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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尤鏗 訴訟代理人 洪炯堯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以「SYNTEC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 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參加人新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92年 11月28日公告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以100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1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283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用並不以商標構 成近似為唯一條件,尚須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為斷: ⒈就兩商標之組成字母而論,在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 有註冊第660949、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係以「SYNTEC 」作為商標之外文部分,原告亦於93年即以相同於系爭商標 之圖樣申請註冊,並獲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足見此等 字母之組合確不具有獨創性,且為業者可輕易思及,識別性 不高,只要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有別,縱使商標之組成字母 偶同,並非不得分別獲准註冊。 ⒉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商標亦遭參加人申請評定,被告已確 認尚難證明原告於上開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明知據以評定商標 存在而有仿襲註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SYNTEC及圖」作為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認定係屬惡意。據以評定商標文字 本身既非出自獨創,又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源自惡意, 而兩商標指定商品性質有別,在市場上顯無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被告未就上述因素詳加斟酌,逕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重 大之疏失。 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及5.3.2 之規定,即使被 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 「商品/ 服務分類表」)將二商品列於相同之類別,但依商 標法第17條第6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 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之指示,亦不可逕謂二者即屬類似,仍 應就商品之功能、目的及產製者間共同或關聯因素加以考量 。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 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為 測量刀具高度之儀器,係屬「商品/ 服務分類表」0952群組 之商品。其中,「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係一作為銑床刀具原 點校正之測量工具,使用時僅須將商品置於欲測量、校正刀 具高度之機器上,當刀具接觸該設定器時,即可藉由設定器 上之指針所指之刻度得知刀具與加工物間之距離。反觀,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則 為電腦應用產品或電器機械器具,屬商品/ 服務分類表中09 43群組之商品,實際應用時,使用者藉由在「電腦自動車床 數值控制器」之操作面板輸入X 軸、Y 軸及Z 軸之座標後, 由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驅動機台並控制車床以利進行加 工。是二者於被告所編印之商品/ 服務分類資料中並非屬需 相互檢索之商品,自未構成同一或類似,遑論二商品無論基 本結構、功能、製造廠商、消費對象均顯有不同,復無法替 代使用,亦未能提供予消費者相同或相似之功能,並無構成 類似之可言。 ⒈就商品之功能與性質以觀: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測量刀具高度之儀器,其功能宛 如一般常見文具─尺,使用目的在於使產品規格符合精確之 標準,並避免刀具在未經測量之情況下,直接接觸加工物而 造成損壞。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 數值控制器」為與電腦相關之控制系統,藉由電腦程式操控 車床。二者相較,一為測量工具,一為電腦控制器,二者無 論功能、性質均不相同。 ⒉以適用商品而論:  系爭商標之商品除可用於車床、銑床外,凡運作時與高度準 確有關之機械亦均可使用,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則僅可與 安裝有電腦驅動、控制之車床搭配使用。 ⒊在使用方式方面:  原告之商品係在實施刀具定位時,將其置於機械上即可,使 用方式相當簡單。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則須與車床相 附合始能發揮功用,且使用者於操作時須學習複雜之使用程 序方能達成效果,此由二商品使用說明書之繁簡及厚度之差 異即可推斷。 ⒋製造廠商不同:  原告之商品既為一般工業機械之配件,則無須具有特殊專業 知識之機械工廠均可生產,而參加人之商品為與電腦系統相 關之商品,須具有電腦硬體、軟體研發技術之電腦科技公司 ,始得生產製造,是在業界「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通 常係由德、日等國之電腦程式開發公司,例如:德國西門子 與海德漢、日本發那科及三菱等生產,又一般電腦軟體研發 公司並無同時從事生產機械測量工具之可能,蓋二商品製造 商之產業類別及專業領域亦有別,自不可能來自於相同之產 製者。 ⒌價格差異明顯:  由前述商品比較可得知,系爭商標之商品僅為普通之測量儀 器,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電腦系統,是就二者所需要之專 業技術及難易均有差別,而該等因素亦反應於價格之上,即 系爭商標之商品一個約1000元左右,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 動輒50萬到100 萬元不等,視購買者之需求而價格有異,是 由兩商品之售價亦可知悉兩商品確實非屬類似商品。 ⒍消費對象有別:  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一般車床、銑床等加工機械之 使用者,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通常係銷售予加工機械之生產者 ,即加工機械之生產者購入該電腦系統後,將其安裝、附合 於所生產之機械加工機,是二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一為加工機 械之使用者,一為加工機械之生產者,二消費族群並不相同 ,二商品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⒎銷售管道不重疊:  原告之商品既為一般測量儀表,在一般五金行或機械配件批 發商店即可購得,至於參加人之商品因售價較高且商品須符 合購買者之需求,因此須向電腦軟體開發公司訂購,受委託 之電腦軟體開發公司方從事商品之設計及製造,並非以量產 之方式在一般銷售市場直接陳列該電腦軟體商品供消費者選 購,是二者之銷售管道亦無重疊之情形。 ⒏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在功 能、性質、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均無共同或相關聯之 處,且非經常搭配使用,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若以生 活化之用品為比擬,現今辦公室必備之用品包含個人用電腦 及尺等辦公文具,一般人並無因電腦與尺均為工作必備用品 或輔助工具即認定二者為類似之商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僅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字義、片面之解釋,即認 二商品均用於加工機械而屬類似,完全未立於相關消費者之 立場為觀察,更不曾具體了解二商品性質、功能等差異及實 際交易之相關事實,確有重大違誤,且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 品之認知有所出入,徒然扼殺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實有重 新審酌之必要。 ㈣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須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方能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而上開因素在商標已註冊、使用多年而遭評定之情形更應受 重視,而為判斷混淆誤認之不可忽視之因素,以避免僅就商 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即輕率撤銷註冊多年之商標,使原告對系 爭商標多年經營及累積之心血付之一炬。析言之: ⒈原告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惡意: ⑴系爭商標乃自註冊第00000000號「SYNTEC及圖」商標之延伸 而來,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創用緣由係因外 文「sync」有「同步、一致」之意,原告為追求與關係企業 「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團結一心,特擷取與原告公司 名稱字首「興」字讀音相彷彿之「sync」起首3 字母搭配具 有技術涵義之「tec 」作為商標,因此註冊第00000000號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已併存多年,雖參加人曾對該商標申請 評定,被告已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見該商標確係原 告合法註冊之商標無疑,而系爭商標既為該商標之延伸,原 告顯無抄襲或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惡意,是系爭商標理應予以 維持。 ⑵據以評定商標固由大寫外文「SYN 」及「TEC 」複合組成, 然外文「TEC 」則通常係「科技、技術(technique )」之 簡稱,為各行各業所普遍使用,是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發現 ,在第9 類商品中商標外文含有「TEC 」者,所在多有: ①如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BETEC 」、註冊號數00 000000號之商標外文「CLIP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 商標外文「NOO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 SAMTEC」、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MEKTEC」、註 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IPTEC 」、註冊號數000000 00號之商標外文「TRA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 外文「FLI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E-te c 」。 ②又外文「SYN 」亦為普通字母之組合,且為字典可查及之單 字,意指「同時;共;類似」,識別性不高,在第9 類商品 中商標起首字母為「SYN 」者,亦不在少數,如註冊號數00 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 外文「Synpage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N EX」、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ram」、註冊號 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age」、註冊號數00000000號 之商標外文「Syntar」、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 SYNCO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Rec」、註 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tronix 」。 ⑶足徵外文「SYN 」及「TEC 」均為業者可輕易思及之字母組 合,自不具高度識別性。況且「SYN 」實可為「ㄒ一ㄥ」或 「ㄒ一ㄣ」等中文之英譯,未必使人定與某一廠商發生聯想 ,如:註冊第00000000號「SYNCO 」商標權人為「新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SynCoreBio」商標權 人為「杏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註冊第00000000號「欣岱 SYNDYN及圖」商標權人為「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 該商標中之「SYN 」3 字母分別為其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字首「新」、「杏」及「欣」字之音譯,更足以證明 「SYN 」僅為普通、常見之簡單英文字母組合,代表讀音為 「ㄒ一ㄥ」或「ㄒ一ㄣ」等中文之翻譯,是以「SYN 」及「 TEC 」之組合並不具高度之識別性或創意性,實足以證明原 告並無抄襲或有意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 ⒉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原告成立於93年,為從事車床等金屬加工機械零件產銷長達 30餘年之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除經常與心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刊登廣告、接受雜誌採訪及參與機械 暨相關零件展覽外,在96至98年間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經常獲 得經濟部工業局所頒發之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獎等 殊榮,而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在實際交易市場銷售,謹檢附93 年至100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酌。職是 經多年之宣傳及使用,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 知。 ⒊本案二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由前述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確實經原告長期使用,且系爭商 標註冊至遭參加人申請評定已逾3 年,被告自應對系爭商標 註冊日後之使用資料加以審酌,非僵化地認為該等資料較系 爭商標註冊日晚,而斷定系爭商標現今有使人混淆誤認之疑 慮。況原告自使用系爭商標至今,並未曾聽聞系爭商標有實 際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參加人亦未提出在實際交易 市場兩商標曾發生混淆誤認情形之具體證明,是系爭商標自 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㈤綜上,系爭商標使用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 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功能、必要性 及產製者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即使使用相同之 「SYNTEC」商標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觀原告另 一註冊第00000000號「SYNTEC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 存多年,而系爭商標既係「SYNTEC及圖」商標之延伸,且徵 諸於第9 類商品中,商標文字包含「SYN 」或「TEC 」者所 在多有,顯見「SYN 」及「TEC 」均為業者可輕易思及之字 母組合,不具高度識別性,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抄 襲或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況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 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未曾聽聞 任何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人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是其商標之評定應適 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而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 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SYNTEC」,整體文字外觀、 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 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相較,二者或均係產製 車床數值控制儀器,或均係提供作為工作母機(銑床/ 車床 )用之設定、控制儀器,或為該等大型工作母機上專屬輔助 使用之機具配件,商品之性質、用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 之商品(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類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 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第9 類商品中 ,廠商個別以「SYN 」、「TEC 」作為商標部分者固不在少 數,然以兩者作為組合者則不多見,是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 外文「SYNTEC」尚非屬習見之語詞,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 品並非相關,應有相當識別性。 ⒋本案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低及據以評定商標具有 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有其特殊設計緣由,且係沿襲與據以評定 商標併存多年之另一註冊第00000000號「SYNTEC」商標而來 ,並舉多件於第9 類商品併存註冊案例,主張系爭商標無抄 襲惡意及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等節,經核一般商標 的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客觀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型式所知悉, 且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為另一商標之 延伸,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況該商標註冊日亦晚於據以評 定商標註冊日,又該案縱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以申請駁回之處分,惟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核 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所舉併存案例,則與本案兩商標之態樣或指定商品有別, 且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弱,亦如前述,自不得據此執為系 爭商標無抄襲惡意及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之論據; 另原告檢送刊登廣告、雜誌報導、參展資料、獲獎證明及原 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8 月8 日商標答辯 書附件6 至8 、訴願附件13至15、起訴狀證物14至16,參評 定卷第139 至201 頁、第252 至314 頁)等證據資料,主張 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不致與據以評定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 ,系爭商標近似於已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高 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 如前述;至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且經核所 刊登之廣告、雜誌報導及參展資料,廣告資料所標示之圖樣 與系爭商標不同,而雜誌報導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97年6 月1 日),且其內容係針對「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公司營運展望之介紹,及「SYIC」商標所產製之產 品介紹,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及 臺灣精品獎證書等資料僅為證明原告產製產品之品質相關文 件,且該證明書所示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 ;而營業稅申報書僅能反映原告之營運規模及稅捐繳納之情 形,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已足資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足以 推翻前述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及商品構成類似導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查二商標近似度極高、幾近相同: ⒈二商標主體皆為外文大寫「SYNTEC」,字母相同、外觀相同 、讀音相同、顏色均墨色,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 構成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已易於導致認知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係 不同來源之間但有所關聯。 ⒉且「SYNTEC」一詞並非常見,亦非日常生活慣用語,乃特為 參加人所創設之商標;尤無論是「SYN 」、「TEC 」等各自 無構成獨立之單字,故顯與將慣用單字組合而成之情況不同 ,而將「SYN 」、「TEC 」二者組合亦非常見,其識別性極 高。 ⒊原告主張「SYNTEC」乃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外文「 sync」有「同步、一致」之意、為追求與其關係企業「心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團結一心等,說明其商標設計概念云 云,惟此皆非消費者客觀可得知悉,且商標設計概念為何亦 與商標法所欲保護商品/ 服務之來源識別不同。 ⒋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本 身之識別性不低,已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構成 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 源之間但有所關聯,導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商品之類似度極高,且其行銷管道、場所 、行銷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 屬產製車床數值控制儀器,或為該等大型工作母機上專屬輔 助使用之機具配件,顯見皆為廣泛應用於電器機具類別,其 功能、材料及產製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相類似商品。 ⒉因銷售之商品類似度極高,雙方也曾一同於「2011年台北國 際工具機展」參展,足見二者商品鎖定之銷售對象與範疇確 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告所銷售商品之價位,亦有與參加人所 銷售商品價位相當之部分,是兩者無論在行銷管道、場所、 行銷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⒊就兩者高度類似之商品,如標上近似度又極高之商標,又其 行銷管道、場所及銷售對象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確實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 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導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未就不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盡舉證責任: ⒈二商標間已具高度近似之情況下,原告就不致混淆誤認之虞 之其他因素,應負較嚴格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者 ,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⒉參加人已證明二商標之近似度極高、商標之商品又屬類似, 反觀原告未能就不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盡舉證責任, 故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嗣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3日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 為斷。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斜體外文「SYNTEC」所 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外文「SYNTEC」所構 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大寫外文「SYNTEC」,整體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 實難以區辨其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 ㈡其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 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 品,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 器」商品,原告雖主張二者之商品功能與性質不同、所適用 商品不同、操作使用繁簡程度不同、製造廠商不同、價格差 異明顯、消費對象有別、銷售管道亦不重疊,故非類似商品 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 值控制器」係用於電腦數值控制之工具機(例如:車床、銑 床、鑽床等),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 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 表」等商品,則係上開工具機之零配件,此有原處分卷附之 論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08 至216 頁)及本院依職權上網 查得之臺灣工具網之工具機零配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8 至144 頁),是以二者均係提供作為工具機(銑床/ 車床)之設定、控制儀器,或為輔助工具機使用之機具配件 ,雖二者商品之功能並非相同,惟上開商品具有相輔之功能 ,而可共同滿足工具機消費者之使用需求,二者之用途、產 製主體、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即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原告主張二者商品 之功能、性質、材料、產製者等均無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等語,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外文「SYNTEC」不具高度識別性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第三人分別以「SYN 」作為商標文 字之字首或以「TEC 」作為商標文字之字尾,而核准註冊指 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者,雖不在少數,然以「SYN 」、「TE C 」兩者加以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者則不多 見,且上開外文本身不具特定既有意義,而非習見現有之詞 彙,復未傳達任何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資訊,是 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SYNTEC」之識別性亦不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有其特殊設計緣由,且係沿襲其所有之 註冊第00000000號「SYNTEC」商標而來,原告並無企圖引起 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惡意,且第00000000號商標已與 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故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 所熟知,且本案二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檢送刊登廣告、雜誌報導、參展資料、獲獎證明及原 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99頁),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不 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經核所刊登之廣告、雜誌 報導及參展資料,或日期較系爭商標註冊日(97年6 月1 日 )為晚,或其內容係針對「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興 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二公司營運業務之推廣及「SYIC」商 標所產製之產品介紹,尚不得作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 「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獎」等獎項證明則係有 關原告所產製產品之造型、功能、研發、設計、品質、行銷 等達評審及選拔標準,其上雖有「SYNTEC-17470」、「SYNT EC-19500」、「SYNTEC-18220」、「SYNTEC-118250 」、「 SYNTEC-99150」等產品型號之記載,惟其行銷使用情形,則 乏客觀行銷事證得以參酌,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 同。至於營業稅申報書固得證明原告之營收狀況,惟亦無法 直接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商品之營業額。而依參加人 所提出之產品型錄所示,參加人確係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各 式車銑床控制器商品,且其於臺灣地區之新竹、臺中及臺南 均設有經銷服務處,並於大陸地區設有多家分公司及辦事處 ,以外銷控制器商品至大陸地區(見原處分卷第35至86頁 ),且參加人自93年10月即加入台灣製造工程與自動化科技 協會,並開始投入控制器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及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而為業界所熟悉(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是依兩造 所檢送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6 月1 日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 冊後業經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而於被告評決時已使相關消 費者得以區辨二商標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至原告所舉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該商標圖樣雖與 系爭商標相同,並經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3日以上開商標違 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而申請評定,嗣被 告係以參加人無法證明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時係 屬惡意,且申請評定時距該案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即94年 7 月6 日)已逾五年而駁回評定之聲請(見訴願附件2 ), 故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縱與據以評定商標得予併 存,亦與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無涉,尚難執為本件 有利之論據。 ㈤經衡酌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 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亦不低,卷內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證 據,惟依兩造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情, 本院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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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