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以「Talika Eye Sp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
髮水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
保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專利)。
嗣千容化粧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容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
上開第3 類商
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應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千
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千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