   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電腦軟體、硬體及與網路相關之周   邊產品及服務,在用途、功能、產製來源及行銷管道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銷售場所及購買族群亦常有重 疊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 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測試設備、網路硬體設備等,並未   限於高單價之大型機器設備,低單價之小型組件仍可能屬於  網路測試設備、網路硬體設備,況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於電 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依一般生 活經驗,該等商品之單價可能極低,且為一般大眾所選購, 其購買者並未限定於特定專業人士,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 可採。又原告雖註冊多件以「Nu」為起首之商標,惟「Nu」   僅二外文字母,並不具有獨創性,其先天識別性並不高,欲  使消費者見及以「Nu」為起首之文字商標,即聯想到其表彰 之來源為原告,則其「Nu」系列商標顯然必須達到極高之著 名程度方有可能,惟原告並未提出其「Nu」系列商標商品有 長期、大量行銷事實之相關行銷單據、廣告宣傳等證據資料 ,僅憑原證六之資料實無法證明其註冊之多件「Nu」系列商 標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有極高知名度,原告上開 主張實不足採。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NuTAP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網路測試設備、  網路硬體設備、電腦韌體、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混合式積 體電路自動檢測器、可程式控制器、邏輯電路測試器、積體 電路檢查機、實驗室用儀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測試設備、網路硬體設備、電腦韌   體、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混合式積體電路自動檢測器、可  程式控制器、邏輯電路測試器、積體電路檢查機、錄有電腦 程式之光碟」商品部分,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固然不高   ,惟衡酌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  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及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客觀因素加以判   斷,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為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非構 成近似,雖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之商品,然所指定之商品內 容皆不相同,應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構成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NuTAP 」商標圖樣係由橫書外文「NuTAP」所構 成,其中僅第二字母「u 」為小寫,其餘字母均為大寫;而 據以異議「NETAPP」商標則由橫書外文大寫「NETAPP」所構 成,兩商標圖樣外文「NuTAP 」及「NETAPP 」相較,二者   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N 」、「T 」、「A 」、「P 」  ,僅第2 個字母有「u 」與「E 」之不同,及據以異議商標 於字尾較系爭商標多一字母「P 」即「PP」連用,惟上開差 異,若將兩造商標同置一處而觀察,或能辨識其間有上開差 異,然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時,上開差異則易為相關消費 者所忽略,而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故二者於外觀上 應屬近似。又兩造商標於讀音上,均以子音「N 」起始,而 以子音「P 」結尾,其間雖有母音「e 」、「u 」之不同, 然於連貫唱呼之際,實易因發音正確與否、語氣及發音方式 而使兩造商標於讀音上產生混淆誤認,故二者於讀音上亦屬 近似。又二造商標皆屬自行創造之外文單字,而非固有之外 文單字,或在表達其企業名稱、或將其系列商標之字首結合 特定單字表達不同系列之服務,然其實際所代表之意義,僅 商標權人或商標設計者能知悉,相關消費者仍無法得知該自 創外文單字之意義,故二造商標亦無法藉由其所表達之意義 或觀念而區辨其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 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其讀音亦屬近似,且無法憑 藉其觀念區辨其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 爭商標中第二字母「u 」刻意以小寫呈現,使其呈現高低落 差之感,可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切割為「Nu」及「TAP 」二部分觀察,加以據以異議商標字尾有重複「PP」之情形 ,兩造商標於外觀上應非近似,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惟查,相關消費者會因系爭商標圖樣字母間高低落 差,而自行將其切割為兩部分而觀察,此僅屬原告主觀之臆 測,因此等設計上之創意及用意,僅商標設計者能知悉,未 必能為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能了解,其可能僅將其 視為因系爭商標設計之目的,刻意將第二字母「u 」小寫, 而不致因該字母之大小寫,而產生如原告所主張之觀察方式 。另據以異議商標字尾雖有重複「PP」之情形,惟該重複字 母「PP」仍與所列於前之「NETA」連用,相關消費者於觀察 據以異議「NETAPP」商標時,仍會就整體商標為觀察,而忽 略該重複字母「PP」割裂觀察時之特殊性,綜上所述,相關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兩造商標時,仍會忽略上開 差異,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 採。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測試設備、網路硬體設備、   電腦韌體、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混合式積體電路自動檢測  器、可程式控制器、邏輯電路測試器、積體電路檢查機、錄 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儲存、管 理、複製、轉換、保護、回復及恢復資料及檔案用之電腦硬 體及軟體;經由電腦網路共享、更新、分割,及進入一般檔 案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充分運用可進入性、傳遞、備份、 安全、恢復及複製檔案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跨越電腦網路 用於網路管理、監督及保護、電腦磁碟驅動器、電子資料儲 存系統、資料庫及其他儲存器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及解決 電腦硬體及軟體問題用之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商品及電腦技術 支援服務,即解決電腦、電腦軟體及硬體及電腦儲存網路之 問題,及提供電腦程式備份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電腦軟 體、硬體及與網路相關之周邊產品及服務,具有相同或相近   之功能,亦即皆在檢查、管理、備份電腦資料及輔助電腦主  機之用,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 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應屬類似,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縱兩造商標指定於同一商品類別, 然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電腦監控系統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 係使用於網路系統資料管理及儲存類商品,其內容已有不同 ,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單價且具高度技術 性之商品,二者皆僅有大型企業內部之資訊管理人員方有使 用之需要,則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時, 其施以之注意程度自會高於購買一般商品,而對相關商標或 商品產生較高之辨識度,故系爭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均係提供電腦軟體、硬體及與網路相關之周邊產品及服務,  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亦即皆在檢查、管理、備份電腦資   料及輔助電腦主機之用,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  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 屬類似,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主張,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 所不同,然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 認二者係來自同一生產或製造之來源。另原告主張,因兩造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皆屬高單價、高技術性之商品,又相關消   費者皆為大型企業之資訊室,其注意程度自會較一般消費者  為高,自無混淆誤認可能之部分,惟查觀諸原告所提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公開招標資料可知,參加人就網路模擬器一套以  新台幣316,000 元得標(見本院卷第37頁),以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總數之多,該單一商品所佔整 體比例實屬甚微,若僅以該網路模擬器商品之單價而逕認據 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皆屬高單價之商品,並因而 認其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似嫌速斷,且若依 原告主張,使用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皆為大型企業之資訊單位,以大型企業之支出成本以觀,若 非資訊業或對電腦軟硬體設備有相當依賴之企業,則其經營 主要業務所支出之固定費用或成本,應遠高於採購兩造商標 所表彰之電腦軟體、硬體及與網路相關之周邊產品及服務所 需費用,此時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價格對大型企業之相關 消費者而言,是否仍屬高單價產品即屬有疑,再參照原告所 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開招標資料,可知大型企業或行政機 關招標或採購相關設備或器材時,其得標金額動輒數十萬至 數百萬元,且多屬專業性之高技術性商品或服務,故判斷是 否屬高單價商品,應以相關消費者採購設備及物品之單價而 定,而非與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單價做比較,則縱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均至少等於原告所舉原證四 之「網路模擬器」決標金額,然對於大型企業或行政機關等 相關消費者而言,該「網路模擬器」商品之決標金額與其他 標案決標之金額相較,實屬一般,難謂均屬高單價產品,則 關於原告主張因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皆屬高單價之商品, 相關消費者自費施以較高之注意,而能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之 不同一點,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中「NET 」、「APP 」之外文,已   經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標,故其識別性非高,相關消費  者自不會因此發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三 即各種內含「NET 」及「APP 」之商標(見本院卷34至35頁 ),其或結合中文使用、或結合其他圖形使用、或於字體上 做變化設計、或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較小、或商標圖樣之版 面配置有其特色,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且本案並非將據以 異議商標割裂為「NET 」、「APP 」二部分,再分別將其與 系爭商標比對是否構成近似,而係就兩造商標整體觀察後, 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其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舉之 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內含「NET 」、「APP 」之商標,與本 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可任意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依據 。再者,原告主張其享有以「Nu」為首之一系列商標,因此 系爭商標所具識別性,已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云 云,惟查原告雖確有以「Nu」為首之商標,有商標註冊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證6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 商標有使用於網路新聞或原告公司網頁,尚無法證明其使用 之質與量,已使消費者得以辨識系爭商標,而不致與據以異 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仍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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