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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雷思麗培生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3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豹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 超馬力加速器」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 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00年4月1日異議階段中向被告申准減 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 力加速器」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350564號「JAGUAR &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 100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其近似 程度甚低: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係以大型貓科動物圖形為設計 主體,並以之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惟經比較系爭商標圖樣之 獵豹圖形,係為一個整體採取獵豹自然向前奔跑造型之設計 ,具有一隻獵豹向前自然前奔,而奔馳中,前肢自然向前伸 展,後肢向後奔蹬,並尾巴為發揮平衡作用而與後肢分離並 屈曲搖擺之外型輪廓,輪廓內全為黑色實心之設計,完全不 見獵豹之眼睛、耳朵、口鼻及輪廓內相關前、後肢暨其筋肉 線條之設計;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美洲虎圖形,係為一個整 體採取美洲虎躍起造型之特殊美工設計,具有一隻美洲虎以 齜牙裂嘴地張開虎口,並傾斜由右下向左上縱身躍起,而躍 起中,前肢鬈曲、後肢向後奔蹬,並尾巴順延背勢向下垂擺 之外型輪廓,輪廓內全為反白空心之設計,虎口裂開、虎牙 隱約可見,眼睛、耳朵及外型輪廓內相關前、後肢暨其筋肉 部分,則各於該部位以黑色實心線條表現之設計,兩者構圖 意匠、構圖姿態,均明顯不同。 ⒉系爭商標圖樣除1隻獵豹外,尚搭配火圈圖形組合而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1隻美洲虎外,尚於圖形下方搭配英文 「JAGUAR」組合而成,兩者整體觀之,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 、構圖及意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透過兩者輪廓 、造型及設計上之不同以及外文「JAGUAR」與火圈圖形之不 同,使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實非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 器」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 組件」商品,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 相較,固屬同一,惟系爭商標另所指定使用於「汽車超馬力 加速器」商品,非屬一般常情汽車所固有或必要之相關零件 或組件,該「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係為大幅提升引擎室 內燃燒效能以達省油、大幅降低廢氣排放量及大幅提升汽車 動力(扭力及馬力)等效果所另外添置之額外配備,與一般 汽車商常情所謂「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 、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無重 疊處,相關消費者須於原告所授權嘉康綠能公司配合之汽車 維修保養場始能購得「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並非均可 於一般車商原廠保修廠或其它汽車維修保養場購得,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之來源。 ㈢據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之結果顯 示「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在外觀上的感覺為不相 同或不近似者,占全部受訪者71.90 %」、「全部受訪者中 ,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不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 者,占全部受訪者66.93 %」、「全部受訪者中,於選購商 品時,不會誤買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覺得自己是買到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者,占全部受訪者85.70 %」、「全部受訪者中 ,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同一家公司者,占全部受 訪者4.57%,認為二商標是不同公司者,占全部受訪者71.40 %;認為二商標是相關企業者,占全部受訪者24.03 %」( 附件四),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有外文「JAGUAR 」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皆以豹圖設計作為主題 ,且該豹之造型均呈現相同方向奔越之抽象圖像,外觀構圖 意匠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 速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商品相較,二者皆與汽車、汽車零組件或其周邊配備產品 相關,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豹作為設計,雖豹為習知之動物,惟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該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 (詳如後述),商標識別性強,且予消 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品牌故事報導網頁 (證1 號,異議卷第42至44頁)、2004年7月21日u-car車壇新聞網 頁 (證2號,異議卷第45至46頁)、2008年至2010年車款介紹 網頁 (證3號,異議卷第47至51頁)、參加人台灣網頁報導( 證4號,異議卷第52至54頁)、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 料 (證5號,異議卷第55至161頁)、參加人於我國註冊資料( 證7號,異議卷第175至194頁)、維基百科「陳致中」文章報 導 (證8號,異議卷第220至222頁)及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 (證6、10、11,異議卷第162至173頁、 第264至270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1930年即以「 Leaping Jaguar Device」、「JAGUAR & DEVICE」作為商標 ,表彰使用於其所生產之系列房車、跑車、賽車、巴士、車 輛零組件等商品,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取 得商標註冊,且於我國及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智利 、希臘、南韓、泰國、波蘭等地設有分公司或銷售據點,產 品銷售遍及歐洲、美洲、澳洲、亞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 度。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授權嘉康 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而夙著 盛譽,惟其僅提出1 紙廣告文宣,且無任何使用日期可稽, 除證據薄弱外,復無其他銷售發票、數量、金額等相關資料 可資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 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至原告所稱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亦對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但查該商標異議案業經撤回異 議在案,且核其所舉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等2商 標申請案,其中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業已取得本件 參加人同意而核准註冊 (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亦因與參加人註冊第350564號商標構成近似而經被告 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陳述意見中,原告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有外文「JAGUAR 」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皆以豹圖設計作為主題 ,且該豹之造型均呈現相同方向奔越之抽象圖像,外觀構圖 意匠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相當高 。尤其,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豹型圖樣之另案原告註 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參證4號)及註冊 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參證6號)分別業經 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參證5號)及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參證7號)撤銷該等商標註 冊在案,且此兩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行政 救濟,業已確定在案。 ㈡系爭商標經減縮後之商品包括「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 力加速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皆與汽車、汽車零組件或其周邊配 備產品相關,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 ㈢按依修正前商標法所適用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 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後述8 項相關 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除如前述「商標構成高 度近似」及「商品構成同一及高度類似」外,依據參加人於 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於另案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異議審定書(參證5 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 議審定書(參證7 號)所為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相較於系爭商標,乃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綜觀 相關考量混淆誤認之虞之各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雖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係商標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受理及處分之異議案件,應適用註冊公告時之 規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9年3月16日)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 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 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93年5月1日施行)參照〕。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之「豹圖」圖樣,係由一向左方呈奔跑狀並跨越由 2個相反方向之墨色弦月圖形所構成近似圓形之豹圖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JAGUAR & DEVICE」圖樣,則係由一白 色向左方呈跳躍狀且後腿豎立之豹圖及外文「JAGUARD 」分 置上下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外文「JAGUAR」有無 之差異,然均有引人注意之豹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 二者大致均呈現向左奔跑或跳躍之圖形,併置一處細為比對 固可見該動物之顏色、足部及尾巴設計等略有些微差異,然 該等細微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是二商 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汽車及其零組件或其周邊配備相關商品 ,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購買者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 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 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 基準5.1參照)。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豹作為設計,雖豹 為習知之動物,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 ,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該商標 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 詳如後述) ,商標 識別性強,且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6參照)。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據以 異議商標品牌故事報導網頁 (證1號,異議卷第42至-44頁) 、2004年7月21日u-car車壇新聞網頁 (證2號,異議卷第45 至46頁)、2008年至2010年車款介紹網頁(證3號,異議卷第 47至51頁)、參加人台灣網頁報導 (證4號,異議卷第52至54 頁)、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 (證5號,異議卷第55 至161頁)、參加人於我國註冊資料 (證7號,異議卷第175至 194頁)、維基百科「陳致中」文章報導 (證8號,異議卷第2 20至222頁)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 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 (證6、 10、11,異議卷第162至173頁、第264至270頁)等證據資料 觀之,參加人早於1930年即以「Leaping Jaguar Device 」 、「JAGUAR & DEVICE」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生產之 系列房車、跑車、賽車、巴士、車輛零組件等商品,該等據 以異議商標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且於我國及 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智利、希臘、南韓、泰國、波 蘭等地設有分公司或銷售據點,產品銷售遍及歐洲、美洲、 澳洲、亞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 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授權嘉康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且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而夙著盛譽,惟其僅提出1 紙廣 告文宣,且無任何使用日期可稽,除證據薄弱外,復無其他 銷售發票、數量、金額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據以 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 ㈥綜上,本件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商品,復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且 較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辯稱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亦對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一節,惟查該 商標異議案業經彪馬公司撤回異議在案。另相同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豹型圖樣之另案原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 圖」商標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分別業 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該等商標註冊,有商標資料檢索 及異議書查詢結果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且此兩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 濟,業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 ㈧原告主張依市場調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其委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下稱系爭市場調查, 見本院卷第72至112 頁)。但查,系爭市場調查之調查者於 調查時係將本件二商標同時給消費者看,其調查方式違反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非可採,且縱採認系爭市場調查, ,其調查結果顯示「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在外觀 上的感覺為不相同或不近似者,占全部受訪者71.90 %」、 「全部受訪者中,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不會聯想 到據以異議商標者,占全部受訪者66.93 %」、「全部受訪 者中,於選購商品時,不會誤買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覺得自己 是買到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者,占全部受訪者85.70 %」、 「全部受訪者中,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同一家公 司者,占全部受訪者4.57%;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 是不同公司者,占全部受訪者71.40 %;認為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是相關企業者,占全部受訪者24.03 %」,亦即 在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之情形下,仍有28.10 %之受 訪者認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高達33.07 %之受訪者認 為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有 24.03 %之受訪者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相關企業 者,無法排除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結論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