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01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31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COWA 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前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衣服零
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
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
問、公關、職業介紹、網路拍賣、拍賣、市場調查、廣告空
間租賃、辦公設備租賃、展覽會場佈置、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CO
WA設計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商標構
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提供拍賣及綜合性商品零售等同一
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以100 年11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4215號
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應予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29
日經訴字第1010610314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申請案
號第000000000 號「COWA 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商
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各自表彰之觀念均清
晰可分,不構成近似:
本件商標圖樣係以粗獷筆法書寫之「COWA」結合原告旗下一
系列之品牌設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主要產品「輪圈/插梢」衍生而來之設計,以狀似齒
輪、輪圈與插梢外觀呈現之「COWA」等字母,緊密連結蜥蜴
圖形所構成,由於據以核駁商標
業已完全圖案化而脫離單純
之文字外觀,該商標自因其完全迥異於單純英文字母「COWA
」之構圖手法,顯現予人不同之觀感印象及表達不同之意義
,因此,為圖樣近似
與否之判斷時,自不能將據以核駁商標
之設計簡化還原,僅就未經設計之「COWA」部分為近似觀念
之連繫。二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圖案化,展現出與
眾不同之識別力;而本件商標除了原告企業之知名標誌「CO
WA」部分外,又組合品牌之變化,二商標圖樣整體各自有其
創意及高度
識別性,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
計
態樣均顯然有別,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之分別,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
會有所混淆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所經營之「COWA」皮件系列,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
高的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
經營之汽機車、自行車零組件及輪圈/插梢等商品,產業類
別迥然有異,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原告之企業版圖龐大,於全省之誠品及各大百貨公司,均
設有「COWA」皮件專櫃,
迄今全省已計有40多個「COWA」
營運專櫃,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 億元以上,
現正努力朝向西元2015年全省120 個專櫃、年營業額2 億
元之目標邁進。而原告除了在我國已取得註冊第653771、
0000000 、0000000 號等「COWA」商標註冊之外,於日本
、美國、香港等地亦已獲准註冊,原告前已檢呈「COWA」
商標之國內外註冊證、公司網頁之品牌介紹、專櫃介紹與
COWA之銷售數據、名牌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在案,有關
原告之經營實況,亦可至COWA官方網站點選瀏覽。本件商
標即為「COWA」系列品牌之一,由於「COWA」在消費市場
上之銷售量甚佳,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此,接觸過本件商標產品之消
費者人數顯已難以計數,其一視及「COWA」,自當能即刻
與原告產生直接而單一來源之強烈聯想。
⒉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鼎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鋼鐵鍛造、電子零組件製造、模具批
發零售及汽、機車與自行車零件製造等為主要營業項目;
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也都以汽、機車及自行車之相關配
件為指定使用範圍。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
拍賣及綜合性商品之零售等服務,顯然也是以前述運輸工
具相關之商品為銷售範圍,此由其商標圖樣,是以狀似齒
輪、輪圈與插梢外觀設計而呈現之理念,即可略窺一二。
⒊原告以經營「COWA」皮件系列商品知名,本件商標也是以
皮件、衣服等時尚配件之零售為服務範圍;而據以核駁商
標所提供之服務應係以汽、機車及自行車之相關配件為主
,二者之產業領域完全不同,消費族群更屬有別,並無利
益衝突之情形,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
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⒈訴願決定以本件商標圖樣由字體甚大之粗體外文「COWA」
與字體較小之「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上下並列
所共同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略經圖形化設計
之外文「Cowa」,以及右上角一蜥蜴圖形所共同組成,其
中外文「Cowa」部分仍未逸脫外文字母「C 」、「o 」、
「w 」、「a 」之原有文字形態。二者商標相較,均以外
文「COWA」或「Cowa」作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設計
主體,雖各自相佐以其他文字或圖形,
惟均未產生明顯差
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讀音方面,尚不易區
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為由,維持駁回本件商標註冊
申請之原處分。
⒉惟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圖樣,其整體表達風格與呈現
態樣具有高度識別性,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尚需輾轉推
敲,始能約略猜測其字母內容為何,其於匆促交易之際視
及該商標,當只能在腦海中留下「圖形」
而非「文字」之
深刻辨識印象,相較於
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文字組合
,相關消費者自得藉助不同之構圖意匠與設計手法所產生
之識別作用,而得以區別
彼此服務,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甚
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二商標「雖各自相佐以其他文
字或圖形,惟均未產生明顯差異」為由,遽認二商標構成
近似,其對
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顯然淪於主觀率
斷。實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
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
識;而二商標設計旨趣既有顯著差異,呈現出迥然不同之
風格意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疏未就雙方之整體商標圖
樣所呈現之寓目印象
予以考量,僅機械式地就個別外文字
母逐字加以比對論究近似,
顯有未洽之處。
⒊再者,原告之「COWA」系列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皮件
商品上,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實足以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情事。因此,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予註冊之情事。然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疏未考量原告之「COWA」系列商標對相關消費者已
具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視及「COWA」一字,僅會與
原告產生單一聯想之事實,遽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
量之違法處分。
㈣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
合之設計態樣均顯然有別。
⒉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業已相當熟悉:
⑴原告於81年開始代理日本「COWA」品牌皮件迄今,已有
20年之歷史。「COWA」系列皮件因採用純粹植物揉染皮
革,無毒無汙染,業經原告銷售,商譽昭著,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產品銷售通路以國內各大百貨公司為主,
如:遠東百貨/SOGO百貨/新光三越/誠品書店系統/
老虎城百貨。近年來之設櫃總數有:97年百貨設櫃41個
、98年百貨設櫃44個、99年百貨設櫃48個。
⑵本件商標中之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文字,分別
為原告COWA商品開發已久並戮力經營之產品分類:
本件商標之文字係原告COWA產品之產品分類,亦即理念
副牌,並經營推廣已久。COWA之COWA Classic、COWA
spoon、COWA uomo、COWA canvas之系列,針對不同之
消費族群而各自有不同之設計理念,分別為古典系列、
女性系列、男性系列及mix 素材,並長久戮力經營,此
亦得自原告網頁之副牌介紹可知。COWA Classic、COWA
spoon 、COWA uomo 、COWA canvas 各自有大量系列商
品,並有原告網頁銷售產品
可稽。原告並擁有註冊第00
000000「COWA uomo 」商標、註冊第00000000「UOMO
MADE iN COWA」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CANVAS COWA
」商標,並已申請註冊「COWA spoon」商標在案。
⑶原告之使用證據,與本件商標之使用有
同一性:
由原告網頁可知,原告之產品即分為Classic spoon uo
mo canvas 上述4 類,是以,原告使用COWA為主商標販
賣之COWA Classic、COWA spoon、COWA uomo 、COWA
canvas 所提出之銷售數據,係為販賣
前開4 個產品分
類,應認與本件商標之使用有同一性。
⑷國內之百貨公司生態複雜,在百貨競爭同業中,常見業
者不容許同一廠商於競爭對手設櫃,但對於信譽佳且獲
利高的品牌又不捨放手。故多年來原告因而成立了「和
穎貿易有限公司」、「和協貿易有限公司」及「和剛貿
易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以獨立公司的名義,分別與
國內70多家百貨公司配合,販賣
前揭COWA Classic、CO
WA spoon、COWA uomo 、COWA canvas 產品。
上開產品
之營業總額,於97年達118,225,383 元,98年達125,38
3 ,584元,99年更達136,734,220 元,有原告與3 家關
係企業之營業額總表及97/98/9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可稽。
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
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
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先權利人長期僅經
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
護範圍得較限縮。」(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參照)。今先權利人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如同原
告先前所述,似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諸如插銷、輪圈,
並無跨越其他行業,是以,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
⑵再按「
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仍在機
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㈧衡酌系爭商標
之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眼鏡零售、
…』服務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指定商品、服務相同
、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獲准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機車及
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領域
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參加人未能證
明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業已擴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
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
品零售』服務或其他商品、服務,參以系爭商標圖樣本
身具有識別性,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足
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
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
41號判決參照)。該案例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
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子購物等等商品類別,
惟法院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能由參加人證明其多角化
經營之範圍業已擴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
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
務或其他商品、服務。是以不應僅以商品服務類似之情
形,遽然認定實際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今本件雖指定
於近似之商品類別,惟佐以
兩造商標外觀近似程度低,
並
參酌未見先權利人於市面上多角化經營之使用證據,
亦未跨足其他行業之情事,據以核駁商標所銷售之運輸
工具等商品,與本件商標之皮件市場區隔甚為明顯,其
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COWA商標自95年獲准註冊使用至今,未曾聽聞消費市場中
有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遑論本件商標外
觀與該商標不近似,且文字部分之「COWA 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與該商標更難以實際產生混淆誤認。況且
本件商標於原告之長年經營下,商譽昭著,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並足以辨識商品提供者來自原告,更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
㈤綜上,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種因素綜合判斷
;今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
組合之設計態樣均顯然有別;而系爭商標中之COWA 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文字,分別為原告COWA商品開發已久並
戮力經營之產品分類,以上開品牌每年超過上億元之年營業
額,與全省各大百貨公司之廣大銷售通路,優良信譽早已為
消費者所熟悉,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並且據以核駁
商標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銷售之運輸工具等商品範圍,二者之市場
區隔甚為明顯,並無利益衝突或競爭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可
區辨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產製主體。從而本件商標之註冊,客
觀上當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
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
以顯著大字體之「COWA」與較小字體之「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分列上下兩行,整體予消費者較大注意者
為「COWA」,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相較,皆有「COWA」
,雖據以核駁商標字體經過設計,仍然予人清晰可辨為「
COWA」,二商標外文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之拍賣、百貨公司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拍賣及綜合
性商品零售等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
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圖樣係以粗獷筆法書寫之「COWA」結合
原告旗下一系列之品牌「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設
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之「COWA」字母緊密連結蜥蜴圖形
所構成,已完全圖案化而脫離單純之字母外觀,二商標無論
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均顯然有別,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分別顯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原
告公司經營「COWA」皮件系列,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有皮
件專櫃,年營業額1.2 億元以上,且在我國已取得「COWA」
商標註冊,於日本美國香港等地亦已獲准註冊,與據以核駁
商標產業領域不同,消費族群有別,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被告認為:
⒈二商標雖有文字字數多寡、有無圖形之別,然相關消費者
對二商標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為其中較為顯著
的部分,亦即「COWA」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是較為深刻
的,
縱有設計意涵、文字字數,甚至有無圖形等差異,但
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
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
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仍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為同
一系列商標或誤以為由同一服務業者提供之系列服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不得註冊事由。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國內、日本、香港、美國等地註
冊證以及公司網頁之品牌介紹、專櫃介紹、銷售數據與雜
誌商品廣告等證據資料,僅公司網頁資料右上角標示有本
件商標外,所附其餘資料係標示「COWA」字樣,與本件商
標圖樣有別,且該等資料均為皮包皮件等商品介紹及於百
貨公司設櫃之資訊提供,非屬所指定之「網路拍賣、拍賣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
務的具體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
用於前述指定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辨。又所舉之國內註冊資料,商標圖樣與本
件商標不盡相同,指定商品亦與本件指定服務相異,核其
案情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再者,原告提出之日本、香港、美國等地註冊證,除商
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外,亦僅屬靜態權利之證明,尚難
視為本件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原告所言並不足採等語。
四、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商標前於100 年
3 月16日申請註冊,被告100 年11月30日之原處分審認本件
商標與99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之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
核駁原告之申請,是本件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外觀構圖意
匠及文字圖形組合設計態樣,均不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識別產品來源,兩
者不構成近似,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認定兩者近似
,淪於主觀率斷等語。是以本件
爭點為:本件商標有無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
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 服
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
8 號判決參照)。判斷兩商標間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依
主管機關93年4 月28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
303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揭示:
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
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等語,此為主管機關
依職權所
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
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
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
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
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
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甚大之粗體外文「COWA」與字體較
小之「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上下並列所共同組
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以圖形化設計字母「Cowa」及
右上角一蜥蜴圖形所共同組成,後者圖樣中之外文「Cowa
」部分仍為外文字母「C 」、「o 」、「w 」、「a 」之
原有文字形態。二商標相較,均以外文「COWA」或「Cowa
」為主要設計主體,雖本件商標使用未經設計之外文「CO
WA」,而據以核駁商標將該外文字母設計成齒輪及輪胎狀
與結合蜥蜴圖形而有差異,但兩者使用相同之外文字母則
無不同,該外文「COWA」為主要部分,相關消費者對該部
分即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於觀察整體商標時,自對寓目之
「COWA」部分產生較深刻之印象,因二者在此部分之觀念
或讀音相近,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不易區別係
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故屬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拍賣、百貨公司、購物
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與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之「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百貨
商店」等服務相較,均屬於提供滿足消費者購物需求之綜
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經營「COWA」皮件商品,本件商標也是以
皮件、衣服等時尚配件之零售為服務範圍;而據以核駁商
標所提供之服務應係以汽、機車及自行車之相關配件為主
,二者之產業領域完全不同,消費族群更屬有別,並無利
益衝突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拍
賣、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百貨公司(商店)之服務,而非商品,且因一般消費者都
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
,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
式來選購,故仍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為同一系列商標或誤
以為由同一服務業者提供之系列服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㈢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及讀音近似,而二者所指定
使用之服務亦為類似程度高,已如前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原處分以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核駁原告之申
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COWA」皮件,在各大百貨公司已有數
十個專櫃,年營業額高達1.2 億元以上,本件商標已臻著名
,相關消費者不致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原告並已在我國
取得註冊第65377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號等「COWA」商標註冊,於日本、美國、香港等地亦已
獲准註冊,與系爭商標之使用具有同一性云云,並於訴願階
段提出上述我國及日本等國商標註冊證、「COWA 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皮包品牌公司網頁資料、銷售數據、
「COWA」皮包雜誌廣告資料為證(見訴願卷第15至42頁),
於本件訴訟中並提出產品網頁、原告與三家關係企業營業額
總表、與三家關係企業97年至99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59 頁)。
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公司網頁、「COWA」皮包雜誌廣告資料部分多
為「COWA」商標,僅少部分標示本件商標,一般消費者對
此印象多為「COWA」商標,而非本件商標,且該等資料或
無日期標示,或標示日期2012年10月9 日,尚難作為相關
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業已相當熟悉之有利證據,況該等資料
均為皮包、皮件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之行銷資料
,非屬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為他人提供「網路拍賣、拍
賣、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服務之具體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商標經原告長期廣
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
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雖提出其在我國、日本、美國等地註冊證,但其商標
圖樣為「COWA」(第0000000 號)、「COWA及圖形」(第
653771號)、「COWA uomo 」(第0000000 號)、「UOMO
MADE iN COWA」(第0000000 號)及「CANVAS COWA 」(
第0000000 號)及「COWA NATURE 」(日本、美國註冊商
標),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該等註冊證屬權利證明,實
際上就此等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
等與本件商標比較尚有差異,以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難認
兩者具有同一性商標之認知;且由原告上開網頁可知,原
告之產品雖分為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上述4 類,
是以,原告使用COWA為主商標販賣之COWA Classic 、CO
WA spoon、COWA uomo 、COWA canvas 所提出之銷售數據
,係為販賣前開4 個產品分類,且上開網頁資料僅少部分
標示本件商標,一般消費者對此印象多為「COWA」商標,
而非本件商標,且該等資料或無日期標示,或標示日期20
12年10月9 日,尚難作為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業已相當
熟悉之有利證據,已如前述,故無法證明該等商標與本件
商標具有同一性。而原告主張所謂其關係企業之銷售數據
,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部分,係與原告
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之銷售數據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資料,並非原告進行本件商標相關服務之紀錄,亦難視
為其就本件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而關於原告之銷售數據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部分,並無相關品名及
任何商標之
揭露,是否為進行本件商標相關服務之紀錄無
法由上開資料加以判斷,且若係原告使用COWA為主商標販
賣之COWA Classic、COWA spoon、COWA uomo 、COWA can
vas 所提出之銷售數據,因上開商標與本件商標不具有同
一性,亦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事實判斷之證據。
是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核駁審定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