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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以「Talika Eye Sp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 髮水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 保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專利)。嗣千容化粧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容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 類商 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應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千 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千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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