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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雷思麗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豹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 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超馬力加速 器」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異議階段中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 」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 0564號「JAGUAR &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乃以100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72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3040 號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因認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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