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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以「晶工」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 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電子鍋、電 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 、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 溫萃取沖(泡)茶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 10002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月23日經訴字   第10106102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  依職權命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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