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
民國101年9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雷思麗培生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30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豹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
超馬力加速器」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
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00年4月1日異議階段中向被告申准減
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
力加速器」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350564號「JAGUAR &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
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
乃以
100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7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其近似
程度甚低: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係以大型貓科動物圖形為設計
主體,並以之為商標之主要部分,
惟經比較系爭商標圖樣之
獵豹圖形,係為一個整體採取獵豹自然向前奔跑造型之設計
,具有一隻獵豹向前自然前奔,而奔馳中,前肢自然向前伸
展,後肢向後奔蹬,並尾巴為發揮平衡作用而與後肢分離並
屈曲搖擺之外型輪廓,輪廓內全為黑色實心之設計,完全不
見獵豹之眼睛、耳朵、口鼻及輪廓內相關前、後肢
暨其筋肉
線條之設計;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美洲虎圖形,係為一個整
體採取美洲虎躍起造型之特殊美工設計,具有一隻美洲虎以
齜牙裂嘴地張開虎口,並傾斜由右下向左上縱身躍起,而躍
起中,前肢鬈曲、後肢向後奔蹬,並尾巴順延背勢向下垂擺
之外型輪廓,輪廓內全為反白空心之設計,虎口裂開、虎牙
隱約可見,眼睛、耳朵及外型輪廓內相關前、後肢暨其筋肉
部分,則各於該部位以黑色實心線條表現之設計,兩者構圖
意匠、構圖姿態,均明顯不同。
⒉系爭商標圖樣除1隻獵豹外,尚搭配火圈圖形組合而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1隻美洲虎外,尚於圖形下方搭配英文
「JAGUAR」組合而成,兩者整體觀之,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
、構圖及意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透過兩者輪廓
、造型及設計上之不同以及外文「JAGUAR」與火圈圖形之不
同,使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實非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
器」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
組件」商品,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
相較,固屬同一,惟系爭商標另所指定使用於「汽車超馬力
加速器」商品,非屬一般常情汽車所固有或必要之相關零件
或組件,該「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係為大幅提升引擎室
內燃燒效能以達省油、大幅降低廢氣排放量及大幅提升汽車
動力(扭力及馬力)等效果所另外添置之額外配備,與一般
汽車商常情所謂「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
、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
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無重
疊處,相關消費者須於原告所授權嘉康綠能公司配合之汽車
維修保養場始能購得「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並非均可
於一般車商原廠保修廠或其它汽車維修保養場購得,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之來源。
㈢據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之結果顯
示「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在外觀上的感覺為不相
同或不近似者,占全部受訪者71.90 %」、「全部受訪者中
,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不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
者,占全部受訪者66.93 %」、「全部受訪者中,於選購商
品時,不會誤買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覺得自己是買到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者,占全部受訪者85.70 %」、「全部受訪者中
,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同一家公司者,占全部受
訪者4.57%,認為二商標是不同公司者,占全部受訪者71.40
%;認為二商標是相關企業者,占全部受訪者24.03 %」(
附件四),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有外文「JAGUAR
」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皆以豹圖設計作為主題
,且該豹之造型均呈現相同方向奔越之抽象圖像,外觀構圖
意匠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
速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商品相較,二者皆與汽車、汽車零組件或其周邊配備產品
相關,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豹作為設計,雖豹為習知之動物,惟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該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使用已為
著名商標 (詳如後述),商標識別性強,且予消
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品牌故事報導網頁 (證1
號,異議卷第42至44頁)、2004年7月21日u-car車壇新聞網
頁 (證2號,異議卷第45至46頁)、2008年至2010年車款介紹
網頁 (證3號,異議卷第47至51頁)、參加人台灣網頁報導(
證4號,異議卷第52至54頁)、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
料 (證5號,異議卷第55至161頁)、參加人於我國註冊資料(
證7號,異議卷第175至194頁)、維基百科「陳致中」文章報
導 (證8號,異議卷第220至222頁)及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 (證6、10、11,異議卷第162至173頁、
第264至270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1930年即以「
Leaping Jaguar Device」、「JAGUAR & DEVICE」作為商標
,表彰使用於其所生產之系列房車、跑車、賽車、巴士、車
輛零組件等商品,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取
得商標註冊,且於我國及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智利
、希臘、南韓、泰國、波蘭等地設有分公司或銷售據點,產
品銷售遍及歐洲、美洲、澳洲、亞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
度。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授權嘉康
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而夙著
盛譽,惟其僅提出1 紙廣告文宣,且無任何使用日期
可稽,
除證據薄弱外,復無其他銷售發票、數量、金額等相關資料
可資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
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至原告
所稱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亦對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但查該商標異議案業經撤回異
議在案,且核其所舉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等2商
標申請案,其中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
業已取得本件
參加人同意而核准註冊 (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亦因與參加人註冊第350564號商標構成近似而經被告
以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陳述意見中,原告自難
比附援引
,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有外文「JAGUAR
」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皆以豹圖設計作為主題
,且該豹之造型均呈現相同方向奔越之抽象圖像,外觀構圖
意匠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相當高
。尤其,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豹型圖樣之另案原告註
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參證4號)及註冊
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參證6號)分別業經
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參證5號)及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參證7號)撤銷該等商標註
冊在案,且此兩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
行政
救濟,業已確定在案。
㈡系爭商標經減縮後之商品包括「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
力加速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
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皆與汽車、汽車零組件或其周邊配
備產品相關,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
㈢
按依修正前商標法所適用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
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後述8 項相關
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除如前述「商標構成高
度近似」及「商品構成同一及高度類似」外,依據參加人於
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於另案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異議審定書(參證5 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
議審定書(參證7 號)所為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相較於系爭商標,乃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綜觀
相關考量混淆誤認之虞之各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雖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係商標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受理及處分之異議案件,應適用註冊公告時之
規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9年3月16日)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
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
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93年5月1日施行)
參照〕。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之「豹圖」圖樣,係由一向左方呈奔跑狀並跨越由
2個相反方向之墨色弦月圖形所構成近似圓形之豹圖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JAGUAR & DEVICE」圖樣,則係由一白
色向左方呈跳躍狀且後腿豎立之豹圖及外文「JAGUARD 」分
置上下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外文「JAGUAR」有無
之差異,然均有引人注意之豹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
二者大致均呈現向左奔跑或跳躍之圖形,併置一處細為比對
固可見該動物之顏色、足部及尾巴設計等略有些微差異,然
該等細微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是二商
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汽車及其零組件或其周邊配備相關商品
,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購買者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
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
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
基準5.1參照)。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豹作為設計,雖豹
為習知之動物,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
,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該商標
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 詳如後述) ,商標
識別性強,且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6參照)。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據以
異議商標品牌故事報導網頁 (證1號,異議卷第42至-44頁)
、2004年7月21日u-car車壇新聞網頁 (證2號,異議卷第45
至46頁)、2008年至2010年車款介紹網頁(證3號,異議卷第
47至51頁)、參加人台灣網頁報導 (證4號,異議卷第52至54
頁)、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 (證5號,異議卷第55
至161頁)、參加人於我國註冊資料 (證7號,異議卷第175至
194頁)、維基百科「陳致中」文章報導 (證8號,異議卷第2
20至222頁)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
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 (證6、
10、11,異議卷第162至173頁、第264至270頁)等證據資料
觀之,參加人早於1930年即以「Leaping Jaguar Device 」
、「JAGUAR & DEVICE」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生產之
系列房車、跑車、賽車、巴士、車輛零組件等商品,該等據
以異議商標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且於我國及
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智利、希臘、南韓、泰國、波
蘭等地設有分公司或銷售據點,產品銷售遍及歐洲、美洲、
澳洲、亞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
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授權嘉康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且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而夙著盛譽,惟其僅提出1 紙廣
告文宣,且無任何使用日期可稽,除證據薄弱外,復無其他
銷售發票、數量、金額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據以
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
㈥綜上,本件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商品,復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且
較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辯稱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亦對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一節,
惟查該
商標異議案業經彪馬公司撤回異議在案。另相同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豹型圖樣之另案原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
圖」商標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獵豹及圖」商標分別業
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該等商標註冊,有商標資料檢索
及異議書查詢結果各2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且此兩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
濟,業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
㈧原告主張依市場調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其委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下稱系爭市場調查,
見本院卷第72至112 頁)。但查,系爭市場調查之調查者於
調查時係將本件二商標同時給消費者看,其調查方式違反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非可採,且縱採認系爭市場調查,
,其調查結果顯示「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在外觀
上的感覺為不相同或不近似者,占全部受訪者71.90 %」、
「全部受訪者中,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不會聯想
到據以異議商標者,占全部受訪者66.93 %」、「全部受訪
者中,於選購商品時,不會誤買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覺得自己
是買到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者,占全部受訪者85.70 %」、
「全部受訪者中,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同一家公
司者,占全部受訪者4.57%;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
是不同公司者,占全部受訪者71.40 %;認為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是相關企業者,占全部受訪者24.03 %」,亦即
在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之情形下,仍有28.10 %之受
訪者認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高達33.07 %之受訪者認
為於選購商品時,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有
24.03 %之受訪者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相關企業
者,無法排除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結論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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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