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以「晶工」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
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電子鍋、電
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
、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
溫萃取沖(泡)茶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
1000264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月23日經訴字
第10106102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
依職權命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