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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琴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以「晶工」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1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 100 年11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2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1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275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原告繼受自訴外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工公司),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   註冊第197478號「晶工」商標係訴外人晶工公司於71年6 月 5 日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於72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其專用 期限至109 年8 月15日,且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亦載明 為「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 洗衣機、馬達、電爐、電風扇」等商品。原告係於90年10月 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 函買受該註冊第197478號商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58號判決,應可認原告係71年6 月5 日即取得該註冊第 197478號商標。而參加人係於77年3 月16日方取得據以異議 商標,較原告取得該註冊第197478號商標之時間為晚,該註 冊第197478號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 用。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   屬不同,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圖樣代表晶工二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3 年判字第461 號判例可知,商標應以圖樣為主,且參加人亦 認以圖樣較能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 「晶工」二字所構成,其係以讀音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   因二造商標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處,有其差異性存在,則  相關消費者自不易發生混淆誤認。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   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  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動 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啡 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乾燥機、電鍋」等商品相較,前者 為電器用品,後者則為廚房用具,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類別顯有差異,雖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有「   電火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亦  有「電鍋」商品,然二者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前者係在沸 湯中加入各種菜餚,後者係在鍋內加入適量的水來烹煮米,   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此發生混淆誤認。 3.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內容,可 知該判決亦肯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因系爭商標屬著名 商標,相關消費者自不易發生混淆誤認。 4.綜上所述,二造商標各自獨立,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晶工」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工字齒輪設計圖   」及中文「晶工」所組成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   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  ;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 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   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電鍋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藉電力起動之小型   家用電器,其常搭配使用,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並透過  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販賣,綜合上開共同或關聯之因素,   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且其類似程度極高。又被告 以中文「晶工」作為商標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電鍋等類似商   品者,除兩造當事人外,第三人部分僅有「維康電化製品有  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87350號商標,且與前述指定使用之   商品並無關聯性,故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另原告繼受取得之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   爭商標商品並不相同,且參加人亦由晶工公司繼受取得註冊  第138578、201410號商標,其更早於69、72年間即獲准註冊 ,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部分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與該 等商標均相同。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亦 即由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本案除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   商標先申請註冊外,且系爭商標係一獨立申請之案件,仍應   個別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認定,況二造商標及  所表彰商品構成高度近似及類似而造成混淆誤認,亦如前述 ;另原告所舉之法院判決及被告評定處分等前案所認定原告 之著名商標,並非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壺、 電碗、電火鍋等商品有別,案情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類似情況下不致混淆誤認之有利依 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火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電鍋」商品,亦屬高度 類似之商品,因二者均以電能轉換為熱能對食物進行加熱烹   飪之鍋具,且均係以電熱單元、烹飪容器為主要組成元件,  彼此構造類似,不但運作原理相同,功能亦高度類似,而現   今已有相關商品兼具二者之功能、使用方式,故二者已難以  區隔。又二者之生產者、銷售者多屬同一,且於實體店面銷 售時,二者商品皆陳列於廚房家電之商品展售區,而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之商品廣告亦皆刊登於相鄰版面,可知「電鍋 」與「電火鍋」確屬高度類似之商品,綜上所述,相關消費 者實有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造商標表彰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晶工」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  、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 包機、吹風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 、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 電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二造商標商品構成 近似及類似程度均高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 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對相關消費  者形成較深刻印象者,分別為圖樣及讀音,已有不同,且二 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火鍋」及「電鍋」商品之部分, 其功能目的亦不相同,應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縱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因系爭商標係原告  繼受自晶工公司之註冊第197478號商標,亦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故本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 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晶工」二字所構成   ,該中文「晶工」二字為一般常見之中文字體,並未於字體  上結合任何特殊之創意或設計之意念,僅為單純之中文字體 ,且系爭商標並未結合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案,應認其屬單純 之文字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圖形與中文組合而成,圖 形部分為一下方有缺口之八齒齒輪置於工字樑上方所組成之   圖形,而中文部分亦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晶工」二字所構  成,且其中文「晶工」二字亦屬一般常見之中文字體,並未 於字體上結合任何特殊之創意或設計之意念,僅為單純之中  文字體,再將圖形部分置於中文「晶工」二字字距間隔之上 方,於版面配置上呈現一等邊三角形之感。就二造商標相較   ,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二字,且均為由左至右之橫 書,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雖含有其他構成元素,惟因該圖案 之線條簡單,對消費者而言,主要之識別部分仍應為中文「 晶工」二字,故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仍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原告雖以二造商標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處,有圖樣及讀 音之差異性,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61 號判例可 知,商標應以圖樣為主,主張相關消費者應不易發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61 號判例,其  所謂之「圖樣」,應包括組成商標之各部分,如文字、圖形 、記號等,以據以異議商標為例,其圖樣自包括一下方有缺   口之八齒齒輪置於工字樑上方所組成之圖形部分,及中文「  晶工」二字之文字部分,故不論為圖形部分或中文部分皆為 商標之圖樣,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就據以異 議商標之圖形及文字部分整體觀察,以判斷系爭商標與其是 否構成近似,則二造商標自外觀而言均有寓目深刻之相同中 文「晶工」部分,其讀音亦屬相同,自應認其構成近似,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誤解 ,顯不可採。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   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  、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 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 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 標則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乾燥機、電鍋」等商品。二造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雖不完全相同,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電鍋」商品相較,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皆屬烹調之家電用品,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烘碗  機」商品,亦常搭配使用,故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功能 上實具有相伴及輔助之作用,其產製者、行銷場所亦多有重 疊之處,消費者於選購時,亦通常會一併搭配選購,應屬類 似之商品。而以二商標圖樣易使人聯想為系列商標之近似程 度,加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 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 註冊。原告雖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電器用品,據以 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廚房用具,其商品類別顯有 差異,而「電火鍋」與「電鍋」商品,二者之使用目的並不 相同,主張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類別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縱有電器及廚具之別,然二者皆用於 調理烹飪餐飲之用,屬常助或相伴之關係,已如前述,則縱 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內   容,可知該判決亦肯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因系爭商標  屬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自不易發生混淆誤認,且因系爭商   標係繼受自晶工公司註冊第197478號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8 年6 月22日新申請之商標,並非繼受自原晶工公司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電壺、電碗、電火鍋、 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 機、吹風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 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 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等商品,與 原晶工公司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各 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 、馬達、電爐、電風扇。」,二者並不相同,則原告認系爭 商標已屬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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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