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雷思麗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豹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
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超馬力加速
器」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
嗣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異議階段中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
」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
0564號「JAGUAR &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
乃以100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72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3040 號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因認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